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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宪法明文规定用以解决国内民族问题和保障各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它对依法保证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和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保障。当今国际国内对少数民族或者少数人权益的保障,已经成为一个受普遍关注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一、民族区域自治与少数民族权益的界定
考察西方语境的自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意为自己的意思,也指管理自己私人事务的法定资格。若在汉语语境中考察,自治一词最早出自《三国志魏志毛玠传》,当毛玠负责人事权而专挑清廉者举荐,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官场上的奢华之风,因此太祖对此十分满意,叹曰:用人如此,使天下人自治,吾复何为哉!。可见在这里的自治也含有自己治理自己的本义。另外,还有学者认为自治一词最早出自《史记孝文本纪》,有司皆曰:民不能自治,故为法以禁之,但意思相近。一般而言,自治方式多种多样,民族自治只是众多表现形式的一种。在通常的论述中将民族自治等同于民族区域自治,其实这两者之间存在很大差别。单从时间上看,民族区域自治出现还只是近百年的时间,相反就民族自治的思想与实践在我国历史上却早就存在。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实现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前提是国家的集中与统一,各自治机关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其基础是集中在一定的聚居区域。各少数民族建立自治机关从而行使自治权,它的实质或核心价值是要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与管理本民族本地方内部事务的权利和利益(即权益,见下论述)。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具有的多维理解属性。一是政治理念属性,早期我党的一种政治理念或主张,中国共产党成立初期就多次提出民族自决权。二是法律文本的属性,主要指民族区域自治的确定为法制化的进程,1984年5月31日全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顺利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标志着我国第一部民族区域自治法律诞生。三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政治文明形态的属性,在现实面前,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本质已经能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特点。
少数民族权益有时又称作相应的权利、利益与人权等。少数民族同样是享有人权的主体之一。权利一般又称为法律权利,是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在权能与享受利益行为方面获得许可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包括民族政治权利、经济权利与文化权利等。而利益产生并发展于需要,一般而言,权利与利益总是紧密相联,少数民族权利和少数民族利益都是我国民族关系的核心问题,如果二者联合在一起使用表示的权益,就指的是权利与利益的总称。少数民族权益实际上客观地包含着少数民族权利与少数民族利益的一致性。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少数民族权益的规定
我国目前广义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属于主体部分,包括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的各种法规。第二部分是法规和行政规章规范主要是为了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但目前我国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命令与决定和各部委的规章作为实施民族工作的法律问题还略为不够,应该尽快出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第三部分是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以及补充规定等等。我国各民族绝大多数自治地方基本都制定了自治条例,而且制定落实了大量的单行条例,另外还根据各自治地方的特殊实际,分类制定了一大批针对婚姻法与草原法等法律适当变通与补充规定。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体系中有关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规定涉及面较宽。总所周知,我国实行并推行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根本宗旨是要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作为扮演实施这一制度的基本法律的重要角色,民族区域自治法肯定会理所当然地要针对尊重与保障少数民族的诸多合法权益做出相应的规定与保障措施。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核心内容,同时也是我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重要方面。我国法律实务中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主要是指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政府,依据和根据本民族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相当独立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和本地区的内部事务的权力。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一方面是我国根据统一和自治的原则应该赋予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权利,另一方面也是自治民族根据平等自治的原则应该享有的民族权利。就其实质,自治权并不意味着恩赐,也并不意味着特权,而只是一种平等的权利和民主的权利。追本溯源,少数民族的自治权是一种群体权利,表现在不仅是法律赋予自治民族的权利,还同时表现为赋予自治地方其他民族的相应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有关自治权的构成与主要内容和使用范围等方面,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划分方式。目前认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拥有着自治权可以概括为:立法权、培养干部权、变通执行权、语言文字权、公安权、经济权、外贸权、财政权、文化教育权与交流权等10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