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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研究

2019-02-04 10:08:43浏览:63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研究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研究 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研究 [摘 要]本文对采矿权用益物权性研究立论、分析的基点是

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研究 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研究 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研究

[摘 要]本文对采矿权用益物权性研究立论、分析的基点是“提纯”后的采矿权,即将矿地使用权从采矿权中独立出来,把目光直接聚焦到采矿权本身,而不是其上位概念——矿业权或复合性的权利。通过对社会发展现状的实证研究论证采矿权已逐渐退去其原有的较强的公力色彩,向私权配置方式转变,不应将其作为准物权抑或特许物权甚至债权看待。采矿权是国家为实现矿产资源充分利用的目的基于采矿权客体的特殊性涉及到国家的战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其在诸多方面课以公法上义务的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只有当采矿权制度切实发挥其功效后,我国才可以真正建立起可流转的,符合经济发展趋势,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效益最大化的矿产资源物权制度。

[关键词]采矿权 用益物权 准物权 特许物权 实证研究

1、“权利客体不具有特定性”

崔教授在文中提到: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部分及附存其中的未特定的矿产资源。权利客体不具有特定性,而用益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此为矿业权与传统用益物权的区别之一。但很明显这个结论并不适用采矿权。众所周知传统理论的矿业权包含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类。因为崔教授是把矿业权作为讨论的对象,所以得出这个论证是顺理成章的。但是如果研究的对象是采矿权,这个结论就有待商榷了。采矿权和探矿权虽然同样都是作为矿业权的下位概念,但两者并非没有区别,采矿权是以特定地域的矿产资源为客体的,这点从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务的了解中就可以得出。换句话说,采矿权的权利客体具有特定性。所以若仅为采矿权定性,这条似乎不能作为反驳采矿权用益物权性的有利论据。

2、“在权利构成方面,矿业权具有复合性。”

《准物权》一书中提到:矿业权一方面的权利为在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之权,另一方面的权利则为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的地下使用权。权利是复合的,不同于传统的用益物权。这种结果的推出实际上是因为不止矿业权是复合的,涵盖采矿权、探矿权。而且传统理论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也是复合型权利。由于矿产资源深埋于地下,探矿、采矿不可能不触及地面。因此这两类权利中分别又都包括了矿地使用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权利人取得采矿权的同时并非当然取得矿地使用权,仍然需要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手续。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矿地使用权必须另行取得。若矿区位于国有土地上,矿业权人到国有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及登记手续,领取矿地使用权证,取得矿地使用权;若该土地为荒漠等非耕地,土地使用权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产生;若该国有土地为耕地,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矿区建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时,国家首先将该土地征为国有,然后由国有土地管理局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矿业权人,矿业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所以,我认为完全应对采矿权或探矿权予以提纯,将矿地使用权从探矿权和采矿权中独立出来。这样在矿产资源权利群中就包括自物权——矿产资源所有权[7]以及他物权——矿业权。在矿业权下又具体细分为探矿权、采矿权和矿地使用权。所以要探讨采矿权的具体权利归属,就必须建立在讨论的对象是“提纯”后的采矿权这个前提下。这也是本文对采矿权用益物权性研究立论、分析的基点。

3、“权利具有公权色彩”

无可否认,采矿权是公法化的私权。而传统民法上的物权大体上是典型的私权,以私法自治为原则,较少公权的干预。这是由于采矿权的客体——矿产资源的有限性、不可再生性、战略性等特点决定的。因为涉及国家战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同于典型私权而具有鲜明的公法干预倾向:权利的取得需要行政特许,转让、处分等诸多方面被课以公法上的义务,甚至连放弃权利或者权利因期限届满而消灭都要及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并且许多采矿权纠纷(如采矿权授予许可的纠纷)都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的,并非通过民事诉讼机制。[8]但这都无法抹杀采矿权所具有的绝对性、排他性、优先性。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在同一矿区或工作区内同时存在内容相同的采矿权。而且采矿权作为一种资源利用物权。以自然资源为客体,以获取自然资源为目的。从采矿权源自所有权人的许可这方面来看,它也的确属于用益物权,且属于地役权范畴(即属获取权)。只是传统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大都是以个人所有权为基点,其价值在于平衡个人所有和用益物权人之利益,而不同之处在于我国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是国家,采矿权的设定是实现国家所有权的主要途径和手段。[9]甚至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只有当采矿权制度切实发挥其功效后,我国矿产资源才可以真正建立起可流转的,符合经济发展趋势的矿产资源物权制度。所以采矿权是国家为实现矿产资源充分利用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它的“特殊”之处在于由于矿产资源的特点决定了采矿权的价值定位的特殊,既要保护采矿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要兼顾到国家和社会的公益,所以只有通过统一规划、许可使用、严格规范来实现自然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这也就是采矿权的公权性较浓的原因,但不能据此就将它排斥在用益物权的大门之外。而且根据《物权法草案》(王利明版)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设立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样是公权利介入,所有权人同样可为国家[10],为什么用益物权不因此与宅基地使用权划清楚河汉界呢?再者采矿权现在虽然主要是由民事特别法或行政法规定,作为对特殊的自然资源予以控制和利用的权利。但是权利主体对这种自然资源的控制和利用以及从这种控制与利用中获得经济利益的特征与一般用益物权无异。对这些权利的保护,一般情况下同样按照物权法的相应规定。所以采矿权充其量是一个国家出于环境和社会公益考量而给予较多公权限制的私权。

采矿权理论研究立论、分析的基点应该是“提纯”后的采矿权,而不是其上位概念——矿业权或复合性的权利——采矿权。社会发展现状已经说明采矿权正逐渐退去其原有的较强的公力色彩,向私权配置方式转变。所以我们不应仅仅因为其具有公力色彩而将其作为准物权抑或特许物权甚至债权看待。采矿权是国家为实现矿产资源充分利用的目的基于采矿权客体涉及到国家的战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性而对其诸多方面课以公法上义务的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只有当采矿权制度切实发挥其功效后,我国才可以真正建立起可流转的,符合经济发展趋势,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效益最大化的矿产资源物权制度。当然将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说法也并非无懈可击。“利用”和“使用”的一字之差是否真的能圆满解决采矿权人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处分矿产资源和传统用益物权人的“使用”行为之间的差别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深入分析与论证。随之研究的进一步深入,是否还会有其他更接近本质的学说出现呢?基于采矿权身上太多的特殊性似乎要对其有一个明确、公认的定性还有一条很长的路要走!

注释:

[1]参见梁慧星著《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73-74页

[2]参见江平著《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56页

[3]参见崔建远、晓坤著《矿业权基本问题探讨》 载于《法商研究》 1998年第4期 83页

[4]古罗马时期,国家对矿产就享有所有权,如石灰等矿产资源,而这些矿产多是出租给贵族或私人去开采。如在马其顿,很多自由人直接从国家或私人的矿产中租下单个矿坑。这些小矿主以向国家缴纳每个矿坑中产品的一半作为代价取得另一半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6]参见张洪波著《论自然资源利用权的市场化改革》 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年第3期

[7]在王利明教授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五章(所有权的基本类型)第49条中明确规定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从而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矿产资源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这是此草案比现行《民法通则》进步的地方之一。长期以来因为《担保法》第92条的规定禁锢了人们的思维。对不动产的认识局限在土地以及房屋、树木等地上定着物,实际上,不动产物权不仅仅只限于土地和土地上的定着物,还应该包括土地之下的物权。《法国民法典》中对这一点早就有所规定:土地所有权包括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

[8]、[9]参见顾权著《我国矿业权物权化研究论纲》载于《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1年第4期

[10]当然不仅国家,集体也是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但是两者的权利主体都可为国家

[11]采用拍卖、投标招标方式的省市有江西、甘肃、青海、江苏、四川、福建、湖北等

[12]比如:我虽然拥有一栋房子的所有权,但是你可以对这栋房子占有、使用、收益,即我们通常说的享有用益物权。但是你的使用除了造成房屋的自然损耗外,对它的其他任何人为破坏我都可以所有人的身份向你主张侵权赔偿,更别提将房产易主了。但是对矿产资源而言,国家虽然拥有所有权,但是权利客体却在采矿权人的开采行为中逐渐减少最终消失。

[13]参见高富平教授的研究课题《用益物权制度研究》

附则:

《用益物权之采矿权》建议稿*

第1条: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第2条:设立采矿权,必须符合国家经济发展整体规划,具有相应资质条件,中国的法人、合伙企业和个体采矿业者可向县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符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可在中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察、开采矿产资源。

第3条:采矿权的期限依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矿山,最长期限为30年;中型矿山,最长期限为20年,小型矿山,最长期限为10年。采矿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4条:设立采矿权,可以采用转让、招标、协议或者审批等方式。

第5条: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和开采,遵循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的原则。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接受地质矿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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