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摘要:体系结构的设计是民法法典化的首要问题,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源于现实生活之中。现有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基本可分为两种:一是法国民法典的“人-物”对应结构;二是德国民法典的“总-分”对应结构,这两种结构均有法典目的缺失的缺陷。我国民法典的结构设计应体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以责任为手段的思想,以此设计的民法典实行三编制:第一编人法,第二编权利法,第三编侵权行为法。这一结构既具有民法文化的支持,也能使我国民法典结构具有一定的原创性。
关键字:民法典,体系结构,民法本位
民法典的制定过程,实际上是一国的民事法律体系化的过程。在没有民法典的国家中,并不意味着没有民事立法。民法典就是现实中的实在法以一定的方式组合在一起的外壳。要将这些杂乱存在的实在法组合在一起,就得为其提供一个体系框架,使每一民法材料都能在这个体系框架中各得其所,和谐共存,这就是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有了以一定结构构成的体系,各种民法材料的加工才有一个归属。因此,体系结构的设计是民法典制定的基础。
法典编纂的历史告诉我们,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是来源于现实生活中的。在已有民法典的国家中,只是体系的验证和修改,在没有民法典的国家中,就要进行体系的设计了。
一、 对现有民法典体系结构的考察
整个的民法典世界被基本分成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其它国家的民法典都可归入这两种模式之中,或是它们的模仿,或是它们的变种。
《法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一个二分法的结构,实行三编制,这是众所周知的。其基本结构表现在法典的编之上:
第一编 人
第二编 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
第三编 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其中的第二编和第三编都是规定财产关系的,其实可以合为一编:财产。只是由于篇幅的关系,把它一分为二成了两编。这种结构与罗马法中的《法学阶梯》的结构是极为相似的,因而也被称为法学阶梯式。罗马法时期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的基本结构是:
第一编 关于人(Depersonis)
第二编 关于物(DeRebus)
第三编 继承、契约、私犯等
第四编 诉讼(Actiones)[3]
确实,把其中的第四编诉讼去掉,在基本结构上与《法国民法典》是一样的。《法国民法典》的这种结构的形成是一种历史的偶然,正如《德国民法典》以另一种完全不同的结构出现也是偶然一样。如果法国人在接受罗马法时是接受其中的《学说汇纂》而不是《法学阶梯》,或许摆在我们面前的《法国民法典》结构就不是现在的三编制了。当然,历史只有偶然与必然,而没有假设。由于《法学阶梯》本身已凸现出比较清晰的结构,《法国民法典》在制定时,就无须进行新的结构设计了。或许是在法典结构的承继上法国人太过懒惰,在《法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法国的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一种罗马法的恐惧感,深怕被说成是罗马法中的《法学阶梯》而尽失颜面,有意无意地作出艰苦的努力抹掉法典的历史渊源。其早期注释法学家布内特就说过:“我不懂得什么罗马法;我只教《拿破仑法典》。”[4]由此可见一斑。
当我们把法典中的第二编和第三编合为“财产”这一范畴时,三编制的结构就可简化为二编制了,这就是人法编和物法编(这里我们把财产换成物来表述,概念更为简洁,但严格说来,财产与物是不同的范畴,特别是在法律上)。于是,通过对各种具体制度和条文的忽视,《法国民法典》的最为简洁的结构就出现了,这就是人-物对应的结构。这一结构确立了人在民法典中的中心地位,具有浓厚的人文主义色彩。正是这种人文主义的精神构筑了整部民法典的哲学基础,才使得《法国民法典》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渗透力,相继为后世多个国家的民法典所效仿。几乎在拉丁语系国家中的民法典采取的都是《法国民法典》的模式。[5]《法国民法典》人-物对应结构的缺点,往往是被人们从《德国民法典》的标准上指出的,主要是没有总则、没有区分物权债权。[6]确实,在《法国民法典》的基本结构中,没有规定一个象后来出现的《德国民法典》那样的总则编,甚至连基本结构之下的具体章节结构中,也没有各该制度的一般规定。最初德国人发明了民法典的总则时,法国人也觉得没有总则是其民法典的一大缺憾,总想方设法为其开脱。昂布鲁瓦兹(科兰(AmbroiseColin)和亨利?卡比塔(HenriCapitant)就曾经解释说,由于起草者们希望赋予法典基础性的实践特征,因而在民法典里略去了总则一编。[7]然而,这种解释是苍白的,没有任何历史的根据。没有设立总则是《法国民法典》的一个历史事实,这是固有的法律传统一脉相传的结果,而不是法国人的疏忽。在民法典之前法国学者的著作里没有类似于总则一类的内容,而德国则有。没有总则是《法学阶梯》风格的必然结果,选取《法学阶梯》结构作为基本参考材料的民法典,就是现代的立法也无法安排一个总则来。何况没有总则不一定就是缺点。《德国民法典》之后的许多民法典也并非都象《德国民法典》那样设立总则,设立总则的《德国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在实践效用上并不突出,甚至于可能是法典条文的摆设。因为在没有具体法律条文时,才有可能适用总则的条文,而具体的法律条文在分则中往往都有表现的。若真如此,则总则的规定反而成了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了。没有区分物权、债权的概念是《法国民法典》的又一个事实,《法国民法典》甚至于对任何费解的概念都没有作出说明,这是法典中的一个疏漏。[8]
2 德国民法典结构[9]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是一部最系统、逻辑最严谨的民法典,[10]当然也是一部语言最抽象、晦涩的民法典了。同《法国民法典》的“让农民在油灯下阅读”的法典对象不同,《德国民法典》只能让法学教授在书斋里研究。《德国民法典》实行的是五编制,其基本结构是: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编 债的关系法
第三编 物权法
第四编 家庭法
第五编 继承法
第一编总则规定的是其它各编都能适用的共同规则,主要包括人、物、行为、时效、救济措施等,这些内容都是具体实践中抽象出来的共同规则。第二编到第五编的规定是各种具体制度的设计,虽然在文字上没有把它们统一于分则之上,但这四编内容的规定都是具体制度,属于分则范畴无疑。如果把这些具体制度合为一个统一的分则名下,《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结构就出现了,这就是总则-分则对应的结构。
《德国民法典》总-分结构的形成是在罗马法的《学说汇纂》基础上完成的,总-分结构成为潘得克吞体系的识别标志。但潘得克吞体系与《学说汇纂》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没有结构上的联系。因为在《学说汇纂》之中,私法体系的结构还没有彰显,只有私法规范的存在。[13]《学说汇纂》不象《法学阶梯》那样已有比较清晰的结构,其结构需要接受者的挖掘和整理。德国正是在全面接受《学说汇纂》的全部规范之后,在具体适用中感到需要体系化,在体系化的过程中形成了潘得克吞体系的。在潘得克吞体系的形成过程中,自然法的渗透功不可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潘得克吞体系结构的形成,是自然法思想对罗马法材料进行锤炼的结果。没有自然法学家普芬道夫(SamuelePufendorf)的“从一般原则到具体规则”的演绎推理的方法论,没有沃尔夫(ChristianWolff)的概念法学,就不会有后来海泽(G?H?Heise)的总则,也就不会有《德国民法典》的总-分结构了。[14]“总则是自然法学家们为了得到普通的,基本的原则而利用非常抽象的推理方法的结果。”[15]
3 瑞士民法典结构[16]
《瑞士民法典》应是两个部分,一部分是1881年制定的《瑞士债务法》,另一部分是1907年通过的《瑞士民法典》。能作为瑞士民法典结构代表的自然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了,该法典是四编制,具体表现为:
第一编 人法
第二编 亲属法
第三编 继承法
第四编 物权法
如果将其《瑞士债务法》作为一编加进来,则《瑞士民法典》的编数就与《德国民法典》一样了。两者除了第一编不同外,其它各编的编名都是一样的。从这个角度说,《瑞士民法典》具有《德国民法典》的特征精神。但是,第一编的不同又使其在根本上不同于《德国民法典》而类似于《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的第一编也是人法。因此,《瑞士民法典》在体系结构上可以看成是法、德民法典的混合物。或许是这种混合克服了法、德民法典各自的体系缺陷,《瑞士民法典》于是获得了非同凡响的赞赏。[17]《法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在编的设计特别是其第三编的规定缺乏类别化,被批评为“完全是异类题材的大杂烩”,[18]而《德国民法典》的总则设计被认为是“淹没了三编制中的人法”,[19]《瑞士民法典》则取了《法国民法典》中凸显人文精神色彩的人法为第一编,又改了《法国民法典》中第三编的非类型化而取《德国民法典》对物法的区分,从而吸尽了法、德民法典中的优点。
亲属法是罗马法中的人法内容,《德国民法典》时才被分开,可以归入人法的范畴;继承法是规定财产流转方式的法,仍属物法的范畴。这样,把第一编、第二编看成人法,把第三编、第四编及《瑞士债务法》合为物法,我们看到的《瑞士民法典》基本结构就是人-物对应的结构了。
4 荷兰民法典结构
第一编 自然人法和家庭法
第二编 法人
第三编 财产法总则
第四编 继承法
第五编 物和物权
第六编 债法总则
第七编 特殊合同
第八编 运输法
第九编 智力成果法(后来该计划由于技术上的困难而被取消)
第十编 国际私法
虽然从基本结构上看,《荷兰民法典》是沿袭了《法国民法典》的人-物对应结构,但在支撑基本结构的具体反映上却显得比较凌乱,相互之间缺乏应有的逻辑联系。第三编财产法总则之后,接着应是财产法分则的规定,但作为财产法分则主要表现的物权法,却规定于法典的第五编之中。在财产法总则和分则之间插入了个继承法,似乎有意作为联系两者的桥梁,结果却使得财产法自身结构显得松散。其次,法典同时规定了债法总则,这预示着债法不属于财产法范畴,否则就没有必要再规定一个总则了。这样,作为“取得财产方式”的继承法被归入财产法之中,而作为“取得财产方式”中的主要方式的债却成为非财产法的内容而独立成编了。这是一种奇怪的逻辑,但更为奇怪的是将单个合同的“运输法”独立成编,与其它制度并列。这当然是与荷兰的商法传统有关的举措。这样,《荷兰民法典》基本结构的支撑物就显得多而杂乱,比起《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来说,十编制毕竟让人觉得眼花缭乱。《荷兰民法典》负载着现代民法典最先进的结构信息,却也同时深藏着基本结构的逻辑混乱。
5 我国理论上的民法典结构
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理论上提出了三种比较有影响的民法典结构模式。第一种是梁慧星教授提出的七编制;[26]第二种是徐国栋教授提出的两编制;[27]第三种是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九编制。[28]
梁氏七编制: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总则,第四编:合同,第五编:侵权行为,第六编:亲属法,第七编:继承法。这一结构理论从表层上看有三个特点:一是基本沿袭德国民法典的逻辑结构。二是有两点变化:将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法与物权法的位置互换;债法编一分为三,成为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三编;三是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徐氏两编制:第一编人身关系法,包括四个分编:第一分编自然人法,第二分编法人法,第三分编亲属法,第四分编继承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包括四个分编:第五分编物权法,第六分编知识产权法,第七分编债法总论,第八分编债法各论。此外,还设计了一个序编,称小总则;一个附编,称国际私法。这一方案有三个特点:一是沿袭罗马法的人-物对应结构,并刻意维系这一结构;二是遵循先人后物的逻辑性安排分编内容;三是将债法总则独立而反对侵权行为法独立;四是将继承法看成是联系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的纽带;五是将国际私法置于民法典之中。
在这三个理论结构模式中,梁氏七编制是在德国民法典五编制的基础上改良的,意欲在吸收德国民法典的逻辑严谨和体系精炼优点[29]的基础上,反映出民法一百多年来的发展状况。于是将德国民法中的债法编一分为三:债权总则编、合同编、侵权行为编。诸不知这种拆分恰恰破坏了德国民法五编制的逻辑性,使得法典在编的层次上显得逻辑混乱。编是表明民法典最基本的结构层次的,物权法应与债权法对应,而不是与债权法里的债法总则、合同、侵权行为对应的。如果德国民法典的债法编可拆分为债法总则、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三编,那么,其物权法编就更有理由分解为物权法总则、所有权法、用益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四编了。这样的民法典结构就不止七编,而可能是十几编或几十编了,从而根本背离德国民法典的体系精炼之特征。徐氏二编制虽然注重编及分编的逻辑性,但对于诸如侵权行为法独立等现代民法的发展却没有反映。而人大的九编制可以说是一个松散的、汇编式的民法典结构,缺乏法典应有的提炼性和体系性。
二、 民法典基本结构的逻辑基础
民法典的基本结构是要能容纳全部民法内容并有合理的逻辑性的结构。基本结构的确定可从两个层次上考虑,一是全部民法内容的搜索,二是内容编排的逻辑性。
对全部民法内容的搜索其实是民法调整对象的职责,民法调整对象的功能应首先是民法范围确定的标准,而不是其它。当然,调整对象所能承载的民法信息除了调整范围之外,还有内容安排的顺序、哲学基础等。不考察内容编排的重要性,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这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民法调整对象,也是调整对象理论在我国发展的结果。这一调整对象是符合法律调整的性质及社会关系的分类标准的。
法理学认为,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民法同其它法律一样,也是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手段。法律部门的不同只在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但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上是没有区分的。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这种平等性的解释取决于意思自治,而非经济关系的性质。在调整对象的理论发展中,平等性一度产生于经济关系的性质,这种论据来源于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认识。由于认为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30]因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民法也要遵循平等性。然后又回过头来以平等性作为判断民法调整范围的标准;凡是平等主体的关系由民法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民法不加以调整。这样的认识容易产生两个方面的误解,进而会伤及民法调整对象的合理性的。一方面的误解是逻辑反复,从民法调整的对象上得出了平等性,又回过头来以平等性作为判断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其实就是以民法调整对象作为判断民法调整对象的标准,落入概念反复的俗套。另一方面的误解是对调整对象的范围的误解,容易理解为民法只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不调整人身关系。在财产关系具体表现的时代信息不断变化的时候,人身关系的具体表现并没有出现多大的变化。平等在财产关系上的理解容易,但在人身关系上的理解就不容易了。其实,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平等性并非来自于商品经济关系的平等性,而是来自于意思自治。民法调整的是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是由私人的意志决定的。而人的意志能够体现的就是意思自治,要能意思自治就要求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