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察权的性质
对于治安行政管理权的性质,它是警察作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能时所享有的权力,从该职权内容上的行政性上可以看出,它应当属于行政权。对于刑事侦查权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其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的权力,但这样的性质定位不能够使我们认识到权力的本质属性,不能够揭示权力在行使中的原则。比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特征就可以明显发现,刑事侦查权事实上是属于行政权的。
首先,司法权的消极被动性与行政权的积极主动性,刑事侦查权是一种积极主动的权力,它要求侦查机关及时高效地介入公民的生活,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定为目标,积极主动出击以预防犯罪、侦破犯罪、打击犯罪。其次,司法的中立性与行政的倾向国家性,警察在侦查活动中不是中立于政府和当事人之间的,而是代表政府一方对影响社会秩序的人员进行追诉活动,以维护政府对社会的统治。再次,司法权的独立性和行政权的非独立性,行使侦查权的警察个体和组织不是独立于其他警察和上级,而是必须服从和接受来自上级的领导与指挥、命令,是一种上命下从、上下隶属的关系。最后,司法的终局性和行政的非终局性,刑事警察对被追诉者的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受中立机构的审查和裁决而不能由自己作最终的裁决。综上所述,警察行使的治安行政管理权和刑事侦查权在性质上均属于行政权,即警察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
二、警察权的滥用
警察权作为行政权的一种,除具有行政权的一般特征外,是具有暴力性质的强制性国家行政权力,它能制约、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它比任何其他行政权力更具有膨胀性、扩张性、攻击性和侵犯性。警察权的行使是维护国家利益,是对秩序价值的追求,是与之相对的公民权作出让步的结果,公民权追求的是个人的自由价值。警察权是范围最广,影响最大,强制性最强的国家权力。权力如果得不到制约或者限制就极易被滥用,尤其是警察权,它能够直接、广泛地限制和剥夺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如果没有有效的制约途径,则带给公民的将是无尽的伤害,而对于整个社会和公众则会丧失对法律的信心,破坏法律的尊严,损害警察的权威。在实践中警察权滥用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越权行使警察权。在警察的职能权限之外以警察的身份行使权力。
(二)不当行使警察权。应当从重处罚的却处罚的轻了,应当处罚的轻却处罚的重了。
(三)违法行使警察权。在执法中违反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四)违反法定的程序。注重实体结果,而忽略程序的遵守。
(五)在行使警察权时未遵循一定的原则。例如最小伤害原则或者是及时有效原则,致使产生不必要的伤亡或者是放纵违法犯罪分子。
三、警察权的滥用原因分析
警察权的自身性质决定了该权力的极易被滥用性,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权力的滥用并不是必然的,仍然可以通过一些制度加以制约,以保障其顺利运行。在我国警察权滥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警察权行使主体的原因,也有警察权行使的制度缺陷。
(一)主体存在的缺陷
权力的行使最后的承担者是人,警察权的最终行使者是警察,警察作为有血有肉,有思想有情感的人,有着自然人天然的缺陷。在行使的权力时,因其自身的道德水平、法治素养、职业能力的高低不同,甚至受环境、心理等因素的影响而表现出不同的行为方式。在关于警察行使枪支的新闻报道中,有警察醉酒之后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枪杀老百姓的,有在执行公务时对危险性判断失误而开枪的,还有警察为了报复女友用枪自杀的。主体的因素对警察权的行使有很大的影响,但并非最主要、最本质的原因,还应看到在制度层面存在的问题。
(二)立法不够完善
警察权关涉的范围很广泛,但是《警察法》中关于警察权行使时需要遵循的原则没有加以规定和权力行使的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立法的不完善为警察执法增加了难度,造成了对警察执法制约和监督的不足,放纵了警察滥用职权的可能性。立法对权力分配的不合理,是警察权滥用的源头。警察权的膨胀是指我国警察的职能从警察法规定的职能泛化到公民生活的帮手,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扶危救困,而这些职能之外的行为却在职业考核中作为考量的因素,另外以安全保卫的角色协助其他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活动。警察权的内容很广泛,不同的内容在行使时的程序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是,单单一部《警察法》是肯定不能够满足的。如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规定警察在警告程序无效时可以使用警械或者武器,但在《警察法》中除了要求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警察身份外,并未对其他程序有所规定。程序上的空洞,致使警察在行使职权时有更大的随意性和自由性,也使得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处于薄弱状态四、对警察权行使规制建议如上所述,权力的滥用并非必然,仍然可以通过设置一定的制度规则予以规制,使其在设定的轨道上顺利的运行,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一)完善立法
警察权是行政权,行政权的行使必须是依法行使,这要求执法是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进行的。《警察法》为警察行使职权提供了方向,具体的部分法或者是行政法规为其提供细则,但是,对于一些必要的原则,应当作为警察权行使的普遍原则。首先是及时有效原则,行政权要求高效快速的进行,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这要求行使警察权时不仅应当在最快的时间内采取措施,而且要求采取的措施是能够有效控制社会态势和治安形势,防止危害的进一步扩大。其次是依法行使的原则。这不仅包括依照法定的权限行使职权,而且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以法定的程序进行。这是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关于警察权行使的具体程序应当在《警察法》中有所规定,警察行使职权与其他行政职权比起来有更大的强制性,涉及公民的权利和权益更多更密切,因而对其运行程序应当有更明确和慎重的规范。包括应当明示身份、告诉其执法的内容和相应的权利义务,给与陈述申辩的机会,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等,如在警察使用枪支时应当首先予以警告,否则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是不能够开枪的。
(二)完善司法监督
司法的监督不能仅仅在事后,更应该在涉及公民基本权益和自由时将决定权交给法院,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限制或剥夺基本权益或自由。司法的提前介入能够改善执法者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的程序不公正的缺陷,司法机关作为中立的第三者能够提供更加公正的决定,更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在收容遣送、收容教育、行政拘留等治安行政处罚权中,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刑事侦查手段时涉及到对他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的,由公安等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交由法院审查决定,法院经审查签发令状,公安等机关收到令状后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改善执法环境
我国政府或者党务机关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干涉,致使行政有时候不能在应有的途径上,应当保障警察权行使的相对独立性,依法行使职权。纵观我国现状,行政立法层出不穷,行政执法不在于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有法不能依的尴尬局面。我国警察在职能之外的权力膨胀,从事非警务活动,虽然促进了警民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为警察在民众心目中的形象起到促进作用。但是当其安全保卫角色,联合执法时,以其强制性进行威慑时,公民对执法者的权威因害怕而服从,产生敌对的情绪。警察作为警察权的行使者,其职责在于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对于非警务活动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其更具有专业性针对性。将其有限的精力投入在自身职能的行使上。
(四)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权力的最终执行者是人,所以作为实际的执行者,警察自身应当提高素养。警察应当树立人权意识,保障人权观念是执法者抵御警察权滥用的思想武器,在行使职权时以保护公民的权利为出发点,警察权的滥用必然会导致权利的受侵犯,必须在执法者的心中树立人权意识,防止权力的滥用。警察应当培养法治素养,这要求执法者应当有将自己的活动局限在法律授权的范围之内的信念,依法办事,不办人情案。在执法中,有程序意识,不能够只重结果而忽略程序的重要性,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力。在执法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既要遵守合法性的规定,又要符合合理性的要求。
五、结语
警察权作为国家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中,警察权的行使关系到法治文明能否顺利实现,近年来,我们可以看到警察在执法观念、执法水平、执法监督等方面的进步,但是仍存在警察权被滥用的现象。警察权必须纳入到法治化的轨道上,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接受全面的监督,使其得到有效的制约。使警察权的行使既起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又不会恣意滥用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