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行为制度在中国 论法律行为制度在中国 论法律行为制度在中国
[摘 要]法律行为制度作为民法领域中的一个核心要素,在整个民事生活领域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中国自清末民初引进法律行为制度以来,历经几十年的发展,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实践上,都对法律行为制度存在很大的认识误区。主要表现在“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两个种属概念的创设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这两个方面,给中国的法律行为制度研究带来阻碍。鉴于中国即将制定民法典的大背景,本文将对中国法律行为制度的缺失作重点分析。
[关键词]法律行为 历史来源 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合法性
一、法律行为制度的历史来源
法律行为制度,即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定权利、义务和取得法律效力的制度,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本无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只有各种具体的名称,如契约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行为、适法行为、表意行为等,这些允许个人自由决定法律关系的制定因素,成为私法发展最重要的动力。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创契约自由原则,使这种自治理念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但是,专门形成“法律行为”(rechtgeschaeft)术语,来表彰民法生活的全方位的自由气质,公认是德国法学的产物。德国启蒙时期法学家丹尼尔。耐特尔布莱德在1748的著作中借用过拉丁文“actus iurudicus”(可译为法律行为)和“delaration voluntatis”(可译为自愿表示)等,表示自由追求法效果的行为,他甚至将“actus iurudicus”定义为“设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但是,首创德文术语来表示这种自由设权行为的,是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他在其《日尔曼普通法》一书中,使用德文rechtgeschaeft一语,并将“法律行为”的内涵解释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适法行为”。不过,德国法学家通常认为,法律行为概念的首创者,应是海瑟。他在1807年的《民法概论—潘得克吞学说教程》一书中,赋予rechtgeschaeft一语以设权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含义,非常简要地揭示了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概念的基本内涵。[1]后来,萨维尼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律体系》中,把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精致化,并阐明为:“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之后,1863年,这一概念首先被《萨克逊民法典》采用。1900年,《德国民法典》集学理之大成,第一次系统、完善地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后日本、瑞士等民法典均仿照德国。
二、法律行为制度在中国
在中国,法律行为制度未经过多大原创,它是属于完全的“舶来品”,简单地说,法律行为传入中国主要经历了三个渠道:
第一个渠道就是清末法律变革的时期大陆法系尤其是德意志法系的理论传入中国,所以我国近代立法一开始就是直接接受德国的法律。这一次引进到我国的法律行为理论,基本上没有改变该理论在德国法中的本来面目。我国清末变法编制的民律草案,以及1930年制定的我国民法典,直接以德国民法典草案的第三稿(即后来颁布法典的底稿)为样板,虽然具体制度建设方面融入不少中国特色的东西,但是法律行为理论基本上彻底采纳。
引进法律行为理论的第二个渠道就是1949年之后我们对前苏联法学的全部承受。前苏联法律的基本概念体系也是来源于德意志法系,不过很遗憾的是前苏联法学按照计划经济的需要,而且是处于政治的目的,对整个法学基本理论和制度进行了彻底改造。这一改造的结果,是否定了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石——私法自治或者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压缩了民众按照自己的意愿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空间。在这种情况下,从文字上看我们的民法是承认了法律行为理论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但是实际上丧失了其本意。
第三个渠道就是改革开放之后,我们希望打破前苏联的束缚、恢复传统法学的时候,由于地域和文化方面的联系,结果广泛引进了日本法学研究的成果,其中包括法律行为理论的研究成果。当时人们的外语能力普遍比较差,因此学习和引进日本法学比较方便,又比较时髦。日本法学对中国的影响,在合同法立法时达到高潮。但是,日本民法虽然从形式上看也属于德意志法系,但是恰恰在法律行为理论方面,却接受了基本上不承认法律行为理论法国法的制度。我妻荣先生曾经说过,没有在本质上继受德国民法是日本民法的一大失误,可惜木已成舟,难以改变。[2]于是,这种盲目引进的结果导致了中国民法界越来越多的难以自圆其说,各种理论漏洞不断增多。
正如上述上述我国学者坚持“拾人牙慧”的“优良传统”,中国的法律行为制度研究境地十分尴尬,现状滑稽。并且,由于某种人尽皆知的历史原因,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对法律行为制度的外来继承和内在消化呈现出完全不同的表现。现以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为例,具体论述之。
中国大陆:
梁彗星: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3]江 平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发生意思表示内容要求的民事法律效果的合法行为。[4]王利明:民事法律行为,简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此外,持此种观点的还有尹田、杨立新、李显冬等)。[5]申卫星:民事法律行为,简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6]
台湾地区:
王泽鉴:私法自治指个人得依其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行为乃是实现私法自治的手段。[7]史尚宽: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识之表示,而发生法律上效力之法律要件也。[8]梅仲协:法律行为者,私人之意思表示,依私法之规定,可以达到所希望之法律效果也。[9]郑玉波:法律行为者,乃以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称法律事实也。[10]
从以上大篇幅的定义引用可知,中国大多数学者都承继了《德国民法典》的法律行为概念,将意思表示视为法律行为的一个本质要素。但是对于“法律行为本身合法性”这一问题上,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对此则分歧较大。台湾地区学者对此认识大都统一,在定义中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并未提及,当然也就是说他们并不否认法律行为也可以是违反行为的。而在中国大陆,由于法律传输的历史原因,大多数学者都赞同“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这一论断,并在“法律行为”前加上“民事”二字,谓之曰:“可以区别于其他法领域所使用的类似概念”(这个理由是牵强的,因为除了广义民法之外,没有哪个法律还会有法律行为的适用余地,也不会产生“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表现在法律制度中即1987年《民法通则》第54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这种“合法性”观点统治了中国近十几年,并且直接影响着高等教育的教学。直至近几年来,才出现愈演愈烈的反对呼声,对此问题,下问将有专门论述。
三、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法律行为制度规定的缺失
(一)创设“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种属概念的谬误
我国1987年《民法通则》第四章,以“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为标题,设定了17个条文,其中第1节“民事法律行为”计9个条文。我国在这里使用了“民事法律行为”一词,其含义与传统民法学的“法律行为”术语并不一致。《民法通则》第54条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所谓“合法行为”,实际上是指传统法学上的“有效法律行为”。同时,又分别提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概念,相当于传统法学上更为具体的无效力法律行为的两种类型:无效法律行为和可撤销法律行为。最后,为了起到一个总领的效果,立法者们又创立了“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企图以此替代传统法学上的“法律行为”概念,并规定合法的民事行为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合法的民事行为则归入无效民事行为或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之列。
《民法通则》对于这种种属概念的创设得到不少学者的欢欣鼓舞,认为这是一项使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摆脱困境的“理论突破”。但是随着中国民法典制定进程不断加快,我国的法律文化不断发展,不少学者对此提出质疑,并发表文章进行批判。分析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理由:
1 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是错误接受苏俄不成熟观点的结果。
2.《民法通则》中有关法律行为概念的变造是错误认识德国民法理论有关“法律交易”与“法律行为”的结果。
这一观点是米健教授于2004年11月发表的最新观点,其阐述见解独到精辟,对我们学习了解法律行为制度很有价值,特在此拿来一并分享。他说:在德国民法中,同时存在一对概念,即“法律交易”和“法律行为”。所谓法律交易,是说以一定意识表示指向特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简单地说,是意欲获得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而法律行为则是根据法律规定必然产生一定法律后果。无论交易人是否有获得此法律后果的意思指向。由此可见,两者间本质的区别在于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法律后果的意思指向。有意思指向者是法律交易,无意思指向者则为法律行为。因为二者都是比较抽象的概念,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很难明晰,故《德国民法典》干脆放弃了对法律行为作一般的定义,而且根本没有采用法律行为这个表述,只是采用了法律交易的概念。此外,还应指出的是,关于法律行为还有一个广义和狭义的分类问题,前面说的是狭义上的法律行为,从广义上讲,在整个法律秩序范畴内,所有合法的、与法律后果相连接的行为都是法律行为。由此可见,德国民法上有关法律交易和法律行为的理论是十分严密的。通常情况下,民法范围所说的大多是法律交易,法律行为只是法律交易以外的部分内容。从现今德国民法著述或教科书来看,所谈论的主要范畴是法律交易,而不是法律行为。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行为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在《德国民法典》中自始至终没有采用法律行为的表述,而只是采用了法律交易的概念。因此,可以说,在德国民法中,法律行为只是一个学理概念,而不是规范概念。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法学界的情况却恰恰相反:人们只认识到一个法律行为概念,但在这个概念下讨论的又是法律交易的内容。于是乎,将法律行为这个德国民法的学理概念作为规范概念在我们的民法中规定就不可避免了,而本来在《德国民法典》中存在的实体规范概念即法律交易反而被忽略了。由此可见,我国学者对法律交易理论上产生诸多混乱的根本症结就在于此。[13]
对于这种认识混乱的发生,究其原因,我认为,从上文中提到的法律行为制度引入中国的三个渠道可知,主要是由于法律翻译不当或者偏差所造成的,当然国人本身认识不清也是一个重要因素。我想,在中国的法律文化中,不仅法律行为制度是这样,肯定还有其他许多制度也存在类似情况,并且,对于中国法制研究的现状来说,这的确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
(二)先入为主地将民事法律行为定性为合法行为的不当
这种观点之所以在前苏联和新中国民法理论界成为通说,有其一定的思想基础。诺维茨基提出的理由是“某一行为,只有当他的目的是在于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时才被认为是法律行为……至于说到行为是从法律后果作为目的的情况,则只有当这种后果符合行为人的意愿,同时这些符合愿望的法律效果又只有同合法的(广义的)行为联系起来时,才有可能”。中国民法理论也认为:“只有行为的内容和方式都不违背法律规定,才能得到国家的承认和保护,从而产生行为人所要达到的法律后果。法律行为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合法行为,因为他所反应的应该是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和生活上的正当要求。”[15]这些理论观点都反映了苏俄、中国这些社会主义国家在处理国家与个人利益时所坚持的国家利益至上原则,我想这也应当是其比较重要的思想根源。上述主张看似合理,实际上却犯了典型的先验主义错误,因为他们首先就先入为主的认为“法律行为是能够实现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然后同时又将法律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作为实现行为人预期法律效果的条件,最后得出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的论断。这样看来,其理论基础是多么的孱弱!
纵观法律行为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沿革可知,法律行为概念产生之初,就是作为一切因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的统称。他以符合法律要求的意思表示为常态,但是也不排除欠缺合法性的意思表示,只是对前者赋予行为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而对后者则赋予非行为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有效法律行为和无效法律行为的划分。也就是说,法律行为即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不合法行为。因此,先验主义地将法律行为定性为合法行为是一种错误的推论。
四、总 结
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的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中,“法律行为”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范畴。“法律行为”概念的出现,至少有两个意义:其一,对自由追求法律效果的行为,在制度上已经能够规定到他的内部结构——尤其是意思表示这个部分,为法律生活中更精确的运用和识别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有效法律行为和不生效法律行为提供了制度标准;其二,在全部民法结构中,突出了自由追求法效果行为的中心价值——法律行为是一切法律要件中最重要者。[16]由此可以说,法律行为概念一经产生,立即给整个民法领域带来一场理论革命。
在今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法律行为制度作为民法制度中一个核心部件,肯定是必不可少的。鉴于现行我国法律行为概念存在的理论缺陷,“民事行为”术语的创设使我国民法理论陷入混乱。我认为,应彻底肃清对法律行为概念的不当认识,厘清法律行为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修正“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以及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种属概念的错误认识和主张,从立法上恢复法律行为的本来面目。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法律行为理论和立法在更大程度上与大陆法系通行理论和普遍实践保持协调,从而为中国民法理论走向世界即中国民法向国际先进立法靠拢创造条件。
参考书目:
[2]《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孙宪忠,2004年8月11号发布于中国私法网
[5]《民法》,王利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98页
[6]《民法学》,申卫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1 版,第111页
[9]《民法要义》,梅仲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87页
[15]《民法原理》(修订版),佟柔,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96页
[16] 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