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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民事责任体制(上)

2019-02-03 21:33:02浏览:49评论:0 来源:山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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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民事责任体制(上) 论环境民事责任体制(上) 论环境民事责任体制(上) 环境民事责任体制(Environmental liability regime)与环境行政责任体制、环境刑事责任体制并称为当代三大环境法律责任体制,其中环境民事责任体制是最基础、最重要也是迄今最薄弱的体制。研究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概念、特征、范围和历史发展过程等问题,探讨如何建立健全环境民事责任体制,对于实施污染者付费、破坏者整治、预防和防备等环境基本原则,促进公民环境权的可诉讼化、企业环境保护成本的内部化和中国环境责任体制与国际体制的趋同化,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 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发展概况

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发展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前,这个阶段大都采用传统的民事责任体制处理环境民事责任问题,没有提出或形成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概念。第二个阶段是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是试图建立新型的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时期,虽然新的环境民事责任体制逐步发展,但传统的民事责任体制在处理环境民事责任问题时仍然占据着主流地位,有些所谓的环境民事责任实际上仍然是传统的民事责任。这个阶段在无过失(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因果关系论证(如“优势证据说”、“因果关系盖然性说”、“疫学因果说”等)、承担责任方式等方面有不少创新和成就。第三个阶段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至今,在可持续发展观念的指导下,不同于传统民事责任体制的新型的环境民事责任体制发展很快,这种体制将环境民事责任与环境法规定的保护目标、环境法的原则、环境法的实施、环境经济手段的应用等结合起来,目前在责任性质、活动范围、责任范围、责任方式等方面已经初步形成轮廓。

为了实施环境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条款,有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有关处理环境民事责任纠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如美国的《1980年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瑞典的《环境损害赔偿法》(1986年制定)、德国的《环境责任法》(1990年)等。不少国际环境条约也有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的内容,并且已经签订有关环境民事责任的专门的国际公约。为了建立健全环境民事责任体制,官方的或民间的机构和专家发表了大量研究报告和论文。这些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国际条约和报告、论文是我们研究分析环境民事责任体制发展历史、现状和特点的宝贵资料。

(一) 西方工业发达国家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发展概况

1.美国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发展概况

在美国,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建立在普通法和成文法中的严格的民事责任的基础上。普通法中采取诸如妨害(nuisance)、侵犯(trespass)、过失(negligence)和极端有害活动(ultra-hazardous activity)等概念使受害人对污染者提起司法诉讼。在缺乏环境专门成文法律的早期,美国法院特别是地方法院也可以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问题,这时法院判案的主要根据是普通法的侵权原则(如使用自己的财产不得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河岸权理论,河流合理使用原则即“河流沿岸人必须合理使用河水,不得损害其他沿岸人的利益”,河流自然流动原则即“河流下游沿岸人有权要求上游沿岸人不得任意改变河流的自然流向、流量和水质”等),方式是判决损害赔偿或下达停止侵害命令。

该法建立了一种新的民事责任体制,根据该体制政府能够从“潜在的责任人”(PRPs)那里重新找回恢复环境的费用。该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是对传统的民事责任侵权法的延伸,适用于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损害,总统或任何州授权的代表可以“作为这种自然资源受托管理人”的公众代表身份回收损害赔偿费;回收的损害赔偿费用于恢复或更新被损害的自然资源。根据该法的规定,下列人负有承担费用的责任:设施所有人或营运人;在处置有害废物时拥有或营运该处置设施的人;通过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以他方拥有或营运的设施处置 、处理有害物质或为处理、处置本人或其他主体拥有的危险物质安排运输的人;为发生或有发生释放的危险的处置 、处理设施接受并运输用于处置 、处理的危险物质的人。根据该法的上述条款和有关的判例,许多人可能被认为是“潜在的责任人”。他们包括:污染场所的现有所有者;该场所在当初被污染时的所有者,有关废物处理设施原有的所有者或营运人;产生废物的工业活动操作者;废物运输者和废物商人;参与有害物质处置或有关管理决策的公司官员。在实践中,甚至诸如银行等信用机构也可能确有民事责任,如果他们占有作为抵押品的被污染土地。承担责任的范围即责任人应该承担的费用包括: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印第安部落的符合国家意外事故计划的规定的消除(remove)和救助行动(remedial action)的费用;任何其他人花掉的符合国家意外事故计划的任何其他必需的反应费用;因自然资源的损伤(injury)、破坏(destruction)和灭失(loss)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费,包括由于这种释放(release)所致自然资源的损伤、破坏和灭失的合理的评估费用;根据本法第104节规定的有关健康评价或健康影响研究的费用。该法将对自然资源损害的民事责任确定为严格的(即不管行为是否有过错或过失)、有追溯力的(retroactivity)、连带的(joint)和复合的(several)民事责任。这种严格责任是具有免责条件(又叫允许的法定辩护)的严格责任,该法规定不论有害物质的释放是否由责任人的过失所致均应承担治理费用,但在下列情况下允许法定的辩护:不可抗力;战争行为;第三者的作为或不作为;上述三种原因的混合。有追溯力主要表现在该法规定:公司可能对其过去的排污承担责任,即使该排污行为在当时不是非法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确立的溯及既往的能力并不影响其合宪性,不能看作是对法的正当程序的否认,也不是对美国宪法第10节第1条契约条款的违反。

为了保证责任人有支付治理费用的能力,该法规定所有“潜在的责任人”(所有人、营运人等)必须有财政担保,财政担保的形式有:保险、担保、担保债券、信用证或合格的自我保险。根据《超级基金法》及各州的超级基金法,可以利用的款项大大低于列入国家优先清单的场所需要的清理费用,其结果是人们转而在保险业中寻求资金,由此推动了美国环境保险业的发展。

法律要求因排放有害物质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采取有效的清理活动[4],完全恢复被污染的环境,从而承担非常高的恢复损害的费用。恢复一片污染场所的平均费用高达2900~3500万美元。法院已经设计出处理民事责任的范围广泛的调整方法。由《综合环境反应补偿责任法》形成的民事责任体制十分有利于政府恢复损害的行动,而将可能的责任人置于高昂的恢复费用的威胁之中。

这一政策以及用超级基金处理时财源不足已经导致大量法庭诉讼,涉及到的人中包括查明的责任者、他们的担保人、他们的银行和环保局。目前由于该法所涉及的人员已有14000人。在一个单一的案件中,由于环保局行动所涉及的承保人数已超过400人。提起诉讼和法庭受理案件的费用约占环保局、操作者和有关承保人的花费的30~60%.相应的诉讼程序已经变得漫长而复杂。

该制度运作的方式已经导致在美国市场经营的保险人改变他们对环境风险担保的想法。除了保险单增加之外,在这一市场的现行政策拒绝为大量风险担保,因为有害废物已经被证明是一个比原来预料的更为严重的问题,并且已经证明清理费用非常之高。在一系列案件中得不到污染保险,因为承保人确有某些不能保险的活动。随着对信用机构的关注,已经紧缩对废物倾倒的操作者或废物所有者的贷款标准。

由于该法的目标之一(即完全和即时地恢复被污染了的场所)过高,该法所确立的制度已经受到尖锐的批评。有人认为污染者为该法建立的基金交纳费用没有必要,甚至认为该法所确立的制度具有“反常的影响”。各有关人士(主管当局、工业界、保险公司、学者等)已经提出建议对该制度及其运作方式进行重大修改。该法的支持者认为,这项立法的功绩在于它已经改变了公司的行为和他们对待环境问题的态度这一事实。他们坚持认为,正是由于该法,在任何商业交易开始之前进行研究或环境审计才成为必要。

在解决环境损害民责任的司法实践方面,美国法院较好地运用了“优势证据说”[5]、“盖然性因果关系说”、“举证责任转移”等有利于污染受害者的理论。例如美国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原告只需举出简单的、证明被告已经或者可能污染水、大气等自然资源等证据,诉讼请求就成立;如果被告要免于承担责任,则须举证说明他没有或不可能造成这种污染,或者没有切实可行的办法来代替他所采取的行动,而且他的行动是以保护这些资源免受污染的目的作为出发点的。”

2.一些欧洲国家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发展情况

很多欧洲国家环境民事责任立法的主要特点是环境民事责任可以在无过错的条件下成立。现简介如下:

德国对环境损害民事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德国早在1960年的《资源法》就已规定非经批准的水污染的产生者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的民事责任。德国1990年《环境责任法》为对环境产生风险的工业设施的运转规定了综合的严格的民事责任制度,主要规定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即私人之间的环境损害赔偿请求。该法第1条规定了工厂和设施对环境影响的民事责任。如果发现一个工厂对环境影响负有责任,或者如果对环境的影响造成人员伤亡或影响人们健康,或者损害财产,则工厂的所有者有义务为其所造成的损害向受损害人赔偿损失。该法规定,工厂的操作者有义务为其造成的损害提供赔偿,同时应考虑该法第6条有关因果推定的规定,如果一个工厂有可能在特定情况下对环境造成损害,则该厂被推定为造成了污染。在实际案件中这种可能性根据如下因素确定:工厂的运行,设备使用,使用或释放的物质的浓度和种类,气象因素,物质出现的时间和地点。根据损害的情况和所有其他因素,可以为假设该厂造成损害提供理由或推翻该设想。根据该法:严格责任将取代过错责任,不管工厂的运营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其生产活动造成了损害,他就必须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严格责任适应的具体行业,根据工厂运行的危险性确定;对现行法律的遵守并不免除工厂的严格责任;不再要求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只要设施的运行可能产生某种损害,则推定该损害由其产生,该设施的运营者可提出证据反驳上述推定;为了促进环境民事责任保险的发展,确定最高赔偿限额为6千万马克。

希腊1986年第1650号关于环境保护的框架法律规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都应为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的民事责任。英国1990年环境保护法对非法处置废物所造成的损害规定了严格的民事责任规则。葡萄牙1987年第11号《环境基本法》对危险废物活动所造成的重大环境损害规定了严格的民事责任。

3.日本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发展概况

根据日本法律,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建立在民法典和某些污染防治法律的基础上,这些法律确定了民事的、刑事的和行政的责任。为了处理日本的环境民事责任纠纷,日本制定了专门的《公害纠纷处理法》和《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大量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案件促使日本法官对法律做出了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

修改后的大气污染和水污染法律规定,污染者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对其所造成的任何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严格责任原则在日本仅适用于人体健康损害,在其他情况下必须证明污染者有过错。

(二)欧盟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发展概况

由于欧盟有15个工业发达国家作为其成员国,欧盟在环境民事责任体制方面所作的努力和改革,对全球性的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

1. 欧盟的《补救环境损害的绿皮书》的起源

(1)《补救环境损害的绿皮书》的起源

《补救环境损害的绿皮书》[9]简称《环境责任绿皮书》,是欧共体委员会于1993年5月14日给欧洲理事会、议会和经济社会委员会的报告。

首次提及起草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欧共体条例是1986年11月巴塞尔事件的结晶。1986年11月1日,位于瑞士巴塞尔的三都兹(Sandoz)化学公司的一个化学品仓库发生火灾,大量有毒化学品被消防水冲入莱茵河,造成有毒化学品泄漏事故。事故发生后,据三都兹公司承认,共有1246吨各种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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