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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和可流转性

2019-02-04 10:10:09浏览:795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和可流转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和可流转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和可流转性 人类共同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和可流转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和可流转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和可流转性

人类共同的生存和生活决定了必须有一定的社会秩序,因为秩序是人类生活的必要条件一个没有社会秩序的社会是不可想象的,而社会秩序的核心就是社会财产的秩序,而这一个财产秩序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权利制度的设计通常表现为三个层面:第一 分配和确认社会主体可以拥有的财产的范围;第二确认主体拥有权利和行使这些权利的原则;第三 保护这些权利的行使和禁止或者惩罚对这些权利侵害的行为。这种权利的安排和制度的设计达到社会资源在权属明确的基础上达到社会资源的有序和高效利用的目的

众所周知 法律上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制度就是法律上的物权制度,其中最典型的代表就是所有权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不管从哪个角度来分析,界限分明和权利稳定的所有权或者其他基础性权利是社会财产得以有效利用的前提条件。因为稳定明确的所有权为该财产的利用提供的安全保障使人们对社会资源的利用得以长期化和高效率(参见 《中国物权法研究的新进展》孟勤国 载于《广西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1期11—13页),我国特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如此,本文就用益物权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和流转问题发表一点看法。

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传统用益物权的区别

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其性质上,随着物权法草案的出台和根据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从大陆法的角度来看,在我国无疑是属于物权制度,进一步来讲,就是用益物权制度。该制度是我国特有的制度,与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制度既有相同之处又有自身独特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面对的是制度意义上的所有权。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众所周知是以公有制度为基础的,土地承包经营人所面对的是制度意义上的所有权,其所享有的权利只能是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是那些本应该以所有者的身份所行使权利的人所行使的一种物权,他所面对的不是一个独立的私的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集中的土地得以分散使用的一种必经手段和管理方法,也不是所有人牟谋取利益的方法。而传统的用益物权所面对的就是一个独立的私的所有权,因为大陆法系的用益物权制度是以私有制度为基础来进行制度设计的,这是早成不同之处的原因所在。第二 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是一种土地上权利的流通手段。因为我国的土地是公有的,以此为基础的制度设计是一种所有权不可交易的制度设计,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具有使土地的使用收益权包括占有能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得以自由流通,所以,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应该兼有土地的利用与土地上的权利得以流通的功能。这一点不同与一般的用益物权,因为一般的用益物权的基础——所有权本身是可以交易的,以此为基础而设立的用益物权制度设计,主要在于实现物的利用制度而非流转制度。总之,我们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既有传统用益物权制度的共有又有自身的特别之处。尤其是其特殊之处我们在设立制度的时候应该充分的加以考虑。归纳起来主要就是:一 它所面对的是制度意义上的所有权;二它兼有利用和流通两方面的功能。

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即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问题

改革开放中,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农村土地的利用制度由集体利用到到农户的承包经营的转变,我国城市的土地利用权制度则实现了由无偿划拨到有偿出让的土地利用制度的转变,这两个转变都是为了实现一种集中土地分散利用并使利用的有关权利变为民法上的一种权利的目的。在此之前,虽然通过债权制度的设计,可以达到土地分散利用的目的,但是债权缺少安全性或者对世性,而且所有权人(由各级行政机关代表)自由裁量的余地过大,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保护,特别是在实行承包经营的初期,许多村干部或村组织单独毁约侵害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当前各界达成的共识就是:为了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使土地关系得以稳定化和长期化,就要用物权化来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参见 《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立法构建》李建华杨代雄 载于《当代法学》2004年1期107—115页)。

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就是什么是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本文的观点就是物权化就是一个不断增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排它性效力和支配性效力的过程。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租赁权物权化的过程得到证明,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到现在各国普遍适用该原则,有人就把这样一个过程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由此可见所谓的物权化就是不断增强其法律上的效力,使其具有排它性效力和支配性效力,具体表现为对抗性效力。所谓效力的增强这里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 排除第三人的任意干涉;第二 对抗所有权人,这是用益物权本来就应该具有的效力。一旦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了物权效力,农民对自己土地权利的保护就有了充分的法律支持,无疑将会更加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

本来在我国,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以土地的公有制度为基础的,一般不会存在所有权的转让问题,但是土地所有权人非经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同意,转让特定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特定时期的土地使用收益权就肯定会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抗性效力的问题,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一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人非在法定条件下不得收回或者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行使权利,这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抗性效力的体现 ,所以说认定该权利的物权性质在实际生活中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有利于切实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排除对权利的妨害提高承包经营权人维护财产安全的积极性。也有助于财产的高效率利用,这种制度安排的根本原因就在于通过这种强化排他性效力的安排使劳动成果、投资收益和维护财产的收益内部化,给予该制度充分的激励和约束,使其更加合理和长期。如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这种排他性的效力,就不会存在约束机制,那么对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就是不周到的。

三 结合物权法草案评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和流转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前提也是土地得以有效利用的法律上的保障,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了得以长期的存在了那么该权利的流通才会更加的自由更加的安全,那么土地才会得到高效率的利用 .

资源的有效配置并得到有效的利用前提条件就是资源之上的权利可以自由流转或者是该权利的流转的时候至少受到的限制不会太多,不然权利的流转就会因为限制过多成本过大而流转不起来。

我国土地的集中所有和分散利用制度的前提就是我国的土地等重要的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度,一切关于物权制度的设计特别是有关于土地制度的设计都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的这种情况,显然传统的以个人生产资料所有制度为基础的制度设计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我国至少不能直接搬过来用到我国

在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要包括两种方式:第一 不改变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承包经营权人按一定的方式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承包人仍然是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这种情况下实质上是经营权的转让,承包权还在承包人的手中;第二 改变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原承包人退出承包合同关系,由受让人取代原承包人的地位。随着物权法草案的出台,我们已经从立法中看出,不管处于何种原因,该草案已经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物权,这就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的自由流转提供了基础和条件。

本文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能够流转,最好能够自由流转,只有这样我国的物权制度,准确来讲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才是有效率的制度。主要原因是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利于土地价值的实现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有利于推动我国农村的市场化进程;有利于土地效益的提高和利用率的提高;并且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已经存在大量的土地流转事实。

以下是结合物权法草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和流转所做的一点分析

第三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毫无疑问,继承也是农村土地权利的流转方式之一,可是我们的物权法草案在前后十二条中并没有涉及到农民土地权利的继承问题。我国的继承法不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理由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同时为了土地的充分利用,防止撂荒和弃耕现象。这种考虑不是没有道理,但是既然我们的物权法已经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看作是物权是用益物权,就应该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即使继承人是非农业人口,土地权利也应该允许继承,但是折合为一定的价值加以继承,因为每个人都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和迁徙的自由,我们只能用一定的条件为了保护农村土地加以限制而不能因为继承人是非农业人口就否认他们的继承权。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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