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侵权行为或侵权事故致人伤亡,不仅给受害方造成财产损失,而且给直接与间接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影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美好生活与前途。精神损害即非财产上的损害或损失,乃侵权人侵害受害人人身、人格权利而致其心理上的损害,“例如精神上、肉体上之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扰乱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毁损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之苦痛,由于失业、废业或不得不转业之苦痛,因后遗症而对将来所生精神上之苦痛,因婚姻或婚约破裂所生感情上之痛苦、失望、不满、怨恨等精神上之痛苦等是。”〔1 〕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侵害其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而产生的损害,即受害人因人身伤亡所生之精神或肉体上之损害,包括受害人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丧失生活享受、生命缩短、丧失亲人之痛苦等。对这类精神损害是否赔偿,权利主体及赔偿范围等问题,中外民法理论界不无争论,各国立法与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作法。本文结合中外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本问题予以研究。
一、精神损害赔偿之理论与实践演进
国外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根据是:精神损害是一种真实的损害,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人困苦的明显的法律与社会冷漠,精神受到伤害的人会持续性地感到社会和法律是极端残忍的:在一个经济的社会里,金钱是一种具有很高的价值判断标准,被广泛用来衡量和确定有形和无形财产的价值,如果一个社会承诺保护人的身心健康的义务,则必须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赔偿可以恢复受害人的自身的价值感并消除其被残忍对待的感觉;〔7〕虽然金钱不能完全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的精神享受,在此情况下,金钱是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使受害人得到满足的方法;〔8 〕精神损害赔偿是以改变人所处的生物内环境为主要目的,促使内环境向好的方向发展,帮助受害人消除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身心上的健康。〔9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与惩罚双重功能,在受害人伤亡的情况下,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损害不涉及人的生命或身体时,则具有惩罚性。〔10〕
精神损害是一种肉体上、心理上的非正常状态,是无形的、抽象的、无法准确计算的,但对其给予赔偿并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一项原则,已为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普通认同。在现代社会里,对精神损害进行金钱赔偿,可慰籍受害人,填补其损失,提高受害人人身价值和尊严,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惩罚加害方的侵害行为,有助于防止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权的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享受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包括健全之人、死亡者、植物人、年幼者、精神障碍者等直接受害人和因直接受害人而遭受损害的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应以其与直接受害人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亲属关系为原则,以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共同生活关系为补充,不应局限于父母、子女与配偶,不仅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间接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在直接受害人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上,如丧失全部或绝大部分劳动能力,间接受害人也应享有此项权利。应赔偿的精神损害除与人身伤亡相伴随而生的肉体上的疼痛外还包括因伤害而产生的精神上的悲伤、忧虑、疾病(即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英美法一般称神经上的打击以及纯精神损害。前述英美判例法所确认的精神损害范围可以借鉴。由于精神损害是无法准确加以计算的,对其赔偿额可以进行适当限制。
二、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算定
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未作规定,通常根据客观情况灵活掌握,而对计算标准或参考因素,最高法院仅就伤残者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死亡者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或确定或所要考虑的因素未作规定。
本文认为,算定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方法或原则应为赔偿额限制原则、区分不同损害原则和法官酌情原则。前二者为主要原则,后一原则为辅助原则。赔偿额限制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赔偿总额进行限制,其较佳的或平合理的限制方法是固定上限与下限,以表格形式体现,其数据应来自全国各省级法院司法判决中的所确定的赔偿额。二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或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分别规定上下线限额,其方法可参考日本的作法,以表格形式固定。区分不同损害原则是指因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而以受害人本人和/或其亲属造成的不同性质和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分别确定不同幅度的赔偿基数。不同性质的损害是指:受害人因身体伤害所直接产生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受害人经治疗后因丧失已有的美好生活或丧失追求未来幸福所产生的精神痛苦;受害人身体伤害对其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如忧伤、焦虑、心力焦瘁;受害人死亡造成遗属的精神损害如休克、精神打击、失亲之痛。不同程度损害是指同一性质的精神损害有不同程度的表现,如受害人的肉体疼痛与精神痛苦因伤势轻重不同而不同,伤势越重,经受的痛苦与折磨时间越长,损害程度越高。因此对于同一性质的精神损害应有不同层次的赔偿额来反映不同程度的损害。法官酌量原则是指法官在规定的损害赔偿额的上下限幅度内针对每一性质的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或整个案情确定每一类精神损害赔偿额或本案赔偿总额,如当加害方为农民个体户,可考虑其实际赔偿能力。此项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在确定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额的问题上需要明确和考虑的实际情况是,精神损害只与伤势程度、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受伤害与死亡间的时间距离、职业、受害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和亲情程度有密切关系,与受害人的收入、先前的身体状况、社会地位以及加害方是否有过错及其程度无多大联系,因而后面这些因素可一概不予考虑。在明确上述原则与实际考虑的因素之后,可以根据国外的一些具体作法概括出我国在确定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方面的具体计算标准,即系数化公式。
假定:a——精神损害应得赔偿额;b——受伤害之时至住院之前的肉体与精神痛苦(如恐惧)的基本赔偿额,以小时标准计算,不足1 小时者按1小时计算;b‘——伤势轻重与伤痛程度(10%—100%);c ——住院期间的肉体与精神痛苦基本赔偿额,以日标准计算,不足1 日者按1日计算;d——受害人出院后肉体或精神痛苦的基本赔偿额;e ——丧失生活享受的基本赔偿额;f——伤残等级(10%—100%);g ——残废者之每位亲属精神损害基本赔偿额;h ——残亡者与其亲属的亲情关系程度(40%、60%、80%、100%),父母、子女、配偶为100%,兄弟姐妹为80%,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为60%,其他亲属为40%,如果低等级者与伤亡者形成事实上的共同生活关系呈扶养关系,按100 %计算;i——法定生存年限为70岁,残亡者为70岁以上者,按3年计算;i’——残废者评残时的年龄;i‘’——亲属在受害人评残或死亡时的年龄;j ——丧失亲人的基本赔偿额。
1.一般伤害的赔偿额:
a=b(1+b‘)+c+d.
2.残废者的赔偿额:
a=b(1+b‘)+cb’+f(i-i)(d+e)。
残废者之每位亲属的赔偿额:
a=g{1+hf(i-i‘’)}。
3.死亡者之每位亲属的赔偿额:
(1)受害人在受伤害时立即死亡,每位亲属的赔偿额为:
a=j{1+h(i-i‘’)}
(2)受害人非立即死亡, 亲属还主张死者本人在受伤之时至入院前或/和住院期间的精神损害额和各亲属在该相应期间所受精神痛苦的赔偿额,其中:
死者在受伤后至入院前死亡的,其赔偿额为:
a=b(1+b‘);
死者在住院期间死亡的,其赔偿额为:
a=(1+b‘)(b+c)。
各亲属在上述期间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为:a=g(1+hb‘),b’按最高计算。
「参考文献」
〔2〕izhak englard, the 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