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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丢车该谁赔?

2019-02-03 21:18:08浏览:126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停车场丢车该谁赔?停车场丢车该谁赔? 停车场丢车该谁赔?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被盗问题,已经成为物业管理行业的一大公害,成为阻碍物

停车场丢车该谁赔? 停车场丢车该谁赔? 停车场丢车该谁赔? 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被盗问题,已经成为物业管理行业的一大公害,成为阻碍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滞后,在机动车辆被盗后的赔偿责任追究中,往往使众多的物业管理公司陷入不公平的索赔纠纷之中。

物业管理条例冲突现行法规

深圳物业管理发展较为成熟,在法规制定方面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现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从停车场的管理成本来看,每次5元的收费,至多只能保管价值10万元的车辆。如果再加上保管责任,那么充其量只能保管三轮摩托车。要以这5元钱来保管价值100多万元的奔驰或宝马,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价值规律。所以目前深圳的5元收费,只能是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但是,不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承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所确立的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只核发停车场车辆保管的工商营业执照;就连税务部门所印制的发票,也只有车辆保管发票,而没有停车位有偿占用发票;至于法院更是不承认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3月13日“粤高法发[1998]7号”以《转发〈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明确规定:“凡提供停车场地让车辆停放,收取所谓的‘场地出租费’、‘停车服务费’等费用的,收费人虽自定不负保管责任,仍应视为保管关系成立,不能认定是场地租赁关系,如停放车辆丢失,收费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规定,目前其实只是一纸空文,并没有发挥法律约束的效力。

国外对保管关系的法律界定

要公平彻底地解决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问题,必须从法理上深入探讨和研究。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典型案例,从保管合同的法律渊源和法理理论入手,对停车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的有偿使用关系认真的进行分析和研究。

所谓保管合同,又称为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或委托占有。保管合同发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称为寄托(Deposito)。在法国民法中,寄托分为通常寄托和讼争物寄托两类。通常寄托,是指寄托合同期满后保管人将保管物原物返还寄托人的寄托。讼争物寄托,是指将相互争执的物品在判决生效前进行保管,于判决生效或当事人和解后将物支付取得所有权的人的寄托。德国民法典没有对寄托合同类型进行划分,但规定了旅店主人对旅客旅游中物品的责任。日本民法中将寄托分为一般寄托和消费寄托,消费寄托是指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于合同期限届满,只负返还种类、品质、数量相同的物品义务的寄托类型。原苏联民法典中称“寄托”为“保管”,我国亦沿用了保管的称呼。

在英美法系中,寄托这个词义在英语中与委托占有相同,都称为“Bailment”,是指动产的所有人或有权占有人(通常称为寄托人Bailor)将动产交付给受寄托人(Bailee),而受寄托人接受该动产并根据明示或默示的协议将该动产归还给寄托人或寄托人指定的人的行为。交付给受寄托人的该动产只是临时转移了动产的占有权,因此也称为委托占有。所谓委托占有,是指非财产所有者受财产所有者之委托对财产所实行的合法占有。占有者不是财产的真正主人,而只是受财产所有者的委托而代行保管,受托人有义务照管该财产并如约将其送交财产的所有者。

在英美法中,寄托有三个构成要件:⑴。寄托人必须对所寄托的财物拥有所有权或占有权;⑵。寄托人必须将对所寄托的财物的排他占有(Exclusive Possession)和实际控制权交付与受寄托人;⑶。受寄托人必须自愿接受和控制所寄托的财物,并且知道他有按寄托人的指令归还该财物的义务,愿意承担对该财物的保管和控制的责任。

车辆赔偿案例分析

为了清楚地了解寄托的这三个构成要件,我们首先来看看下面芝加哥与田纳西州的停车场丢失车辆的两个截然不同的判案:

威廉先生将车驶近了芝加哥市机场的普通停车场,该停车场停车并不需要预先付停车费,而是将车开离停车场时在出口处交付停车费。当威廉先生办完事回到停车场时,发现自己的车丢了。威廉先生只有持车辆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了威廉先生,同时也从威廉先生那里取得了代位权(Subrogation),保险公司以停车场作为受寄托人应该承担车辆丢失的损失为由,向停车场提出索赔要求。停车场认为威廉先生只是租用了停车场的一个停车位,在威廉先生与停车场之间并没有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芝加哥法院判决认为,停车场并未实际控制威廉先生的车辆,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口头或其他方式的协议,因此,停车场不应赔偿威廉先生丢失车辆的损失。

另一个案例是由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所审结的有关现代化停车场车辆丢失赔偿的上诉案。案情大致为:上诉人海特是田纳西州一家多层高级旅馆的主人。紧挨着旅馆主楼的后面是一个现代化停车场。该停车场只有一个进口和一个出口,进口处由售票机控制。出口与进口相对,停车场工作人员在出口处的一个小亭子里可以随时观察到进出口的一切动静。停车场雇佣几名保安人员,都身着特制的保安服装。停车场不仅供旅馆的住客使用,也向外提供有偿服务。一天早上,被上诉人艾伦先生将车开到该停车场的进口处,从自动售票机上取下停车票,售票机便自动打开栏杆,允许艾伦先生的车辆进入。当艾伦先生办完事回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不见了。艾伦先生找到出口处的停车场工作人员,得到的答复是:“噢,车没有从这里开出来。”艾伦先生向警察报案,但车始终没有找到。艾伦先生对海特旅馆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不服,向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田纳西州最高法院经审理后,法官的判词为:在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当车主将汽车停放在一个商业经营性的停车场而被盗丢失的情况下,便存在该停车场主人自然和外延的责任问题。下级法院根据本州以前的判例裁定,当车主将汽车停放在一个现代的、室内、多层楼与大型旅馆连接在一起的由上诉人所经营的停车场,并锁好自己的车时,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便已产生。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判决这个裁定是合理的,因而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旅馆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寄托是否建立的界定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如果车主将车停泊在停车场,自己拿着钥匙并可以随时将车开走,在停车场所停放汽车的实际控制权就没有交付给受寄托人的停车场,那么,法院就应该认为这是停车场的一个停车位的场地租赁关系,双方之间就不具备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自然该车的保管合同关系就不成立,法院就不可能判决要这个没有该车的实际控制权的停车场,承担该车丢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

如果车主将车开到某停车场停放,由停车场管理员或自动售票机给车主取车凭证,车主只有持此凭证方可将该车从停车场取出,这就表明了停车场作为受寄托人接受了该车的交付并实际控制了该车的占有。既然所寄托的汽车在停车场的实际控制下,停车场就对该车有责任和义务保管,并按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将该车归还给寄托人,收回取车凭证。那么,法院就可以认定,对该车的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就被车主与停车场双方所创立,自然就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就应该判决有实际控制权的停车场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因此,机动车辆的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与停车位的租用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自然就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而判断和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关键就在于,车主是否将其机动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若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则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就成立,否则没有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那么就只能构成停车位的租用关系。这两种泾渭分明的法律关系不仅在英国、爱尔兰、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缅甸、马来西亚、新加坡以及非洲和中南美洲等包括我国香港地区在内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有着明确的法律规范和区别,就连德国、法国、加拿大、奥地利、西班牙、日本、比利时、荷兰等大陆法系的国家也都在各自国家的民法典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区分地一清二楚。目前在上述这些国家普遍推行的 “咪表停车收费”,就按照车主没有实际交付车辆的排他性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的原则,确认了市政管理部门不承担车辆丢失损坏的赔偿责任,认定了车主与市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占用市政道路的停车位有偿使用性质。

深圳在车辆保管方面的法律实践

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受到全民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至今都没有从法律上确立停车位租用关系,只承认机动车辆停放的保管关系。在全民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是国家所有,不仅停车场的土地占用不用交付土地使用费用,甚至停车场的建设费用也是由国家承担,机动车辆也是全民所有制的国家所有,因此机动车辆的停放就根本不存在要租用车位交费的问题。所以,一直到现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没有停车位租用的法律关系,保管关系与停车位租用关系混为一体,唯有用保管关系来同意调整。

停车场管理切莫授人以柄

目前深圳许多物业管理公司的做法非常危险,容易陷入败诉的陷阱之中。例如,许多停车场实行了出入凭条或者进出记时牌,并在出入凭条和进出记时牌上都注明了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只收取车位有偿使用费,而不承担保管责任。岂不知这种做法只是掩耳盗铃而已!事实上无论是车辆停放证,或者出入凭条,还是进出记时牌,都是事实上获得车辆控制权的一种有效凭证,同时也是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因为没有这些凭证,停车场是不放行给这些无凭证的车辆出停车场的。如果车主持着这些凭证称车辆丢失了,法院必然会判定停车场赔偿!至于所注明的不承担保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这只是一种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没有法律的约束力。深圳就已经有过这样的典型案例,在物业管理行业内引起了很大的震动。

就目前深圳物业管理行业的硬件条件和软件管理水平来看,承担车辆保管的条件大都具备。惟独是收费没有体现出服务的质价相符原则,目前仍由政府制定统一的车辆保管收费标准,不符合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价值规律。因此,必须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通过车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另行订立书面的车辆保管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保管费用的收取数额和方法,明确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车主所支付的保管费不能体现质价相符的服务原则,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以不与车主签订书面的车辆保管合同,那么,车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停车场之间也只能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了。

我们应该充分利用深圳经济特区具有授权立法的优势,明确停车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占用的有偿使用关系的界定标准,建立起公平合理地收费体系与标准,彻底解决机动车辆管理上的立法滞后问题,使物业管理行业走向健康发展的正确轨道。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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