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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文化:一个初步的理论解析(下)

2019-02-04 09:44:31浏览:430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民法文化:一个初步的理论解析(下)民法文化:一个初步的理论解析(下) 民法文化:一个初步的理论解析(下)(二)民法诸理念

民法文化:一个初步的理论解析(下) 民法文化:一个初步的理论解析(下) 民法文化:一个初步的理论解析(下)

(二)民法诸理念探究

民法在其千余年的发展史中,究竟孕育了几种理念,各说不一。有的认为民法有三大原则:私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有的认为有四个基本原则,即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个人财产权尊重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还有的认为有两个原则,即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笔者认为,综观民法的演变,可以看出其所体现的理念为私权神圣、身份平等和意思自治,而过错责任则可归人意思自治之中。

1.私权神圣

乌尔比安曾说过这样的话:“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有权)。”[24]并将此作为法的准则。这是较早地提出私权(所有权)神圣的思想。资产阶级革命中“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的口号呼出了第三等级的心声。各国民法典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则将“私权神圣”的观念具体地赋予了每一个人。

所谓私权,即民事权利,是人立世所必须享有的权利,是最基本的人权。自18世纪在自然法哲学影响下第一批明确提出并系统确立人权的法律文件美国的《独立宣言》和《弗吉尼亚权利法案》(1776年)及法国《人权和市民权利宣言》(1789年)产生后,人权作为普遍的、不可让与的、具有广泛内容的人类理想始终成为一股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力量,其范围也由最初几国的确认发展至今日通过国际公约来谋求人类发展所共同追求的目标。在权利内涵上也由最初的生命、自由、安全发展到个人的生命权、不受奴役权、不受迫害权、不受歧视权、法律人格权、人身自由权、私生活受保护权、家庭婚姻权、财产权、言论出版以及选举和参政权,另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及集体人权也纳入了人权理想的关注范围。但是,无论人权内容如何丰富,私权即民事权利始终是整个人权体系的基础,是人得以享有其他权利包括公权的前提。欲确定一个人为人类社会的成员,首先应保证他能够生存,得以进行维护生命所需的最基本的活动,并平等、自由地与他人交往,拥有财产,缔结婚姻。维护私人安全及私生活不受侵犯,在现代各国及国际社会,这已是不言而喻的基本人权,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保护这些权利的恰恰正是民法,是民事权利制度。研究人权而不谈及私权,无疑是在建造一座空中楼阁。

以前我们谈及私字,似乎就是与社会主义相悖的东西。但是,如果辩证地看这个问题,私正是公的源泉和基础,私权正是人民享有政治权利的前提,一个没有主体资格的人又如何去参与社会活动呢?民法为了维护市民社会的正常秩序,并阻止公权的不正当涉入,始终坚持私权神圣的理念。所谓私权神圣,是指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任何人或任何权利均不得侵犯;并且,非依公正的法律程序,不得被限制或剥夺。私权受侵犯时,应获得相应的救济。

法律科学是关于权利的学问,这一点于民法更为确切,任何一部民法典无不以确认权利的种类、行使权利的规则及对权利的救济为己任。当我们谈及民法时,实际上就是在谈我们自己的权利。

经过历代思想家们的诠释,对私权神圣的理念形成了以下的理解:

第一,民事权利是生来即有的权利。民事权利是人立世之本,尤其是在现代文明社会,个人与外界的交往愈来愈广泛、频繁,人既在为自己的利益而奋斗,又在为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而奉献力量。在这两种形态中,人是以两种面目出现的。当他以自己的利益为主要目的时,他是市民社会中的人,是市民,在私领域中活动。当他以国家和民族利益为重时,他是政治国家的成员,是公民,抛弃私利而在公领域中活动。这两种活动不是处于同一层次上的人的活动。人人均知衣食乃生存之本,无立足之基础,则无从参与公益事业。保证个人在世间的主体地位则是最基本的条件,即人能成为人,而不是如同奴隶社会中,将奴隶视为“会说话的工具”。这就是民法所确认的、确保人具有参与人类活动的条件-民事权利。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针对封建等级制度,思想家们充满激情地称这些权利为“天赋”,认为人的自由、财产、平等均为与生俱来,不得因出身不同而有差异。当然,这与当时的自然法哲学的兴起关系密切,它认为无论社会制度如何,人均应享有一些无须经君主或政府赋予的“自然”权利。现在看来,这是禁不住推敲的。当今各国,法律已代替宗教、道德成为确认权利的唯一手段,所谓“天赋”,实难苟同。不过,其中所含对人自身尊重的思想仍值得我们推崇。法律对权利的确认首先导源于人对其有获取的必要,法律只是将这种要求以国家权力加以承认而已。故“天赋”一词可理解为“社会进步所至”似为妥切(在民法范畴更有说明性,比如人格权,一直在扩展,正是因为人在社会活动中产生权利的要求,不加以保护则无法完美地生存。在物质与精神财富日臻完善的人类世界,人必然要求获得与之相应的更完善的有关保护自己生存的权利)。

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往往被合称为人权,而民事权利则更为根本,是人进入政治领域的前提。与政治权利相比,民事权利则更趋近于“天赋”了。不过,如果把权利作为自然或神授之物,则大错特错,亦非笔者意旨。权利是历史的产物,各时代的权利类型及内容有不同,已为定论。在此借用“天赋”一词,只在说明民事权利在人之享有的权利中的地位,即人之所以作为人的最基本的条件,是人生存的最基本的要求。

第二,民事权利内容无限广泛。这又是一个受到广泛批判的论题了。权利既为法律所确认之物,则应有范围可言,如何能称之为无限广泛呢?的确,因人的能力,外界条件的限制,在一定时期,人实际享有的权利总是有限的,而且如果人的权利无限,则势必侵犯邻人权利,反无益处。不过,在法律完善的今日,自有对其的限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不侵犯公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民事权利仍有无限发展的趋势。

首先,与公权相比,私权内容无限广泛。为了防止对公权的滥用,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中,对公权的类型、行使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宪法即是对公权的限制法。在公权之外的领域皆为私权,从而使私权内涵丰富多采,无穷无尽。其次,私权的产生仍无止境。尽管民事权利体系已洋洋大观,但其发展仍大有可为之处。知识产权是晚近一两个世纪的产物,许多权利仍在酝酿之中,新的合同类型不断出现,人在各方面完善着自己的私权。最后,在权利行使上,民法尊奉“法无限制者皆合法”的规则,只要人有充分的创造力,尽可发挥才智行使其民事权利。在法律上很少会对人行使权利的数量和程度予以限制。

第三,私权神圣的重点在于自然人人格神圣和所有权神圣。民法的宗旨即在于确认人为法律主体并对其交往进行保护。市民进行交往的最基础的条件有两个;承认其为法律上的主体,即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并拥有进行交往的物质性基础-财产。这是任何一个主体都不可或缺的两个要件,也是私权神圣所要体现出的精神之所在。

人格是人之所以作为人的物质性和精神性诸方面的事实资格,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劳动能力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等诸种。缺乏任一权利,要么无从生存,要么不能安全地生活。

在人格权体系中,生命权和身体权是基础,而自由权则是核心。[25]古代奴隶喊出的“不自由,毋宁死”的呼声,充分揭示了自由权的极高价值。康德甚至说:“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26]他认为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在法治社会中,自由当指只服从于法律而不服从于任何人的强制。自由的真谛在于给予每个人尽可能多的权利。它强调的是自立自主、甘当风险、不干涉邻人事务,以及对于同志的宽容与合作。当然,自由并非意味着不受制约,恰恰相反,互相尊重应为自由本含之意,不受制约的只能是动物,是丛林中的规则。乌尔比安曾言:“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可以理解为对自由的精辟的阐述。

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宽泛,法人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极为显赫,人们对法人的关注甚至超过了自然人。不过,法人终究只是自然人更好地参与社会生活的手段,组成法人的自然人本身才是力量的源泉,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更为本原的说明价值。上个世纪末,当财团垄断危及市民社会正常秩序时,对于法人可能产生的异化力量必须加以限制,以捍卫自然人的人格权,已不再是危言耸听,而成为社会的共识了。

所有权是财产权的基础,它既包括对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能,又有对人的返还、妨害排除、回复原状等请求权,前者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是原权;后者是保障人对物的权利的充分、自由的行使而赋予所有人的、以排除他人非法干预为目的的权利,是所有人基于对特定范围内的权利而产生的对一切非所有人的直接权利,是救济权。

所有权神圣的观念一直为资产阶级思想家津津乐道,认为私有财产为天赋权利,神圣不可侵犯。这种理念不仅仅停留在口头上,而且还写入了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文件,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当然,作为市民社会的健全理念,所有权神圣并不意味着权利不受制约,无论对财产的拥有或行使都不应危及邻人及公众的利益。各国的民法典在确认所有权的同时,也都附加了一定的限制。

社会主义国家在完全公有制、国有化遭到重大挫折后,开始认识到历史是不容忽视和操之过急的,任何与历史轨迹相悖的举措必将受到惩罚。没有私有财产的充分发展,就无法实现公有制的飞跃。随着政策由强调阶级斗争转到发展经济上来,个人的财产权利开始受到尊重,对私有财产的拥有极少再有限制,尤其是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后,所有权神圣这一民法理念日益成为人们普遍接受的崇高信念,成为在市场竞争中不可或缺的后盾。同时,所有权神圣将是我国能够踏入世界经济体系的决定性因素之一。

第四,对权利的救济尤为重要。法律对于权利的赋予与权利的保护,就主体而言,缺一不可,没有保障的权利犹如没有屏障的花园,无以抵御牛羊的啃啮。在民事权利体系日渐完善的今天,对权利的保护更甚于赋予。民法关于权利的保护,即在于救济制度,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并确立方便可靠的程序,确保救济权的行使。这种安排就是许可权利人依靠自身力量行使救济权的自力救济程序,以及许可权利人通过国家的专门帮助行使救济权的公力救济程序。

自力救济制度是人类幼年时期盛行的制度,一俟国家权力足够发达,便不再允许该项制度的泛滥。这是因为,自力救济容易滋生暴力事件,难免当事人恃强凌弱,导致循环复仇。此外,当事人仅凭一己的判断,即去强制他人,难免感情用事,有违公正。故在人类文明极为发达的社会里,原则上禁止自力救济。不过,自力救济有迅捷、及时的优势,在某些紧急状态下,公力救济则有所不及,故仍应例外地肯认自力救济制度。公力救济是通过国家的专门力量和程序,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是最主要的权利救济措施。其主要程序是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一起,组成一个严密的权利保障体系,使得权利的行使既免去了后顾之忧,又界定了其范围,从而使得市民社会的运转趋于和谐。

私权神圣的观念体现于市民法中,即在于从各个方面确认并保护主体的权利。然而,这毕竟只是赋予当事人一种行使的资格,是民事权利能力,是客观权利。就具体的主体而言,在其一生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终究要受其年龄、地域、自然条件、阅历、能力、经济条件、身体状况、宗教信仰等的影响,实际享有的权利总是有限的。受戒僧人无法通婚,无巨额财产者无法创设公司,亲属穷困潦倒者则无财产可供继承,道德败坏者不能成为公司的董事,无创造才华者难以享有知识产权。所以,法律所庄严确认的权利与当事人实际享有的主观权利总是无法一致的。因此,私权神圣的理念所指的是市民法所确认的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是一种资格上的神圣,而非主动地将这些权利的实质状态递交于每一个人的手边。至于主体是否确实享有,则依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及客观状态而定,这已非法律所能克服的社会工程了,并无损于私权神圣在市民法中的地位。

2.身份平等

平等是自启蒙运动以来各派思想家论述得最多的理念之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均于宪法中确定的基本原则,尽管其实质内容各异,然平等的精神却早已深入人心,并成为社会趋向文明进步的尺度。平等包含着许多因素,然而,最基本的仍然是作为市民主体资格的平等,是身份上的平等,即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只有实现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才能使人们不分民族、种族、职业、性别、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政治地位等,均能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平等地进行交往。只有确认身份平等,才能使人们有可能求得其他权利的平等,如获得政治权利的平等。现代社会中的平等,早已摆脱古罗马时代和封建社会狭窄的适用范围,而是对全体公民均一无例外地发生效力。《法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德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时开始。”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亦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而且,人得终生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得被剥夺。即使某人犯了罪,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也不能剥夺其民事权利能力。没有权利能力,人就成了一个躯壳,一个“物”,不再具有法律上“人”的资格。

尽管平等的呼声数百年来绵延不绝,其内涵亦愈来愈丰富。但是,如果我们从实质上考察一下这一观念在各国的具体实施状况,那肯定是一个令人遗憾的结果。古罗马时期,奴隶制的生产方式决定了其事实上并不存在广泛的身份平等。“在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人们的不平等比任何平等受重视得多。”“如果认为希腊人和野蛮人、自由民和奴隶、公民和被保护民、罗马的公民和罗马的臣民,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末这在古代人看来必定是发了疯。在罗马帝国时期,所有这些区别,除自由民和奴隶的区别外,都逐渐消失了。这样,至少对自由民来说产生了私人的平等;……但是只要自由民和奴隶之间的对立还存在,就谈不上从一般人的平等得出的法律结论……。”[27]在欧洲中世纪,身份平等也只是那些文化超前的自治市社会的存在物。但是,“在封建的中世纪的内部孕育了这样一个阶级,这个阶级在它进一步的发展中,注定成为现代平等要求的代表者,这就是市民等级。”[28]市民等级要求“推翻那些使人受屈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29]特别是“宗教和身份”,要求还人以自由、平等。“自由和平等也很自然地被宣传为人权”。不过,平等被确定为法律原则,却主要体现在经济交往的规范上,而亲属法上的身份平等却迟迟不能兑现。可以说,平等在实在法中的发展历程是不平衡的。尽管资产阶级革命从原则上否定了封建奴役和教会奴役,实现了市民关于身份平等的理想。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道路却是何等的漫长。直到战后,国外民法典中关于家庭成员不平等的条文,才逐渐消失。在民法作为人类文化结晶所体现出的理念中,身份平等是发育得最缓慢、最不完善的一个,并且在运作过程中承受着种种的障碍。可是“身份平等作为理性要求,却是自罗马到近代市民法一脉相承的理念和不灭的向往。”[30]

正如梅因爵士所言,人类的发展史是一个由“身份到契约”的过程,这也是平等理念驶过的轨迹。处于等级制度下的平等只能是相同身份的人平等,不同等级的人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享受着不同的权利。甚至造成某些群体只享有特权而无义务,而有的群体则只能承受义务而无权利可言。但是,在市民社会中,在由契约的总和组成的市场体制下,人人都抛弃了其因种族、民族、宗教信仰、公权、出身、财产等造成的差异,均平等地享有参与市场竞争、实现自利的机会权。在这里,人人都是手段,人人又都是目的。

平等在市民社会中,实际上也只能是竞赛机会的平等,而非追求竞赛结果的平等。法律中所确认的各项民事权利,都仅仅是各种“机会权”,为市民进行交往提供安全的保障。我们甚至可以说这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是游戏规则的平等。身份平等的意旨即在于此,法律只是确认每个主体在身份上是平等的,即不是主观地将人分门别类,各自运用不同的规范,而是确认其在法律上的资格都是平等享有的,只要符合资格,都可自由地参与竞争,不受任何歧视。尽管社会尤其是社会主义社会所提供的设施和保障越来越多,但只要存在着市民社会,仍有市场在运作,则必然会产生不相同的结果,即不平等的结果,但却不能说不公平,失败者只能叹息“自愧弗如”,而不能怨天尤人,将过失置于他人。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残酷是市场体制存在的基础,离开了这种竞争,市场乃至市民社会便会消失。那时,我们即进入了社会资源极大丰富、不存在利益冲突、各取所需,没有了竞赛规则,而只有结果平等的理想中的共产主义社会。而在这一阶段尚未到来之前,虽然社会主义制度赋予了平等更实质的内容,但我们提倡的仍然应当是身份平等,是机会平等,是规则上的平等。片面强调结果平等,只会窒息竞赛,从而制造出变相的特权来,使社会失去了进步的动力,只能出现平均主义,吃社会主义大锅饭的尴尬局面。然而,结果平等也并非毫无意义,相反,它是检验竞赛规则是否公平的标准之一。西塞罗曾言,恶法非法。如果竞赛规则本身是与正义相悖的,主体将没有遵守的义务。

3.意思自治

尽管我们崇尚自由的至上地位,但自由的行使仍不是为所欲为的,秩序井然的社会是以每个人平等地享有自由为条件的,任何社会都不会允许其成员享有不受人类自制的完全自由。很明显,如果每一个人都可以不顾其他人的利益而自由地追求自身利益,那么一些人就会征服另一些人,并把自由作为一种压迫其他人的手段。进一步说,如果把自由看作一种价值观念的主要理由是出于对人的尊重的话,那么,自由也必须明确每个人尊重其他人的义务。因此,个人自由的原则必须永远与平等原则结合在一起,以使社会中的所有人都有平等的能力做自己想要做的事,其限度就是其他每一个人也都可以做同样的事。即使以确认市民权利为宗旨的法国《人权宣言》亦规定:“自由包括从事一切不妨害他人的行为的权利。因此,行使各个人的自然权利只有以保证社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样的权利为界限。”也许罗尔斯的话在这儿是非常准确的,正义的一个原则就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中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33]

对行使自由的限制来自于法律。之所以会产生这一限制,恰恰是因为自由是通过法律才得以固定下来的,法律是利用自身强制的力量使得每一个人都能实现自由。只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正如西塞罗的一段名言所说:“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是自由的。如果没有法律所强加的限制,每一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的自由的毁灭。”[34]《人权宣言》也认为行使各人的自然权利的“界限只能够由法律确定”。作为坚定的个人主义者的哈耶克亦坚持民法规则对契约自由的竞争市场运转的方式最为重要。[35]尽管我们不能承认“恶法亦法”,违背正义原则的法律不能成为强制人们的规范,但在法治国家中,在由全体成员共同拟定的法律面前,法律就意味着一种力量,一种人们默认对其有效的规则,人的权利和相应的义务均源于并服从于这一成文理性。

私法自治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其根据自己的判断而行动。“只有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36]布坎南甚至认为在市场经济中获得利益的决定因素的排列顺序应为选择、运气、努力和出身,首先就应考虑选择的重要性。

在市民法中,尊重选择体现为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市民社会是一个以相互的交往为基础的系统,而市民进行生产和交换,无非是在相互的交往中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但是,主体间平等的身份和相互独立的表达意志的自由使得他们只有彼此间相互妥协,达成双方均可满意的协议,才能使各自的利益成为现实,这就是契约制度。契约是市场的必然产物,又是市场得以维持的关键。契约自由包含以下内容:第一,缔约自由;第二,选择当事人的自由;第三,合同内容与方式的自由。过错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负责。如果因过错致他人损害,应恢复他人权利的原状或赔偿相应的损失。责任是自由行为的必要性,既然行为是依自由意志作出的,其后果自应由行为人负责。所以,意思自治理念一方面规定有过失的加害人必须对加害行为负责;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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