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和无因性 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和无因性 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和无因性
马克思说:“交换确立了主体间的全面平等”。(《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06页)。的确,在商品经济中,市场主体通过频繁的物权变动建立经济联系,体现平等关系,实现经济目的,满足生活需求。物权变动是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对物权变动进行科学的法律规制是商品经济的内在需求。而成熟的物权变动模式必然要求物权变动和债权行为之间建立一种尽量合理的关系,也就是说物权变动在何种情况下有因、在何种情况下无因(物权变动受债权行为影响即为有因,不受债权行为影响既为无因),应当有一个尽量合理的模式。
善意取得制度在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以第三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作为对第三人是否保护的标准,兼顾了原物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因而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制度设计。这里的善意,是指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其并不要求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积极地相信对方有权处分,而只要求消极地不知道对方无权处分即可。另外,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对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不属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如果误信对方无权代理为有权代理,亦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余地,而是一个表见代理的问题。在动产的客体方面,盗窃物等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如果对赃物的流通予以保护的话,则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逻辑依据是动产占有公信力的相对性,即人们可以将动产的占有人理解为所有权人,相信其有权处分,但如果人们知道动产的占有人不是动产的所有权人则除外。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依据是保护财产的动态交易安全,同时兼顾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的批评者认为该制度的两个最大缺点是:一、不能在不动产领域适用;二、善意的标准难以确定。笔者认为,在不动产领域,由于公示公信力的强度和动产公示的公信力不同,作为不动产公示手段的登记,其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因而其具有绝对的公信力,一经登记即生物权变动之效力,任何因信赖登记而从事的交易行为都受法律保护,无原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因而也就没有适用作为协调这种利益冲突而产生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而动产领域则不同,其静态公示手段是占有,动态的公示手段是交付,这两种公示手段都纯粹是当事人的私法行为,这种公示手段所表征的权利人在很多情况下是和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因而法律规定于占有只具有相对的公信力,即对知情人(知道占有人不是真实权利人)不具有公信力,对不知情的才具有公信力。作为这种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善意取得制度应运而生。所以不能在不动产领域适用并非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缺点。至于善意的问题,笔者认为,它尽管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但完全是可以确立一个客观标准对其进行判断的,就象侵权行为法里面的过错责任制度,并没有因为过错是一种主观心态而影响过错责任制度旺盛的生命力,而是早在罗马法时期,过错的客观标准就已出现,如“善良家父”、“善良管理人”、“抽象人”等。
总之,笔者认为,为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兼顾各方利益,应在不动产领域和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动产领域坚持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在不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动产领域坚持物权变动的有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