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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竞技致伤若干问题研究

2019-02-04 10:04:29浏览:413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体育竞技致伤若干问题研究体育竞技致伤若干问题研究 体育竞技致伤若干问题研究 摘 要:体育竞技行为,通常被看作一种业务正当行

体育竞技致伤若干问题研究 体育竞技致伤若干问题研究 体育竞技致伤若干问题研究

摘 要:体育竞技行为,通常被看作一种业务正当行为,因为风险是发展体育职业所必然要承受的,如果对种种致伤行为一概以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对待,将不利于体育竞技水平的提高及体育竞技事业的发展。体育竞技行为作为业务正当行为是受必然的条件限制的。但是超出业务正当行为的其他体育竞技致伤不法行为却至今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对其作出惩罚。本文是对体育竞技中致伤行为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式的思考。

关键词:体育竞技;体育道德;竞技规则;业务正当行为;阻却违法;自然法;制度法

体育竞技的成功可以提高个体自信心和抱负水平,增强个人的社会价值感和进取精神;经常参与锻炼还有利于人际关系的改善,克服各种郁积于胸中的不健康情绪;运动水平不仅能有效地发展人们的空间知觉和时间知觉水平,而且能提高智力水平。在现代社会科学研究中,体育竞技又被研究者认为是“和平时代的战争形式”,是政治与外交交往的理想舞台。

体育竞技行为具有自己的特点,就是无论是哪种运动项目,都是在向人类的生理极限挑战,都带有巨大的风险性,运动员受伤、造成残疾甚至死亡的事情时有发生,而这种风险是发展体育事业所必然要承受的。如果对这些行为一概以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对待,不利于提高运动水平,建设体育竞技事业。因此,体育竞技行为通常被看作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行为,一种业务正当行为。

然而,我们却也不能忽视体育竞技中故意致他人伤害或自己损伤的事件发生造成的不良后果, 而对于这些应受法律惩罚的行为,我国法律对此却没有作出任何明文规定。以下则是笔者对于这些问题的思考。

一、 什么是体育竞技(一)体育竞技的基本概念体育竞技,也称竞技体育(competitive sports),是指为最大限度提高和发挥个人与集体在身体、心理及运动能力等方面的潜力,取得优异的运动成绩而进行的科学、系统的竞技。

竞技体育可分为技巧性比赛和对抗性比赛,前者如体操、跳水、花样游泳、花样滑冰等,后者如足球、拳击、击剑、摔跤等。

二、 为何体育竞技行为通常被视为业务正当行为以下将从不同角度分析:(一)从体育竞技本身的角度体育竞技存在巨大的风险。技巧性比赛是风险主要在于追求高、险、难的优美动作时会出现人身意外。跳水运动员、体操运动员受伤甚至造成残疾的事故时有发生;对抗性比赛的风险则存在于双方的激烈对抗之中,因为身体的猛烈碰撞,力量的激烈对抗往往会使运动员受伤以至残废。而这种风险的发展体育事业所必须要承受的。

其中,仅以“各项运动的技术特点”这一点便可证明,运动伤病对于运动员而言是不可避免的:各项运动都有自己的技术特点,身体各部分的负担量也不尽相同。因此,每项运动都有它的易伤部位。如篮球运动的技术特点是进攻急中停、起劲、转身运用频繁,膝关节经常处于半蹲位发力或扭转状态,易引起髌骨和股骨关节面之间发生异常错位,撞击与捻转摩擦而发生髌骨劳损;体操的技术特点是支撑、跳跃、翻腾、转身等,故容易发生肩、腕、腰、膝诸部位的损伤;投掷时,肩关节发生急剧旋转,容易引起肩袖和肱二头肌腱损伤等。

(三)从体育道德角度体育道德是指人们从事体育竞技和参加体育活动时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准则。

体育道德是由两类道德组成。一类是协调人们的各种体育关系,保证体育活动的正常进行,它包括运动员、裁判员、和观众们之间的互相尊重和支持,自觉地服从有关规则,不弄虚作假,发扬集体主义精神,在体育交往中讲究文明礼貌、互相尊重,维护国格与人格等,这些可称为体育的协调性道德;一类是充分发挥运动员的主动性和创造精神,它是适应体育运动强烈的竞技性而产生的,这一类道德突出地表现在革命的英雄主义,志在夺标,发奋图强,积极进取,胜不骄,败不馁等方面,它们可称为体育的进取性道德。

体育的协调性道德和进取性道德要求运动员们进行自觉的道德修养,用体育道德原则和规范时时、处处、事事检查自己的言行,按照体育道德原则和规范去参加各种体育实践和竞技活动,不做违反体育道德的事。

基于以上三大原因,在体育竞技行为通常被认为是业务正当行为。

三、 体育竞技行为成立正当行为的条件作为一种业务正当行为,体育竞技行为有自己的特点。换言之,竞技行为成立正当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必须是正规的竞技比赛活动所谓正规比赛活动,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该比赛必须是经国际奥运会确定的奥运比赛项目,经国家体育总局确定的民族比赛项目等。如果不是正规的比赛项目,比赛是产生损害结果的,不能排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该比赛,必须是有关体育机构或有关机关正式组织的比赛,如奥运会、世界杯足球赛、全运会、甲A联赛等。非正式比赛中造成损害结果的,不能成立正当行为。如某大学班内同学星期天踢球时,一名同学为铲球将另一名同学的腿铲断,铲球的同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竞技行为必须适当所谓竞技行为必须适当,在对抗性比赛项目中是指必须遵守比赛规则的规定;在技巧性比赛项目中是指动作虽然具有风险,但这种风险并不是必然会发生损害结果,并不是拿运动员的健康甚至生命作为冒险的赌注。

比赛规则往往是有关体育组织制定成文的规则,如足球比赛规则、拳击比赛规则等,对抗过程中违反规则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例如:足球比赛规则规定,铲球是一种合理的抢截技术,但正面铲球不能有不合理的冲撞,侧铲球和侧后铲球时,只有先铲到球后铲倒人才是合理的,背后铲球则绝对禁止。如果运动员正面铲球时动作过大,将对方球员撞倒在地,造成重伤,或者侧铲、侧后铲时先铲到人且将对方球员铲成重伤的,其行为不能排除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犯规动作,如对方队员在球被铲后因无法保持身体平衡而摔倒,即使受伤也不能追究铲球队员的责任。

技巧性比赛中教练往往要求运动员做高难度动作。只要这种动作并非人体不能做出的动作,只要这种动作并不必然造成运动员身体伤害的结果,即使出现了这种结果也不能追究教练员的责任。

(三)必须出于比赛的目的不是出于比赛的行为不是竞技行为,自然也谈不上排除社会危害性的问题。如输球后为报复而殴打对方球员,被判罚后不服而殴打裁判员。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

那么这些体育竞技中存在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作何处置呢?以下将把这些行为表示为“体育竞技中存在的不正当致伤行为”展开讨论。

四、体育竞技中存在的不正当致伤行为的责任追究(一)对体育竞技中不正当行为致他人损伤的责任追究主要通过两种手段:一是通过有关体育组织对其作出处罚;二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以下将对这两种手段的处理结果进行比较。

1.通过有关体育组织作出的处罚在体育竞技中,因运动员在比赛场上逾越体育道德的藩篱,那么,竞技规则将依条例对其实施应有的惩罚。这些惩罚的内容组要包括:⑴判给犯规者的对方比赛主动权和进攻优势;⑵给犯规者出示黄、红牌警告;⑶判罚犯规者下场若干时间;⑷取消犯规者的比赛资格;⑸对严重违反体育道德的运动员(如服用兴奋剂)予以停赛的严厉处罚。

2.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刑法的主要任务之一。所谓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指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名誉权等。体育比赛中的犯规行为明显地威胁到运动员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按照刑法的规定,其主要构成了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以上三罪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从客观方面来讲,故意伤害罪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体育比赛中的犯规虽然为体育规则所允许,却没有为任何法律所允许,因此是违法行为。过失致人重伤和过失致人死亡则表现为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直接造成了他人重伤或死亡。从犯罪主体来看,只要是年满14周岁的人即可成为这三罪的主体。从主观方面来看,故意伤害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表现为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在对抗性比赛中,如拳击、足球比赛中运动员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对他人造成伤害是心知肚明的,而拳击运动员更是希望给对方造成最大可能的伤害。因此,具备了犯罪的故意或过失。

两种处理结果一对比,明显,后者比前者的责任要重得多,惩戒作用也会更明显。但为什么实践中却鲜有运用呢?这就涉及一些人所称的“体育规则与刑法规定的冲突”。他们认为,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犯罪构成要件具备,即可认为构成犯罪。但是体育竞技比赛中的这种人身伤害是发展体育比赛事业所必须承受的。如果对这些行为一概以犯罪或违法论处,将不利于提高体育水平,发展体育事业。

其实,体育规则与刑法之间并无任何冲突可言。

第一, 刑法的效力和地位高于体育行业规则。

刑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和通过的基本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刑法的效力范围包括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我国对刑法有关空间效力的规定,采取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的方法。“即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由此看见,不论何种领域,哪个地区,只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触犯了刑法,就要受到刑法的惩罚。体育行业竞赛当然也不例外。体育行业规则是在体育竞技活动中形成的由各体育协会共同约定的行为准则。它不能成为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而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体育竞技行为准则。关于制定法和自然法的效力,可以所自从法律产生的那一刹那便开始了争论。古罗马政治家和思想家西塞罗全面地论述了自然法,他认为自然法是普遍存在的一种至高无上的法则,它是一种真正的法律,代表着人类正确的理性,因此。它是永恒不变的。人类的法律应该符合这种代表人类真正理性的永恒不变的自然法。

然而,自然法不论是怎样符合人类理性都是难以与近代民主政治体制相结合的,因为以法治为目标的来确定国家法律秩序必须要树立一种权威。而自然法不是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如果自然法不能成为制度体系中可以操作的规则,那么它检验制定法就缺乏可资参照的规范。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途径就是实现自然法的转换,同过转换将自然法中的正义和理性转化为国家机关的法律规则,并将这种法律规则推到根本法的地位。也就是说体育行业规则中代表人类正义与理性的东西应及时的转化为正式的可操作的法律制度。

第二,关于体育竞技中正当业务行为致伤与刑法规定的矛盾可以用“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行为”论 来解决。

“所谓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是指外表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实质上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正当行为是刑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将其称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外国刑法中将其称为阻却违法事由或合法辩护事由。此种规定可以说自古有之。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规定:“如果夜间盗被杀,则杀死应认为是合法的。”《周乱-秋官-朝士》称:“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关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观点有若干种,社会相当性说是刑法理论中的通说。所谓社会相当性,指在社会生活中,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所允许的行为。

从动态的观点出发,将违法与社会生活的关系加以考察,认为违法的标准不是单纯的看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如果一切侵害社会法益的行为都要作为违法加以禁止,社会生活就停止不前了。为了使社会生活发挥正常的机能,对于那些从动态、绝对的观点来看是社会正常行为,即使从静态、绝对的观点来看是侵害了法益,也不能认为是违法,只有超越了社会相当性的行为才是违法的。

而体育竞技中自损行为的行为人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可能使对方受到惩罚,损害对方的利益,主要体现在对抗性竞技中。最明显的就是假摔,使自己受伤,利用“苦肉计”而使对方受罚。如果该行为造成的后果轻微,运用体育规则作出处罚,一般便无多大争议,然而,如果发生了连行为人本身也并没有预料到的严重后果呢?显然,该自损行为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其性质与自伤以求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无甚差异,行为人应自己承担责任。

五、妥善地处理体育竞技致伤归责的方法(一)完善立法这当然是最重要的,完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目前我国体育竞技领域正面临无法所依这样的窘境。依法治国,那么对任何一个领域都不能放松,法律该管的就要管,法律不完善的要尽早完善。依法治国的今天,对体育领域的管理,就应如同司法机关对计算机领域,证券市场的介入和管理,不可例外。

(二)改善体育管理部门的观念就相关的差异而言,以法律和科学为一边,体育竞技为另一边。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法律和科学都关心正确的结果,而体育竞技规则的功能是为比较和评价竞赛者的表现提供一个框架。三种活动的目的各自不同,但是最终三方都会达到自己想要的利益。比如,法律关心的不仅是获得正确的结果,它还关心稳定性,而体育竞技行业也在这种稳定性中寻求到了公平的支点,只有有了公平的存在,才能保证体育竞技事业能不断地向前开拓发展。

(三)加强体育竞技行业的诚信建设诚信,是当今中国社会最热门的话题之一,而将它提到体育竞技行为中来也是非常之有必要。运动员故意犯规,“黑哨”等等一系列问题,都是由“不诚”、“不信”引起的。诚信,其实也是体育道德的内容之一。

(四)深刻认识到规则是活跃的,不是一成不变规则越古老,并且为规则支配的活动越是活跃(即规则指涉的活动在一段时间中变化越大,法律的压力就越大,就要求制定特例和特定延伸。事实上,受规制的活动越具有流动性,它就越少有可能完全为规则治理,这就与标准的情况不同。这可以用国际贸易理论中选择固定汇率还是选择浮动汇率的问题来作个比较。许多经济学家认为,固定汇率实际是掩盖了而不是包容了基本的经济变化,因此,固定汇率会导致断裂性调整而不是平滑的调整。当选择规则,而不是标准,来治理各种不同的和不断变化的活动时很可能出现类似后果。所以,在体育竞技中,我们要注意的最重要的不是如何竭尽全力地去维护规则,而是如何去维护公平,从而才能更好地推进体育事业的发展。

在人类社会中鼓励集体间的直接对抗,提倡个人间的身体冲撞,支持互不服输的单兵扭斗,助长逞强好胜的双人机巧,这些与现代文明生活看似格格不入的言行,却无时无刻不体现在体育竞技中。

为了使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保护,加强对体育竞技的法制建设十分必要。否则,不单是受害者是“哑巴吃黄莲,有苦说不出”,而且,滞后的规则制度还将会导致一种怪异现象:让吃“黄莲”的变成哑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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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加]戴维。温特( Davida Winter)。 人体运动生物力学 . 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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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克雷斯蒂安。冯·巴尔 .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 . 北京:法制出版社 . 2001,698-699

⑾[美]约翰。亨利。梅德曼 . 大陆法系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⑿张旭科 ,刘刚 . 体育行业规则与刑法的冲突 . 法律图书馆

⒀理查德 A.波斯纳 . 法理学问题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2002 . 54-55,58-59,64-65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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