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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财产即无人格

2019-02-03 20:53:35浏览:133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无财产即无人格无财产即无人格 无财产即无人格内容提要:19世纪法国学者奥布理和罗创设的广义财产理论,将自然人人拥有的个别财

无财产即无人格 无财产即无人格 无财产即无人格 内容提要:19世纪法国学者奥布理和罗创设的广义财产理论,将自然人人拥有的个别财产以及承担的具体义务抽象概括为一个法律上的整体单位,不仅阐释了《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债的一般担保以及概括继承之构成的机理,而且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内在联系,阐明了人格之中所必须包含的财产要素,使《法国民法典》所张扬的人文主义精神在其“人法”与“物法”之间得到贯通。但这一理论在《德国民法典》以后被逐渐忽略。由于权利能力概念的运用以及法人制度和人格权的创制,人格中的财产要素和精神要素均被剥离,导致现代民法上人格观念的混乱。重温广义财产理论,可以启迪我们对于财产观念、人格观念和人格权财产化等问题的反思,以重新认识财产的人格属性,寻回失落的人格。

关键词:广义财产 人格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财产”与“人格”被确定地分裂成为两个纯然不同的法律范畴。无论给财产以如何定义,财产也不过是人格的派生物。而人格,则似乎完全可以脱离财产而独立存在。当人格权被视为一种由人格产生的独立权利类型时,人格事实上便被缩减为一种单纯的法律主体资格,而法人人格的存在以及有关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应一体化保护的主张,则使自然人人格更为深刻地被进一步缩减为一种民事主体资格,并且,由于人格权保护被视为对人格的直接、全面的保护,因而“穷汉亦有其人格”,故财产保护便完全不具有人格保护的意义。不仅如此,在一些人的观念中,财产保护甚至被视为人格保护的异己力量,这不仅表现为对于近代民法“重物轻人”的指控甚嚣尘上、经久不衰,而且表现为在中国民法典体系安排讨论中曾经上演过的一场有些令人恐怖的纷争(那时节,人们如此小心严格地稽查每一个本国或者外国民法的法律条款,稽查每一本民法教科书和论文的文字表达,凡“人”在前而“物”在后者,尊为“人文主义”革命派,凡“物”在前而“人”在后者,则一律打成“物文主义”反动派)。财产和人格真的构成了民法之两相独立的“二元价值结构”吗?在此,重温19世纪两位法国民法学家Aubry et Rau(奥布里和罗)在阐释《法国民法典》的过程中提出的著名的广义财产理论,对于重新认识财产的本质、人格的本质乃至民法的本质,具有特别紧要的现实意义。

一、历史的回顾:广义财产理论及其演进

历史上,前述后一种“广义财产” (patrimoine)[3]的概念和理论为19世纪法国著名学者Aubry et Rau(奥布里和罗)所创设。他们在其著名的《民法学原理》一书中系统地阐释了广义财产的概念:“广义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组成。积极财产为财产之整体,亦即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则为债务及负担。”[4]这一理论第一次从整体的角度对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观察,其抽象、概括和独特的视角具有里程碑意义。这是因为,无论在古代罗马法或者欧洲中世纪的习惯法中,均不存在广义财产的观念。

据学者考察,罗马法上最早出现的财产概念是familia和pecunia(前者主要指奴隶,后者主要指羊群等财产)。后来,罗马法上出现“Mancipium”(财产权)的概念(其实际为一种家长权,设定于其权利支配下的人及重要的物)。大约在罗马共和国末期,Alfenus Varus等罗马法学家开始使用“dominium”(所有权)的用语。但在罗马法中,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与各种物被予以等同对待,统称为“物”(res)或者“财产”(proprietas-也可译为所有权),有时也称为“财物”(bona)。[5]诚然,罗马法上之财产包括“有形财产”(有体物-res corporales)及“无形财产”(无体物-res incorporales)两种。但其有形财产指的是“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如土地、房屋、奴隶、牛马、货币等:其无形财产指的是“法律上拟制之关系,而为人之五官所不可觉及者也”,如用益权、地役权、继承权等,但罗马法上并没有出现总揽一个当事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权利及负担的全部财产义务的所谓“广义财产”的概念。[6]而在法国中世纪的习惯法中,一个当事人的财产被依照其目的性而分别加以理解。鉴此,财产被区分为自由地(les aleux)与(封建领主)的采地(les tenures)、贵族财产(les biens nobles)与平民财产(les biens roturiers)、自有物(les propre)与获得物(les acquêts)、动产(les meubles)与不动产(les immeubles),每一种财产均有其自身的制度及不同的财产继承人。[7]显而易见,广义财产理论完全超越了罗马法和法国中世纪习惯法对于财产所作之狭隘的观察,其最为重要的价值在于:

首先,它揭示了民事主体财产的整个状况,将自然人拥有的个别财产以及承担的具体义务抽象概括为一个法律上的整体单位,从而使构成一个当事人之“财产”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相互之间结合严密、协调一致。它表现了一种对于民事主体财产的独特的观察角度:当我们观察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时,我们能够看到其拥有的财产,也能看到其负担的债务,但其拥有的财产和负担的债务之间的连接点在哪里?如何才能以一种明确妥帖的方式表达一个当事人有关财产的整体实际状况?广义财产恰恰解决了这一问题。

而最为重要的是,广义财产理论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内在联系。

非常特别的是,就本来意义而言,广义财产应当仅仅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无财产内容的权利被称之为“非广义财产的权利”(les droits extra-patrimoiniaux),其不属广义财产之列。如政治权利、确定家庭身份或行使家庭权力的权利(亲权或监护权)以及人格权利等。但奥布里和罗还进一步认为,所谓广义财产除了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之外,还包括人格权利。他们指出:人格与广义财产之间的关系是如此紧密,故人格权利实际上应当被包括于广义财产之中。为此,他们将人格权利称之为“天赋财产(des biens innés),认为”就纯粹理论上讲,广义财产无区别地包括一切财产,尤其是天赋财产“。[12]

很显然,根植于法兰西民族的浪漫性格,广义财产理论也有一种狂放不羁的秉性,它超越了财产领域,直达有关“人”的根本领域及“人格”范围,试图在财产与人格之间打开一条通道,其强烈的人文气息跃然纸上。虽然在《法国民法典》上,广义财产(patrimoine)的文字表达也偶有所见(如该法典第878条),但奥布里和罗系统创设的有关理论,不仅赋予这一概念以崭新的内涵,而且全面准确地解释和深化了该法典编撰者的立法用意,其有关财产与人格之关联的思想观念,对该法典精神实质的把握和理解,发生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然而,自19世纪末以后,传统的广义财产理论不断受到抨击,在法国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其主要原因在于,经济生活的发展需要突破乃至否定“广义财产具有统一性与不可分割性”以及“广义财产具有人格属性,系于主体之人格”这样一些重要命题。

很显然,上述目的性广义财产的理论的提出,与法国同一时期探索团体之民事主体地位的确认方式有直接关系(当时的法国人尚不能完全接受所谓“团体人格”的观念)。虽然此种理论最终并未被法国民法所完全接受(仅只后来法国法有关基金会和全部财产用于公用事业的国有企业的规定,受到此种“无主体之目的财产”理论的影响),但其无疑为新的法律人格即公司等法人组织的出现扫清了障碍。而在以后的法国民法上,由于德国法之法人理论和制度的全面侵入,前述目的性广义财产理论也变成了历史文物:此种“无主体财产”的理论在否定广义财产与自然人人格的联结的同时,也否定了其与团体人格的联结,对于团体人格存在之必要性明显是一种致命打击,其当然会在法人诞生的凯歌声中被无情抛弃。与此相适应,现代法国学者对于广义财产自然有了新的注解。他们认为,自然人或法人均有其广义财产。就财产与人格的关系而言,尽管由于法人人格为法律拟制,其财产与人格的界限显得较为模糊,但无论公司、社会团体或者各种基金会,其法律人格与其广义财产无不存在内在联系。凡有法律人格,便必然有一广义财产;凡有广义财产,则必然有一法律人格。[17]而当广义财产理论继续发挥其阐述“责任财产”的作用,并被同时用作法人人格的表现之时,其经典论述中有关广义财产系于自然人人格的精彩部分,即逐渐被封存于厚厚的历史尘埃之中,唯有在法国现代学者的财产法著作之开篇部分,能够通过简要的介绍得以窥见其原来面目。

二、历史的反思:广义财产理论的启示

然而,用力拭去一百多年前辉煌一时的广义财产理论被蒙上的厚厚尘埃,我们蓦然发现,它依然散发着我们久违的耀眼的人文主义炫目光彩!

众所周知,源自古罗马法的人格理论是非以财产为基础的。作为一种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罗马法上的人格纯粹由身份因素构成(人格为自由人、家父与罗马市民三种身份的综合体)。故可言古罗马时代“无身份,即无人格”。事实就是,在古罗马以及欧洲中世纪的身份等级社会之中,财产依附于身份而存在,为身份的要素,并不存在近代法意义上的“财产”。近代史上,将财产与身份相剥离,否定身份,“纯化”财产的任务,首先是由《法国民法典》完成的。为此,该法典第一次确定了“所有权绝对”的原则。而“任何权利均因人而设”,由此,脱离了身份的财产,必然地走向了与“人格”(一种完全不同于古罗马法之人格的、与社会等级身份完全无关的、表现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因而一切人与生俱来的崭新“人格”)的结合。在此,广义财产理论最为精妙之处,便在于将抽象的整体性财产与人格合为一体,从最为广阔的社会视角出发,揭示了人格与财产的统一性。这一思想显然为近代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的某些根本性的理念提供了理论依据:只有当把财产与人格相连之后,我们才可以说“无财产即无自由”、“无财产即无人格”。由此,财产之最为根本的属性(财产之人格属性)得以揭示,而人格之最为重要的基本构成要素(财产要素)也获得全面充分的展示。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以所有权为中心而设置的全部财产法制度,也获得了其个人主义、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的观念基础。 言及财产与人格的关系,内中存在不言而喻的道理,而在一个贫富不均的社会中,“穷汉”实际上难以有人格甚而至于根本“无人格”,也是毋庸教诲、孺幼皆知的生活常识。但曾几何时,财产与人格的距离竟会如此遥远,保护财产并非保护人格的论断何其一本正经!在此,不得不分析德国民法的深远影响。

必须看到,在《德国民法典》以前的近百年中,“人格”基本上不是一个实际存在的民法问题。至少在《法国民法典》编撰时期的法国人看来,建立于区分人与人之不平等基础上的古代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及其制度,在一个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社会,毫无可取之处和用武之地。依据法国人当时所崇尚的自然法思想,人的独立和平等的地位是一种客观结果,并非基于立法者的恩赐。据此,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已经确认“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之后,《法国民法典》没有任何必要和根据再创制一副纯属多余的“人格”面具发放给每一个已经当然获得平等地位的人。由此,虽然《法国民法典》毫不犹豫地借用了古代罗马法所提供的一切重要的法律形式,但对其人格理论和制度,却弃若敝屣。在《法国民法典》编撰时期,自然人人格被视为一种包含人的全部生存条件的一般法律地位,不仅包括自然人生存所需的精神条件(自由、安全和尊严),而且包括其生存的物质条件(财产权的享有)。正因如此,根据《法国民法典》的精神,广义财产理论明晰地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联系,将个人拥有的抽象意义上的全部财产视为其人格的自有之物而非派生之物或者异己之物。根据这一理论,整体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本身即人格的构成要素,无财产即无人格。在此,人格没有被仅仅视为一种“法律主体资格”,亦即没有被视为一种无任何实质内容的“空壳地位”。人格本身就是由而且必须是由一系列实实在在的权利(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和实证法意义上的权利)所构成。而在此之前,就人格之包含自然人基于自然法生而享有的生命、安全、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权利的问题,无须予以论证,但就人格何以直接包含人对财产权利的享有的问题,则尚无清楚的阐明:尽管人们可以感觉到在具体的财产(所有权)与人格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内在联系,可以据此断言对所有权的侵害亦即对人格尊严的侵害,但具体财产亦即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并非为人生而有之,且可以依人的意志而转让、放弃,故其实为人格的派生物。质言之,财产可谓其为人格的“表现”,但不可谓其为人格本身。此种思想,限制了人们对财产之人格属性的理性认识。然而,社会实际生活以无情的客观事实告诉我们,脱离财产的人格非为一种完整的人格,甚至可以说,无财产的人格只是一张空头支票,无论自由也罢,安全也罢,尊严也罢,非以财产权的享有为基础不可。而广义财产理论无比聪慧地运用了一种最为抽象的方法,阐明了人格之中所必须包含的财产要素,使人格的阐释达到丰满,进而从根本上凿穿了《法国民法典》之“人法”与“物法”的通道,使人文主义精神在法国民法中得到全面、彻底的张扬。而《德国民法典》的出现及后来的理论对其所作的解读,却断裂了了这一近代民法人文主义思想之进路。

非常非常奇怪的是,以抽象思维能力见长的德国民法理论,完全没有对广义财产理论发生任何兴趣。尽管《德国民法典》中有许多规定是以某一主体的全部财产作为规范对象,[18]其《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也有此类规定,[19]但德国民法中却没有关于财产的概括性规定,即既无概括性财产的定义,也缺乏对有关法律后果的一般性规定。对此,德国学者认为,规定概括性财产也好,规定其法律后果也好,其实都是不必要的,因为财产概念不会因此而在本质上产生什么问题:一个人的财产当然包括其支配的物及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而就具体问题而言,调整不同财产的法律规范均具有差异,因此,对财产无法作出某种概括性的定义。至于对财产规定概括性的法律后果也是无意义的,因为与主物和从物的关系不同,一项财产所包括的各件具体的东西,不一定非得构成某种经济上的整体不可,这些东西的特征,仅仅在于它们都属于同一个人所有,因此,根本就不存在维护一个人的财产的整体性的理由。[20]聪明的德国人总以擅长概括抽象为标榜,却不仅不考虑接受广义财产这种高度抽象,而且对于“概括性财产”(即构成广义财产之一部分的“积极财产”)的观念也持排斥态度,这是极为反常的。也许,广义财产的抽象角度不太符合德国人的口味?-广义财产的理论并非是以对各类财产“求同存异”的方法提取“公因式”(如同“物权”、“法律行为”的抽象)而产生的,也不是以人为地将某种事物一分为二予以“分割”(如同“代理”之独立于委任契约、“物权行为”之独立于“债权行为”)而产生的,更不是完全借助于一种想象或者虚拟(如同“法人”)而产生的。但事实并非如此。聪明的德国人并非不懂得广义财产的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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