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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 ——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

2019-02-04 09:58:04浏览:423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 ——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 ——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 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 ——从一种方法论的

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 ——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 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 ——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 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 ——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

一、物权定义的理论分歧

物权是什么?这是物权法理论必须回答的第一个问题。很显然,如果物权概念缺乏清晰的内涵,或者任何人均得根据需要自行填充其内涵,则物权法理论体系将因缺乏最基本的材料而无法建立,物权法规范将因缺乏最基本的认同而无法适用,物权法学者相互间将因缺乏最基本的共识而无法交流。

对于物权的定义,创设完整的物权立法体系的《德国民法典》并未作出解释性的规定,而该法典之后其他国家制订的民法典(包括《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未就物权的定义在法典中予以明示。唯一对物权作出定义式规定的法典是1811年生效的《奥地利民法典》。该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第308条规定:“物之物权,包括占有、所有、担保、地役与继承权利。”[3]但此法典所确定之“物权”,却显然与德国民法及受其影响的其他大陆法国家民法中的物权含义不同。

如同大陆法民法中其他一些虽被立法采纳却未有“法定”之阐释的概念(如“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等),物权的定义只能由法学家作出解释;而如同法学家解释其他任何法律问题一样,关于物权的定义,自然免不了要形成多种“主义”或“说”,这些“主义”或者“说”相互间似乎总是有、或者总是被认为存有极大的差异,于是便在“数百年间”争论不休。有学者统计,“自近代以来,关于物权定义的各种界说,约有五十余种”。[4]但我对此总是对此心存疑窦。问题在于,如果此“五十余种”物权定义指的是“有五十多个学者提出了有所不同的物权定义”,则此项统计肯定严重失实:姑且不论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提出物权概念以来的“数百年间”,有多少学者提出了多少有所不同的物权定义,姑且不论前述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不厌其烦地列举的有所不同的物权定义至少就有近二十种,单看中国内地十数年间,便已有远远超过“五十余种”的民法教科书或著作对物权作出虽“留大同”但总是“存小异”的定义;反之,如果此“五十余种”物权定义指的是“有五十余种具有代表性的、具有本质不同和严重分歧的物权定义”,则未免耸人听闻:倘言于某人之好坏存有三五种相异之评价,不妨信之,盖因尔等可采内中之一种或兼采数种而予定夺;倘言于某人之好坏竟有五十余种相异之评价,则断无可采信之理,盖因该人早已为五十余种评价撕裂而不复存在。 事实上,物权的定义,不过是对物权的本质特征或物权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确切而简要的说明。学者在以物权的定义表述物权的本质特征时所出现的某种差异(尤其是文字表达的差异),只要不涉及物权之基本性质,则无非是侧重点有所不同,或者有人喜简洁,有人好繁琐,其实并无实质的区别。例如,“物权者,直接支配物之权利”与“物权者,直接支配管领物之权利”,后者仅多“管领”二字。如果将“支配”理解为包括“管领”,则两种定义毫无区别(前述两种定义中,前者为我国台湾洪逊欣先生的定义;后者为日本浅井清信先生的定义)。有学者将我国台湾及日本一些主要学者关于物权的各种相互之间大同小异的定义作了归纳,共计四类: (一)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性的定义:“物权者,支配物之权利”(台湾梅仲协):“物权者,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台湾李宜琛):“物权者,直接支配管领物之权利(台湾洪逊欣)”:“物权,乃对一定之物为直接支配之权利”(日本浅井清信):“物权,乃以对物直接支配为内容之权利”(日本金山正信); (二)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与享受利益的定义:“物权者,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台湾姚瑞光):“物权乃直接支配一个之物之权利,或就一个之物,直接享受其利益之权利”(日本舟桥淳一);

(三)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与排他性的定义:“物权者,直接支配其物,而具有排他性之权利”(台湾张龙文):“物权者,直接管领有体物而具有排他性之财产权”(台湾吴明轩):“物权者,系直接管领特定物,而以具有排他性为原则之财产权”(台湾倪江表):“物权者,以直接管领有体物而具有排他性为原则之财产权”(台湾曹杰); (四)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享受利益与派他性的定义:“物权,乃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之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台湾郑玉波):“物权者,直接支配一定之物,而享受利益之排他权利”(台湾史尚宽):“物权,乃对一定之物,为直接支配而受其利益之排他的权利”(日本我妻荣):“物权,乃直接支配一定之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的权利”(日本进一):“物权,谓以直接支配特定物、排他地享受其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台湾林良平)。[5]

仔细分析上述四类物权的“不同”定义,可以轻易地发现,众多学者就物权定义所作之不同表述,其实差异完全在其表述内容的“量”而非在其“质”:第一类定义的内容为“支配”;第二类定义的内容为“支配”与“享受利益”;第三类定义的内容为“支配”与“排他”;第四类定义的内容为“支配”、“享受利益”与“排他”。亦即四类定义如拼图一般,在不动“支配”的条件下,将“享受利益”和“排他”或替换、或并合,从而构成大小不同之形状。

物权的“质”的规定性是什么?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故“支配性”是其本质特征。所以,上述四类物权的“不同”定义之共同处,当然是无一例外地把“对物的支配”作为物权最基本的特性予以确定。因此,就物权定义所发生的争议,实际上针对的是应否将“享受利益”及“排他性”在定义中予以明确表述的问题。

前述第二类物权定义在“支配性”基础上再添加“享受利益”,据支持者解释,其重要意义在于以此表明“构成物权之利益要素”。但为什么非得要表明此点呢?难道对物的“支配”不就当然蕴涵着享受由此而至的利益吗?支持者又说:“通常认为凡权利均包含利益,似乎不表明利益之享受,未尝不可。但也存在权利主体不享受利益的特殊情形,例如所谓财产管理权”。因此,为使物权与财产管理权相区别,应表明构成物权之利益要素。[6]我认为,此理由不甚强大:民法上许多概念的定义常常不能像数学公式般地严谨,但并不影响人们对之进行正确理解,或者说,民法上许多定义只须指出事物的本质特征即可,对于定义,常常还需要作另外的解释。例如,台湾史尚宽先生对债权所下定义为“债权者,以对于特定之人,请求特定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之权利也”。[7]此定义显然并不严谨,其并未分辨出债权之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及身份上之请求权的区别。但在特定语境中宣示这一定义,强调债权之“请求权”的本质特征,并不会使人发生错误理解。再看日本学者于保不二雄对债权所下定义:“所谓债权,系以特定人(债权人)对于特定人(债务人)请求一定之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之权利”。[8]此定义与前述史尚宽先生的定义并无不同,只是对请求权关系作了主体上的补充说明(主体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但如果不继续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作进一步解释(定义),则这一补充说明对于了解“债权是什么”其实毫无意义。因此,物权的定义之目的主要在于揭示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之本质特征,物权人享受物之利益,实为支配之目的或支配之结果。诚然,如果仅仅将物权定义为(前述第一类定义亦即最简单的定义)“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不指出物权人对物之利益的享受,则有可能使物权的定义被不当地适用于所谓“财产管理权”(此处的“财产管理权”应当是指对他人财产的管理权,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权、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财产的管理权等),因“财产管理权”享有者同样得对财产(物)为直接的支配(虽其不享有由此产生的利益)。但是,必须看到,“物权为对物之直接支配权”是被放在一个特定的环境(民法之物权法)中加以表述的,因此,对于这一定义中的“对物之直接支配”,绝对不能采用一般的理解(即凡是对物为实物上之控制者,即为直接支配),否则,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控制、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控制、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加工物的控制、委托代理人对代理销售的物品的控制等,都有可能被理解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即物权。故财产管理人对财产的实物控制、管理乃至处分,其本身就不应被理解为物权法上所谓之“对物的直接支配”。要不然,即使采取前述第二类物权定义即“物权为直接支配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也会引起同样的理解上的错误:如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并享受其利益(使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对出借物的占有并享受其利益等权利,均有可能因“符合”物权的定义而被认为是物权。 实质上,一项对有体物的支配权之所以为物权,其根本原因并不在于主体享有一种对该物的支配权利,而在于法律认可该种对物的支配权利具有物权的效力,能够发生物权之特有效果。反言之,法律确认某项权利是否为物权,并非单纯依据该项权利的内容是否为对物的直接支配,而在于其一定时期的法律政策(换句话说就是:物权一定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但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并不一定就是物权。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于一项权利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所作的判断,实实在在并非事实判断)。因此,可以说,“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是在“物权法定原则”的前提之下对物权所下定义。简言之,如果一项权利未被法律明定为物权,则即使该项权利表面上完全符合物权的法律特征,或者其显得好象是完全符合物权的定义,其也非为物权。在这一方面,租赁权为典型的例子:租赁权完全符合物权的任何一种定义(具有直接支配性、享受物之利益及排他性),尤其是不动产之长期租赁权,很多国家的法律实际上都赋予其物权的效力,但由于立法上一直不承认租赁权为物权,故理论上便只能说,租赁权为“物权化的债权”而非物权。此外,按其性质和特征,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应为用益物权之一种,但在法律未明文承认其物权性质之前,此种对土地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永远只能是债权。 而前述第三类物权定义,则在确认物权之“支配性”的基础上,去除了“享受其利益”而添加了“排他性”。此类定义显然注重物权人对物之“支配”的独享。对之,台湾谢在全与日本北川善太郎均以相似的理由进行了否定评价。谢在全先生认为:“惟物权法系关于人对物支配之法规范,正如前述,则所谓物权者,乃系指特定之物归属于一定权利主体之法律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归属于一定之权利主体,该权利主体对该特定物,在法律上自有一定之支配领域。于此支配领域内,得直接支配该特定物,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处分,且任何人非经权利主体之同意,均不得侵入或干涉。……实则物权之排他与否,乃因对物直接支配所使然,故对物之直接支配,已足以说明此项特性,况属于支配权之权利均同具此项性质,故不以具有排他性为其定义之一部尚不生问题”。[9]而日本北川善太郎则依权利所具有的法律上之力之要素,指出“对物为直接支配,即表明构成物权要素中的法律上之力为直接支配力,所谓排他性为此直接支配力当然具有的性质”。[10]依上述学者的意见,物权的支配性即自然包含了排他性(对物的支配如不能排除他人之不当干涉,则此种支配根本不能成其为权利),故“排他性”出现在物权定义中非属必须。此种观点,得到国内一些学者的赞成。[11]

我认为,与“享受物之利益”不同,物权定义中的“排他性”表述,并非对物权之直接支配性“当然具有的性质”之单纯重复,或者说,物权的“直接支配性”与“排他性”,实质上是从两种不同的角度对物权进行观察的结果,其反映的并非“直接支配性”与“排他性”的相互关系(是否存在种属关系),而是反映了物权法理论发展史上有关物权关系性质的一场重要论争。

二、物权的本质: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人的关系?

德国人在创设物权体系之时,必然要回答“物权是什么”的问题。而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或者基于对权利之性质的不同观点,或者基于不同历史时期对于权利所表现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认识,其答案当然会出现重大差异。

对于物权的认识,最先出现的是所谓“对物关系说”。此说为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所提出,后为德国学者邓伯格(Dernburg)所倡导并予完善。依照此说,债权被认为是人与人的关系,而物权则是人与物的关系。按照这一思想,物权被定义为“人们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亦即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

后来(本世纪初),由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与温特夏德(Windscheid)为首提出所谓“对人关系说”。他们首先主张,法律所明定的各种权利,无论其性质如何,所涉及的均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然后进一步得出物权与债权均属人与人的关系之结论。萨维尼指出:一切法律关系均为人与人之关系,故物权也为人与人之关系;温特夏德则称:权利,系存于人与人之间,而非存于人与物之间。总之,依照这种理论,既然一切权利均为人与人的关系,则物权、债权当然均为人与人的关系。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债权作为对人权,仅得对抗特定的人,而物权作为对世权,得对抗一般人。据此,物权的定义即应是:物权为具有禁止任何人侵害的消极作用的财产权。[12]

上述关于物权本质的“对物关系说”与“对人关系说”一直被作为相互对立的学说加以概要的介绍,继而引发诸多评说。

于是后来的学者中便有倡导“折衷说”者,认为物权实际包括对物及对人之两方面关系:物权人对物的支配不仅为事实问题,同时也包含有法律关系。但仅有此对物之关系,尚难确保权利之安全,故需使他人对物负担一种不作为的消极义务,二者相辅相成,方可确保物权之效用。[13]对此,有学者称:“盖物权之成立,具有两种要素,一为权利人对于物上具有之支配力(学者谓之积极要素),一为权利人对于社会对抗一切之权能(学者谓之消极要素),甲乙两派因之观点不同,甲说遂偏重于物权之积极要素,乙说则反是,然在余辈观之,两者同为物权之内容,固毋庸取舍于其间。”[14]亦即物权乃对物得直接支配,且得对抗一般人之财产权。[15]

据称,前述“折衷说”为如今大抵采取之通说。[16]

我认为,上述各种学说无疑从各个侧面揭示了物权本质在某个方面的表现,可以使我们更为清晰地观察和理解物权的特性。但此讨论的某些结论却反而有可能模糊了我们对物权的理解,其原因有可能在于研究和讨论的方法存在某些问题:

(一)对物权定义是否存在“位阶”?

首先应当研究对物权定义的方法。物权的定义应当揭示物权的本质,借以把握物权的特性并展示此种权利与其他权利(主要是债权)的区分。而物权的本质特征毫无疑问在其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应当看到,物权之概念源于对各种财产支配权的抽象,而抽象的目的则是为了建立一个与债权体系相对应的财产支配权制度体系。因此,对物权所下定义,必须于与债权之定义相同之“位阶”上进行。当我们说“债权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之权利”时,是从债权的主要内容着手,重点揭示其“对特定人之请求权”之本质特征,而非从一般权利的“通性”(一切权利均具有的共性)着手,阐明债权所具有的一般性质(其实债权不仅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利即表现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依近代债权之不可侵害性理论,同样“隐含”着债权人与一切人之间的关系)。因此,物权的定义也应从物权的主要内容(对物的占有及利用)着手,重点揭示其为一种“对物的直接支配权”之本质特征。因此,所谓“对物关系说”从一个具体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表现了人与物的关系(特定的物与特定的人之间的结合即物的归属关系),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其虽显得狭隘,但清晰明白,并无不妥,且与债权为“对人之请求权”(特定的人与特定的人就财产移转而发生的关系)相对应:债权为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对人权,物权为对物权,方正严密,完整无缺。事实上,所谓“对人关系说”不过是从另一个较之“对物关系说”更为广泛的角度(权利的通性即权利所表现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出发,揭示了物权这种“对物的支配权”之所以成为权利的原因,即此种支配为“排他”的支配,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由此,物权如同其他一切权利,实质上表现了特定的人与抽象的“其他人任何人”之间的关系。“对人关系说”无疑揭示了物权作为权利之一种而当然具备的权利的特质,但它比较“宏观”,离物权的现实表征(一个具体的人对一件具体的物品的占有)比较遥远,它根本无法说明或者代替物权之“对物支配”的本质特征。尤其是,“对人关系说”对物权本质的揭示及其对物权的定义,实际上是在高于债权既有定义的另一“位阶”进行的,如图示:

物权 债权

A位阶: 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 是对特定人请求为给付的权利

(支配权之种、对物权之一种) (请求权之一种、对人权之一种[21])

………………………………………………………………………………………………

B位阶: 表现物权人与一切人之间的关系 (除表现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外)也表现

债权人与一切人之间的关系

(物权的绝对性) (债权由其不可侵害性表现的绝对性)

事实就是,依据所谓“对人关系说”而对物权所下的定义“物权为具有禁止任何人侵害的消极作用的财产权”,根本未能具体说明物权究竟“是什么”。这就表明,“对人关系说”至少不能作为定义物权或揭示物权本质的唯一依据。

非常奇怪的是,根本否认“物权是一种人与物的关系”的人,一再强调“物权是人对人的权利而非人对物的权利”的学者,却同时又无一例外地、自相矛盾地承认“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利”。[22]

(二)真的存在理论对立吗?

问题在于,“对物关系说”与“对人关系说”真的是对立的两种学说吗?

民法之博大精深,似乎常常表现为不同的学者对同一事物存在数种乃至数十种不同的“主义”或者“说”(如关于权利的本质、关于法人的本质等等),而人们对于这些被认为相互对立的学说所进行的经久不衰的研究(或赞成,或反对,或折衷,或干脆再行提出新的“主义”)成为民法理论研究最富有科学气息的内容之一。但如果一种“说法”和另一种“说法”之间并无本质差异而仅存有字句表达上或内容简繁的差别,则大可不必将之供奉为“主义”或者“说”;与此同时,如果一种学说与另一种学说并非就同一事物于同一角度发表其立场两相对立的看法,而系于不同角度(或不同层面)所发表之看法,尽管结论不同乃至于对立,也不应将之列为不同之“主义”或者“说”,否则,作为学说争论起点和基础的命题本身就属于“假命题”,由此进行的煞有介事的论争就属于“伪科学”。

纵览能够找到的物权法著作,对于“对物关系说”与“对人关系说”,学者均限于直接的、毫无背景的简单介绍(而在中国目前唯一的一本系统介绍德国物权法的专门著作即孙宪忠先生的《德国物权法》中,甚至根本就没有出现什么“对物关系说”及“对人关系说”,更没有关于两者展开你死我活的“阶级斗争”的任何痕迹。恰恰相反,德国学者在任何时候都在毫不犹豫地说:“物权是某个特定的人对某个特定的物的支配权”,并强调,“简而言之,物权就是排他的对物支配权”,[23]显然并不担心因此会被人指责为“根本不懂得物权的本质特征”)。于是我们不得不怀疑:“对人关系说”究竟是不是对“对物关系说”的根本否定?须知,“对物关系说”于中世纪便有,而“对人关系说”是在“本世纪初”才提出,二者之间本非学说冲突的直接产物。而“对人关系说”之出现大致可能有两种不同目的:一是对前已有之的学说的否定;二是对前已有之的学说的发展。由此,问题不在于“物权为人对物的支配”之表达与“物权为人与人的关系”之表达是否相同,而在于后者是否具有根本否定前者的意图或者必然。与此同时,当学者称“物权不仅是人对物的关系,而且更重要的是人与人的关系”时,甚至直截了当地称“从根本上讲,物权不是人与物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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