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者利益的认识 居于现代劳动法学中心地位的基石范畴是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它应当贯穿于劳动关系调整的全过程。然而,在劳动权利、劳动义务背后起作用的是劳动者的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者的利益可以从四个方面认识: 第一,“利益对立”的认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利益共同”基础上,以“利益对立”为特征的。作为社会生产的要素,不仅生产资料存在着归属问题,劳动力同样也存在着归属问题。这两个要素所形成的产权与劳权作用方向并不总是一致的:前者要求利润最大化;后者要求工资最大化。两者存在着利益差别甚至于利益对立。 第二,“利益失衡”的认识。劳动关系建立时具有财产关系与平等关系的属性,建立后转化为人身关系与从属关系,这种转化使“利益失衡”。劳动力供大于求又加剧了这种失衡。工会则正是作为平衡因素,加入到劳动关系的调整中来;国家也以一定的方式干预劳动关系。 第三,“利益协调”的认识。“利益对立”决定了以“等量劳动相交换”为原则的“利益协调”。由此,也决定了我国劳动关系的调整中,需要融进“私法因素”:“劳动关系协调合同化”的调整原则,展开为任意性法律规范;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等约定的权利义务,落实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形成主观权利、义务的对称结构;劳动关系采用调解、仲裁等方式进行保护;对于违约主要追究民事责任。 第四,“利益保护”的认识。“利益失衡”决定了以“保护劳动者”为原则的“利益保护”。由此,也决定了劳动法中仍需保留强烈的公法因素:“劳动条件基准化”的调整原则,展开为强制性法律规范;通过劳动基准等法定内容,将劳动者的利益规定为主观义务;劳动关系采用劳动监察等方式进行保护;对于违法主要追究行政责任。 可见,在上述劳动权利、劳动义务从“法规权利义务”到“主观权利”再到“权利的保护”中,始终将劳动者利益作为一种社会利益来加以关注。依笔者看来,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某些私人利益受到普遍的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形成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可以说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整合出来的一种特殊而又独立的利益。 社会利益就其本性而言,并不是一种公共利益,而是一种私人利益。但私人利益的过分张扬,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表现在对于各种利益的重要性作出估量,并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和方法,从而使利益得以重整。原本是私人利益的劳动者利益正是在这种重整过程中,被社会关注而提升为社会利益。 现代劳动法学应划清与传统劳动法学等的界限 作为建立现代劳动法学的一项基础工作,应当划清两方面的界限:一是与“传统劳动法学”的界限;二是与“现代民法学”的界限。 “现代劳动法学”首先是坚持国家本位观念的“传统劳动法学”相对应。我国20世纪八十年代,形成了以司法部统编教材为代表的传统劳动法学,但其所有的重要范畴几乎均照搬于原苏联的20世纪五十年代的劳动法学,只能与高度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相适应。这些年,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脱胎换骨的变化,我国劳动法学中一些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旧观念却并未得到根本清除。在当前,受传统劳动法学影响,一些地方以保护劳动者为借口,来抬高劳动基准,强化行政管理。因此,“现代劳动法学”的观念只能建立在对传统劳动法学重新进行梳理的基础上。 “现代劳动法学”也不能与“民法学”的“个人本位”观点相混淆。一些“现代民法学”著作往往直接将劳动关系作为民法学说分析的例证,给人一种似乎劳动法只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可以用民法理论来替代劳动法理论的印象。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劳动法是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劳动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均不同于民法,劳动法学存在一系列特有的“范畴”,因此,“现代劳动法学”的观念也必须与“现代民法学”界定边缘。 现代劳动法学与三元法律结构相联系 深一步的研究可以看到,要想划清“现代劳动法学”与传统劳动法学、民法学(无论是传统的还是现代的)的界限,必须研究三种学说所依据本位思想的历史渊源。从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历史演变来看,存在着国家本位、个人本位、社会本位。与三种本位思想相对应,在法律结构上存在着一元法律结构、二元法律结构和三元法律结构。 一元法律结构与国家本位。一元法律结构,即公法上的权力渗透到社会一切领域的一种法律结构。这种法律结构往往是与一种封闭式经济,而且是全社会范围内的封闭相适应。国家不仅几乎垄断着全部的社会资源,而且直接介入资源的动员与配置,从事资源的直接管理和经营。一元法律结构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以剥削阶级统治为特征的一元法律结构,另一种以无产阶级专政为特征的一元法律结构。原苏联和东欧国家以及改革开放以前我国都属于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以国家为本位的一元法律结构。在这种法律结构中,劳动关系也纳入了高度集中统一的一元法律结构,从而形成“国家本位”的观念。 二元法律结构与个人本位。二元的法律结构是以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为特征的法律结构.私法以个人为本位,其本质是保障权利。公法虽以国家为本位,但其本质则转为限制权力。二元法律结构表现为保障权利和限制权力的功能,这也是私法与公法区别的价值意义。历史上劳动关系也曾纳入民法调整,从而形成“个人本位”的法律观念。 三元法律结构与社会本位。权力和权利的结构分化一旦完成,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就形成了权力和权利的二元并存局面。这时,法律面临着一个更棘手的问题:如何协调权力和权利二者间的关系?就西方国家而言,市场机制由于内在构成的不稳定性和市民社会无力自我弥补,出现了国家无法再充当“守夜人”角色的情况。这时,如果过分强调国家权力的无限性,脆弱的权利必将萎缩甚至重新为权力所吸收;如果片面强调权利的绝对性,忽视权力在市场经济中的能动作用,不仅会阻碍社会经济总量结构优化,而且会导致社会公平和效率之间的紧张关系。最佳的方式是为私法与公法相结合划出一块相对独立的领域,这就是第三法域。在第三法域,国家利用“有形之手”来矫正市场机制的内在缺陷,在市场失灵时,越过“公域”的界限,介入“私域”。私法由于“公法化”、“社会化”而成为“社会法”。社会法是国家和社会团体为保障社会福利和国民经济正常发展,通过加强对社会生活干预则产生的一种立法。三元的法律结构是指公法、私法与社会法并存的法律结构。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现代劳动法从属于社会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 在我国,最近二十年的改革历程,经历了从集权控制到市场竞争的过程。这是一个“公法私法化”的过程。正是这种历史演进的复杂性,使我国在劳动法的认识上,同时存 在着三种本位思想。但从上面论述可以看出,现代劳动法学的建立,必须在坚持三元法律结构的基础上,以社会本位为基本观念,既要与一元法律结构的国家本位思想划清界限,也与二元法律结构的个人本位思想划清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