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体系的评析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体系的评析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体系的评析
[摘 要]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体系设计上有自己的长处,但是也有一些不足的地方。草案体系的建立模式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如果在体例上采用“章”、“节”、“目”的方式或许会更好一些;同时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用益物权体系和担保物权体系方面,审议稿仍然有待改进。
[关键词]物权法草案 审议稿 体系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就一个法律的制定而言,合理安排它的体系是十分重要的。要制定一个法律,很重要的工作就是对现有的分散的,杂乱的法律规则加以整理,形成一个体系。对于物权法的体系设计问题,学界讨论很多。最近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和以前学者提出的体系设计有一些出入。因为这部物权法草案事关以后物权法的出台,所以,本文打算对这部草案的体系进行一些评析。
一,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体系
审议稿分为五编和一个附则。其体系构造如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所有权的基本类型
第六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十五章 典权
第十六章 居住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七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八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九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十章 留置权
第二十一章 让与担保
第五编 占有
第二十二章 占有
附则
二,对审议稿体系中有关问题的讨论
(一) 有关审议稿体例设计的问题
审议稿在层次结构设计上采用的是编、章、节的方法。但笔者认为这种结构设计不太合理。因为这种设计与整个民法典草案的编制体例不相协调。我们知道,民法典草案在总则之外规定了八编,即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责任、涉外民事关系的适用。因此,物权在民法典草案中是作为一编出现的,但如果现在又在物权法中设立五编,很显然,这“编”与“编”是互相冲突的。我们不能因为要制定物权法而不考虑民法典制定中体系的协调问题,否则以后在制定民法典时又要对物权法的体例做一个大改动,这显然会造成成本过高。因此,笔者觉得还是采用章、节、目的结构设计比较合理。将物权法一共分成好几章,章下面根据需要设节,在节下面根据需要再设目。
(二) 有关物权法体系的建立模式
在如何构建我国物权法体系上,有的主张,应以不动产法和动产法的模式来构建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也有的主张,应以区分权利类别的模式来构建我国的物权法。笔者觉得用不动产法和动产法的模式来构建我国的物权法会造成体系上的混乱,因为有些物权类别在不动产和动产上都可以设立,如抵押。采用这种模式的话,在不动产和动产法中都要规定抵押问题,显然会导致重复规定。所以,采用区分权利类别的模式将物权法的体系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比较合理。就象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对财产的两种占有关系,即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物权利用关系是物权法调整的对象,并由此形成了物权法中以所有权为核心、以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两翼的三大法律制度。”[1]审议稿也是采用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种模式来建立其体系的,对于这种做法笔者是比较赞同的。
(三) 有关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审议稿在总则的一般规定中明确提出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物权法定、公示公信、遵守法律、保护合法权利这样五个原则。但是笔者认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原则,属于社会政治原则,不是物权法的结构技术原则。遵守法律、保护合法权利原则,也不是物权法特有的原则,而是民法的一般制度,所以应该放在民法典总则中加以规定。在这些原则之外,笔者觉得还应该规定一物一权原则。有些学者认为一物一权应该作为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原则。[2]但是我们知道一物一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构筑其物权体系的指导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奉行一物一权原则的目的,在于明确物的最终归属,确立物的所有人对物进行全面支配的地位,在此基础上建立以所有权为中心,以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两翼的系统化的物权体系”[3]基于一物一权原则在物权法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笔者认为应该将一物一权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四) 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审议稿采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这一章名,笔者觉得不是很好。首先这个名称太长;同时“设立”、“转让”的词语含义狭窄,难以包括基于单方行为、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发生和因无偿行为发生的物权转移等情形。[4]因此,可能采用“物权变动”这一章名会更好。对于审议稿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依照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登记机构办理”,我们认为该条文有一个值得进一步推敲的问题:“县级登记机构”不能说明立法者的态度是仍旧赞成保持现行体制中与行政机关紧密联系的多种类登记机关多头登记,还是想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所以笔者觉得应该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以增强其操作性。同时审议稿在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制度,笔者觉得是一大进步。
(五) 审议稿中物权的保护的标题采用是否合理
有些学者指出:应该将“物权的保护”更改成“物权请求权”更为合理,只有这样才能突出对物权的特殊保护方法。如果使用“物权保护”这一名称,虽然含义更广,但不便于界定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及其适用条件的差异。[5]但笔者认为采用“物权保护”这一标题会更好,因为物权请求权问题实质上也是物权保护问题,但是物权保护问题不限于物权请求权问题。我们看到审议稿在物权保护这一章中,不仅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还规定了物权的确认问题和运用债权请求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来保护物权的问题,其内容超出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所以采用“物权保护”标题会好一些。
(六) 审议稿中所有权编有关所有权的基本类型的规定
宪法中规定了一些有关所有制方面的问题,物权法对此应该如何规定,就是一个要研究的问题。谢怀栻先生认为:“物权法和宪法的界限,多少还是要顾及的,当然,现在有些学者主张把宪法的内容再规定到物权法中,那也未尝不可,宪法中要规定的是所有制的问题。物权法中规定的是所有权的问题”[6]关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审议稿在所有权的基本类型中采取列举式规定的做法,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笔者觉得是比较合理和成熟的。但是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笔者觉得集体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主体概念,这样规定仍然没有解决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虚位问题,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五)有关用益物权体系的设计问题
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对于所有权以及担保物权的体系构造虽然也存在争议,但是争议不是很大,而争议最大的仍然是用益物权部分。分歧主要存在两点:一是用益物权的名称如何确定,二是用益物权的种类应该规定哪些。
笔者觉得在用益物权的名称的选择上一定要慎重,尽量避免生造概念术语,有些传统的用益物权概念不应该抛弃。因为,这些传统的概念具有精确的内涵和制度价值,如果轻易将其抛弃,也同时意味着抛弃了它们所蕴涵的丰富信息。如果新造的术语不能完整和全面的概括传统术语所具有的内涵,就极易导致概念上的混乱。[7]因此笔者认为与其用“基地使用权”、“邻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这样的概念,还不如继续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这些概念。其实象“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些术语在我国本来就存在,从减少法律变革的成本方面来考虑,使用这些术语比生造术语要好。
对于在用益物权体系中规定哪些用益物权种类,审议稿中是规定了典权和居住权的,但是笔者对这点持有异议。笔者觉得没有必要规定典权和居住权制度。首先虽然典权的担保功能是不可忽视的,但对于现今社会的需求来说,其担保功能上的意义已经不明显了。民间有典权“救急不救贫”的说法,那是因为我国古代融资业不发达,出典人于资金困难时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获取融资,只好出典。如果可以通过其他手段获取融资的话,就绝对不会采取这种方式。而现今社会担保方式已经很多,典权的担保功能完全可以被其他的担保方式所取代。同时我们还要考虑一个立法的成本问题,典权在现今社会设立并不多,如果我们在物权法中设立一个典权无疑成本很高。在这点上谢老先生的话很有说服力,他说:“比如说我们将来在物权法中制定一个典权,那你相应的就有个典权的登记,登记机关就得准备一本典权登记簿,全国每一个县都得准备一本典权登记簿。即使你这个县十年中没有一个人来设定典权,你还得准备一本登记簿。这将增加国家的行政成本。”[8]
同样居住权制度的社会需求度也不高,根据国外学者介绍,居住权规范使用的情形非常少,但是要建立居住权制度,难以假借寥寥数条文就可以架构一个详尽完善的规范体系。审议稿就用了十一条来对居住权加以规定,而事关农民重大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只用了十二条,可见其制度创立的社会成本有多么高。而且传统的居住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得转让、继承和出租,即使居住权人生活拮据,为生计所迫也不例外,这显然是一种封闭式的、僵化的权利,因此与注重效率效益,关注物之流转的现代物权制度的价值有悖,所以笔者认为还是不要在物权法中规定为好。
(六)抵押、质押、留置及让与担保,优先权要不要纳入物权法
关于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方式在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德国、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四部民法典将其纳入了物权法中规定,而法国、意大利、则没有将它纳入物权法规定。固然将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方式无论放在物权法中规定或是放在债法中规定,都有他们的理由。有学者指出:将它们放在债法中规定更好,因为它们和其它担保形式一样,都在于保证债的履行。放在债法中规定,建立统一的债的担保制度,有利于明确法律的使用范围,张扬和实现法律的制度价值。[9]但是笔者觉得抵押、质押、留置这三种担保形式都具有物权的性质,也就是说它们在本质上仍然属于物权。我们不能将一个本质上属于物权的东西放在债法中加以规定,这样不仅会造成债法的混乱,也会使得物权法残缺,因此还是放在物权法中规定为好。
但对于在担保物权制度中设立“让与担保权”或“优先权”的主张,笔者不是很赞同。因为让与担保在设立方式、担保功能、担保价值、效力方面都与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和权利质权有较大重合,有关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完善抵押权、质权制度来解决。笔者也不同意“优先权”是担保物权一种的主张。优先权虽然具有和物权相当的强大的效力,但是它属于法定权利,在客体的特定性、设立的公示性、有无从属性和融资性等方面与抵押权、质权有很大区别,所以不适合作为典型担保物权对待。有关优先权的制度,仍然以维持现行法上散见规定的做法比较好。
(七) 审议稿担保物权这一编中的缺陷。
1,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应多样化。审议稿中对于动产抵押的公示是采用登记。但笔者认为,动产抵押除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外,还应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等立法上所采行的打刻标记、粘贴标签等辅助的公示方法。
2,审议稿中对于抵押只规定了一般抵押和最高额抵押。笔者觉得还应该增加集合抵押和浮动抵押等规定。以进一步充实抵押权制度。
(八) 关于占有、交付、不动产登记、即时取得、时效取得的体系位置的安排问题
审议稿是以“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为标题,分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同时又将“占有”作为物权法一个独立组成部分,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平起平坐,而放置在“担保物权”之后。除此之外它又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这一章中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觉得这种体系安排具有可取之处。但是审议稿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而是在民法草案总则中规定取得时效。无疑,这种在我国民法中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做法,值得肯定。不过鉴于民法典和物权法的立法现状,可以将取得时效制度先规定在物权法中,因为民法典的制定不是一日两日可以完成,如果不在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无疑会造成制度上的残缺。在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应当以物权法的制定为契机,尽早建立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10]
三,对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体系的总体评价
从以上的分析笔者觉得,审议稿的体系在整体上是比较合理的,在某些个别的地方应该做一些调整,同时一些具体的制度还有待完善。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对审议稿的体系做了一些改动,具体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物权的变动
第一目 不动产登记
第二目 动产交付
第三目 其他规定
第三节 权的保护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所有权的基本类型
第三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四节 相邻关系
第五节 共有
第六节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用益物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
第五节 地役权
第四章 担保物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抵押权
第一目 一般抵押权
第二目 最高抵押权
第三目 集合抵押权
第四目 浮动抵押权
第三节 质权
第一目 动产质权
第二目 权利质权
第四节 留置权
第五章 占有
附则
参考文献:
[2]刘保玉 物权法体系设计问题之我见 载 《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版
[3]彭万林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 371页
[4]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