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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

2019-02-04 10:09:55浏览:286评论:0 来源:山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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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 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 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观要件,只要是数行为人非共同故意即可;其客观要件,只要是不能确知实际加害人即可,而不需要各行为的客观关联性;其因果关系,倾向于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为择一的、推定的因果关系;其法律效力,倾向于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内部的责任分摊以平均分摊为原则,以比例承担为例外;同时允许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由得以免责。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因果联系,法律效果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大多对其作了规定;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但是通过判例将该类行为纳入共同侵权行为之中。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某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无法确认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侵权行为。[1]其构成要件除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有相似之处外,尚有其特殊性。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观要件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虽然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其损害后果并非由行为人全体共同造成,仅系其中的某一人或某部分人行为所致。这样,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就分为实际加害人和非加害人。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主观方面的分歧,也就围绕这两类行为人是否均有过错及其性质展开,其中主流观点是共同过错说。依该说,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或为共同故意,或为共同过失,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学者多认为这种共同过错表现为共同过失。他们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时,应当注意避免致人损害,但或者由于疏忽大意,或者由于过于自信,致使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这种过失存在于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思想中。他们参与这种具有危险性行为的本身,就证明了他们具有这种疏于注意的共同过失。[2]

对“共同过错”说亦有持不同意见者。有学者指出,共同的过错重在损害发生前,即各人对共同危险行为有过错,但这无法说明为什么全体对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就后来所发生的损害负责。[3]还有学者认为,“共同过失说”实际上是受到这样一个逻辑的影响:连带责任源于责任主体的整体性,责任主体的整体性则源于主观过错的共同性,从而认为须存在共同过失,这种共同过失把共同危险行为人连成一个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成为一个共同的行为主体。[4]

数人共同过错而实施侵权行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但不能确定谁是实际加害人时,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还是共同危险行为,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认其为共同加害行为,则行为人不能因举证其行为非损害的原因或条件而免责,有利于受害人。如果认其为共同危险行为,在对共同危险行为不允许行为人举证免责时,其效果和归入共同加害行为相同;在允许行为人举证自己的行为非损害的原因或条件而免责时,有利于行为人。笔者倾向于将数人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但不能确定实际加害人的情况,归入共同加害行为;而将数人共同过失实施侵权行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但不能确定实际加害人的情况,归入共同危险行为。由于行为人之间的共同故意已经把各行为联成一体,该整体中任何一人的行为都可以看作是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所以各共同行为人均应对全部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不能通过举证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害而免责。而在共同过失的场合,就各行为人而言,他们虽然对全体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认识,但没有意思联络,主观恶性没有共同故意实施危险行为者那么重,让其承担与共同故意相同的法律后果对其不免过苛。就受害人而言,将共同过失行为归入共同危险行为对其利益保护的影响不大,如果在共同危险行为构成后允许行为人举证自己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则对受害人的影响仅是行为人可以举证自己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但是该举证也只是一个可能性而已;如果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不允许行为人举证因欠缺因果关系而免责,则这与将共同过失归入共同加害行为没有任何差异。

综上,就主观要件而言,若数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而不能确定谁是实际加害人时,只要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即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客观要件

在共同危险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上,主要是存在“行为之共同说”与“加害人不明说”两种主张。这两种学说的分歧点在于,“行为之共同说”强调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关联性,否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不明说”强调致害人的不能确知性,即只需致害人不明,不须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关联,仍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显然,如果采“行为之共同说”,则对行为人有利而对受害人不利,因为受害人要证明各行为人行为的共同性,而该共同性的决定因素又具有不确定性,所以,该举证责任本身对受害人而言就是一种负担。另外,在异时、异地发生数个危险行为而不知实际加害人时,受害人就不能通过共同侵权行为得到救济,只能求助于一般侵权行为,但是由于不能证明实际加害人,最终的结果就是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得不到任何救济。相反,如果采“加害人不明说”,则有利于受害人而不利于行为人,因为受害人的上述不利因素都不存在,而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笔者倾向于采后一观点,因为受害人是完全无辜的,对其受到的损害应该尽可能得到补偿;而就行为人而言,虽然非实际加害人的危险行为人也是无辜的,但是其毕竟有过错,对受害人的权益构成了威胁,有一定的可责难性。而且,采“加害人不明说”还有一个值得肯定的地方,那就是通过放宽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增强行为人的风险意识,从而使其在行为时更加谨慎,尽可能避免危及他人。下面的案例恰能证明“加害人不明说”对受害人救济的意义:

此案为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两家采石场均为危险行为的实施者,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客观上无法判断加害人,法院依共同危险行为的原理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恰当的。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

(一)择一的因果关系和累积的因果关系

择一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个人的行为均有可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实际致害人仅为其中的一人或部分人;累积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个人行为的结合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与共同危险行为相联系时,择一的因果关系中究竟何人的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并不明确;累积的因果关系中数行为对结果的发生之作用比例不明。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应为择一的因果关系还是累积的因果关系,还是两者均可的问题,国内外立法和学说的观点不一。例如,德国原先在其民法第一草案第714条,有意将A、B分别对损害之发生均有参与,只不过比例不明的情形(即“累积的因果关系”),以及于究竟是A抑或是B仅有其中一人造成损害,而谁的行为所致不明的情形(即“择一的因果关系”),都包含在内。不过,后来第二草案第753条(亦即现行法第830条)第一项后段,在形式上仅规定到“择一的因果关系”的情形,未规定“累积的因果关系”的情形。[7]日本的立法方式和德国相似,学者多数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择一的因果关系的场合,但也有观点认为累积的因果关系的场合也属于共同危险行为。[8]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秉承日本而来,立法的形式与日本无异,但学说上也有不同的声音:主流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仅限于择一的因果关系;个别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仅限于累积的因果关系。[9]同样,大陆学界也有少数学者不同意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择一的因果关系的说法,不过他们也不主张累积的因果关系。他们只是认为,“择一的因果关系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只有一人的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是不全面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事实并不是全体行为人所致,但不一定必然是行为人中的一人所为,有可能是二个以上的人所为。”[10]

由上可见,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包括择一的因果关系的观点,国内外学者的主流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择一的因果关系中只有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与结果有关,且行为人不明,这正是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的特征。故共同危险行为之因果关系应当包括择一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于是否包括累积的因果关系,学界是有分歧的。正如有位学者所言,不论是在共同加害行为采主观说还是客观说的前提下,“累积的因果关系”的情形都面临着到底属于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还是两者都不是的困扰。[11]确实,在累积的因果关系中,数个人行为的结合导致结果的发生,表明数个行为人均是加害人,故加害人是明确的,尽管各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对损害发生的作用比例不能确定。这与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不明”的特征是不相符的。

该案中,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累积的因果关系,故应该被排除在共同危险行为之外,依一般侵权处理。

(二)必然的因果关系和推定的因果关系

必然的因果关系说主要是我国大陆学者所持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它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与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对应的概念则是拟制的因果关系、视为的因果关系。[13]相反,推定的因果关系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而不是必然的,即有可能部分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只是法律为了解决责任承担问题而作的推定。如果被告认为自己的危险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必须举证证明。

笔者也倾向于因果关系推定说。持必然性说者所谓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都是指客观上的因果关系。的确,共同危险行为中必然会有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作为法律责任成立依据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必须是能够得到证实的,即是属于认识论范畴的。只有某一人或部分人的危险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能够得到证实,才能说该行为或该部分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如果这种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得到证实,就不能说它们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这种因果关系恰恰是不可能得到证实的。如果坚持必然的因果关系说,将无法追究非实际加害人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法追究真正加害人的责任,因为无法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从而无法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而推定因果关系说正是为解决这个难题而在权衡无辜的被告人的利益和无辜的受害人的利益之后所作出的一种法律上的假定,即假定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是致害原因。另外,必然性和推定性结合的说法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如前所述,必然的因果关系中的因果关系是可以证明的,而在共同危险行为纠纷中,因果关系的这种必然性是不可能得到证明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才需要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换句话说,法律的推定是在必然性不能得到证实(即必然性无法成立)的前提下进行的,不可能存在必然性和推定性的结合。

综上,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应是择一的因果关系、推定的因果关系。择一的因果关系是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说的,推定的因果关系是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说的,它们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从客观上来说,共同危险行为的众行为人中必有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是致害原因,即使我们无法查明这种因果关系。为了解决在这种情况下责任承担的问题,法律必须推定全体行为人的行为均是损害的原因。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效果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效果主要涉及因共同危险行为所导致的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共同危险行为人相互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将前者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外部效果,将后者称为内部效果,同时考虑到免责事由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重要性,将其单列为一个问题加以讨论。

(一) 外部效果

1.共同危险民事责任的性质

从上述各国的判例和学说可以看出,连带债务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与合同之债中依当事人共同意思约定的连带责任相同,如受害人向某一连带责任人表示免除全部债务,对其他债务人产生同样的免除效力;且不允许受害人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而追究其余债务人应承担的部分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说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不是依当事人意思联络产生,而是依行为的关联性产生的,如受害人表示免除部分加害人的责任而只追究其余加害人应分担的那部分责任,或分别追究各加害人应分担的赔偿责任,则应予允许。

确实,与连带债务说相比,不真正连带债务说能够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并尊重受害人对权利的处分权。但是,该学说对作为非实际加害人的共同危险行为人而言是非常不利的。首先,即使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他也不能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求偿。如果该履行义务的共同危险行为人非实际加害人,则对其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虽然日本学者在主张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同时也承认各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权,但是至少我国目前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是不承认各债务人之间的求偿权的。其次,如果说共同加害行为的各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或者各行为客观关联共同构成损害的原因,为充分保护被害人而让各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具有其合理性的话,那么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各行为人而言,这些情形均不具备,也让他们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显然是说不过去的。再次,让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身就是在行为人的利益和受害人的利益的取舍中倾向了受害人利益的表现;如果再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说,具有绝对效力事由的范围大大缩小,即使受害人与其中一个共同行为人达成了和解、放弃对其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对其的诉讼时效已经消灭,该受害人也仍可以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主张赔偿全部损害,法律的天平岂不又倒向了受害人?况且,日本学界主张将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定位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主要是针对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而言的,并不是针对共同危险行为而言的,因为一方面日本对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放得很宽,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范围很窄,学者们的讨论主要是以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为依据的;另一方面日本民法上的连带债务,就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所生的事由影响其他债务人的范围很广,即具有绝对效力的事项很多,如果将狭义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理解为连带债务,则不无削减债权人之权利。这恐怕是日本学界主张不真正连带债务说的主要原因。综上,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参与危险行为固然具有可责性,但是连带责任已经给各行为人带来了不利益,即他们的过错已经得到了惩罚,如果再把这种连带责任归为不真正连带债务,那么对这些共同行为人而言难免过于苛刻。

2.共同危险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

共同危险行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即对共同危险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的根据。对此,中外民法学界众说纷纭,先后出现如下几种学说:(1)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各行为人之所以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即具有时间、场所的关联性。该说是法国、德国和日本学界先前的有力说。[31]我国大陆也有学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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