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权公斗--亦评机动车无过错责任 私权公斗--亦评机动车无过错责任 私权公斗--亦评机动车无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法律,是对《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立法升级,已经自2004年5月1日起,成为交通警察行使管理权力的法律依据。它是一件重要法律,事关司机、行人和其他交通参与人、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一件法律对交通参与人权利义务关系处理欠佳,特别是机动车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引发社会非议。但是,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已经成为了交通管理法律制度一部分,作为法律研习者,重要的是分析这一制度是如何生成的,预测制度设计的社会影响。
一, 立法过程
《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立法准备数年,今年出台实施。这一法律的立法过程,社会公众知之甚少,说明此项立法过程,同样属于《废法与立法机制》[1]命名的“秘密立法”,它是“秘密立法别动队”的“贡献”。秘密立法,就是立法的事项、规则、程序社会不公开。一般来说,秘密立法会产生出不合理规则――立法会带上“秘密立法别动队队员”自身的观念色彩和利益判断,往往不能形成公平、完美法律,局部性生成“偏狭法律”因素,产出有失公平的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制度,这一制度是对司机和车主赔偿责任加大。立法者一味加大机动车责任,说明的问题是:
1、 作为自然人的立法人,与机动车赔偿事务无关。
2、 此法由“公车先生”或“无私车先生”生产。
从经济人角度讲,人不会坑害自己利益。如果《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参与人代表私车车主的利益,那么立法一味加大机动车赔偿责任,肯定就是“他们疯了”。但是,没有任何消息证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参与者,在前一段时间和近期出现精神失常。有主张机动车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参与人,在电视上仍然思路清晰,发表自己对此问题的专家意见,说明无过错责任设计,并非是精神病干的。站在正常人的立场上,规定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必然反映出立法参与人与赔偿事务的“无关联特性”。从既往经验判断,此法是“公车立法”的假说,是可能成立的――立法起草、审议、表决定夺的立法人,无疑是一群享用“公车”的人,其中的官员可能是这样,即使是被邀参与立法的“法学专家”,也可能是“公车法学官员”――如《美国宪法的经济分析》列举立立宪人经济背景可说明他们立法态度一样,这些“公车先生”,大致和机动车赔偿责任无关,因此有自己的立场――即使发生交通事故,“公家”会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了无关系。“公家赔偿”,这在公有制的公车制度下,没有问题,支付义务由政府财政承担,这样虽然可能对“公家”是不公平的,但是“公家人”一般不会理会“公家利益”的,公家的损失并不是公家人的损失,所以公家人即使规定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公家人是没有损失的。
国家立法过程公开性不足,个别地方却开始“积极的公开立法”,听证“机动车无过错责任”,这是一种非常滑稽的局面。地方立法大张旗鼓讨论民事责任分配,这和国家立法体制并不协调,国家立法体制并未授权地方立法确定民事责任分配,反而限制涉足民事法律制度。这一出皇帝该急不着急,宦官不该急瞎着急的社会活剧,映照出“仿行法治”社会“法治演出舞台”角色错位的现象。
二、机动车无过错责任中责任转嫁问题
无过错责任是一种赔偿制度。溯源来说,赔偿制度是一种文明制度, 是对报复主义的自然状态的约制,它表示社会文化已经不再赞同自由报复和同态复仇的互动模式。带有财产赔付性质的损害赔偿,替代作为了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演化而为一种法律文明。但是不区分主观过错的赔偿制度,在公元前450年《十二铜表法》时期已经摇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成为衡量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随法律制度的进步,过错责任成为主要的赔偿责任分配制度。过错责任制度建立,促进了人类对自身行为的主观控制,从而对减少社会损害具有正效益。无过错责任是在过错责任基石上,赔偿责任的再分配,笔者认为此制度主要是在无法平衡利益的情况下,利益的再平衡,解决“责任份额”不足的问题。
《道理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具有无过错责任,立法上是分配民事责任,同时也是解决利益平衡问题。从笔者深入到中国社会取得的经验来看,它实际目的在于解决交通事故发生后,谁来负责的具体问题。交通法规定机动车无过错责任,意味着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是赔偿义务的当然主体――这基本排除了社会公共机构救助上的责任份额。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制度,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将由机动车车主承担――不论车主过错程度如何。这就是政府在义务面前的退缩――由于社会保障、公共卫生保健制度发展滞后,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应由现代政府下社会保障和卫生保健制度应当发生的部分责任,将由车主承担起来。这或许不是交通警察机构的组织意愿,交警也无力单独负担政府义务,但这个规定肯定是一种公权机构的组织意愿。通过机动车无过错责任赔偿份额转嫁,政府这个因为要提供社会保障才配得上称谓为“政府”的组织,反而在法律上解脱了救助责任,卫生、社会救济部门的责任份额,隐而不现了。在这个责任分配的角度看,机动车无过错责任,掩盖了公共管理机构社会保障责任的缺位。在此问题上,“经济发展水平限制”仅仅是一种规避义务的托辞。虽然政府“呆账”[2]很多,但是该承担的呆账,还是应勇敢承担,交通事故的“无主责任”,超出机动车车主合理过失责任的那一部分责任,还是应当由政府解决。
三、偏狭法律的社会效果
1、责任逃避问题
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导致机动车车主会积极回避此种加大的责任。方式有二,一是合法规避,如增加机动车驾驶和维修安全的主观努力,减少危险时空的驾驶机会,减少车辆驾驶中事故的发生率,二是非法规避,如交通事故逃匿案件,将可预期增加,事故逃跑主义,将在无过错责任主义的诱发下放量发生,甚至形成机动车驾驶人、车辆维修人等群体的集体意识――一种对事故逃匿的相互理解、相互隐瞒责任,成为一种群体意识。偏狭法律滋生社会恶行,“撞了人快跑!”将成为普通司机的行动口号。
3、私权被损,公共财政的交通支出同样会增加
公车人立法并不与公家利益关联,因此公车同样要承担无过错责任。这导致两种情况,一是“正常的公车赔付”增加,再是“非正常赔付”增加。正常赔付是指符合常情的公车交通事故后的赔付,不正常的赔付是指人们对与公车的无过错责任实际履行能力的信任程度,高于对普通机动车履行能力的信任,因此在道路上人们将对公车通行的躲让低于对普通私车的躲让,导致事故赔偿的骗子,将交通事故诈伤行为的作案对象,主要集中在公车和高档汽车的机动车范围。
3、保险合同平等性进一步扭曲。如果机动车车主通过第三者责任险转嫁风险,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将会增加。保险公司是一种经济组织,它也要规避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的责任份额的规避问题,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中体现出来。合同的霸王条款,将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平等关系,亦即合同的合意性剧降,导致“仿行法治”社会的合同关系,亦不能保持平等合约的基本特征;合同法法律制度,被飞来的交通立法撞击得鼻青脸肿,体无完肤。
顺此,炮制一“法谚”——-公车人造法,损害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