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法律原則真的存在嗎?如果存在,它的地位到底是什麼?是有效的法律?法律的證立理由?或者是法律推理中模糊不明的適用標準?所有這些爭議構成本文的主要關切重點。在本文中,筆者試圖回答以下三個重要爭點:原則是否存在、法律原則是否存在、以及法律原則是不是法律,藉以釐清法律原則的定位及其目的。首先,在詳細檢視Frederick Schauer否定原則存在的論證之後,筆者除了反駁其論點的可取性外,並進一步主張原則具有規約性、普遍性、以及可證立性的定性特徵。其次,筆者批評Larry Alexander與Ken Kress的法律原則不存在論,認為其理論一方面無法由法律原則缺乏道德吸引力的規範命題,直接導出法律原則不存在的描述命題,他方面則指出,法律規則與法律原則有不同的規範吸引力,並非由於法律規則具有較明確的行為指引功能,而是因為法律規則的實證性、正規性、以及形式性的外部特徵,使之成為較佳的公共選擇規範。最後,筆者分別探討兩種積極主張法律原則為有效法規範的理論:柔性法實證主義的承認規則理論與Ronald Dworkin的整全法理論,並批判其論點與法律原則的普遍性特徵相互矛盾,而難以自圓其說。職是之故,筆者提出消極的法律原則理論,論證法律原則確實存在,且具有一般原則的存在特徵,惟法律原則並非有效的法規範,而是法律上可適用的證立理由,旨在調和法確定性、法保障性、以及法可論爭性的法治價值。 關鍵詞: 原則、規則、法律、法律原則、承認規則、整全法、柔性法實證主義、 積極的法律原則理論、消極的法律原則理論 目次 壹、法理學上的理論與爭議 一、法律與社會規則 二、法律與原則 三、三個主要爭點 貳、原則是否存在? 一、原則否定論 二、原則的存在特徵 參、法律原則是否存在? 一、法律原則真的無規範吸引力嗎?對Larry Alexander與Ken Kress法律原則不存在論的部份批判 (一)法律原則的道德不正確性 (二)法律原則的不明確指引性 二、法律原則的原則屬性 (一)法律原則的適用重量性 (二)法律原則的規約性、普遍性、與可證立性 肆、法律原則是不是法律? 一、積極的法律原則理論 (一)柔性法實證主義 (二)整全法理論 二、消極的法律原則理論 (一)法律原則的定位 (二)法律原則的規範目的 伍、結論 一 為消極的法律原則理論而辯 「原則」這個詞彙對法律人來說並不陌生,幾乎從公法到私法、實體法到程序法的各個法學領域裡,都存在著許多所謂的原則。比如憲法裡經常提到的「權力分立原則」、「比例原則」,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所有權絕對保障原則」,以及刑法上的「無罪推定原則」、「從新從輕原則」等等。無論在法學著作、法院判決、法庭言詞辯論、或者法律科目的教授上,多數的法學者、法官、律師、或法科學生,大多理所當然地視這些原則為「法律原則」(legal principles)或者「法律的原則」(principles of law)。然而真的有法律原則這樣的東西存在嗎?如果有,我們該如何辨識(discriminate)及進一步確認(identify)哪些原則是法律原則,哪些則是非法律的(non-legal)或法律以外的(extra-legal)原則?換句話說,我們是否可能找到一套類似可以鑑別法律規則的判準(criterion),來明確辨識法律原則?而如果無所謂法律原則存在,那麼我們又應該如何看待諸如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無罪推定等重要原則,在司法實務與法學理論中所扮演的角色呢?本文的主旨即在於嘗試探討上述問題,並進一步提出所謂「消極的法律原則理論」(Negative Theory of Legal Principles)支持以下的論點:法律原則是存在的,它是原則的一種類型,但並非有效的法律規範;法律原則是法官在司法推理過程中據以適用的法規範證立理由,其目的在於證立與調和法確定性、法保障性、以及法可論爭性的法治價值。 壹、法理學上的理論與爭議 從1970年代開始,英美法理學界對於法律原則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辨識法律原則的問題,早已展開一場精彩而激烈的論戰,而掀起這場論戰的主角,則是1998年甫自牛津大學法理學講座教席退休的美國法理學家Ronald Dworkin。在早期三篇前後相互呼應的文章中,Dworkin藉由批判英國實證法學家H.L.A. Hart所支持的三項法實證主義命題:規則命題(the rules thesis)、系譜命題(the pedigree thesis)、以及裁量命題(the discretion thesis),明確主張法律原則乃是法概念與司法裁判之不可或缺的一部份。現在就讓我們首先來回顧雙方在這場論戰中,對於法概念所提出的不同看法。 一、 法律與社會規則 Hart主張法律是一種社會規則,並且觀察到社會規則的主要特徵是,多數社會成員從內在的(internal)、批判反思的(critical reflective)觀點「接受」(accept)某些社會上行之有年的慣行(habitual behavior),為指導人們應當如何行為的普遍準則。因此,一旦欠缺這種內在規範態度,任何外在的行為習慣事實,皆不足以構成具有規範約束力的社會規則。基於這項規則內在面向的認識,Hart進一步指出,一個成熟的法體系必然包括兩種不同層次的法律規則:原初規則(primary rules)以及二次規則(secondary rules)。前者是直接課以社會成員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規則,譬如處罰殺人、竊盜、詐欺等犯罪行為的刑法規定,以及一般的交通法規,都是要求我們遵循特定行為義務的原初規則。相對的,二次規則乃是賦予公權力機關或私人特定權能(power)的規則,其主要目的在規範誰有權力以及如何制定、確認、修正、或廢止原初義務規則。所以,凡是有關公權力機關如何組成、一般法律如何制定修廢、私人間如何訂立契約或遺囑等規定,性質上皆屬於被授與權能的二次規則。(CL: pp78-9) 對Hart而言,二次規則的出現是人類社會由前法律世界(pre-legal world)邁入法律世界所跨出的最重要的一步,因為一個只存在原初規則的社會,即使人民衷心地接受並恪守該社會的義務規則,最後仍然不免會產生三個威脅社會存續的重大弊病。第一個弊病是不確定性(uncertainty):儘管原初社會中的人們,多數從內在觀點「個別地」接受原初義務規則為其行為規範,然而,當他們對於某一社會行為規則是否存在,或者對特定行為是否為某一行為規則所涵蓋的問題發生爭執時,由於欠缺一套權威的識別標準,將使得類似爭端持續發生而導致高度不確定性的結果。第二個弊病是靜止性(static character):社會的生存與發展必須與時俱進,面對時空環境的變遷更不能裹足不前,否則最後終將遭到被淘汰的命運。是以,社會規則的內涵也必須因應新的社會情勢而有所調整。最後一個原初社會可能產生的弊病是無效率性(inefficiency):基於上述兩項弊端(即欠缺權威的辨識判準與因應社會變遷的變更機制),當社會面臨必須決定其成員行為是否違背原初規則的問題時,就顯得功效不彰。那是因為原初社會通常缺少一個權威的裁判機構,可以決定誰有權做出判決以及如何進行裁判程序。(CL: pp90-1) 為了挽救上述三項弊病所造成的社會存在危機,Hart認為必須在原初規則的基礎上建立三種主要的二次規則。首先必須有一套權威的識別規則作為判斷有效法律規則的終極依據,以解決不確定性的問題,Hart稱其為「承認規則」(the rule of recognition)。其次是建立所謂「變更規則」(rules of change),授權特定個人或團體在面對社會情勢改變時,可以適時修正或廢止不合時宜的規定,創造符合當前社會需求的法律規範,如此方能避免法律停滯不前的現象。最後,為了有效判斷並制止反社會的偏差行為,一個健全的法體系必須制定權威的「裁判規則」(rules of adjudication),以彌補無效率性的缺陷。(CL: pp92-4)在這三種主要的二次規則中,承認規則無疑是最重要的,它不僅是辨別原初義務規則的判斷基礎,同時更是創造變更規則以及裁判規則的最終法源依據。因此,包括原初與二次規則在內的所有社會規則是否為有效的法律,完全由這個Dworkin所稱的「宗師規則」(master rule)或「系譜測準」(pedigree test)來加以認定。 很顯然的,承認規則乃架構Hart社會規則實證法學的根本支柱,缺少它作為法律有效性(legal validity)的判斷標準,既便社會的所有成員皆無條件接受社會規則的拘束,我們也很難清楚劃分哪些規則是具有權威地位的法律規則,哪些則是一般社會規則。此外,Hart並不認同法律形式主義(legal formalism)主張法律規則可以窮盡所有社會爭端,提供一切正確法律答案的看法。他承認法律有時而窮,尤其在法律文義的模糊陰影地帶(penumbral area),或是缺少可明確適用之法規範的情況下,法官必須行使裁量權(discretionary power),探求法律之外的規範標準,創造新的法律。(CL: pp128-9; “Postscript”: pp273-5) 二、法律與原則 根據上述的分析,我們似乎可以同意Dworkin對Hart法實證主義核心論旨的認識是正確的。換句話說,Hart的法概念論的確是依循「規則-系譜-裁量」的思維模式,逐步建構起一套嚴密的法理論體系。現在讓我們重新回顧其法理論的要旨: 法律的本質是一種社會規則,其規範拘束力主要來自社會成員的內在接受態度﹔然而法律畢竟不等同於一切社會規則,因此需要一套權威的鑑別標準來辨識有效法律規則。這套標準是一套獨一無二的系譜測試準則,我們稱之為承認規則。通過其檢測所肯認的規則才是有效的法律。然而法律體系並非毫無漏洞的封閉體系,法官面對法律文義模糊不清或者法無明文規定的疑難案件時,必須扮演準立法者的角色,運用司法裁量探尋法律以外的價值判斷來創造新的法律。 Dworkin認為Hart雖然提出法律具有內在面向的觀點,正確地修正了John Austin從外在觀點主張法律為主權者命令的說法,但是其法理論依然無法跳脫法實證主義的既有窠臼,也就是「法律為一規則體系」(law as a system of rules)的論旨。按照Dworkin的看法,此一論旨將迫使我們忽略了包括原則、政策以及其他標準在內的許多非規則性的法律標準,在就法律權利或義務進行推理或辯論時所扮演的重要角色。(TRS: p22) 因此,Dworkin針對上述法實證主義的三大命題提出一連串的批評。首先,從英美普通法的判例中,Dworkin找到反駁「法律即規則」這項命題的有力依據。他舉Riggs v. Palmer以及Henningsen v. Bloomfield Motors, Inc.這兩個判決為例,佐證法體系裡不單單只有明顯的(explicit)法律規則,實際上還包括許多隱含的(implicit)法律原則。限於篇幅,筆者在此僅舉Riggs一案的法律論證探討Dworkin的法律原則理論。 該案的事實大致如下:Palmer為其祖父遺囑的指定繼承人,由於擔心祖父在過世前變更遺囑使之喪失遺產繼承權,因此以毒藥謀殺祖父。案發當時的紐約州遺囑法規僅規定遺囑須以書面為之,經三名以上證人認證即生法律上效力,並無繼承人謀害被繼承人即喪失繼承權的例外規定。因此,審理本案的法官面臨一個棘手的法律爭點(legal issue):是否應該讓為了繼承遺產而蓄意謀殺被繼承人的殺人兇手繼承遺產?審判理由書裡呈現兩派不同見解。主張Palmer具有合法繼承權的法官認為,依照遺囑法規的字面意義解釋(literal interpretation),既然找不出任何明文的例外規定可以剝奪被告的遺產繼承權,Palmer依法可繼承祖父的遺產。另一派法官則認為,解釋法律不能拘泥於表面文義,應當探求立法當時立法者的真意。而就本案來說,法官認為立法者在制定遺囑法規的當時,不可能會同意謀殺被繼承人的兇手有權繼承遺產。此外,解釋法律也必須觀照整體法律史的發展背景,從中找尋普通法上普遍的、基本的律則(general, fundamental maxims of the common law),俾使系爭案件的裁判結果,盡可能符合先前判決所支持的正義原則。是以,抱持此種法解釋觀點的法官認為,在解釋與本案有關的遺囑法規時,不僅應當考量立法當時立法者的原意,更應參酌普通法上「無人可因自己之不法行為而獲利」(No one shall profit by his own wrong.)的重要原則。多數法官採取第二種見解,最後判決Palmer敗訴,無法繼承遺產。 Dworkin指出,上述兩種司法解釋意見分別代表不同的法概念論,雙方的爭執焦點,不在法官是否應該適用法律或者應該訴諸法律以外的正義原則判案,其真正的爭點是,對於什麼是法律、什麼是法規的真正立法意旨有不同看法。(LE: p20)主張「文義解釋」者,傾向支持Hart的規則模式理論;主張「原則解釋」(principled interpretation)者,則傾向支持Dworkin心目中最健全的法理論(the soundest theory of law)。(TRS: p66)雙方除了就真正法律為何的問題持不同主張外,對於法律有效性的判斷標準,以及法官是否擁有司法裁量的問題,亦有南轅北轍的看法。 除了以原則命題(the principles thesis)抨擊法實證主義的「法律即規則」命題,並非正確的法概念論之外,Dworkin更進一步批判系譜命題以及裁量命題。在《正視權利》的第二章〈規則模式I〉中,Dworkin指陳Hart的承認規則無法辨識法律原則。他認為法律原則的產生必須經過兩道識別判準,首先是在法律專業領域與公眾當中長時間所培養出來的妥當感(sense of appropriateness)﹔譬如無人可因自己之不法行為而獲利的原則,其形成原因絕非完全憑空想像,更不可能單純藉由一套系譜規則即可認定,它是長久以來經過人們經驗與智慧的累積,所逐步建立的道德共識。不過單憑妥當感的判斷,尚無法明確鑑別出法律原則,因為人們的妥當感可能因時空因素的改變而有不同,所以還需要有制度上的支持(institutional support),才能使一般原則轉化為法律原則。所謂制度上的支持,其範圍包括法官對整體法律制度所應承擔的責任、對制定法的解釋、對判例的說服力、以及對它們與當前道德實況之間的關係等種種標準,所能掌握到的一整套流動的、持續發展的、相互影響的原則(TRS: p40)。 然而這種制度上支持不就是Hart所說的二次承認規則嗎?不就是一套可以明確鑑別法律規則以及法律原則的客觀系譜標準嗎?在第三章〈規則模式II〉中,Dworkin對這項質疑提出回應。他指出,如果我們同意制度支持是形成最健全法理論的判斷標準,也就是同意制度上佐證為能夠明確辨別法律原則的判準,那麼勢必會更深入地引導我們支持特定的政治與道德理論。如此一來,法實證主義論者很難主張只存在一個獨一無二的社會承認規則,因為不同的法律參與者可能主張不同的最健全法理論,因而很可能建構不同內涵的承認規則。再者,即使法實證主義堅持特定版本的承認規則理論,才是明確鑑別有效法律規則與法律原則的判準,此時,該承認規則不再是一套形式的系譜判準,而是一套實質的內容判準(TRS: pp64-8)。 一旦法律原則無法經由系譜承認規則加以辨識,必須以整體法律制度背後的實質政治道德理論為其證立基礎,那麼法實證主義的第三項命題 — 裁量命題 一 亦無從成立。簡單的說,「法官在法無明文規定時享有裁量權力以創造法律」的主張,乃是奠立在規則命題與系譜命題之上。而如果Dworkin對法實證主義核心論旨的批判是正確的話 一 也就是承認法律包括規則以外的其他規範類型,無法完全由一個形式的宗師規則來認定,而必須訴諸實質價值判斷加以識別 一 那麼法官的審判義務將不僅僅是依照「明確的法律規則」進行裁判,而是以「法律背後的原理原則」、「法律的精神」、或「法律的目的」等評價標準,作為判決的主要依據。如此一來,法體系猶如一張無縫隙的網(seamless web),任何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原則或證立理由(justification),皆可做為法院審判的主要法律理由,無須探求法律以外的裁判標準。 三、三個主要爭點 在 Dworkin提出原則模式法理論以後,不少法理學者紛紛從修正Hart法實證主義的立場反駁Dworkin的論點。他們共同認為,法律原則是可以被一套複雜但的確存在的社會承認規則所鑑別,這項主張不但未隨1992年Hart的去世而沈寂,反倒在這批學者的持續努力下,發展成為「柔性法實證主義」(soft legal positivism)的法理論,一時之間蔚為當今英美法理學界的主流思想[12]。 Dworkin以及包括Hart在內的柔性法實證論者[13],對於法律原則的鑑別判準,儘管有不同看法,雙方的歧見卻是建立在一項共識基礎上,那就是:「法律原則是存在的,同時法律原則也是有效的法律」。不過,這並不表示法律原則是否存在的問題,法理學界已取得一致的共識。相反地,在最近一篇探討法律原則的文章中,兩位美國法理學者Larry Alexander與Ken Kress,即明確主張法律原則不存在,因而引發另一波討論法律原則的論戰[14]。他們兩人認為法律與原則的某些基本存在特徵彼此互不相容,所以不可能有兼具兩者特徵的所謂法律原則存在。由此可見,法律原則是否存在的爭議,至今尚未塵埃落定,仍然需要作進一步的檢討與反省。 當我們思考「法律原則是否存在」這個問題時,可以發現它與另外兩個問題 一 「原則是否存在」以及「法律原則是不是法律」一 密切相關。而如果對這三個問題的正反兩面答案進行交叉排列組合,並以P/-P、LP/-LP、L(LP)/-L(LP)分別表示原則存在∕不存在、法律原則存在∕不存在、以及法律原則是法律∕法律原則不是法律的結果,我們將可導出以下八項命題結論: 1. 原則存在 法律原則存在 法律原則是法律 〔 P, LP, L(LP)〕 2. 原則存在 法律原則存在 法律原則不是法律 〔 P, LP,- L(LP)〕 3. 原則存在 法律原則不存在 法律原則是法律 〔 P,- LP, L(LP)〕 4. 原則存在 法律原則不存在 法律原則不是法律 〔 P,- LP,- L(LP)〕 5. 原則不存在 法律原則存在 法律原則是法律 〔- P, LP, L(LP)〕 6. 原則不存在 法律原則存在 法律原則不是法律 〔- P, LP,- L(LP)〕 7. 原則不存在 法律原則不存在 法律原則是法律 〔- P,- LP, L(LP)〕 8. 原則不存在 法律原則不存在 法律原則不是法律 〔- P,- LP,- L(LP)〕 在這八項命題結論當中,命題3、5、6、7在邏輯上自相矛盾。首先,命題3與命題7既然認定法律原則不存在,那麼再導出法律原則是法律的結論,是完全矛盾的推論。其次,命題5及命題6也是無效的推論,因為法律原則的存在必須以原則存在為前提,反之則未必如此(即法律原則若不存在,未必原則不存在)。因此,唯有命題1、2、4、8才是法哲學上值得討論的命題。 命題1〔P,LP,L(LP)〕是 Dworkin與柔性法實證論者的基本共識,雙方不但肯定法律原則存在,而且主張法律原則為兼具法律特徵與原則特徵的規範標準,換言之,法律原則既是原則也是法律。不過誠如先前所言,雙方對於如何辨識法律以及法律原則存有極大歧見。命題4〔P,-LP,-L(LP)〕是Alexander與Kress的看法,他們認為法律原則是一項定位不明的裁判標準,一方面受限於必須在相當程度內符合法律制度的要求,以致其規範內容的道德正確性(moral correctness),無法與法律以外的道德原則相提並論﹔他方面由於欠缺正規的形式(canonical form),因此亦缺乏實證法規所具備之明確指導(clear guidance)行為的功能。在此情況下,法律原則既無法讓司法判決獲致最佳道德正當性的結果,也無法明確指導一般民眾與公職人員的行為,所以肯定法律原則存在的法理論是無規範吸引力的(normatively unattractive)。(”ALP”: pp293/753)命題8〔-P ,-LP,-L(LP)〕則是美國法理學家Frederick Schauer所持的論點,他主張在形成具體判決的司法推理過程中,法官只能依實證法律規則裁判,根本沒有原則這種規範標準存在,更遑論有所謂法律原則存在[15]。 上述三項命題結論,分別代表三種當代英美的主流法律推理理論:積極法律原則理論(Positive Theory of Legal Principles)、法實用主義(Legal Pragmatism)、以及法形式主義(Legal Formalism)。三者對於上述三個主要爭點,也就是關於原則是否存在、法律原則是否存在、及法律原則是不是法律的問題,有相當分歧的看法。基本上,積極法律原則理論對這三個爭點採取完全肯定的立場,Alexander與Kress的實用主義法學,對第二與第三個爭點持否定態度,Schauer的法形式主義則加以全盤否定。 由於對以上三項爭點的回答,關係到法律原則的存在及其定位問題,所以在本文接下來的討論中,將逐一檢視這三個議題。首先,有關原則是否存在的爭議,筆者藉由英國道德哲學家R.M. Hare的原則理論,批判Schauer的原則否定論,忽略原則具有規約性與普遍性的存在特徵,同時指出原則尚有第三個存在特徵,可證立性的特徵。其次,在探討法律原則是否存在的爭點上,筆者除了反駁Alexander與Kress的法律原則不存在論之外,並肯定法律原則是原則的一種類型,必然具備規約性、普遍性、及可證立性的原則本質屬性。最後,關於法律原則是不是法律的問題,則是本文最關切的主題。筆者先分別介紹並批判兩種積極法律原則理論:柔性法實證主義的承認規則理論以及Dworkin的整全法理論,然後進一步提出所謂的消極法律原則理論,也就是命題2所得出的結論〔P,LP,- L(LP)〕,主張法律原則雖然存在,但並非有效的法律規範,它是法官為調和法確定性、法保障性、以及法可論爭性的法治價值,於裁判時予以適用的法規範證立理由。 貳、原則是否存在? 一、原則否定論 在「規約的三個向度」(”Prescriptions in Three Dimension”,以下簡稱”Prescriptions”)[16]一文中,Frederick Schauer提出一套很有趣的論證,來否定原則以及法律原則的存在。他指出,任何規約性命題,包括法律、命令、規則、標準(standard)、或所謂的原則在內,都應該有三大面向:明定性(specificity)、正規性(canonicity)、以及重量性(weight)。首先,明定性不等同於所謂的一般性(generality),與其相反的面向為模糊性(vagueness),而非個別性(particularity)。當一項規約命題(prescriptive proposition)的適用不確定性(uncertainty)越低,表示其明定性越高﹔反之,若其適用不確定性越高,表示其明定性越低而模糊性越高。(”Prescriptions”: p913)以「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以及「依安全車速駕駛」這兩條交通規則為例,前者的適用非常明確,後者則相當模糊,因此前者的明定性高,後者的明定性低。其次,正規性向度是指規約命題具有一個共同來源與共同依據(a common source and a common point of reference),且必須經由書面形式來表現。準此,憲法、制定法、以及司法判決乃典型的正規表述(canonical formulation)。(”Prescriptions”: p916)最後,重量性向度則是指某一規約命題的適用凌駕(prevail against)其他規約命題的能力。 Schauer批評Dworkin混淆了明定性與重量性的區別,Alexander與Kress則忽略了明定性與正規性的不同。他認為Dworkin雖然正確指出規則與原則在適用上有邏輯上的區別,不過卻將重量性問題與明定性問題混為一談,以為規則全有或全無(all or nothing)的特性,來自其規範內容的明定性,例如Riggs v. Palmer一案的遺囑法規,就是明定性相當高的規則。而相對的,無人可因自己之不法行為而獲利的普通法原則,在適用上有重要性或重量的向度(dimension of importance or weight),則是由於其內容較為模糊,以致明定性偏低的緣故。據此,Schauer進一步舉兩個例子來反駁Dworkin的論點,第一個例子是國家不得以性別作為區別依據(states may not classify on the basis of gender)的原則,這雖然是一個內容清楚明確、明定性高的原則,但並非全有或全無的適用,當有重要政府目標(important governmental objectives)亟待完成,而以性別區分為基礎的政策或立法足以實現這些目標時,此項原則即可能被排除而無法適用。第二個例子是美國憲法第八修正案有關禁止殘酷及特殊刑罰(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的規定,儘管這是一條內容不甚明確、明定性偏低的規則,不過其適用依然是全有或全無的。(”Prescriptions”: p914) 類似的錯誤也發生在Alexander與Kress的論證上,他們認為正規規則的適用結果具有明確決定性,能夠實現告知(notice)、可預測(predictability)、以及限制裁量(discretion-limitation)等法治價值。相形之下,非正規性原則由於在適用上無明確性,因此欠缺明確導引行為的功能,更遑論實踐法治價值。Schauer則批評Alexander與Kress將法治價值的實現,完全歸因於法律的正規性面向,乃是錯誤的認知。他認為真正能夠發揮法治功能之約束面向的要素,乃是法律內涵的明定性,而非其外表的正規性。因此,即使正規的法律規則,也可能因為內容過於抽象或模糊,以致令人無所適從。相反的,非正規性原則如果具有明確的規範內容與意旨,同樣可以達到明確指導行為的效果。(”Prescriptions”: pp917-8) 明定性、正規性、與重量性乃各自獨立的面向,由三者所構成的規約命題,的確有助於我們瞭解某些社會規範標準的定位與屬性。以規則為例,它至少必須具備相當高程度的正規性與重量性,否則無法被定位為規則。當然,根據何種標準或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說具有「相當高」的程度,確實容易造成爭議。比如Alexander與Kress認為規則具有完全正規性與無限重量性(”ALP”: pp740-1/280-1),Dworkin主張規則應有相當程度正規性與絕對重量性(TRS: pp24-6),Hart則指出規則兼具高程度的正規性與重量性(”Postscript”: pp254-63)。儘管上述這三種規則屬性的認知容或有所不同,然而三者最起碼都肯認一項共同前提,那就是:規則在一定程度上,是正規而有相當份量的規範類型,至於內容明確與否,也就是其明定性的高低程度,則非構成規則的重要特徵。 相較之下,Schauer認為原則似乎很難在明定性、正規性、與重量性這三個規約向度中,找到一組大家皆可認同的明確特徵組合。那是因為原則可能以低明定性、低正規性、以及低重量性的面貌出現(如:無人可因自己不法行為而獲利的原則),或者可能由高明定性、低正規性、以及略低重量性的規約命題所組成(如:公園裡不應製造噪音的原則),也有可能藉由低明定性、低正規性、以及非常強的適用重要性面向來表現(如:金科玉律或康德的範疇命令)。這些例子清楚地顯示,我們難以找出一組定性特徵(defining features),足以做為原則的基本屬性,而使其成為一種顯著的規範類型(a distinct norm-type)。職是之故,Schauer建議不如把原則丟棄,轉而將焦點放在規約命題的三個重要向度上。("Prescriptions": pp921-2) 或許如同Schauer所言,原則在這三個規約向度中,無法定泊(anchor)在特定的屬性組合上,不過這並不表示原則因此不存在。我們必須進一步追問,除了明定性、正規性、與重量性之外,原則是否已經沒有其他定性特徵?倘若能夠合理說明原則尚有其他定性特徵,那麼Schauer的原則否定論將不攻自破。反之,如果無法證立原則的其他共通屬性,則必須承認Schauer的論點有其說服力。現在就讓我們來看原則是否仍有其他重要的存在特徵。 二、原則的存在特徵 在日常生活裡,人們經常使用原則這個詞彙來表達自己的處事態度、政治主張、或道德立場。比如說:「誠信是我做人的基本原則」、「我認為主權在民是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則」、「尊重生命是我深信不疑的最高道德原則」等等。嚴格來說,這些第一人稱的表述,只是單純表達說話者個人對於待人處事、政治制度、以及道德原則應該如何落實的一種規範評價,似乎很難把它們視為一種「原則」表述。Why?理由是,原則必須是普遍而有規約性的(universal and prescriptive)。如果原則不是對所有的人在相同或類似情形下皆可普遍適用,只適用於特定個人或團體,那麼充其量不過是一種個人信念或行動理由而已。如果原則不是大家「應該」堅守奉行的行為指引,那麼不啻是個人的行為守則,而無約束他人行動的效果。所以,原則至少必須具備兩項特徵:普遍性或可普遍化(universality or universalizability),以及規約性(prescriptivity)。這是英國倫理學家Richard Hare對原則所做的解釋與分析,他認為一項規範命題如果不同時具備這兩種特徵,就不可能被稱之為原則[17]。 普遍性與一般性(generality)是兩種不同的概念,前者不是相對的概念,故無程度上的差異,後者則為相對的概念,具有程度上的區別。Hare以兩個原則為例,說明普遍性與一般性的不同。第一個是「當地面潮濕時不要種植果樹」的原則P1(Never plant fruit trees when the ground is wet),第二個是「當地面潮濕時不要種植蘋果樹」的原則P2(Never plant apple trees when the ground is wet)。這兩個原則的一般性程度並不相同,很明顯的, P1比P2具有更高程度的一般性,因為違背P2必然違背P1,但違背P1卻未必違背P2。換言之,P1在邏輯上包含P2,因此相較於P2而言,有更高程度的一般性。不過,儘管P1與P2的一般性程度有別,兩者在適用上都一樣具有普遍性,也就是說,P1與P2各自對其所欲規範之對象(果樹與蘋果樹)的所有案例,皆一體適用,並無程度上的差異與高低之分[18]。此外,原則的規約性則是指,促使人們去力行(act on)、遵循(in conformity with)、但實際上卻有可能被違反(in breach of)的當為意義。 在這裡,筆者無意對Hare的原則理論作深入探討,只是希望藉此凸顯出Schauer原則否定論的盲點。依照Schauer的看法,原則之所以不存在的理由是,我們無法在明定性、正規性、以及重量性三種規約向度中,找到一組基本特徵組合,來代表原則的存在屬性。可是從Hare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發覺,Schauer並未注意到普遍性的問題,這是一個致命的缺陷。規約命題一旦只適用於特定個案,那麼無論其內容是否明確,外表是否有正規形式,以及適用的強度是否有相當份量,都難以被接受是一項原則命題。反過來說,即使內容模糊、無正規形式、毫無適用份量的規範陳述,只要在適用上具有普遍性,就「有可能」成為原則。為什麼是「有可能」而不是「必然」呢?理由是,筆者認為普遍性規約命題必須具備第三項特徵一可證立性(justifiability),才能夠被界定為原則[19]。換言之,如果規約命題的普遍性無法被合理化或正當化,縱使有相當強的適用份量,也無法被認定為原則,譬如「人不為己,天誅地滅」的規約陳述,主張每個人的行事作為都應該為自身利害著想,而且事實上也獲得多數人的認同,可是卻難以被視為是一項原則。因為雖然在純粹描述意義(descriptive meaning)上,這項命題的陳述內容具有普遍適用性,可是在實質規範意義(normative meaning)上,顯然欠缺可被普遍證立的規範理由,也就是欠缺可證立性。問題只在於,我們應該根據什麼樣的標準,來檢驗原則的可證立性呢?關於這個問題,Dworkin提出他著名的原則與政策區別的主張。他認為政策的制定,一般而言是為了達成、促進、或保護社會集體的經濟與政治目標(goal)。譬如為了抒解交通流量而實施汽車閘道管制,為了保護航空工業而補貼飛機製造商的虧損等等,都是基於特定經濟或政治考量所做的政策決定。相對的,原則乃構成正義、公平、或其他道德主張的必要條件,其目的在尊重並確保個人或團體的權利(right)得以伸張,所以「無人可因自己之不法行為而獲利」以及「少數族群有被平等尊重與關懷的權利」等主張,基本上都是屬於一種原則論證。(TRS: p22, p82)換句話說,Dworkin認為原則的可證立性奠立在道德權利的基礎上,凡是不以保障個人自由權利為目的的規約或規範,皆無法被證立為普遍有效的原則。 以個人道德權利是否獲得充分保障,做為檢證原則可證立性的判準,固然頗具規範吸引力,但筆者以為並不因此窮盡所有原則。Dworkin權利導向(right-oriented)的原則理論,僅凸顯出「道德」原則的正當性基礎,卻無法明確說明其他「非道德」原則(non-moral principles)的可證立性,例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的一般法理原則,就不是以個人道德權利為證立基礎,而是以避免繁複規定、精簡(economize)推理過程等非道德性價值為證立目的之法律原則。因此,筆者傾向同意Hart將原則界定為指涉某種目的(purpose)、目標(goal)、權稱(entitlement)、或價值(value),而值得人們去主張或堅持之證立理由(justification)的看法[20]。(”Postscript”: p260)若進一步分析,則無論目的、目標、或權稱,皆以滿足特定價值為依歸。所以,原則基本上是一種價值導向[21](value-oriented)的證立規範。如是,Dworkin以道德權利的滿足與否,做為區別原則與政策的基準,似乎有待商榷。因為道德原則和法律原則一樣,只是原則的其中一種類型,其他非道德原則並不以確保個人道德權利為主旨,而是基於某些價值應運而生。這些價值不見得具有道德上的意義,可是必然是人們認為值得追求的(worthy of pursuit)東西。由此看來,多數的政策決定,也都是以實現某種政治、經濟、或社會價值為目標,因此,某些Dworkin口中的政策,有可能是可被證立的非道德原則。不過即便如此,原則與政策的區別並不因此消失,只是兩者的區別標準,不在其內容是否合乎道德妥當性,是否與個人權利保障相關。原則與政策的最大不同,是在其適用上是否普遍一致,是否因人、地、事、物等時空因素的改變,而產生不同適用結果。基本上,原則的適用必定是普遍而一致的,政策則往往受時空條件的限制,只有局部、片面的適用,因此欠缺普遍適用性。 綜合以上所述,我們可以肯定原則的確存在於人類規範世界之中,而且無所不在。其存在至少包括三個重要特徵:規約性、普遍性、以及可證立性,三者缺一不可,否則即失去做為原則的基本屬性。接下來,我們要繼續針對第二個爭點,也就是法律原則是否存在的問題,做深入討論。這部份有兩個重點,第一是反駁Alexander與Kress的法律原則不存在論,強調法律原則事實上存在於法體系中。第二則是論證法律原則是原則的一種類型,具有規約性、普遍性、與可證立性的原則本質屬性。 參、法律原則是否存在? 一、法律原則真的無規範吸引力嗎?對Larry Alexander與Ken Kress法律原則不存在論的部份批判 在「反對法律原則」這篇長達四十八頁的文章裡,Larry Alexander及Ken Kress提出許多有力的論證,反駁法體系中的確存在法律原則的主張。在此,筆者不擬檢討他們兩人所提出的所有論點(因為那需要另外寫成一篇論文,才足以清楚交代其龐雜廣博的理論),僅就貫穿該文的兩個主題加以反省:法律原則的道德不正確性(the moral incorrectness of legal principles),以及法律原則的不明確指引性(the unclear guidance of legal principles)。這兩項論旨充分表現在以下這段文字當中: 道德原則具有道德正確性的價值;法律規則則有立法權威產物以及給予明確(行為)指引的價值。然而,法律原則並沒有這些價值,它們既不是道德上正確的,也不是適用上無爭議的,更不是依據規則,由有權創造規範之權威機關所制定公布的實證規範。法律原則是全世界最糟糕的東西[22]。 簡單的說,Alexander與Kress認為法律原則既無道德正確性,亦無法律明確性,是以欠缺規範吸引力,而無存在的可能與必要。 (一)法律原則的道德不正確性 法律原則為什麼是道德上不正確的原則?Alexander與Kress主要是從Dworkin的整全法理論推衍出這項結論[23]。蓋Dworkin強調整全的法律詮釋,必須通過法律適切性以及道德證立性的考驗,因此他們二人認為在Dworkin的法哲學理論中,正規的法律規則(canonical legal rules)構成適切性要件的主軸,實質道德原則(substantive moral principles)構成道德證立性或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要件的主軸,兩者的共同產物則為法律原則,它是契合(fit)多數法律史料與司法判決之「(道德上)最佳的(道德上)不正確原則」〔the (morally) best (morally) incorrect principles〕。(”ALP”: pp288/748)法律原則之所以為道德上最佳的原則,乃因為它是通過法律適切性門檻的所有解釋原則中,最貼近實質道德標準的原則。而法律原則之所以是道德上不正確的原則,則是因為它所產生的法律判決結果,與實質道德原則所期待的正確結果,仍有一段差距,故從道德原則的觀點來看,是不正確的原則。 既然法律原則只是幾近正確的道德原則(approximately correct moral principles)[24],Alexander與Kress進一步質疑,我們為什麼要受這些道德上不正確的法律原則所拘束,而不直接適用正確的道德原則?法官為什麼不能做出符合實質正義的判決?(”ALP”: p316/775)畢竟,我們沒有理由讓過去道德上不妥當的法律判決,繼續違背正確道德原則而拘束當下以及未來的案件。是以,法學方法論只需要兩種規範,正確道德原則(correct moral principles)以及實證法律規則(posited legal rules),根本不需要法律原則。(”ALP”: p309/769; pp325-6/7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