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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

2019-02-03 21:19:50浏览:591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 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摘要] 在现代社会中,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隐私权

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 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 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 [摘要] 在现代社会中,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隐私权和知情权便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正所谓“你要隐私,我要知情”。因此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关键词]隐私权,知情权,冲突,协调

一、关于隐私权

隐私权是近几年才为我国人民所熟悉的概念,但是即便在西方,隐私权这一概念的出现也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但是关于什么是隐私权,至今尚无定论,即便在最初承认隐私权的美国也是如此。依据布兰蒂斯和沃伦的定义,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权力。哥伦比亚电子百科全书的定义则是“不被政府、媒体或其他机构、个人无正当理由干涉的独处权。”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在我国,民法学家彭万林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先生则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笔者比较同意王利明先生的观点。

二、关于知情权

一般认为,“知情权”一词最早出现于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柏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库柏在演讲中鉴于政府在二战中实施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因而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规定。知情权一词于是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并被写入宪法和法律。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15条首先明确规定了知情权的主张权内涵:“社会有权要求全体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知情权,也常常被国内学者表述为了解权,知晓权,情报权,信息权。学者认为,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知情权指公民有权知道自己应知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狭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相关的政务信息。一般情况下,知情权是指广义的知情权。

三、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在现代社会中,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隐私权和知情权便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事实上,隐私问题之所以备受关注,正是因为它源于现代社会对资讯的需求与个人需要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人们一方面希望获得心灵的安宁和独处的权利,为此要求法律保护隐私。另一方面又主张了解一切自己想要了解的东西,要求政府行为和社会事务公开化,呼吁提高透明度。正所谓“你要隐私,我想知情”。因此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表现最为明显的时期,是本世纪60年代前后,在此之前,尽管在知情权尚未正式提出概念的时候,这种冲突也有所表现。对此,恩格斯曾提出一个处理个人隐私和新闻报道相互关系原则,这原则是: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部。这一论述,说明了个个隐私与新闻自由之间的一般关系,可以作为处理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的一般原则。我国学者提出,在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上,应遵循三个原则:

(1)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则要区别情况加以对待。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对官员隐私权的剥夺或限制,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个人某些隐私权。为严格保护私权空间,公权介入私权空间前,应当履行比较严格的手续

(2)权利协调原则。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而通过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遵循这一原则,对某些现象需要诉诸社会,但如果不是十分必要则不宜公开具体当事人及其依据,如果公开必须公开的当事人,也不要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

(3)人格尊严原则。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某些人的隐私时,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完全私下的、与案件并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私生活则不应受到侵扰。低级、下流的公众兴趣是不应该得到满足的,传媒不应靠宣传高官的隐私来取悦公众,以提高媒体的发行量或收视率。对于公众人物的与社会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私人领域和家庭生活,除非本人同意,媒体不得随意公之于世。否则,就可能构成对其隐私及尊严的侵犯。

依照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实践中应如此解决解决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

第一。当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知情权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政府官员应当是社会的表率,就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属个人隐私的内容,诸如:年龄、学历、经历、健康状况、财产来源等,对于政府官员而言,这些个人情况是他们能否恰当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人们有理由认为,一个道德败坏或精神有缺陷的官员,是难以代表公众,为公众谋福利的。对政府官员隐私权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政府官员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

正如美国一位法官所指出的,“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情况下,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就无法与其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亦不存在”。而对歌星、影星等各种公众人物,这位法官认为,“一个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便永远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始终受到知情权的限制。此话有些绝对,但在理解政府官员及政府官员候选人的隐私权时,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思路,限制政府官员、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标准一个是公共利益,一个是公众的合理兴趣。在现实生活中,实行政府官员任前公示制度和财产申报制度,实际上就是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对政府官员隐私权的一种限制。

第二。当社会公民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应进行对权利的协调与平衡。这种冲突在实践中表现尤为明显的是婚恋对象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如异性男女在恋爱中,各自均有隐私权和知情权,一方面有权隐瞒自己的隐私,另一方面又欲知对方的情况,尤其是以前的婚恋史和贞操资讯。这两种权利都是人格权,均有权行使。那么应当如何协调呢?我认为应该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尊重对方的权利,二是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三是对知悉的对方私生活秘密应予保密,负有不得扩散、泄露的义务。

参考文献:

[2]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5页。

[3]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8页。

[4]皮纯协,刘杰。知情权与情报公开制度[J],山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3期。

[5]翁国民、汪成红。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2年3月第32卷第2期。

[6]夏利民。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EB/OL],http://www.chineselawyer.com.cn/article/2003-08-15/9186.html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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