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三第6题可以扩展出以下情况。情况一:若甲已将汽车交付给了乙但未与乙办理登记,后与不知道甲乙交易情况的丙办理了登记,此种情况丙为善意第三人确定无疑,那么汽车所有权究竟归属于谁?丙办理的登记之法律效果是什么?情况二:若甲已将汽车交付给了乙但未与乙办理登记,后与知道甲乙交易情况的丙办理了登记,此种情况丙为善意第三人还是恶意第三人?汽车所有权又应归属于谁?丙办理的登记之法律效果是什么?笔者在下文中将主要探讨这两种情况,并简要分析相关法律制度。
一、汽车所有权归属于谁?
笔者认为汽车所有权因甲的交付行为归属于乙。
不同于不动产采取的实质主义登记原则,特殊动产采用的是形式主义登记原则(即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其物权的变动仍应依据《物权法》第23条规定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故,不论其他情况,既然甲与乙有真实的买卖合议,且甲已将汽车交付给了乙,则汽车所有权因交付行为而转移给了乙。
二、甲丙登记行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甲丙登记行为将造成乙对汽车的所有权之丧失。具体分析如下二
(一)特殊动产为何采用形式主义登记?
所谓形式主义登记,指的是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只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作用,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作用的立法模式。所谓实质主义登记,即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各种变动,即不动产物权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行为,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模式。
中国《物权法》建立的不动产登记立法模式是以实质主义登记作为基本原则的,而在特殊动产登记方面采取了形式主义登记。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从法理上看确实有所欠缺。但这一规定是有原因的:民法学一般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故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同时,在中国现实生活中,车辆、船舶非常多,有些价值很大,有些价值并不大,如果要求这些物权变动采取统一登记生效的要件主义是不可能的,因此,立法上对特殊动产不得已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
(二)甲丙登记行为为何能造成乙对汽车所有权之丧失?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特殊动产的交易中,物权的变动其实发生在登记之前(甲丙登记之前,汽车的所有权因甲乙交付行为己归属于乙了)。那么,甲丙登记行为为什么能导致乙对汽车所有权的丧失?
第一、登记之公信力。由于特殊动产必须建立登记制度(其原因上文己做分析),而在建立登记制度之后,物权的表征当然就主要依靠登记簿的记载:而在登记之前,当事人,尤其是权利取得人所获得的占有虽然可以作为一种权利表征,但这一表征的法律效果相对较弱小。
第二、根据《物权法》第24条,在另一方面,可以将丙理解为当事人,而乙为善意第三人,丙可以依据甲丙之间的登记去对抗善意第三人乙,达到剥夺乙对汽车所有权之法律效果。
第三、甲丙登记行为导致乙对汽车所有权丧失之合理性。依据中国法律,在船舶、机动车买卖交易中,买受人获得交付而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时,登记簿上记载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还要承担标的物侵权的连带责任。甲丙登记行为之后,登记簿上记载的是丙的名字,若判定丙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却需要对此汽车产生的法律风险承担责任,这无疑是有违公平的。
三、丙是否为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从反方向来看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登记了即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未经登记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因此,判定丙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关系着丙能否依据登记行为剥夺掉乙对汽车的所有权。
只有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全部三个条件者,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但是第一个条件,即主观上的善意是需要举证证明的。那么,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乙与丙必然会互相要求对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将难以判断第三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这也是罗马法中的主观善意标准的缺陷。
笔者比较赞同客观善意的标准,因为其能较好的解决主观善意标准的缺陷。其认为不能把善意仅仅理解为第三人的一种心理状态。从物权变动的效力而论,第三人的权利取得己经纳入登记的,为推定善意的充分证明。因此,此处的善意与否也应该以是否己经纳入登记作为分析和判断的标准。
四、乙对汽车所有权被剥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如果丙依据登记向乙追夺汽车的所有权,则依据上述分析,乙将丧失所有权而无法继续占有汽车,乙只能向物权出让人甲提出损害赔偿。在乙开始占有汽车至丙获得汽车所有权并占有汽车这段时间内,汽车因正常使用而发生的损耗,乙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而由丙向甲主张损害赔偿。
五、结语
就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及对抗主义的相关制度论证学术界至今仍没有比较完满的答案,而笔者在上文中的论述只是一己之见,尚有诸多不足之处,故期广大法律人各抒己见,以完善相应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