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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庭前调解的实践来论庭前调解机制的构建(1)论文

2019-02-03 18:35:15浏览:927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审判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审判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随着我国司法程序性改革的深入,案件流程控制权与审判权的相对分离,原来广泛应用的一些民事诉讼调解方式,无论是在自愿原则上,还是效率上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为此,法院可以根据自身在“大立案”改革上实行的流程控制权和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在立案庭内建立庭前准备、调解组,他们除……一、统一认识,明确在庭前调解的总体思路。针对现阶段,我国法院调审合一调解制度所显现出来的种种弊端,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是法院调解模式改革的必然选择。笔者认为,结合法院已经搭建的大立案运行框架,确立了调审相对分离式的调解模式,在审判方式改革整体部署下,以庭前调解为重点,重构漳平法院的调解制度,并在已经建立的流程控制权与审判要相对分离的条件下,对原有的运行机制的略加重新调整设计就有了一个更加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的调解模式和制度的形成。二、利用已经实行的“大立案”改革,为法院建立庭前调解工作机制创造了充分 的条件1、已经实施的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相对分离机制,为建立调审相对分离的庭前调解工作机制奠定了基础。严格来说,实体审判属于审判流程管理的主要环节之一,实体审判权与流程控制权共同构成了法院的审判权。这两种权力被混合在一起,必然会导致权力因缺乏制约而被滥用的不良后果,更重要的是,这种权力架构不仅不能使法院的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的保护,而且由于诉讼的低效率和缺乏公正的表象,直接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裁判的公信力。现在许多法院近几年已经对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实施了相对分离,实践中除了对实体审判加以有效的制约外,流程控制权本身亦被分割为几项亚控制权,如排期权、财产保全实施权、庭前证据交换主持权等。这些亚控制权虽然由作为一个整体的立案庭拥有,但各亚控制权的权力主体仍然是相对独立的,在这些亚控制权之间亦存在一种权力的制约关系。在这点上,通过一些法院的实践证明,这种的改革是成功的。同时,也为在流程控制阶段建立调审相对分离的庭前调解机制奠定了基础。2、立案庭已经拥有的流程控制权,可以为法院对案件进行调或不调的有效分流提供了条件,也就有更大可能提高庭前调解工作实践性和效率性。在法院立案庭建立庭前调解是利用立案庭拥有的流程控制权加强效率建设和实践,也是调解和审判分离的深化和真正的实践,是法院完善调解制度的必然选择。案件在立案庭进行排期前按庭前调解的可调性和不可调性进行分类。分类后,必调解的案件则立即进入庭前调解程序,不必调的案件则尊重当事人选择。比如,自从2002年7月1日到2003年6月30日,漳平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632件,分流到进入庭前调解有412件,庭前调解成功有261件,在立案庭15日内调解成功的有124件,实践证明这样模式的调解,无论是程序公正性还是效率性都得到极大的提高。三、根据法理性要求规范法院庭前调解的工作机制1、确立符合我院的庭前调解主体在现阶段由于人案矛盾十分突出,程序的正当性要求越来越高,加上法院实行的立审分离之后,立案庭的作用没有完全体现出来,漳平法院认为,根据我院的实际可以建立以庭前调解法官或经授权有调解权的助审员和书记员为主,以庭审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为辅的调解主体格局,在立案庭设立调解组,该调解组可由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成,经授权的助理法官和书记员可以主持案件调解工作,只是他们调解的案件必须经过审判人员审核和签发。2、建立合理的调解范围和流转模式在建立调解案件流转模式时,为了克服随意性,就有必要对案件流转进行规范,在规范时还要考虑到效率和范围问题,所以我院根据实践的一些经验对案件按必调和不必调进行分流和流转。必调案件为:涉及人身权的离婚、抚育、探视、赡养、抚养等案件及涉及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案件;不必调案件为:(1)确认之诉的案件;(2)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3)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4)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5)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案件;(6)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案件受理后,移交给排期法官,排期法官按必调和不必调解案件进行分流,调解不成则进入庭审。并规定了庭前调解时限(即庭前调解时限为从立案日起至举证时限届满日止)3、解除当事人压力,引导当事人对调审相对分离的认识目前,许多法院已经进行的“大立案”改革又一次在重构法院调解中体现出优越性,也为审调分离创造了条件。庭前调解实际上也就是调审分离的实践,制度是设立了,但当事人是否就会没有在调审合一那种压力呢?因此在庭前调解时应当引导当事人对调审相对分离有所认识,在征询意见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组织庭前调解的法官不是开庭审判的法官,让当事人在没有心理压力下进行和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产即转入准程序中。通过这样方式的实践来看,除了能有效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的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外,并受到了当事人极大的欢迎。4、规范庭前调解人员的确定方式以及在调解时的特别告知事务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建立庭前调解的最初时期,通常对一些可调解案件均要先进入庭前调解,调解不成再进入排期,确定主审人员,开庭时间和地点,总体来说是落实了“间单案件快办,复杂案件精办”,也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但对于一些调解不成的案件则比原来要多出了调解的期间。为了最大限度整合司法资源,使庭前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协调进行,漳平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推出了在排期确定主审法官时,同时确定调解人员的整合程序排期法,极大整合了司法资源,从而避免了庭前调解和审判分阶段进行的耗时诉讼行为。从一些法院实践来看,分流进入庭前调解案件,有一半以上庭前调解能成,也有近一半以上案件还是要进入庭审阶段,如果没有将两个程序整合在一起,近一半的案件效率就会受到影响。另外,庭前调解人员在开展庭前调解工作较之调审合一的模式,她的优点在于从机制上创造一个让当事人充分可以实现“自愿原则”,在没有压力下进行调解。调审合一机制下实行调解,由于调解人员和裁判人员身份的竞合,使得他们可能利用自身的潜在强制力、对调解结案的趋好和以判压调的可能,往往会使当事人在违背自己的意愿下调解。因此,要把庭前调解含射的调审相对分离的意识形态充分表现出来,庭前调解人员就应在调解前履 行告知特别事项义务,也就是应将庭前调解员和该案如调解不成则将由其它人员主审该案的这一特别事项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充分在没有压力下进行协商调解,充分实现当事人自愿原则。5、确立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不查清事实下进行庭前调解民事诉讼法第58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在庭前调解阶段,由于案件未经庭审调查、辩论事实完全查清有一定困难,为此漳平法院为了将调解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始终,同时又不违背现行的法律规定,确立可以在当事人双方同意下,可以在事实没有查清情况下进行庭前调解,由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从而极大提高了调解的适用性和效率性。为了使这项工作更加规范,又不触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庭前调解人员必须履行一个特别告知事项,也就是庭前调解可以尊重当事人意愿,可以在基本事实查清下,而非分清是非下进行调解,是否同意,征询当事人意见,如果同意则直奔主题进行调解。从一些法院实践来看,当事人对这样的调解表现了极大的欢迎。6、规范庭审法官的调解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这种调解方式由主审法官来实施存在下列两点害处,首先,“背靠背”的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其次,调解人员为了能达成和解协议,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和自身的潜在强制力,误导当事人或扩大当事人不利之处,这样做案件是调解成功了,可在当事人心中却造成了法律认识上的混乱,从而违背了法院在履行解决纠纷的职责时,还应承担更具有广泛法律意义的确立行为规范的职责。因此漳平法院认为,“背靠背”在庭前调解阶段可以采用,但在庭审中的调解被禁止调解方式。庭前调解由于是在没有任何压力下进行,其调解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只要是有利于调解的方式和艺术,比如“背对背”的调解方式是可以采用的。但对于庭审中的调解则应规定庭审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有效。禁止“背对背”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属程序违法行为,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主审人员)借用自身的潜在强制力进行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达成协议。当然鉴于我国国民法律素质不高的基本国情,如果当事人是对法律理解偏差造成调解不成时,法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在双方在场时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问题,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实践来看用这种方式达成调解协议占调解案件有相当的比重。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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