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种最基本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婚姻自由,婚姻当事人双方享有处于自己意志,自愿地结婚,自愿离婚。不受国家的强制、限制或者影响。 但是当涉及军婚离婚这一比较特殊的婚姻法律纠纷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法律存在着一些特殊的保护条款。以诉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以法院起诉成为了诉的开始。本文试从新民事诉讼法的视角下,探讨军婚离婚案中管辖权变更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二、军婚离婚案中诉权历史发展
我国的《 婚姻法》对于军婚这一特殊婚姻形式,长久以来实施的都是特殊保护制度。建国以后,1950 年、1980 年的《 婚姻法》都始终贯彻了婚姻受法律保护的立法原则,我国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征得军人同意。在军人配偶提出的离婚诉讼中,军人具有 一票否决权。如果军人不同对方的离婚要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不能维持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工作,准予离婚。由此可见,在实践案例中,许多非军人一方配偶起诉, 法院大多予以调解或者判决不准离婚。
在随后的三十年,改革开放以后,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人民的法制观念不断提升。 国家法制教育对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观念普及,许多法学家认为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是违背宪法的婚姻自由原则,它是以牺牲非军人一方的婚姻自由权换来的不平等条约。2001 年 4 月修订的《婚姻法》第 26 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个 重大过错,是指军人一方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有其他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至此,军人配偶的诉权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障。我国一直致力于推进法治社会的进程,而军婚在婚姻法里一直属于特殊保护的情况。随着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军婚家庭出现了非军人一方离婚权利得不到保障,非军人一方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立法者也在潜移默化的改变这种不平等,从新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的离婚管辖权变化中,我们可以看见一些很显著的改变。
三、军婚离婚案中法院管辖中的具体分析
( 一)法条规定明确的起诉管辖
1.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管辖权。夫妻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管辖权很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15 年出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2.军人对非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管辖。 由军人对非军人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案件,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21 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 二)法条规定有争议的起诉管辖
在新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依照我国在 1991 年颁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 11 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在 2015 年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中,取消了原意见中关于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管辖规定。
那么,就出现两种情况。首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那么就变成原告就被告,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而我国的非文职军人被应征入伍以后, 大多都被注销户籍; 根据 2015 年颁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告被注销户籍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按照以上两个法条,原告住所地法院与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多会以司法解释为先。 由此可见,在适用管辖上,出现了两种情况。原告住所地与被告住所地都有管辖权。根据新《 民事诉讼法》第 36 条规定,如果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那么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已经立案的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 三)军婚离婚案中法院管辖出现的问题
1.当事人动机不纯,恶意拖延诉讼时间。随着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取消了原意见中关于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管辖规定。把军人和普通公民的管辖权归为一类,可见民事诉讼法在军婚离婚的诉权上已和普通公民一样,但是由于管辖权规定并不清晰,部分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进程和诉讼周期,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实践中,每一个管辖权异议周期,从提出、上诉到审理结束的整个过程,至少要持续三、四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且管辖权异议可以阻断案件的实体审理。而在离婚案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转移财产或者拖延离婚诉讼的进程,恶意报复另一方当事人时,可以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来争取时间。
2.启动管辖权异议的成本低,浪费司法资源。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导致在恶意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所需的成本极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通常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会积极的进行举证,但是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向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却很少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管辖异议之后,法院需付出更大的成本来解决案件,有的案件可能一次甚至要开庭几次才能完结。这在很大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
3.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违法成本低,救济过程复杂。而就算当事人在离婚案中恶意的滥用管辖权,我国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来惩治这种恶意诉讼。根据现行规定,当事人只要交纳 70 元诉讼费就可以其管辖权不成立的费用,而这些费用和在实际拖延中得到利益相对而言,如九牛一毛。在实践中,因为滥用管辖权而损害当事人一方的救济程序太复杂。
四、解决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建议
( 一)从立法上,彻底改变管辖权冲突
2015 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取消了 1991 年颁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 11 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非文职军人起诉管辖再无特殊规定,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想把军婚离婚诉讼这一形式纳入正常的离婚诉讼管辖,即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管辖。但忽视了与新民事诉讼法中其他法条的冲突,只有从源头上明确管辖权归属,才能防止在实践中的滥用管辖权异议,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因此,最高法可以出台相关的专门性司法解释,来明确在军婚离婚起诉中管辖权,从而避免当事人一方滥用管辖权
异议。
( 二)加大诉讼收费标准,增加异议人的诉讼成本
目前我国提出管辖异议收费仅需 70 元,那么,我们可以对管辖异议人设立最低的收费标准,比如在军婚离婚案中,对于有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的,按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额按照诉讼标的额的5%收取诉讼费,并且不得少于 2000 元。 对于没有标的额的,按照最低不得少于 2000 元来收取。 如果法庭审查后,得出异议人提出的是滥用管辖异议的行为,则让其赔偿在另一方当事人在管辖审理期间所损失的费用。
( 三)法院应当建立简易机制,压缩源头
人民法院是法律的审判机构,在结合实际案件的时候,必须
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制定简易机制。首先,在法官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书之后,对于有明显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况,应直接进行书面审查并及时作出裁定。 其次,法院应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制定更有效的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若干意见。在实践中,严格遵守规定,比如设定具体的裁定时间和移送时间。
五、结语
随着我国法治的进步,在具体实体法中会出现许多冲突性条款。法官在适用法律上,则需要不断的与实践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