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概述违约责任中的归责,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所谓归责原则,乃是确定违约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采纳了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过错责任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既应当根据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违约方负有反证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 2.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也被称为“无过失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在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中,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除不可抗力以外,债权人过错也可以作为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债务人得因此而免责。 3.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以前,关于我国应采取何种违约责任曾经展开了广泛的争论。直到1999年新合同法颁布,《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才确立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当然作为补充也存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出现在分则中,在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时候适用。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虽然采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二元的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严格责任规定在总则中,过错责任出现在分则中;严格责任是一般规定,过错责任是例外补充;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过错责任,无特别规定则一律适用严格责任。 4.我国《海商法》是《合同法》的特别法,《海商法》中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相对《合同法》分则中运输合同的规定来说,是一种特别规定。按照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原理,《海商法》有规定的,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规定的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那么《海商法》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呢?本文仅就《海商法》中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作一孔之见。 二、《海商法》中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1. 当前关于《海商法》中承运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认定当前,我国关于《海商法》中承运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主流观点是不完全过错责任原则。具体来说,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首先是过错责任。但《海商法》规定,由于船长、船员等承运人受雇人的航海过失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责。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受雇人的过失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船长、船员的海上过失也是承运人的过失。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应该负赔偿责任。但由于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的特殊性,《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免责。因此,承运人过错责任原则有了一种例外情况。所以说这种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完全的。应该说这种不完全性的理解还是比较直观的。那么,承运人的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据又在哪里呢?我国《海商法》在承运人的责任体制上主要参照了《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因此,我们首先介绍一下《海牙规则》中关于承运人承担责任基础的规定。 2. 《海牙规则》中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基础《海牙规则》中关于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规定在第4条第1款,其规定,承运人或船舶对不适航导致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均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不适航是由于承运人未谨慎处理所致。也就是说,承运人仅对由于其未尽合理谨慎使船舶适航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负赔偿责任。同款还规定,承运人若想对因不适航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免责,他要举证证明他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即证明在使船舶适航上他没有过失。据此规定,我们显然可以看出,在适航义务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过失责任原则。但时,如果是由于承运人未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能享有免责。 但是《海牙规则》中规定的承运人的义务有两种,除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外,还有妥善、谨慎照料货物的义务。《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除第 4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到妥善、谨慎的积载、搬移、装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货物。《海牙规则》第4条中与第2条有关的是第4条第2款关于承运人免责事项的规定。这就是说,在照料货物的各个环节,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其可以免责的事由造成的,他都要负赔偿责任,只证明在照料货物的各个环节上没有过失是不够的。这显然是一种严格责任原则。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海牙规则》中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并不是单一的。对适航义务来说,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过错责任原则;对照料货物的义务来说,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严格责任原则。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主要的原因是因为海上风险的特殊性和保护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立法主旨。那么,参照了《海牙规则》的我国《海商法》又是怎样一种规定呢? 3.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认定前面提到,我国当前的主流观点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即除航海过失免责外,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这种观点的依据,我们首先看一下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义务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47条和第48条的规定是翻译了《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即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和妥善、谨慎照管货物的义务。 我们看到,对这两个义务,我国《海商法》都是使用了妥善、谨慎的字样,因此学者认为,这两项义务都是无过失义务,并由此认定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过过错责任原则。但这种观点还有待商榷。 首先,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像《海牙规则》第4条第1款那样明确规定承运人对船舶适航仅负过失责任。在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对船舶不适航造成货物损失承担何种责任并不明确。 其次,正如我们前面分析的,承运人在照料货物的各个环节的责任基础在《海牙规则》下是严格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 再次,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有明确的规定, 但这似乎没有引起学者们的注意。我国《海商法》第46条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在该节中,唯一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是第51条关于承运人免责事由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承运人责任期间,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是其可以免责事事由造成的,他都要负赔偿责任。这种规则原则显然是严格责任原则。 再次,《海商法》第51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免责事由对承运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影响。即非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咋一看,在该条款下,承运人可以通过主张对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没有过失而免责。但和《海牙规则》的规定相对比,我们发现这种理解是值得商榷的。《海牙规则》中的实际表述是“其它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没有过失的原因造成的”。也就是说,承运人若想援引该项免责,要证明的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另有原因,只不过对该原因的发生承运人没有过失。这里并不要求承运人去证明他没有过失。这种原因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意外事故。据此分析,我们认为,我国《海商法》中该条规定也应该采取类似的理解,即承运人在援引该项免责时,不能通过证明没有过失免责,而是必须证明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实际原因。 最后,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违约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除非《海商法》另有规定,《海商法》中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的规则原则也应该是严格责任原则。在《海商法》中我们并没有发现这样的规定,相反,《海商法》第46条的规定正是严格责任原则的规定,因此,《海商法》中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 综上,我们认为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违约责任的规则原则仍然是严格责任原则。只不过在这种严格责任原则之下,由于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了更多的免责事由,甚至包括过失免责,但这都不影响《海商法》中承运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认定。 三、一点建议我国《海商法》仅规定了承运人负有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但没有规定承运人已经谨慎处理了但船舶仍然不适航时承运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按照《海商法》第46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应该负赔偿责任,除非船舶的不适航可以归于《海商法》第51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的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由此一来,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承运人适航义务失去了其本应发挥的作用,在《海商法》中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与《海牙规则》相比,我国《海商法》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中多加了一项规定,即“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同时在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中少了《海牙规则》第4条第1款的规定,由此使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使船舶适航义务与《海牙规则》完全不同。建议在日后修改《海商法》时,在第47条增加第二款,规定:承运人对经谨慎处理后的船舶不适航不负赔偿责任。 任铁军 祝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