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络版权合理使用的几点意见 中国网络版权合理使用的几点意见 中国网络版权合理使用的几点意见
[摘 要]针对当前网络版权保护标准趋高的现象,本文对网络版权合理使用的原则、复制权例外、展示权适用及合理使用可操作性作出探讨,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网络版权 传统版权 立法限制 合理使用
美国李克利德“银河网络”的设想使“地球村”成为了现实,蒂姆。伯纳斯。李发明的万维网使信息交互与传播实现了快速与迅捷。网络上的版权与网络上信息资源的共享,自美作家联盟主席泰尼斯状告纽约时报侵权开始,就成为世界各国人民关心的一个话题。版权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促使各国对网络版权相继立法,我国终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创设而缓和了网络上这一新兴矛盾。但是,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尚未出台,当网上纠纷发生时,执法者一般习惯于用网下的著作权利涵盖网上的信息传播权利;由于网上网下传播方式与技术手段不同,网络版权限制问题成为当前的主要矛盾。为此 ,我们对网络版权合理使用设置的若干问题,提出一些个人意见。
一、网络版权的合理使用应当比网下版权的合理使用宽松
提出这一论点有不言而喻的五项依据:第一,从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看,任何阶段的文明均与文化、知识、技术的传播有密切的联系,传播促进人类文明,人类文明孕育新的传播形式,也孵育一代代的版权人与技术垄断者。但是没有对版权与技术垄断的限制,就没有人类文明的迅速发展;没有对版权与专有技术的合理使用,就没有新的作品与新的技术的诞生。第二,从人类传播的历史看,网络传播是比语言传播、文字传播、报刊传播更高阶段的传播形式,历史上任何更高阶段的传播,均比低一阶段的传播形式更少一些受到人为的限制,这是由网络本身的特性决定的;而传播形式的少受限制,即意味着合理使用的范围的扩大。第三,从世界各国文化的交流与交融看,人们希望突破文 字传播、报刊传播、电视电台传播等单一传播的局限,最大限度接受多媒体作品的呼声与趋势日益强烈。而网络版权使用的过分限制(如比网下传播限制更多),无疑不能满足各国人民对文化交流渴望的需要。第四,从网络环境的技术与特性看,任何新技术的使用都意味着冲破传统版权束缚的努力,尽管每一次努力都带来对其束缚的加强;但每一次努力也都撕破了传统版权所构筑的某些藩篱。第五,从知识产权立法的宗旨看,设立知识产权的根本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利益,鼓励其对专有权的专用;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鼓励技术创新,促进技术进步,为人类与社会谋求更大的经济福利。
其一,2002年解释所指新《著作权法》这一条款是在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办法,包括对其权利限制种种,由国务院另行制订的情况下,在第 4章第一节专指“图书、报刊的出版”这一部分,专述报刊的合理使用而提出的。也就是说,中国著作权法并不因为这样理解而不符合今后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办法》关于网络转载、摘编的规定。
二、网络版权的复制权例外要有明确规定
2.教学、教育性音乐方面。网下宾馆大厅的“场景”音乐实行收费之前,教学、教育性音乐方面的合理使用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场景”音乐收费之后,这个问题将引起人们的关注。尽管目前尚未有人对此提起疑问,但这种质疑是早晚的事情。因为,宾馆大厅的场景音乐就其大厅服务本身而言是非经营性的,它不会因为你进入大厅听了某一 段乐曲而向你收取音乐版权费;但是,当大厅的场景音乐以宾馆客房收费及营利联系起来实施版权收费的时候,任何学校的课堂教学、教育即都可以与这座学校的所有有关的各项收费联系起来,而对有关课堂教学的“合理使用”收取费用。网站也是如此,从学 校课堂到网站,仅场景不同而已。
在音乐版权保护日益提高的今天,专门制订网上教学、教育音乐的合理使用规定,既很有必要,也刻不容缓。
3.教育、广播材料方面。非营利性的教育广播材料也由于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作品案( 注:参见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624页。)的影响 (注:笔者并非认为此案判决有误。这里“影响”的含意,仅限于指它引起人们对录音录像制品的教育广播材料的关注。)而呈现某种程度的版权保护“竞高”趋势。随着网络的发展,更多新型技术的应用与推广,网络非营利性教育广播材料的运用将会更加广泛而有效。陈佩斯、朱时茂参加春节联欢晚会的表演作品为中央电视台属下文化公司制作成光盘出售,当以复制侵权的数量计算赔偿金额,而文化教育或戏剧欣赏网站非营利性教学如复制陈佩斯、朱时茂的作品是否侵权?如属侵权,当如何计算侵权赔偿数额?如不属侵权,又当如何保护版权人的权益。这其中当采取什么保护措施与限制网站使用的措施?特别是,当收费网站的不收费网页进行非营利性的教育广播,如何区别其经营性质?按近年网络信息传播案例的判决及舆论,某些不收费的网络行为往往被追究其“为提高网站的点击率”而强行与“经济效益”挂勾,如此,则不可能有纯粹的无任何经济 联系的“非营利性教育广播材料”可言。
三、重视信息网络展示权及其合理使用的研究与界定
Leslie Kelly案提醒人们注重网络展示权利及其合理使用。(注:我国学术界目前尚将“展示权”与“展览权”视为不同国家用词不同的同一权利。)尽管该案涉及的是图片,传统的版权法的展览权主要指的是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享有的经济权利。在传统的版权时代,展览权的经济利益并不明显,一方面由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展览范围与 数量,比较文字作品的传播既小且少;另方面由于真正涉及侵犯展览权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并不太多。因此,并非所有国家的版权法都规定了此项权利。但是,在网络时代,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更由于链接及“取景”技术的采用,网络上传播的文字作品,也发生了如同网下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展览般的展示权利的问题。刘京胜案、叶延滨案的判决之所以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就是法官忽视了他们的作品在链接环境下遭受“展示”的权利。例如叶延滨案,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以对原告叶延滨案前的通知书置之不理,诉讼中又可以“从未将原告作品直接上载,也就无从停止”为由,理直气壮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法院之所以能够默认被告辩称的原告“ 著作权侵权通知书因其自身缺陷不具备法律效力”,判决连刘京胜案都不如,(注:在刘京胜案判决中,法官尚念及原告发出侵权通知书后被告置之不理,没有断开链接,因而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叶延滨案判决书则否定原告发出的侵权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判被告全胜,连诉讼费也由原告自己承担。)就是因为他们都是只将眼光盯住复制(直接上载)侵权,而忽视了通过链接的“展示”侵权。在今天的互联网络,只要通过线内链接技术与“取景”程序,在布满自己网站的文字、广告、标语的网页中展示他人的作品的行为就属于侵犯他人的展示权及侵犯他人的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网络版权合理使用的可操作性
中国立法,遭受不少关于缺乏可操作性的批评,但如何缺乏可操作性,为何缺乏可操 作性,历来的批评意见均浅尝辄止,没有实际意义的说明与阐述。
国内立法,特别是国务院条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各部委规章,要求细致、明确,便于有关人员掌握与操作,方算得上一部好的法律。尤其是有关网络立法,因其技术性与复杂性,更不是传统的简单化、原则性所能解决。因此,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办法》的可操作性,似当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立法宗旨。即制订一部管理规章,是立足于为管理者提供方便或武器,还是为了广大人民群众更好地利用网络优势与资源,推进社会文明与人类进步。我们不能说中国二千多年封建立法的某些思想,“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传统,在今天已没有任何影响。但是喜欢原则性,笼而统之,含含糊糊,似是而非,或有意无意地避开关键问题等等,不能说与立法者这些思想没有任何关系。社会已经进入网络传播时代,“地球村”的预言已经日益成为事实,“人民群众掌握法律武器”的说法,经数十年的政治舆论造势或功利要求的舆论美化,只有在最大限度排除传播障碍的今天才能成为现实。在确定“立法为民”的指导思想之后,我们才能讨论具体法律的可操作性问题。如美国关于《电脑维修著作权免责法案》,姑且不论作为一个小小的维修行业在中国法界不可能为之专门立法,就是其规定的细致与及时,也是我国现行立法所不能比拟的。该法案规定的细致,表现在美国著作权法第117条仅仅规定合法电脑程序复制件的所有人为电脑使用的需要,可以复制或修改该电脑程序的复制件,新法案将“所有人”扩大到“承租人”及所有人、承租人授权的“他人”;该法案规定的及时,表现在它较好地解决了司法实践所产生的问题。如MAI syscorp.v.peak computer一案中,原告是电脑销售者,其设计的多项电脑程序与其所销售的电脑一起出售,被告则为一电脑维修公司,其在为客户维修原告所生产的电脑时启动了原告的程序,原告于是控告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法院认为,原告仅允许其客户(所有人)使用其电脑程序,这种允许不及于被告,被告将原告的电脑程序存入 RAM,而电脑RAM上的复制件属于“固定”,符合美国著作权法中的 复制件的要求,因此,判被告侵权。美国《电脑维修著作权免责法案》及时纠正了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并使这种合理使用的规定令人容易理解和掌握。
其次,立法模式。也许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或许是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立法绝少如美国、欧盟般采取个别修正,即对某一不适时条文随时作出修改,而是采取阶 段性全面修改的做法。这种修法一般有三个特点,一是必须等待若干年的较长时间;二是必须伴随着重大事件,或以重大事件为契机;三是系统与全面。因为这三个特点,中国立法也就体现为以下模式:1.大法管小法,小法管规章,法与法之间级别与层次分明。
&nbp; 2.国家法律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