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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诉讼费的承担

2019-02-03 17:22:48浏览:499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到法院进行诉讼, 必须缴纳诉讼费。诉讼费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

到法院进行诉讼, 必须缴纳诉讼费。诉讼费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是案件受理费;二是申请费;三是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因案件情况不同,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和办法也有所不同。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实际上它也是一种制裁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一个重要手段。如果我们把整个诉讼费都取消了,事实上可能会反过来,主张侵权和违约行为的当事人会滥用诉权, 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国家就不能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解决国计民生的案件当中去。收取诉讼费另外一个作用,就是可能对诉讼的爆炸性增长起到一个抑制的作用。

本文就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诉讼费,谈谈个人的观点。或许对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增长能起到抑制作用。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后要对诉讼费的承担作出判决和调解。不少法院把诉讼费和鉴定费判决或调解不让保险公司承担, 而由受害者或投保人承担。不同的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诉讼费用的负担,有不同的处理结果。有的法院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有的法院判决由机动车驾驶员一方承担;有的法院按事故责任的划分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承担。我认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的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超出投保金额以外的赔偿, 诉讼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首先,保险公司作为赔偿方, 在案件中就是败诉方。败诉方承担诉讼费, 是世界各囯法院的通常做法, 我国诉讼费交纳办法也有这一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于法有据。

另外,保险公司积极有效的及时理赔, 伤者就不会到法院去诉讼, 诉争就不会发生, 案件的诉讼与保险公司不能积极有效的及时理赔有密切的关系, 伤者采取诉讼的方法维权, 也是迫不得已。伤者到保险公司理赔时, 有极个别的保险公司要求伤者让步,甚至对伤者的残疾赔偿金打六折, 伤者不同意就让其到法院进行诉讼, 做伤残和三期天数(误工期限, 营养期限, 护理期限)的鉴定拖延时间, 折腾受害者, 保险公司这样做以求达到少赔付,追求利润最大化, 从而丧失企业诚信的准则, 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也是对不诚信的惩罚, 让不诚信者付出应有的代价。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 保险公司一般会在法庭上以投保人在投保时, 保单中约定; 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以此抗辩, 达到法院判决或调解时,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条款是无效条款。

第一,保单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对格式合同条款内容发生争议时, 应对合同提供另一方作出有利的解释,我国《合同法》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二,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虽然《保险法》第六十六规定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用由谁承担, 但这种约定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约定, 它对伤者没有约束力。保险所保护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 其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迅速, 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赔偿。此类诉讼的提起, 正是缘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义务。第三,受害人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是因为肇事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的赔偿是一种替代侵权的赔偿, 而不是合同之责的赔偿。依据第三者利益的保护和保险风险分担原则,投保人投保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转栘风险给保险公司, 把精力投入到自身本职工作去,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的赔付从性质上来讲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它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是一种代位侵权赔偿,是基于驾驶人员对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而进行的,这种赔偿是侵权之赔。他与投保人的约定是不能对伤者提起诉讼后, 免除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第四,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关于鉴定费的承担, 在交通事故中, 伤者为获得正常的合理的赔付, 依法进行伤残和三期天数的鉴定, 鉴定费是为了诉讼而发生的, 应属诉讼费的范畴。

进行司法鉴定就是为了合理的公正的给予赔付, 有专业知识的法医学人士作为独立的第三方, 依法作出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 供法院审判人员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进行参考,是非常必要的。鉴定费用归根到底是由于侵权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 属于受害者合理的财产损失范围。按照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信箱】的意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为防止当事人漫天要价, 滥用诉权, 对于为了不正当行为的伤者。在诉讼中,有的当事人会提出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甚至是违法的行为要求,向保险公司提出高额的, 无事实依据的赔偿.对此而发生的诉讼和鉴定费用,应由行为人负担。如串通他人作伪证,该作伪证的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应由串通方承担; 又如当事人故意逃匿,逃避送达,法院为此而公告送达的公告费等等,这些费用均应由实施不当行为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笔者代理众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发现有些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 明知伤者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故意不承认伤残,让伤者进行伤残鉴定, 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人民法院能够依法转换思路, 对于不能依法合理的给予赔付的, 在诉讼中要惩罚经营理念中的不诚信行为, 应让不诚信行为者付出必要的代价,诉讼费和鉴定费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其目的是让保险公司能够积极有效的及时进行理赔。所谓有效理赔,就是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申请理赔后,及时拿出理赔方案及具体的理赔金额。如果保险公司提出的理赔金额与法院最终裁判的赔偿金额相差不大, 说明保险公司同意进行赔付, 其行为应视为有效理赔;原告的诉讼标的与保险公司的理赔相差较大,说明投保人在理赔过程中提出过高的理赔要求,不能协商理赔的原因在投保人或受害人而不在保险公司,该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理应不承担诉讼费。反之,保险公司提出的理赔金额与法院最终裁判的赔偿金额及原告的诉讼标的有较大差距,则说明保险公司没有进行有效理赔,引起诉讼的原因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而且保险公司对于该项证据的举证是不存在困难的,因为在理赔的过程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均需填写相应的材料。由于保险公司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责任,保险公司对诉讼的产生、诉讼费的发生是有过错的。

所谓及时理赔,就是在投保人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能够及时与申请人协商,做到不推诿、不拖延。该项内容举证比较困难,当然这不是法院判断其是否承担诉讼费的主要依据,主要依据是其是否进行了有效的理赔。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有效的理赔, 让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在考虑成本及利润的情况下, 避免额外的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采取主动及时的进行有效的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会大幅下降。这一举措会对保险公司, 投保人, 伤者, 国家司法资源都受益, 这一四方共盈的举措, 我们何乐而不为。保险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机构, 应配备专业的理赔人员,对于事故中的伤者, 专业的医疗人员对照国家相关的评残和三期鉴定标准, 合乎情理的依法确定伤残等级和三期天数, 积极有效的对受害者给予赔偿, 那么诉讼费和鉴定费都不会发生, 节约的不仅仅是金钱, 更是赢了企业诚信的信誉, 带来企业良性循环。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当然有众多的因素, 但与保险公司的不诚信, 不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的、积极有效的及时理赔有关, 法院在判决和调解时, 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也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上升的重要原因之一。

个别法官要求伤者和投保人接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调解方案, 甚至极个别法官人为的把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故意拖延到三个月后转成六个月的普通程序,让原告补交诉讼费( 法院立案时诉讼费减半收取, 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诉讼费全额收取) ,不补交按撤诉处理, 或接受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因调解减半收费, 不需要补交诉讼费), 助长了保险公司不按规定理赔, 产生诉讼又不增加成本, 还能侥幸少赔, 从而导致交通事故案件成井喷上升趋势, 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如果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根据案情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在考虑企业成本和利润的情况下, 采取积极、有效的合理赔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必定会大幅度下降, 可以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解决社会紧迫的矛盾中去, 让司法资源发挥其自身的社会功能。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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