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社会中法律的回应性特征(下) 知识社会中法律的回应性特征(下) 知识社会中法律的回应性特征(下) 三、法律回应性中的过渡性特征和实践品格
也有很多回应性的法律,由于缺乏相应的同构性部门法法典与之整合,仍然作为单行法独立存在。这是回应型法向部门法转化的第二种形式。这里所谓的缺乏“同构性”,是指形式上的;而作为同一个部门法,在价值取向上当然还是一致的。例如,许多规范知识产权的法律,虽然作为规范一种民事权利的法律已无异议,但由于其与传统民法缺乏足够的同构性质,大都仍散见于民法典之外。我国民法通则也只是笼统地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对此加以宣示。[50]而关于专利、著作权、商标和动植物新品种等方面的主要规范,都是作为单行法加以颁布的,而且施行至今。正是因为如此,有的人开始探求制定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的可行性问题,如20世纪末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就是在此方面的有益的实践成果。[51]
由此,随之而来就出现了第三种转化或过渡的情况。一旦知识产权法典颁布,在部门法学的组成方面就面临两种或然的情况:要么刑法典将知识产权刑法问题主要规范加以规定,使之成为知识产权法学的附属性法律;要么知识产权法典将知识产权刑法问题主要规范加以规定,使之成为刑法学的附属性法律。这就出现了回应性的法律成为某一部门法的附属性法律的问题。当然,所谓附属性法律是具有相对意义的概念。某一部门法中的有些规范可能成为另一部门法的附属性法律组成部分;而另一部门法的有关规范,也可能成为其它部门法的附属性法律。
如前所述,回应型法律过渡的前提条件是对该法律所规范的行为及该行为所包含的技术有比较成熟的认识、了解或把握,这样才可能向其它部门法转化。这也表明了回应型法律本身对科技引发的新的社会现象不能很好地或稳定地掌握,特别是在利用传统法律手段方面。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回应型法律就难免出现了这两种现象:一是法律规范中原则性较强,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在民事、行政和刑事这三种手段中,行政手段较多地被加以运用。
显然,这两种现象都容易引起法律人士的不满。行政手段多为一种管理职能而发挥作用,是一种公权行使的代表,只应该在确有必要时才运用。所谓“公法关涉公共利益,私法关涉个人利益”[52],民事手段应在规范人们行为中占主要地位。因为不论社会如何变化,芸芸众生个体的、私人的生活永远是主要的;过多地运用行政手段,不仅会给我们私人生活带来不适,造成与社会的紧张关系,而且也会破坏我们这个权利社会的和谐,甚至动摇自治社会存在的基础。然而,行政手段又无疑具有灵活、便捷的特点,在应对知识社会中的新事物、新现象时自然又具有比民事、刑事手段都优越的地位。同时,对“突如其来的明天”的恐惧心理往往使我们容易滋生一种要将其置于我们控制之下的念头,行政管理手段实际上充当了“慰安妇”的角色。-尽管我们人类也深知,“我们之所以恐惧乃是因为恐惧本身”,而能够战胜恐惧的只有我们人类自己。因之,从进一步的社会心理背景上说,行政手段不过是知识社会下人类或某一群体聊以自慰的措施罢了。而以此来看,一个体制越完备的社会就越自信,也就愈少地运用行政手段;相反,体制越不健全的社会越发恐惧,从而也就愈多地运用行政措施。
回应型法律规范的原则性从某种角度说为行政权力的扩张提供了更大的空间。但学者们的认识还不止于此。有人认为,法律的可诉性(Justiciability)是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而这些原则性较强的规范有政策性和宣言性特点,不具备或很少具备法律的规范性,特别是法律的可诉性。[53]所谓法律的可诉性,就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部行为的规则,可以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54].当然,法律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人们提供这种可能性。但是,这种可能性并不是依靠每一部法律中的每一条具体规定都具备这种“可诉性”来实现的;甚至从根本上说不是依靠法律文本。如美国司法审查的建立,实际上是美国权力制衡机制、司法实践、甚至是政党斗争和法官个人魅力等因素的成就[55],而不完全是依赖于宪法文本;并且这一成就的最终确立从某种角度说是靠普通法传统。正如王晨光教授所注意到的,我国宪法“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的原则性规范,同样可以在司法实践的能动作用下成为法院适用的条款。[56]更何况,每一部法律法规、或每部法律法规中的每一条规范所承担的任务不一样,由此才能组成法律制度的有机整体。[57]而更为重要的原因是,知识社会中回应型法必须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这是应对社会必不可少的特性。灵活性却又与原则性往往相伴而生。这实际上又回到了文章开篇所提到的社会法学派的观点:“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
当然,灵活性与原则性之间的矛盾是永远会存在下去的,这几乎成为了法治无法克服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法治表示对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需求,以便人们得以相应地规划和组织他们的安排;但是,另一方面,法治又强调需要法律保有某种灵活性并且能够让自身适应公共观念的变化。”[58]可见,法治本身就存在诸多悖论。值得欣慰的是,法治的终极目标是在社会实践之中,而二者的紧张关系在实践中获得了一定程度的缓和与消解;换句话说,法律所具有的实践品格成为平衡二者的支撑点。
法治是一门实践的艺术。[59]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是一个社会的、实践的概念。因为规则在本质上依赖于社会场合和重复性的人类行为。[60]无论是被认为业已建成法治的社会,还是正在走向法治的社会,都会面临一些具体场合下的特殊问题。也就是说,怎样表达法治、怎样建成法治以及怎样操作法治在不同的文化和制度背景下是有着不尽相同的语式、路径和方法的。[61]
司法制度能动作用的发挥所依靠的是人,因而,回应型法十分强调执法者的素质。这不仅是因为上述三种司法手段的运用本身需要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技巧;更主要的原因是:尽管知识社会法律变革对旧制度来说是一种超越,但执法者却不能没有传统法律理论的底蕴,也不能没有对法律的根本价值的信仰,否则,回应型法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68]这一点,就又涉及到了回应型法律所具有的价值内涵问题。
四、回应型法律中的价值内涵
知识社会中回应型法律具有过渡性和实践性的现实主义色彩却并不表明它只是简单地应对现实社会,更不是一种纯粹的工具论或手段论;-而事实上,“就法律作为达到一定目的的手段而论,目的和手段是相对的,有时可以是相互转化的”[69].并且,恰恰相反的是,回应型法对法律的目的和价值更加注重。英国法学家阿蒂亚(Patrick Selim Atiyah, 1917-1988年)说,“如果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政策-可通过其追求目标或价值的一种手段-的工具,则仍要更细致地探究这些目标或价值的性质。”[70]因为失去了对完整而又稳定的法律形式的依赖,法律所具有的价值内涵的重要性就凸现出来。这种方式就改变了我们应付社会的视角、方法和路径。在过去,我们经常把价值的实现交付给形式和程序,并试图在形式或程序的实现中实现实体的正义;而现在,我们则采取了一种开放性的态度来面对社会生活,开始注重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目的性。由此,回应型法在知识社会中必然采取一种开放的姿态。
它把社会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要采取这种姿态,一个机构就需要目的的指导。目的为批判既定的做法设立了标准,从而也就开辟了变化的途径。[71]
这里涉及到人们思维的两种方式:一种是首先考虑你要干什么,即确定一个目标,再考虑通过什么途经达到;另一种是先确定你怎样干,即寻找一条途经,然后再思考会达到什么样的结果(目标)。而实际上,注重法律的目的性,不仅可以避免形式僵硬和机会主义的弊端,也可以减轻现有制度对正义实现的负荷,矫正被扭曲的或被权力所利用的形式,从而达到有效地控制并实现自由裁量权的目的。[72]因为“只有当一个机构真正具有目的性时,才会存在完整性和开放性、规则和自由裁量权的某种结合。”[73]
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认为,法律的发展加大了目的在法律推理中的权威,使目的在法律体系中占有支配地位。而目的的核心地位的确立,实际上就确立了法律的价值内涵、价值取向和价值目标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也必然影响到旧有的法律习惯、法律程式先前所具有的优势地位。他们说:
从自治转向回应的关键的一步,就是法律目标的普遍化。特殊的规则、政策和程序逐渐被当作是工具性的和可牺牲的。它们虽然可能作为长期积累下来的经验受到尊重,但却不再表明法律秩序的承诺。[74]
这样,那些既存的或旧有的法律规则、程式和秩序不再是法律变革的负担。这就为知识社会背景下法典的不断修订和完善、为灵活的制度设计、以及法律实践中的现实主义目标等方面的法律变革措施,在理论上提供了有力的支撑。[75]正如哲学家康德所揭示的:“用哲学上的术语说,现象内的‘常住的’是‘本质’,而变化的现象是它的附性”[76].那么,回应型法律中的价值内涵就是这种所谓“常住的”“本质的”东西,是不变的。
从哲学的角度来看,我们对社会的认识论不外乎是关于事实和价值两种。所谓事实的认识,就是关于“是如何”的问题;所谓价值的认识,就是关于“应如何”的问题。而法律就是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价值评价,主要是在“应如何”的层面去解决问题。因此,回应性的法律对价值问题的追问,实际上就回到了对我们生活的本源问题的探讨。 建立在“应如何”层面上的价值追求,实际上将我们人类的认识又拉回到人类最初生活的起点或原点,因为“应如何”问题克服了对事物外在的、功用性的思维障碍,将我们的视角放在追求事物内在的、最初的信念上。[77]
那么,法律所追求的内在的、本质的价值是什么呢?这是一个能够引起无数的法学家和思想家都在不断思索的命题。而对于回应型法律来说,其内在价值在于实现“原初权利”或称“初始权利”(the original right)。事实上,这是一个“提供了人类自我反省的一个有力激素”[78]的自然法思想的概念。尽管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法中,关于权利的概念更多地是指“正义的”或“正当的”事情,但我们还是可以从早期的自然哲学和自然法中发现,这些所谓的“正义或用于特定场合的正当行为”是指“自然权利”(the natural right),并在实践中获得了道德或法律上的支持。[79]著名的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1841-1935年)法官说,一个权利是“对行使一定自然权力的一种允许”。[80]这种观念改变了至今所形成的关于权利来源于现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即“权利法定”学说;至此,回应型法律对于这种原初权利(或初始权利)的认同,就赋予了知识社会中法律应付社会生活的活力。
当然,这里的潜在的话语中承认了现代社会结构中法律的失范现象。产生这种法律失范现象的大背景是:近代法中将国家定位在“守夜人”的位置上已不能带来有效竞争(如垄断)和保护自然人、特别是弱者的权利,而现代法中国家的积极介入也引发了福利国家的“财政问题”;与此同时,既有法律体系中以“有体物”为主、将“无体物”拟制有体物进行规范的制度设计,已经无法适应知识社会以信息和知识为基础、并为创新所推动的发展进程。在这些现象同时存在的大背景下,人们时而为技术、信息与知识所带来的成就而欢欣鼓舞,时而又对技术理性或工具理性之下的生存状态充满恐惧;尽管多重价值与众多手段的同时存在为每一个社会状态下的人们提供了克服这种恐惧的方式,但是,它们也往往会成为人们莫衷一是的原因,或者因为某一社会形态下的人们的基础价值不一,导致对知识社会出现的新现象采取不同的法律手段-而这一点是有悖于知识社会发展方向的(如全球化、价值趋同和人的全面发展等)。因此,在知识社会中重申法律的基础价值,能够有效地消弭传统社会形态中个人自由与社会发展对立主题之下的矛盾。因而从本质上说,在知识经济时代,人将在实现个性自由的同时,并在社会发展中得到全面地发展,个人与社会二者是统一的。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从人的发展来说,人类社会经历了人的依赖关系(前资本主义)、物的依赖关系(资本主义)两大形态后,必然会进入第三阶段;这一阶段会实现“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87].这种可持续的发展观其最终目的是“实现人的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88].的确,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核心是“人”:“市场是为人而设的,而不是相反;工业属于世界,而不是世界属于工业;如果资源的分配和劳动的产品要有一个合法的基础的话,即便在经济学方面,它也应依据以人为中心的战略。”[89]
五、结语
尽管在促进社会变迁的作用方面,人们已经对法律的直接作用-即试图直接地对个人法律主体强加法律上的义务来改变人的行为乃至人的观念-发生了怀疑,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在社会变迁的许多方面,法律能够、并且确实起着十分重要的间接作用”。[90]认识到知识社会法律的回应性特征,对我们建构促进和适应知识社会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启示。
首先,认识到成文理性[91]的有限性和局限性。尽管法典万能主义在今天已为多数人所放弃,但法典化趋向至今依然影响着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知识社会回应型法律的过渡性和实践性品格要求我们更多地认识到既有法律规范所代表的“过去了的”经验和历史语境,并努力建构一个开放的、灵活的法律方法和法律体系。“我们永远也不能终结技术的发展”[92],因此不能仅仅靠预先对行为、权利的设计去指望一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