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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一)

2019-02-03 21:23:59浏览:396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一)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一) 侵害物质性人格

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一) 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一) 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一) 一、引言

二、本案事实概要

贾国宇请求判令气雾剂公司、厨房用具厂和春海餐厅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治疗辅助费等费用,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65万元。气雾剂公司、厨房用具厂皆以其产品质量合格为由,春海餐厅以自己提供服务没有过错为由,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

三、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产品质量,特别是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生产者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罐没有根据气罐承压能力科学安全地按比例成份装填气体,充装使用方法的中英文标志不一致,内容相互矛盾,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质量问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基本原因,气雾剂公司无可推卸的应承担70%责任:“众乐”牌卡式炉燃气瓶与炉具连接部位存在漏气可能,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不符合坚固耐用不漏气的行业生产标准,质量存在缺陷。在炉内存有小火酿成事故的因果关系中,漏气环节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过错诱因,因此被告厨房用具厂也负有30%的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海餐厅提供服务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该餐厅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还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精神压力与痛苦。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生的遗憾和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偿付能力等因素。

一审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四、本案在实践上及理论上的意义

本案的公布,标志着在我国首次将涉及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刊物上。由于公报上的案例,均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严格审定,虽然“并非英美法系的判例,法院不能引用它们。但是它们仍然起着指导示范的作用,同类案件实际均可照办。”4从而表明对民法通则未明文规定的场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已为最高审判机关认可,并将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因此研讨本案在理论及实际上的意义不无必要。

(一) 体现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顺应了时代潮流

人类社会的法律文化从产生至今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与整个社会的进步是协调一致的。在人格权的问题上呈不断扩张的趋势,具体表现在:第一、人格权越来越受立法者的重视;第二、人格权的范围不断扩大;第三、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愈来愈周密。5例如,在新西兰最近的一些判例中,甚至认可对违约造成的精神痛苦也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余地。6人们的价值观念随社会的进步而变化,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7在物质性人格权方面,既存在物质利益,也存在着人身的非物质利益,此点已为当今大多数人所认识或感觉到。在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而被毁容,它的物质性人格权中的健康权受到了侵害,因此在物质利益方面的损失(如医疗费、护理费等财产损失)和人身非物质利益方面的损失(如因毁容给其精神造成的“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痛”)均应得到弥补,这样她的人格权才称的上受到圆满保护。如果拒绝给原告提供精神损害赔偿,而只赔偿其在物质利益方面的损失,那么将有违人类的公平正义观念。海淀区人民法院肯定人身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失,及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为原告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是完全符合当今时代人权发展潮流的,此种勇气可嘉可佩!

(二) 拓宽了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为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出了贡献

如前所述,民法通则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方面迈出了第一步,但客体明定为人身权中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及荣誉权,据此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皆有人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对其他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不宜适用。8碍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民法通则未明文规定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可以理解的,9但这不应成为今天我们明知道立法落后于时代而对其采取反对解释的理由。“每个法律制度都必须不时的发现那种高呼松绑、特别难断的案件-如果法官根据规则来裁决这种案件,那么就必然会在良心上产生难以承受的内疚。”10因此,如果在本案中,面对一个精神方面将蒙受“终生的遗憾与痛苦”的少女,法官却对法律规则采取有悖于时代的墨守成规的态度加以解释,而不对她的人格权的全面利益加以维护,那他就将“在良心上产生难以承受的内疚。”,除非他是一个冷血动物!令人欣慰的是,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们采取了果断的行动,为原告提供了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使自己免于承受“内疚”。本案的判决,为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及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迈出了坚实的一步,除了在实践上的示范效应外,这也为今后在立法上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到促进作用。

(三) 探索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更好的保护人格权

(四)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占主流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精神,缩小了我国与其他先进国家在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差距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司法实践初步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法,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明确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法并在以后进一步发展了这个法律制度,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确立了较为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上述法典中均无一例外的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场合提供精神损害赔偿。以非法典化为特点的英美法系,在判例法中认可,“若是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者就构成赔偿的理由,受害人除伤害部分可以请求赔偿外,还可以对因此产生的精神损害行使赔偿请求权”。14海淀区人民法院摒弃了“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就不提供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1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毁容而引起的物质损失外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突破了我国民法通则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局限性,无疑缩小了我国在人格权保护方面与先进国家的差距,将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档次。

(五)利用了利益衡量理论,标志着审判实践在司法解释学应用方面

有了新进展

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是遵循三段论推理而行的,即以法律规定为大前提,以案件实事为小前提,二者结合得出结论即判决。再这一推理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解释是一个必要的步骤,而“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时,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因为,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纠纷而做出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纷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对于案件当事人双方对应的利益作比较衡量,当然是不可缺少的。”16尤其在法律规定空白、存有漏洞或含义模糊时,为保证判决的实质妥当性,进行利益衡量更为必要。在本案中,为求得判决的妥当性,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们运用了利益衡量理论解释法律,进行了大段论理,克服了实践中存在的法官机械执法、判决书生吞活剥法律规定和拙于说理的通病。对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过去的观点一直将其理解为赔偿受害人的“财产(物质)损失”。17如果严格适用概念法学,对本条应当进行反对解释,即立法凡未列举的对象均应属于适用除外。18那么精神损失未被明确列入应予排除,这样对被告有利但对于原告是极不公正的。为此,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释学上的利益衡量理论排除了第119条的反对解释而做出了类推解释,并进行了大段的论理:首先指明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然后论述“本案原告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生的遗憾和伤痛”,最后得出结论“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虽然对于依对民法通则第119条解释来解决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否属于唯一可行的方案,笔者认为尚有研究余地,但在结果上该院求得了个案公正是无疑的。在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确定上,该院也进行了利益衡量: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5万元,该院在衡量原告所受损害结果并认定应予赔偿后,认为“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最后判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驳回55万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从而使原告与被告的利益维持在恰当的平衡点上,公正合理的解决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定这一审判实践难题。??

五、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含义界定及适用范围

对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论,认为其不是一个精确的法律概念。??但据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认为,非财产损害、赔偿慰抚金与精神损害基本上是相同的概念,无必要加以严格区分。??笔者同意此种观点,况且在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中,精神损害已经约定俗成,对其含义所指无甚争执,因此却无必要在概念上再细较锱铢。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通说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对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即人格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二是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即对人的精神痛苦、精神创伤的损害赔偿制度。??瑞士民法将这两部分损害赔偿概括为“慰抚金”,以便与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导致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相区别。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前一部分的,对后一部分即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场合未明定精神损害赔偿。

注释:

1 [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8 参见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508页。

9 关于我国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规定过窄的历史原因,王利明教授曾在《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加以介绍(参见该书第675页)。

10 [英]H.G.Hanbury:《Modern Equity》,Edition7,Landon1957,P4.

11 参见洒欣燕:《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探讨》,载《法律适用》1997年第11期。

12 参见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第488页。

14 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1页。

16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37页。

18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3页。

19 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会带来负作用:一是不当地加重侵权方的负担,二是可能将人格商品化,反而不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数额过低,则起不到一定程度上惩戒侵权人的作用,也不足以抚慰受害方,还可能破坏司法的严肃性。目前,北京市法院系统对此一般掌握在500-5000元之间,特别情况灵活处理。(参见张新宝等:《名誉权案件审理的情况、问题及对策》,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海淀区法院在本案中确定的数额在类似案件中相比是相当高的,但却是合适的:一是恰当衡量了双方利益,二是符合目前经济发展水平。有理由相信,这将对今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金额确定方面产生重要影响,推进对人格权的保护。

20 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49页。

21 参见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台]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6页。

24 参见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第133页。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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