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时效利益之抛弃 论我国民法时效利益之抛弃 论我国民法时效利益之抛弃
[摘 要]时效利益在不同立法例有不同体现,但以义务人因此享有了不被强制履行义务的利益为其共性。时效利益虽并不完全符合道德理念,但却符合法律的目的和社会的公益。我 国民法短期时效的制度设计使得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与之对 应,时效利益抛弃的意思表示必须要达到义务人愿意履行义务的程度。不能认为时效利 益的享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对义务人的意思表示作扩张解释。最高法院法复(1997)4 号司法解释比之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有所超越,符合我国时效制度的意旨。法 释(1999)7号司法解释则应严格地限制解释。
[关键词]时效利益,抛弃,承认,诚实信用,限制解释
—、引言
二、时效利益的体现及其分析
诉讼时效的届满在不同立法例的国家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由此时效利益的表现也有所差异。
(一)义务消灭
依据《日本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因为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系将诉讼时效的客体界定为本权,而非仅限于基于本权的请求权。这使得义务人之时效利益表现为:义务因权利人权利的消灭而消灭。依学者解释,此时权利人无权再接受原义务人的履行,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可以请求返还。(注:佟柔 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 317页;王利明、郭明瑞 、方流芳:《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75页。)但笔者认 为,义务人请求返还的前提为在其履行给付时并不知晓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否则,如明 知享有时效利益而依然为给付可以构成时效利益的抛弃。这从《日本民法典》第145条 、第146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日本民法典》第146条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 根据反对解释,时效利益可以事后抛弃。《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 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可见,如果义务人不援用诉讼时效,法院将判令 其履行义务,但既然义务人之义务已经消灭,如何可以做出这样的判决呢?合理的解释 应当是,义务人在诉讼时都不援引诉讼时效,只能解释为其抛弃时效利益。(注:关于 这一点,笔者对胡长清先生的观点不敢苟同,胡氏认为:时效之抛弃与不援用,不可混 淆,不援用,则只不于裁判上提出,自不妨于适当之时期再援用。参见胡长清:《中国 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383页。笔者认为,在裁判时不援用诉 讼时效,将导致义务人必须履行义务的具有既判力的生效判决,该判决一旦做出,便具 有强制执行力,义务人如何能在适当的时候再援用?如果说,给付判决使得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这与我国对申请执行另外规定执行申请期间不同),那也已经不是先前意义上的 援用诉讼时效了。)
(二)对其起诉将被驳回
(三)抗辩权之产生
无论何种立法例,义务人均享有了可以不被强制履行义务的时效利益。此为民法所保障,具有法律上之力的性质。同时,各国民法又都普遍承认时效利益可以抛弃,并规定了不同的抛弃时效利益的方式。
三、时效利益抛弃意思的合理界定
(一)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对应
可是,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意旨是否与《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完全一致呢?
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我国民法中,义务人享有时效利益主要不是其免受不白债务困扰的利益,而应当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眠在权利上而产生的不利益的反射。(注: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援用诉讼时效予以抗辩并不是因为其蒙受了“不白之冤”,相反权利人的确举出了强有力的证据,而法院无一例外地运用时效规定做出不利于权利人的判决便是明证。)那么,时效利益也就是义务人虽然知晓权利人的权利也可以拒绝履行的利益。与之对应,义务人仅仅承认权利人权利的存在是不够的,只有做出了“愿意履行义务”的表示,才可认定为时效利益的抛弃。因为短期时效的制度设计本来就不是基于义务人不知权利人的权利或者忘却了其是否已经履行了义务。况且,大陆法系国家除日本外都认为权利本身并不罹于诉讼时效,这意味着权利本来就可能确实存在。所以,时效利益的抛弃是义务人放弃既得利益,必须要有明确的放弃的意思表示。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时效利益的抛弃,还可以单独之处分行为为之。(注: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学者都在其民法专著中认为,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为单独行为。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时效利益之抛弃应当包括达成履行义务契约的双方行为,仅仅根据“抛弃”的用词,就认定为只能是单独行为不妥。因为法律规定了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而预先抛弃的方式多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这显然是双方行为。既然“预先抛弃”可以是双方约定,那么“事后抛弃”也应当包括双方约定。)笔者认为,对于此种单方意思表示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其一,义务人表示时必须确知时效利益存在,否则不构成抛弃;其二,义务人须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明知诉讼时效已过而未经磋商为一部清偿、支付利息、请求延期、主张抵销等,或者明确做出虽时效已过还将履行义务的单方意思表示,可认为以单独行为抛弃时效利益。近期,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时效完成后,债务人承认其债务,而又未依契约方式与债务人合意为之的情况,也认定为以单方行为为时效利益之抛弃。(注:参见詹林森:《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此项见解,难以认同。如果义务人仅仅单方承认权利人的权利,而无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就认定为时效利益抛弃,则实在是失之过宽,难以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而且也使得民法要求时效经过后的“承认”须以书面契约为之的规定有落空的危险。
(三)依据诚信原则作扩张解释的限制
义务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时效利益抛弃,对这种意思表示是采取严格还是宽松的解释方法,涉及诚实信用原则与时效制度的目的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如前所述,诉讼时效制度的出发点在于以维护社会公益为目的而强制性地限制权利人之权利。在采取短期时效的我国,其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加快社会经济流转的意义更为重要。时效制度功能的发挥,要求给予时效抗辩以充分的保障,也内在地要求时效利益不应轻易放弃、更不应通过对义务人意思的扩张解释变无放弃时效利益意思为有放弃意思。诚然,有些民事主体不讲信用,欠条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而提出时效抗辩。但这种时效利益的主张乃基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立法论证时就已经决定了其合理性与合法性。抗辩与否是义务人的自由,故有良心上抗辩之称。 (注: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9页。)法律既有规定,便不宜对法律强行予以道德化的适用。对于时效利益抛弃意思的解释,不应以在诉讼时效经过后不履行义务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而以法官的良心代替法律的目的来做出扩张解释。从而,应当避免将债务人仅承认欠债便扩张解释为债务人有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对此,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已有较为理性的回应。
四、对我国司法解释的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贯彻意见》明确规定了超过诉讼时效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以不知时效之经过为由翻悔。这一点与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相同,都蕴含了在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情形下推定其明知时效利益的存在,而有意放弃该利益。
另外,此项司法解释以《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作为其理由依据。这或许表明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者预设了“义务人在诉讼时效经过后便不履行债务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这一假设。但如上分析,这种预设本身是需要检讨的,那么这则司法解释要限缩解释的理由便更充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