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后位继承制度的立法选择及法的构成 论后位继承制度的立法选择及法的构成 论后位继承制度的立法选择及法的构成 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为达到遗产按照自己的意愿移转流动的目的,往往根据可能出现的情况和自己的设想,来确定继承人获得遗产的先后顺序,指定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一些国家在继承立法中对此进行了法律调整,形成了后位继承制度。“后位继承”这一概念在我国鲜被提及,对许多人来说是一个陌生的制度。但在以德国为代表的素有潘德克吞法学传统的国家中,为寻求法典体系的严密性与完整性,后位继承制度便成为了继承立法的一个组件。我国继承法对后位继承制度未作规定,理论上也未加以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这一制度目前在我国还未走入学者的视野。但这绝不意味着该制度没有研究价值。本文对后位继承所涉及的理论问题加以初步的探讨,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关于后位继承制度的概念
后位继承也称次位继承或替代继承,是指因遗嘱中所规定的某种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由某遗嘱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又移转给其他继承人承受。在后位继承法律关系中,被指定首先承受遗嘱人遗产的继承人叫前位继承人;其后从前位继承人那里取得遗产的继承人叫后位继承人或叫次位继承人。后位继承人只有在遗嘱中所规定的某种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才能从前位继承人那里取得财产。在此之前,只能根据遗嘱的内容享有期待权。
具有相同法理意义的还有后位遗赠制度。在日本,学界将其称之为后继遗赠,指受遗赠人所承受的利益由于一定条件的成就或一定期限的到来而使之移转给其他特定人的遗赠。 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划分标准是值得研究的。有学者认为,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在于,遗嘱指定其承受遗产的一定比例还是某项具体的积极的财产,前者为遗嘱继承,后者为遗赠。 这样划分将使接受某项具体的积极财产的法定继承人也可成为受遗赠人。但是,这种差别在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在《法学阶梯》中,遗赠被定义为由遗嘱人留给某人的并由继承人负责实施的赠与。在那里被指命概括地或按份额取得财产的人也可以是受遗赠人,因为判断是否属于继承人的根据是继承人资格,而不是按怎样的形式分配财产。所以有学者指出这一划分标准源于一个被误解的历史传统。 罗马法中,遗嘱主要是对继承人的指定或设立。而且必须包含对继承人的设立。遗嘱继承人直接的是对死者法律地位的继承,即对家父身份的继承。因此,罗马法不允许为设立继承人附加解除性条件或者附加停缓性或解除性期限。这一原则以一句著名的格言来表述:“一旦成为继承人就永远是继承人” .在罗马早期历史上,遗嘱人可以只向被设立的继承人遗留光秃秃的继承人名义,并且将全部财产通过遗赠加以分配。 可见,遗赠的固有含义是针对财产的处分指令,是与继承人身份继受指令相互独立的。在“自家人”和被设立的继承人以外只存在着财产取得,不导致“继承”。 在我国,继承法预先设定法定继承人身份,凡遗嘱指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接受遗产的叫遗嘱继承;凡指定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接受遗产的叫遗赠。由于继承与遗赠这两个概念在不同的法文化背景中所蕴涵的不同语义,其在法律思维的逻辑结点上的位置也就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性使得在我国使用的后位继承概念中包含了国外民法理论中后位遗赠的一些内容。尤其在我国继承法理论上不认为遗赠必须是受赠人从继承人处取得遗产,也不要求取得的遗赠是积极财产, 所以概括遗赠和特定遗赠的划分没有了实际意义,对后位继承和后位遗赠可一并研究。当后位继承中的前位继承人或后位继承人中有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时就是后位遗赠。由于不存在其他的法律意义的差别,在我国后位遗赠准用后位继承制度即可。
后位继承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受托人制度。根据当时罗马法的传统,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作为受托人在取得遗产后,应按照遗嘱的规定负有在某种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将所承受的遗产转交给其他受遗赠人的义务。在《十二铜表法》中,遗赠只能在设立了继承人之后以庄严的形式加以安排。有两种典型的方式:直接遗赠和间接遗赠。直接遗赠是直接将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受赠人,因而后者(受遗赠人)可以针对继承人提起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从我们对罗马法的这一制度的分析来看,遗嘱人死亡后占有遗产并负有交付义务的继承人,严格地说不是现代意义的继承人,而是遗产的受托转交人。尚不是以发生两次继承为特点的后位继承。间接遗赠不转移物的所有权,但使受遗赠人获得对继承人的债权。前者可以据此对后者提起对人之诉要求他以法定形式转让所有权。到了优士丁尼时期,由于遗赠与遗嘱信托发生了混合,除继承人以外的其他遗嘱受益人,甚至任何从死者那里得到死因取得的人,如受遗赠人、遗产信托受益人、死因赠与受益人等都可以被死者指定为遗赠义务人。 在遗产信托替换中,遗嘱人可以要求遗产信托受益人必须在其死亡时或在一定时间之后将遗产全部或部分退还。这种返还义务使得受益人无权转让他所接受的财产。他的最重要的适用形式就是家庭遗产信托。信托受益人应当向死者指定的亲属或受信托人所选择的人转移财产,但必须是特定的家庭范围内。如果受信托人未做任何抉择,则遵循无遗嘱继承的顺序。 间接遗赠和遗嘱信托的产生虽然与后位继承制度在社会背景上不同质,但在法制度结构层面已经有了相似性。尤其是罗马法“遗产信托替换制度”使遗产的收益人在一定条件下发生变化,基本有了后位继承的雏形。而以后承认后位继承制度的国家,在继承立法中把遗嘱人最先指定的承受遗产的人确认为前位继承人或先位继承人;把其后获得遗产利益的人称为后位继承人或次位继承人。
虽然我们可以回顾历史,并为现代的法律制度沿革找到某种历史的延续性,但是,我们却无意用现代的法理观念去读解历史,更不想去模仿古罗马人的思维来解释现存制度的合理性。追本溯源的意义在于通过比较来发现后位继承制度不同于以往类似制度的特点,并将其融入现代继承法理论中来。现代意义的后位继承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1、后位继承是一种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并应符合关联性原则。后位继承人只有在遗嘱中所规定的某种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才能从前位继承人那里取得财产。这时,前位继承人负有将所承受的财产交付给后位继承人的义务。确立后位继承制度必须以承认附条件继承或附期限继承的效力为理论前提,并且遵循“关联性”原则。关联性原则表现为前后两次遗产利益的移转统一于一次遗嘱继承之中。前位继承与后位继承只是同一个遗嘱继承中相关联的两个组成部分。整个继承是两部分附条件或附期限继承的有机结合。前位继承与后位继承的所附条件或期限是同一个,但法律意义上有所差别。对前位继承部分来说是附解除条件或附终期;对后位继承部分来说是附延缓条件或附始期。条件或期限应具有这种牵连性,即将两部分继承结合在一起。
在后位继承中,遗嘱人的意愿是希望后位继承人最终取得遗产。因此,他在遗嘱中所规定的发生后位继承的条件,在一般情况下是能够成就的,并规定发生后位继承的条件一般是前位继承人的死亡。但不拘于此一种。《瑞士民法典》第489条规定:移交继承遗产的时期,为前位继承人死亡之时。但处分中有另行规定时,不在此限。例如遗嘱中规定后位继承人生有男孩时,前位继承人应将所继承的房产移转给后位继承人。遗嘱中所附条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后位继承的条件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则不生法律效力,前位继承人取得完全的权利,不受后位继承人的制约,遗嘱关于后位继承的部分无效。
2、在后位继承中遗产利益发生两次移转。遗产利益的第一次移转是从遗嘱人处转移到前位继承人处;第二次移转是从前位继承人处移转到后位继承人处。可见,后位继承人对遗嘱人的遗产利益是间接取得。在后位继承中,遗产的所有权主体发生两次变化。在对后位继承的次数未加限制的国家中遗产的所有权甚至还可以发生多次移转。相应的,遗产利益也发生两次或更多次转移。后位继承中遗嘱人虽将遗产归由后位继承人所有作为目的,但同时给予前位继承人以遗产的利益。这在间接遗赠和遗产信托中是不存在的。这两种制度中虽然也发生所有权的两次转移,但遗产利益始终是归由受益人的。
3、后位继承人是遗嘱人的继承人。后位继承直接依据遗嘱人的遗嘱而发生,属于遗嘱继承不属于法定继承。后位继承人虽然从前位继承人处取得遗产,但却不是前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后位继承人继受遗产的权利不能因前位继承人的意思而被剥夺。后位继承是遗嘱继承的继续。后位继承人的继承权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受遗嘱人的意志来支配,后位继承遗嘱是遗嘱人用以控制继承权的工具。后位继承人取得遗产后,遗嘱的执行效力方告终止。
二、后位继承与遗嘱自由
尊重遗嘱人对财产最终安排的意愿是继承法固有的价值取向之一。因此继承法上有遗嘱自由原则。遗嘱自由是公民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自由在继承法上的表现,是私法自治的一个重要方面。遗嘱自由的核心是“被继承人能够通过遗嘱来自由决定自己遗产的归属。” 后位继承的遗嘱即体现了遗嘱人以一定的规则安排遗产归属的意愿。但是,这种安排由于设计了复杂的法律关系、涉及了多个主体,容易引起多方利益关系的冲突与权衡,所以并非所有国家都允许这种安排。遗嘱自由的原则就会受到限制。
以法国、匈牙利等为代表的国家则在继承法中明文禁止后位继承,采取了否定态度。《法国民法典》第896条规定:禁止替代继承。一切约定由受赠与人指定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负责保全其受赠物并支付于第三人的条款无效,即使对于受赠与人,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而言亦同。《匈牙利民法典》第645条规定:被继承人指明遗产或部分遗产的继承人从某一事件或时刻开始换为另一个人的遗嘱处分无效。
日本和我国台湾的继承立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后位继承制度。对后位继承的肯定与否不甚清晰。日本学者认为,后继遗赠使围绕遗赠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现行法上应否有效是一个疑问。 但日本民法上有较为完善的附条件和附期限遗赠制度可供引用解决类似问题。 也有学者认为后继遗赠可以看作是一种附停止条件或附期限的遗赠。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对后位遗赠 “我民法虽无规定,自尊重遗嘱人之意思之立场,应承认后位遗赠为有效,可参照德、瑞民法以为解释。”
我国立法当采用哪种主张为宜,应对后位继承制度进行分析考察后确定之。承认后位继承的效力,就是以对个人意志的尊重为优先的价值取向。私法秩序由市民社会中的个人意思来安排。体现出主体的自由性和法的个人本位特点。禁止后位继承发生效力则体现了国家意志对私法秩序的干预,表现为法的社会本位。国家干预因对私法自治的破坏不到不得以而不为之。问题是后位继承的负面作用真的到了无法克服必须禁止的程度吗?后位继承遗嘱的效力在一些国家被否定主要因为他有以下两方面负面特性:法律利益的复杂性和财产利用的低效率。首先,后位继承涉及了多方利益主体,法律利益非常复杂。 遗嘱人的遗嘱不可能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和所有的可能发生的情形而为规定,这就需要立法加以补充,要耗费所谓智力成本。前位继承人对承受的遗产所享有的权利受到限制,这种限制的合理性往往让人产生怀疑。继承人间因行使对遗产的权利容易产生纠纷,同时由于后位继承法律关系存续的时间较长,发生纠纷后还存在取证困难等问题。其次,后位继承使财产利用低效率。因为后位继承所设计的遗产转移机制使得财产在前位继承人处无法流通转让,无法通过流通增值并实现资源最优配置,因而是低效率的。
我们认为,法律利益的复杂性恰恰是需要法律加以规范的原因。成文法的使命就是通过立法者的复杂立法活动来给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带来更多的自由空间和便利。如果将尊重遗嘱人的最后财产安排意愿、维护遗嘱自由作为最大化价值取向,那么立法时的智力消耗就不构成一个成本。同时,完善的立法补充了当事人思考的不周全,最终会降低当事人法律行为的交易成本。
后位继承中对前位继承人的权利限制来源于遗嘱的效力。它反映了遗嘱人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和设定财产权利的权威。前位继承人因继受遗产而享有权利的同时,理应尊重死者的意愿而承受遗嘱中设定的权利限制和负担。后位继承人取得遗产与前位继承人的权利限制是统一的遗嘱效力的两个方面。如果认为遗嘱人将遗产给予后位继承人是处分了前位继承人的所有权,就会割裂遗嘱统一的法律效力。但凡事须有度。死者的意志不能总附着于财产之上而阴魂不散。代表死者意愿的遗嘱不能过分人格化。若对后位继承不加次数或时间限制必将会走向制度的反动。遗嘱人的意志和遗产实际利用人的需求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必须加以调和。各国立法采取的调和方法一般是对后位继承在次数上和时间上加以限制。优士丁尼的《新律》159将第四代确定为家庭遗产信托继续下传的极限。而且,当不再存有亲属时或者所有现存的各代亲属均同意转让时,家庭遗产信托消灭。 这样,生存者的一致意思表示也有了变更遗嘱效力的余地。《德国民法典》对继承的次数未加限制,但对继承发生的期间加以规定。若继承开始后,经过三十年而后位继承尚未发生,则对后位继承人的指定归于无效。 《瑞士民法典》对后位继承的期限未加限制,但对继承的次数作了规定,后位继承人不得再承担前位继承人的义务,遗产最多只发生两次转移。
至于继承人间因行使对遗产的权利容易产生纠纷,同时由于后位继承法律关系存续的时间较长,发生纠纷后存在取证困难等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实无必要,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相应的保障制度来解决。例如《瑞士民法典》规定,遗嘱人设立后位继承遗嘱必须制作财产清单;前位继承人只有提供担保之后才能取得遗产所有权。这一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罗马法的解决办法是使义务人所获得的遗产进行抵押,使得遗赠物不可转让并不受时效取得影响。另外,对后位继承的次数和时间限制同时也起到了简化法律关系的作用。从而减少了纠纷的发生和防止诉讼取证困难。
后位继承是否一定低效率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在具体的案例中才能加以评判。限制前位继承人的权利保障后位继承人的期待权以及将遗产不直接交与后位继承人而是交与前位继承人利用,其效率高低应由遗嘱人根据情况来判断。立法上必须假定遗嘱人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只有遗嘱人才是最了解自己情况并能做出合理决策的人,立法者不能代替遗嘱人作出判断。即使设立后位继承遗嘱不符合成本-效益规则法律也不能任意干涉。遗嘱人的决定完全可能取决于自己的情感、偏好、伦理、知识等原因。是否符合效率不是否定遗嘱效力的唯一标准。在私法领域中遗嘱自由的价值高于效率的价值。
后位继承制度和信托制度是可以并行的制度。信托制度不排斥或取代后位继承制度。前述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与现代意义的信托制度有本质的区别。遗产信托实质是以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的遗赠制度,只有转移财产的功能。现代的信托制度则着重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功能,要求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的分离和进行信托财产公示。信托财产的利益归属于受益人。但在后位继承中,前位继承人不是受托人,继承的财产无需独立出来进行公示;财产的占有者本身就是受益者。而且设立后位继承的方式较设立信托更便捷。两种制度的并行可以方便当事人的选择。
纵观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对后位继承的态度无外乎肯定、否定、不置可否三种情形。我国没有日本民法那样的附条件、附期限遗赠的规定,不能通过法律的解释适用解决后位继承问题。不置可否的立法只会使法律调整出现空白点,显然不足取。对后位继承一概禁止,则有国家过分干预私法生活之嫌。尤其是后位继承的积极功能被一并抛弃,犹如孩子和脏水一并泼掉,也无太多的积极意义。这种为形式正义而放弃实质正义、追求法的安定性而不顾社会妥当性的做法已不符合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继承立法应承认后位继承的效力。同时,我们还要看到后位继承制度具有如下的积极功能。
第一、 有利于充分维护遗嘱人的意愿,尊重遗嘱人的最终财产安排,贯彻
遗嘱自由原则。已如前述。
第二、 有利于我国继承立法的完整性和理论的统一性。我国继承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上承认附条件和附期限遗嘱的效力。但如果在立法上只承认该遗嘱的效力而不承认后位继承,理论上缺乏一致性。因为后位继承可以看作是一种具有关联性的附条件遗嘱继承或附期限的遗嘱继承。对前位继承人来说是一个附解除条件或附终期的遗嘱继承;对后位继承人而言则是一个附延缓条件或附始期的遗嘱继承。由于承认后位继承制度的国家在立法中必须对继承主体、继承条件、后位继承意思表示等问题大量采用推定、拟制的立法技术,所以后位继承制度的功能已经覆盖了附条件和附期限继承制度的功能。形成对比的是,在日本民法中只规定了附条件遗嘱制度,学说中也普遍承认附期限遗嘱,但后位继承遗嘱的效力如何则不甚明了,徒增议论。单纯的附条件遗赠也不能明确遗赠义务人的遗产利用权;在后位继承中,前位继承人则取得财产所有权并可为利用。有效地防止了权限不清和财产闲置。
第三、 有利于遗嘱人的财产发挥更大的效能。
1、 由于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均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因此有关后位继承的遗嘱有利于遗嘱人的财产长期保留在遗嘱人的家庭内,实现其遗产继续发挥养老育幼、供养家庭成员的效能。
2、 有利于家庭中许多有价值的财产长期保留下来,如祖宅、祖传文物等。后位继承制度恰好符合了我国传统的需要。
3、 有利于防止前位继承人挥霍浪费财产。使前位继承人产生保值增值遗产的压力。
4、 有利于防止构成遗产的中小型私营企业因继承开始后,过早分割遗产造成的经营资本分散和解体问题,防止利润损失。
5、 有利于遗产实现家庭养老育幼功能之后,转而通过后位遗赠实现社会公益捐赠目的。
综上所述,在我国承认后位继承的效力利多弊少。只要制度完备,就可以防止和克服一些弊端。
三、后位继承法律关系的构成
被继承人死亡,因其立有后位继承内容的遗嘱,而使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处于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即后位继承法律关系之中。
(一) 后位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
后位继承法律关系是以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为主体的双方法律关系。主体中不包括遗嘱人。因为后位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以遗嘱人死亡,继承开始为前提。既然遗嘱人已经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不能成为后位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
由于后位继承法律关系存续的时间一般较长,情况较复杂,因此,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哪个为前位继承人或哪个为后位继承人往往需要借助法律加以确认。借鉴一些国外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以下几种推定原则和确认方法:
第一, 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仅在一定条件成就前或某一期限届至前为继承人,而没有规定此后的取得遗产的主体,应当推定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后位继承人;
第二, 如果遗嘱人没有指定前位继承人,而仅指定继承人在一定条件成就或某一期限届至时才取得遗产,应当推定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前位继承人;
第三, 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尚未孕育的人以其出生为条件取得遗产,则在被指定的人出生时成为后位继承人。《德国民法典》即采取此种立法例;
第四, 如果遗嘱中所附移转遗产的条件或期限在前位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发生或尚未届至的,遗产得移交前位继承人的继承人。这种情况下,前位继承人的继承人就成了后位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取得与前位继承人相同的主体地位。《瑞士民法典》即采取此种立法例。
第五, 后位继承简化的情形。当遗嘱中的移交条件或期限由于某种原因确定不能发生时,将导致后位继承关系因主体减少而简化。这种情形主要发生在放弃继承权和丧失继承权的场合。如果情况发生于前位继承人,则由后位继承人直接继承遗产;情况发生于后位继承人则由前位继承人继承遗产并取得完整的权利。前、后位继承人均放弃或丧失继承权,则遗嘱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后位继承人故意杀害前位继承人时,属于客观上恶意促成条件成就,即使不以争夺遗产为目的也应规定为丧失继承权,后位继承法律关系消灭。后位继承人在条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到来之前死亡的,前位继承人所承受的遗产最终归前位继承人所有,后位继承关系至此消灭,除遗嘱另有规定的以外,后位继承人的继承人无权继承该项财产。因为,其一,后位继承人是由遗嘱所特别指定的受益人,他所享有的权利具有人身属性。而后位继承人的继承人不是遗嘱中所特别指定的人,因此,在条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到来之前后位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能继承这种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权利。所以必然导致后位继承关系的消灭。承认后位继承制度的国家一般均采取此主张。如《瑞士民法典》第492条规定:后位继承人在所规定移交遗产时期前死亡的,只要被继承人无另外处分,遗产仍属于前位继承人。除以上情形外,并不排除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条件或期限确定不能发生使后位继承简化的情况。例如以怀孕生子为条件时,后位继承人丧失生育能力即为一例。当是否“确定不能发生”需要识别时,应赋予“确定不能发生”场合中的收益当事人以确认请求权。被请求的一方应作出合理的答复。这有利于遗产及时从遗嘱的处分禁令中解放出来。后位继承法律关系简化的直接后果就是引起后位继承法律关系消灭。后位继承法律关系简化与后位继承权实现,后位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构成了引起后位继承法律关系消灭的两大法律事实。
(二)后位继承法律关系的性质
后位继承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决定着当事人在后位继承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不同。我们不妨在这里作一番直接的描述:前位继承人首先是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人。凡承认后位继承制度的国家在继承立法上都承认前位继承人的这一法律地位。在继承开始前,前位继承人依据遗嘱的设立效力享有继承期待权。遗嘱人死亡后,前位继承人所享有的权利就有一个从继承期待权转为继承既得权再转为所有权的过程。前位继承人在实际取得遗产之后就成为遗产的所有权人,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否则就会产生权利的真空。从承认后位继承制度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前位继承人对其承受的遗产所享有的权利普遍受到了限制。因此,前位继承人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是不完整、不充分的。一般仅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而不享有最终处分财产的权利。有的国家(如瑞士),还要求前位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提供担保,否则不得取得遗产。 前位继承人对其所承受的财产的处分行为,如果使后位继承人的权利遭受损失,其处分无效;该处分行为若属于无偿或无正当理由,也同样视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