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理论中补充职责的适用性 民法理论中补充职责的适用性民法理论中补充职责的适用性
补充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之间没有共同过错补充责任是伴随直接责任而产生的,没有直接责任也就没有补充责任。但是补充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之间没有共同过错,这里的共同过错不仅包括共同故意,还包括共同过失。如果两个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那么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能适用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当事人是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最重要的就是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过错,是否有共同过错是区分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主要标准和依据。 笔者之所以赞成这种观点,是因为:首先,凡机动车挂靠经营的,一般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都有口头或书面挂户协议,而且挂户协议对挂户费等权利和义务均作出了具体的约定,虽然挂户协议通常都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挂户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这一合同当事人的内部约定,并不能抗辩第三人即赔偿权利人向挂户单位主张权利,因为挂户单位收取了挂户费,享受了一定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挂户单位当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这种民事责任如果是连带责任,则对挂靠单位有失公平。因为挂靠单位和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通常也就是车主)并不存在共同过错问题,因此挂户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再说,如果挂户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它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则有失均衡,虽然挂户单位收取了管理费,享受了一定的权利,但一般挂户费都不多,主要是各项服务费用,如代交养路费、代办保险、车辆年检费等。因挂户单位并不参与车辆营运利益的分配,营运车辆盈亏均与挂户单位无关,因此挂户单位对挂靠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同时也与有关的司法解释相悖。笔者认为,挂靠单位对挂靠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民事责任,如不足以清偿,由挂靠单位在其收取的挂户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种处理方法比较合适。目前,已有法院按此种补充责任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2006年3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以(2005)浦一(民)初字第4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肥西县董岗汽车运输队对被告解正伟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虽然判决书没有对补充责任的数额作出规定,但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的判例已经出现。补充责任无疑小于连带责任,司法实践的判例对于保证挂靠单位权利义务的基本均衡具有积极意义。笔者认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完全符合适用补充责任的全部条件,即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是基于合同约定的经济利益;挂靠单位在车辆管理、监督及安全教育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与直接责任人即肇事驾驶员没有共同过错;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必须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责任的前提下而承担的在收取的挂户费的限额内承担的有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