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救济模式的选择及其依据 物权救济模式的选择及其依据 物权救济模式的选择及其依据
[摘要]物权救济模式存在着物权请求权模式和侵权责任模式及竞合模式。在物权遭受侵害或妨害以及存在着妨害之虞的领域内,或者说在物权法和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上,物权请求权模式应优于侵权责任模式。而在环境侵权领域内,站在整个民法的立场上,可以承认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模式。
[关键词]物权救济模式;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竞合
一、问题的提起
在制定我国物权法典乃至民法典的过程中,相当专家学者主张:《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具体属于侵权责任的方式,并且应当作为物权的救济方式,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应当予以承继。即,在对物权的保护方面,有学者力主以侵权责任模式取代物上请求权模式。㈠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返还财产,从请求权的角度观察,就是返还财产请求权,与德国法系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同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从请求权的层面命名,属于德国法系的妨害除去请求权;消除危险,从请求权方面考虑,相当于德国法系的妨害防止请求权,它们均属于物上请求权。如果用于人格权场合,就是人格权的请求权㈡;如果用于知识产权场合,就是知识产权的请求权㈢。恢复原状,在《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中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表现形式。归结上述,《民法通则》第134条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不尽合理,未来的仲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应当放弃这种思路,改为配置物上请求权,规定物的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或者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1]折衷说则赞同侵权责任与物上请求权竞合的模式:一方面,物权法可以从物上请求权的层面设计,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可以继续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㈣
究竟如何抉择,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之际,有必要从立法论的层面讨论,对于物权救济,我国立法是采取侵权责任的模式还是物上请求权的模式?或者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是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好, 还是作为物上请求权乃至绝对权请求权的类型理想?本文就要从事这些工作。
二、物上请求权模式优于侵权责任模式
笔者认为,制定一部民法典,必须就整部民法典进行体系化思考,满足民法的总则编、物权编、人格权编(假如如此设计的话)、知识产权编、合同编、侵权行为编各自的目的和功能要求,使这些制度衔接配合得妥当、适宜。在大陆法系,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各有其积极的权能,也有其消极的权能,后者就是物上请求权、人格权的请求权、知识产权的请求权,可统称为绝对权的请求权。这是绝对权自身具有的,是它们为使自己保持或者恢复其圆满状态所必须的。只要绝对权受到侵害, 不管行为人有无过失,不论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绝对权人就当然有权行使这些绝对权请求权,完全不受侵权行为法的种种严格的要求,从而使绝对权能够自行或者通过诉讼机制使自己保持或者恢复其圆满状态。况且,令行为人承受这些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并未使他承受任何额外的负担,未遭受任何不利,只是物权人的物权、人格权人的人格权、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以及他们的相关利益得到了维护。所以,没有必要以过失为要件。一言以蔽之,民法立法,尤其是制定良法的话, 必须给绝对权配置绝对权请求权。[1]
当然,假如《民法通则》和未来的民法典把绝对权与其请求权分割开来,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行为法内部和谐如初,也是可以接受的。相反把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从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的制度中分割出来,放置于侵权行为法中,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七点不妥[1]:
第一,在大陆法系中,民事责任为债的一般担保,这可称其为一般担保说。损害赔偿属于债的一般担保,名副其实。但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起不到一般担保的作用,可见,把它们作为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合民事责任的质的规定性。[1]
对此,魏振瀛教授批评到:由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都具有强制性,离开法律的强制力,就无所谓法律责任。可以将其命名为强制力说。将责任认定为债务人以其一般财产,为其总债务的担保,能够说明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但不能说明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如支付赔偿金)的性质,更不能反映民事责任的本质。[2]
至于魏振瀛老师批评一般担保说意义上的民事责任“不能说明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如支付赔偿金)的性质”,但强制力说意义上的民事责任何尝不是如此?! 其实,在说明支付赔偿金的性质方面,一般担保说也有其作用,即赔偿金尚未支付时,责任人的全部财产原则上都是可以执行的对象;在赔偿金正在支付时,该赔偿金数额是责任人的全部财产中的一部分;在赔偿金已经支付完毕时,如此执行纯属正当。另外,魏振瀛老师批评一般担保说意义上的民事责任“更不能反映民事责任的本质”。对此,笔者认为,这要看如何对待本质,每一个概念都有相当数量的本质,究竟把哪个属性定为本质,这取决于论者所站的立场,是在哪个学科议论。并且,即使是同一个论者,在同一篇论文中,使用同一个概念,为了说明不同的问题,也可以选取该概念的不同的本质属性,发表意见。如同上文所述,依据强制力说,可以将民事责任的本质揭示为它具有国家的强制力,在过错责任场合还是道德和法律对不法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表现。按照一般担保说,民事责任的本质在于昭示着行为人承担民事义务的财产范围,或者说物质基础。
对此,魏振瀛老师持不同意见:根据权利、义务、责任关系的原理,侵权的后果是责任,不是债。侵权责任并不影响物权的优先效力。从破产法上的取回权来看,破产法中的取回权的根据是由物权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不是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决定的。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是指物权无论成立先后如何,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其中一种形态是,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的标的物,而该物之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的先后,均优先于该债权。例如在标的物是动产的一物二卖,后买者已经受领标的物,先买者无权请求后买者退回标的物。另一种形态是,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例如在债务人的物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清偿。[2]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3.所谓“从破产法上的取回权来看,破产法中的取回权的根据是由物权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不是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决定的”[2].这实际在证明把原物返还作为物权请求权的合理性,否定自己的观点,因为按照侵权行为统一救济论,取回权属于债权,破产者返还原物属于侵权责任,因而,这里不存在物权请求权。[9]魏振瀛老师举例说,如果甲在其破产前无权占有乙的汽车,乙有请求甲返还原物的权利,甲负有返还原物的责任。甲破产时尚未返还汽车给乙,乙对其汽车仍然享有物权;乙的汽车不属于甲的物,自然不在破产财产范围之内。因此,乙当然对其汽车享有取回权。笔者认为,按照魏振瀛老师返还原物为民事责任的观点,该例中的返还汽车为民事责任,乙对该汽车不享有所有权,请求甲返还汽车的权利是债权,于是,该汽车当然属于破产财产,乙无权取回。只有不承认返还汽车为民事责任,或者如同德国民法那样,在甲有过失时,把返还汽车作为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的形式,且又承认乙对该汽车可以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即构成竞合,乙基于后者抗辩该汽车并非破产财产,才会如愿以偿。如此,魏振瀛老师恰恰在否定他关于返还原物为民事责任的观点。
第三,诉讼时效的对象基本上是债的请求权,而非物权,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妨害预防、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意味着它们属于债的范畴。债在逻辑上属于诉讼时效的对象,如此,人们毋须说明理由,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自然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如果法律规定它们不适用诉讼时效,则必须充分阐明理由。如果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受到现实的极可能发生的威胁的情况下,显然不合伦理。例如,怎么能因时间的经过,就任凭行为人侵害权利人的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名誉、隐私等,而无权令其停止?!这毫无正义、效益可言,违反社会秩序的要求。再者,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属于一个侵权行为尚未结束,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该侵权行为停止时,诉讼时效的起算又失去其意义。所以,停止侵害请求权不会产生诉讼时效问题。总之,在任何时候,权利人都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物权、人格权或者知识产权,有权请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反之,如果把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作为绝对权的请求权,它们属于绝对权的效力,属于绝对权的防御系统,与绝对权不可分离,因为绝对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所以,人们不必说明理由,就可以规定它们不适用诉讼时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