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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然性理论在环境侵权举证责任下的适用探究

2019-02-03 20:22:04浏览:675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一、关于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分类中,涉及了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放射

一、关于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分类中,涉及了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环境问题。由于环境侵权案件中往往存在着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不平等、污染侵害时间较长,相关方面默许环境侵权等现实问题,为了更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司法公正的目的,我国法律针对环境侵权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有观点认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可能会导致恶意诉讼的产生。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理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同时还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是起诉的先决条件,不能满足这些条件的起诉是无法为法院所受理的。即便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起诉的先决条件也应优先于倒置的举证责任,即在加害人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之前,受害人仍需履行一定的证明责任。关于受害人应当履行的先行证明责任,笔者认为主要有三点:(1)加害人实施或者可能实施了污染行为:(2)受害人本身遭受了污染损害:(3)受害人损害与加害人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初步因果关系。

二、以案例还原举证责任倒置

我们不妨从一个案例中讨论证明责任的适用。李某等人在某村从事养鱼活动,养殖经验丰富。在河流下游有一家主要排放硫化物的化工企业,而化工企业下游有一座发电站。时值盛夏某日清晨,李某等人养殖的鱼类突然大量死亡,李某等人认为是江水回流后硫化物致鱼中毒死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等人欲起诉下游的化工企业,首先需要证明该化工企业是特定的加害人。笔者认为只要证明该化工企业存在排污行为即可,因为一旦存在排污行为,客观上就具备了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其次,李某等人应有一定的损害事实,即鱼类的大量死亡。虽然法律规定加害人需要承担损害与行为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但并不代表受害人在起诉时关于因果关系就可以不做任何证明,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减轻了受害人的证明责任,而不是免除其证明责任。在起诉阶段,受害人需要做出初步的举证,证明受害人损害的产生有可能是由于加害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在本案中,需要证明鱼类的死亡与硫化物有关,即不必完全排除其他死亡原因的可能性,只要硫化物是致鱼中毒死因即可。

三、关于盖然性理论的适用

在受害人的先行证明责仟中,笔者多次提到可能性。可能性在法学上又称为盖然性,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参考盖然性理论,只要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大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盖然性,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基于环境污染的长期性、潜伏性、多因性,要想证明完整的因果关系链条是十分困难的,因而笔者认为,在环境污染污染侵权的举证责任中,盖然性理论的适用是无处不在的,且其理论的适用应当适度低于一般民事侵权对于盖然性的标准。具体来说,在受害人的先行证明责任中,只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盖然性,那么我们就认为受害人己经完成了他的证明责任,至于这种盖然性存在的程度,则交由加害人来证明,如果加害人无法举出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盖然性大于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即要承担因举证不能所带来的败诉风险。但如果加害人的证据存在优势,那么受害人此时的举证责任便不能减轻。一般来讲,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处在弱势地位,寻找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是有一定困难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笔者认为为更好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在环境侵权中法律上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有一定倾向性的,那么只要受害人针对加害人的证据所提出的反证在盖然性程度上大致相同,加害人依然有可能承担败诉风险。给加害人设立较高的证明标准,能够敦促加害人在平时重视环境保护,加强和改善生产经营管理,这样既可以平衡双方的举证能力,保障司法公平,又可以在司法程序中指引生态环境保护的导向。而加害人对于免责事由也同样适用于盖然性理论。国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发展经济,加害人为了工业生产就会有排污行为。虽然国家制定了相应的环境标准,但这只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加害人不能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阻却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承担,何况许多标准国家自制定后一直未有更新或修改,一些现行标准在客观上己经不能满足处理实际情况的需要。

盖然性理论的适用,有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方面,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和加害人均很难证明出清晰的因果关系链条,在复杂多变的真实案件下,比较双方举证材料,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是否达到盖然性占优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官来决定的。这就要求法官既要以法律为准绳,又要以事实为根据,尊重法律,尊重事实,不盲目保护受害人,给予超越立法原意的照顾,也不能迫于外界压力,无视受害人诉求,偏袒加害人,漠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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