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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庭前会议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019-02-03 17:52:55浏览:235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  一、我国庭前会议中存在的问题(一) 会议内容多首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

  一、我国庭前会议中存在的问题

(一) 会议内容多

首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 庭前会议主要是在开庭以前, 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 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 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程序。这是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借鉴外国经验所初步确立的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制度, 其目的是节省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但立法将诸多内容规定在庭前程序中, 可能会导致庭前程序膨胀, 走向另一个极端。

其次, 庭前会议包含的内容多而无重点。不仅包括管辖异议、回避等程序性问题, 而且包括证人出庭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实体性问题, 没有发挥庭前会议繁简分流的作用。与此相比, 美国庭前会议制度的主要内容是非法证据排除,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提出异议以求解决, 法官会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不会影响之后的庭审。一方面, 我国司法实践中庭审时间拖延的主要原因即证据审查与质证过程, 所以审判人员希望在庭审前尽量解决争议。而证据审查本身耗费时间长, 我国庭前会议若不以非法证据排除为重点进行, 则会造成时间浪费在多个问题上又无法实质解决每个问题的后果[1]。另一方面, 根据法律规定, 庭前申请为排除非法证据提供线索或材料的, 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作为启动该程序的理由之一, 排除非法证据理应作为会议重点。

(二) 被告人主体未定

2012年,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 第183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 根据案件情况, 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可见法律对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的地位态度模糊。对于何种类型案件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何种案件无需被告人参加没有规定统一标准。

庭前会议可以被看作是一场特殊的微型审理过程, 涉及证人、证据、回避等重要事项, 都关切被告人的实体与程序权益。但由于庭前会议的特殊性, 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被告人参加。对于案情简单的庭前会议若要召开, 辩方律师及代理人可自行解决证据开示、人员回避等事项时无需被告人到场, 而且在被告人羁押状态下会节省庭前程序的时间, 可在庭前会议结束后由法院书面通知被告人庭前会议的召开情况。对于案情复杂、社会影响重大, 尤其是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案件, 必须重视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庭前会议应通知被告人参加。首先, 控辩双方平等原则应贯彻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庭前会议也同样适用, 被告人作为辩护一方的核心应当以平等地位参与审前程序。其次, 被告人有权参与庭前会议、知悉相关内容和听取审判人员的决定, 并能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不公对待时提出异议。在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时, 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又不让被告人参加, 那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则形同虚设。最后, 法律未明确规定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方式和地点。笔者认为应由法院通知其参加, 可书面通知或是行为通知;若被告人羁押于看守所内, 法律规定可以在所内召开庭前会议, 但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这时, 法院自主裁量权较大, 依据自己便利而选择在看守所或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被告人地位又悬于空中。鉴于法律规定应有可操作性, 立法机关应考虑到被告人的特殊地位及权利保护, 明确规定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方式和地点。

(三) 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刑诉法解释》规定召开刑事诉讼中庭前会议的情况有: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可见, 我国的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留下了太大操作空间, 庭前会议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另外, 《刑诉法解释》第184条规定, 召开庭前会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 对有异议的证据, 应当在庭审时对其进行重点调查。实践中, 一些审判机关对于不存在异议的案件也提出适用庭前会议程序, 这种忽略个案的需求差异而过于追求形式上统一的作法, 有违庭前会议制度的初衷, 未体现庭前会议繁简分流的原则[2]。

不同国家或地区对庭前程序的叫法及具体规定虽有不同, 但都是诉讼制度中的重要内容。需要明确的一点是, 庭前会议不是法庭审理前的必经程序。法庭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选择召开庭前会议, 其考量的因素包括案件复杂程度、控辩双方情况、集中案件争点等。实践中一些审判机关对于不存在异议的案件也适用庭前会议程序, 这样做违背了司法改革繁简分流的原则, 有违立法初衷[3]。现代刑事诉讼法追求的是实体和程序的统一, 不能为过于追求形式上的统一而忽略个案之间的差异, 否则, 最后损害的将是实体和程序的双重利益。

(四) 会议效力差

《刑事诉讼法》规定, 举行庭前会议的目的是了解情况, 听取意见。对于这8个字, 司法解释也并未做出明确指示。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因而在庭前会议中往往不敢做实质性决定, 止步于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此时, 审判人员的工作就变成了仅仅听取双方意见, 见证证据出示, 接受提出异议等, 始终不能真正解决任何问题, 对后续审判工作帮助不大。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 (试行) 》 (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 第1条规定, 庭前会议中,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 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 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但不处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至此, 立法首次将庭前会议内容明确分为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 并做了相应规定。但此规定仍未明确具体的处理方式, 如庭前法官处理文书适用裁定、决定抑或其他, 是否有必要制作文书, 文书效力又如何等一概未知。

总之, 我国规定庭前会议讨论的内容比较多, 需要控辩双方配合才不致混乱, 而实际上仍是无法做出实质性裁决。一方面, 因为法律规定可适用程度低, 导致实践中审判人员无从下手;另一方面, 即使庭前会议沟通中会产生一定的结果, 但对之后的审判有什么影响, 会否对被告不利, 庭前会议决定的救济途径等问题均有待解决。

二、庭前会议的重要性

(一) 对司法效率的影响

庭前会议程序设计的理论基础之一为繁简分流原则, 使诉讼程序更为科学合理。法制文明社会的诉讼案件相应增多, 法院人少案多, 不可能对每一个案件都动用同样的司法资源, 为更好地解决纠纷, 减轻法院审判压力, 司法改革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 针对个案, 精准投入相应的司法资源。对于案情复杂、证据众多及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适当召开庭前会议, 将争议置于庭前, 并尽量解决于庭前。以此推动庭审高效进行, 提高司法效率[4]。

(二) 对庭审质证的影响

庭前会议内容对证据在各个阶段的呈现与流动有重要作用, 若庭前证据展示工作进行顺利, 庭审中有关证据的审理部分将会高效完成。因此, 庭前会议中关于证据展示的内容、方式及结果的规定都需要特别注意。

从证据展示的内容来看应为必要证据, 即欲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此处提到的证据应满足法律意义上证据的二元属性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证据能力为基础, 证明力是关键。只有满足这两个要件的材料方能提交为法庭证据, 这样既可以避免证据突袭, 也可以剔除不必要的信息, 以免影响庭审, 影响法官心证。从证据展示的方式来看, 证据已提交法院的, 控辩双方可以在法院允许的情况下查阅, 未出示过的证据根据与案件的相关性提交。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中听从庭前会议主持人员的安排, 依次发言提出异议。庭前法官应详细记录争议之处, 明晰问题关键, 为双方做相应释明。

实践表明, 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展示与庭审质证有密切联系, 前者工作为后者节省时间、理清思路, 大大提高了庭审效率。

(三) 对控辩对抗的影响

1. 促进控辩双方平等

庭前会议为辩方提供了充分了解控方证据的途径, 使辩方能为法庭抗辩做足准备。刑事诉讼中一直以控辩双方不平等为常态。控方有国家公权做后盾, 收集证据能力强, 往往掌握大量证据;辩方先天处于弱势, 若无庭前的证据展示, 直接在法庭和控方质证对抗, 会使辩方措手不及, 不能及时抗辩而影响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控方来说, 庭前会议的作用是及时了解被告人是否涉嫌犯罪的有效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 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若收集到以上三类证据, 需在庭前会议中提交并告知检察院。检察院可通过撤回公诉, 终结诉讼程序, 及时恢复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2. 推动控辩合作

庭前证据展示是为了遏制证据突袭、归纳争议焦点, 给双方充分的证据准备时间, 如主动排除、积极补正等。一方面, 控辩双方存在合作基础, 双方追求的最终目标一致。控方为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统一行使公诉职能, 辩方律师虽然维护的是当事人利益, 但不得违背律师义务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因此, 控辩双方在追求公平正义上具有一致的价值取向[5]。另一方面, 庭前会议为控辩双方提供沟通平台, 助双方提高诉讼效率。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交换证据, 归纳争点, 可以避免在非必要的事项上浪费时间。当控辩双方意见一致时, 庭审会更顺利;而意见分歧时, 将其记录在案可以在庭审中重点审理。同时,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接触对方证据, 双方信息对等披露, 利于促进庭审集中高效进行。

三、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会议中的价值分析

(一) 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会议中的现有立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2条规定,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 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 在开庭审理前进行。这意味着并非要对非法证据做排除决定。如果在庭前会议阶段就能做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 则超出了庭前会议的功能范围。

2017年6月, 两院三部 (1) 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其中, 第2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 撤回的证据, 没有新的理由, 不得在庭审中出示;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 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 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此规定与2012年《司法解释》相比有了一些突破, 可解释为:庭前会议中法院可以做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 检察院也可以主动撤除非法证据, 这是庭前会议决定效力的体现, 即允许控辩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达成合意。由此明确了庭前会议对证据的初步审查功能。

目前, 我国立法关于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不统一, 《规定》与《司法解释》存在冲突。各部门在实践中做了不同规定, 导致司法实践法律适用混乱, 可操作性差, 不利于司法实务工作[6]。

(二) 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会议中的作用

1. 树立司法权威

从广义上理解,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之外的证据, 如非法定人员、非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这些非法证据在正式庭审中都不能作审判依据出示。检方在提交证据时需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并接受辩方质疑。庭审中检方的严肃性不能动摇, 若因其证据方面的瑕疵影响庭审, 会对其公信力和司法权威造成负面影响。检方作为国家公权机关在指控被告人时本就处于强势地位, 易受侦查机关调查结果的影响, 举证查证时或有有失偏颇之行为, 更严重者可能采取恶劣手段获取非法证据。因此, 控方证据的证明力在庭前会议通过排除手段得以有效保障, 同时彰显了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权威。

2. 推动庭审高效集中进行

法官的心证是在庭审过程中逐步形成的, 非法证据的出现难免影响法官对案件的认识, 也许会对控方不利。当然此处所说的非法证据是指庭审前已经发现和呈现出来的, 若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则由法官、合议庭决定下一步由控方证明其合法性等问题。倘在庭前将非法证据排尽, 正式庭审中法官和合议庭会以一种客观公正的心态形成对案件的心证, 庭审也会集中连续进行, 控辩双方高效对抗, 至少不会在非法证据排除上耗费大量时间[7]。

四、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未来走向

(一) 以繁简分流为原则

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不能违背其设立的初衷, 要减轻法院压力, 提高诉讼效率。以繁简分流为原则的庭前会议制度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未来趋势, 具体执行中应注意两点。

1. 明确会议内容, 最好划分会议阶段, 按步骤进行

庭前会议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少, 但也不应滥用, 建议立法规定会议的具体程序。比如, 可以规定先解决程序性事项, 再转入与实体有关的事项, 对当中双方争议的焦点, 需依事实记录。在阶段性的会议中仍可在法官主导下有序进行, 如按照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依次进行, 避免混乱。

2. 庭前会议非为必要无须召开

实务中对庭前会议的一大诟病即为适用范围过宽。司法机关需明确庭前会议并非每一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 应适当把握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充分体现繁简分流原则。一般来说, 只有案件事实复杂、证据繁多、争议大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方能召开庭前会议。这可通过两种途径予以保障, 一是立法规定, 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必须分流;二是依据法官的专业素养, 在个案中明辨是否召开庭前会议。通过立法与司法的规避, 有效控制庭前会议使用率, 以实现个案公平正义, 避免盲目的形式统一。

(二) 以非法证据排除为重点

1. 给予控辩双方合理时间

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会议中的作用及对庭审的影响已在前文中叙述, 对此, 我们有必要制定措施保障庭前排除非法证据的实现[8]。会议主持者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合理时间排除非法证据, 以尽量在庭前会议中解决此问题。其中合理时间应根据个案判定, 取决于证据多少和案件的复杂程度。不仅需要控辩双方配合, 也需要审判人员的正确引导。对于辩方声称控方存在非法取证情况的, 控方不配合或未能展示其合法性的, 庭前法官可督促控方积极配合, 及时补正证据。尽量在庭前清晰归纳证据争点, 减少法庭审理负担。

非法证据排除时间的分配受庭前会议内容规定和阶段安排的影响。在以非法证据排除为重点的前提下, 庭前会议的召开更具目的性和效率性。控辩双方在围绕证据问题展开时应互相配合, 尤其控方应尽展示义务, 将收到的关键证据给予辩方知悉查阅, 证据明显非法的应在庭前排除。庭前会议法官的作用必不可少, 组织会议、维护秩序、监督控辩双方遵守会议纪律、对时间分配的把握等, 提醒双方共同促进庭前会议有效开展。对不能庭前解决的, 要记录争点, 以待法庭中质证, 法官决不能任由当事人拖延会议时间, 本末倒置。

2. 庭前会议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召集, 但具体由谁主持并未明确。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点入手, 逐步构建完善的庭前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机制:召集人绝不能是正式庭审中的法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 以免形成预判;设立专门的庭前会议法官小组, 选择与合议庭不同的法官参与, 并具有一定流动性;限制庭前法官与合议庭人员过多接触。

(三) 以实质性裁决为保证

庭前会议不是一套完整的审理程序, 更不是审判程序, 但因为其性质和存在意义应赋予其实质性裁决权力。

1. 明确可决定事项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 庭前会议对案件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是否调取新证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 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同时, 审判人员还可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并进行记录。《庭前会议规程》中又增加了附带民事调解, 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基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根据立法与实践研究的结果, 可出台详细的庭前会议制度对诸多事项分类, 明确哪些属于庭前会议应解决的、哪些是在正式庭审中解决的, 后者只需在庭前予以明确即可。

2. 解决方式法律规定

我国对法律问题尤其是诉讼中的方式分为三大类:决定、裁定与判决。由于庭前会议不处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 可以以决定、裁定方式为之。除此之外, 其中某些行为可在具体法律条文中体现, 如认定、通知、警告等。比如在附带民事调解中, 法官决定启动调解, 对调解的结果是否予以认定;对当事人越矩行为警告;通知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等出席庭前会议。另外, 各种决定的表达方式也应予以明确:通知以口头或书面, 制作文书方式, 文书送达等问题。

(四) 以事后救济作保障

在赋予庭前法官裁决权力后, 相应的被告方应配套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与司法机关平等对抗。对此, 我国可以在法律中规定庭前会议的司法救济途径。

1. 有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美国有庭前动议, 或者有学者称之为审前请求。该项规定体现为:若审判前控辩双方对法官排除证据与否的决定不服, 应立即向上级法院提出抗告, 请求上级法院审查。该审查毋须等到审判结束, 否则, 若下级法院判决错误, 将来可能会造成重新审判或释放被告的结果, 反而会浪费司法资源[9]137。借鉴之下, 我国可规定由辩方向本级法院申请复议, 还是由庭前法官受理, 审查复议人员从庭前法官小组中选定, 当然不包括原主持人员。这样的规定, 一方面可以避免庭前法官影响正常庭审法官的心证, 另一方面尽量使争议在本级法院解决, 也节省了向上级法院申请保护的时间, 提高了诉讼效率。

2. 加强对检察院的司法监督

我国没有司法弹劾制度, 有的只是检察院的监督。由于检察院的双重身份, 它的监督职能一直备受争议。但笔者认为, 监督监督者本身就是一个悖论, 我们找不到一个强大到不需要监督的主体, 只有通过不断完善监督者的监督职能, 才能追求可能得到的公平与正义。因此, 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能时也需专门的司法监督员[10], 可以以检察员的身份介入庭前会议, 但只对程序正当性予以监督。监督对象包括法院、检察院、辩护方等, 这里的检察员与控方同来自检察院, 但身份、职能不同, 各自为事, 不能相互通气。

五、结语

庭前会议制度是我国注重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然选择。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需要立法者与司法者思考, 同时控辩双方也要加强合作意识, 使庭前会议走向高效化、实质化。以非法证据排除为重点使庭前会议作用发挥更佳, 庭前会议与庭审法官分离制度对实体正义意义重大, 法院与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有效保障庭前会议的公正召开。

参考文献

[1]杨叶.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 2016.

[2]卞建林, 陈子楠.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J].法学论坛, 2015 (10) :45-50.

[3]曾云燕.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研究[D].成都:四川师范大学, 2015.

[4]秉琰.实务探讨:庭前会议的五大问题[EB/OL]. (2017-09-25) [2018-04-18]. http://www. sohu.com/a/194343017_100013185. html.

[5]崔岚.控辩合作:控辩关系新趋势考察以庭前会议制度为切入点[J].法制与社会, 2014 (6下) :40-42.

[6]杨宇冠, 郭旭, 陈子楠, 杨超, 戴婧婧.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4 (3) :54-66.

[7]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再讨论[J].法学研究, 2014 (2) :166-182.

[8]叶青.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的处理[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4 (4) :132-139.

[9]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10]曲阿翔, 陈林, 徐迈.积极推行庭前会议, 促进民事庭审实质化[N].人民法院报, 2016-08-18 (5) .

注释

1 两院三部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国家司法部.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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