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 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 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
「摘要」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报道其涉嫌赌球侵权案是我国第一个提出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例。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和姓名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公众人物纯粹的私人领域和空间隐私应当受到保护,为了商业目的
「关键词」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保护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一: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二:臧天朔诉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其名誉权、人格权、肖像权纠纷案
2000年底,北京一家名为“网蛙”的网站评出了“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而引来一片非议。这家网站列出了包括那英、刘欢、朴树、崔健、高枫、田震等30名国内著名歌星在内的一份候选名单,让网民投票选举“丑星”,结果蔡国庆、韦唯、臧天朔等歌星都榜上有名,众歌星对此一片哗然。原告臧天朔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和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在《新华社通稿》、《北京青年报》、《南方周末》等报刊和网蛙、网易、新浪、搜狐等网站上就二被告侵害其人格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因此给臧天朔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精神损失费 20万元,承担臧天朔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和公证费1500元。
二、公众人物的概念和分类
公众人物的概念滥斛于1964年一起在美国传媒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Public offcial)的概念,他认为“公共官员的问题辩论应当是无拘束、热烈和完全公开的,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攻击”。《纽约时报》案中虽然只产生了“公共官员”的概念,但实际上已形成了公共人物的概念。三年以后,在巴茨案件中,法院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首席大法官沃伦对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5]本案的判决虽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公众人物,但实际上法院认为公众人物都涉及到公共利益。[6]
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政治概念,而是一个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隐私权而创设的概念,它更多地应用在诽谤法和隐私法中。按照美国有些判例的分类,公众人物可以包括三类人:一是在政府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一些案例中,法官将其称为“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 for all purpose),此类人拥有极大的权力和影响,如吉米·卡特等人,他们的活动、言行都关系到公众的知情权问题,对他们的隐私、名誉应作必要的限制。在一些案例中,法院认为,这些人在社会事务中具有特别出众的作用,他们都是一些著名的、有影响的人,因此必须要由其举证证明侵害人具有实际恶意或重大过失,才能对其名誉损害进行补救。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公职人员的隐私都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某人的职位过低,也没有必要作为公众人物对待。按照西方的传统,高官无隐私,只有高官的隐私权才受到限制。二是自愿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 vol-untarily),也称为“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 limited purpose public figure),即指影星、歌星、体育明星等公众人物。[8]这些人的行为涉及公众的兴趣和娱乐生活,这种公众兴趣虽然不是公共利益,但涉及到公众的利益,因此在法律上也有必要从维护大众的利益考虑对其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进行限制。三是非自愿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 involuntarily ),指某些人本身不是公众人物,不会引起公众兴趣,更不会涉及到公共利益,但因某些事件的发生而偶然卷人其中从而成为“公众人物”。偶然的公众人物具有暂时性,随着这些事件的“降温”,这些公众人物又回归到普通人物的行列了。在美国法中,“公众人物可以是偶然的,他们由于莫名的运气偶然地卷人某公共事件,这些人通常是很少的”[9].当然,公众人物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即便在美国,关于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的标准仍然是模糊不清的[10],至今美国判例对其所作的解释也各不相同。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医生作为职业者并不属于公众人物,但如果他对卫生管理署作证证明某个药品有危险,就有可能被作为公众人物对待。[11]
公众人物在人格权的保护上有自身的特点,适用不同的规则,其与非公众人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公众人物是一个特有的概念,其只能是自然人,而且仅指担任社会公职和具有社会影响的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公众人物。应当看到,一些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名誉权也会受到限制,但对这些机关和团体不能因其人格权受到限制而认为其属于公众人物。因为一方面,公众人物只能是个人;另一方面,隐私权、肖像权等作为公众人物受到限制的主要人格权利,本身只能为自然人所享有,而不能由法人享有。法人即使具有知名度,也只能说其信用较好,这和公共利益没有什么联系。
第二,公众人物具有公共性。此处所说的公共性,是指公众人物因担任公共职务或者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在其身上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兴趣。对于公职人员或知名人士而言,其言行品德往往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行业,有一些著名的人士,如商贾名流,他们的言行也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公众对他们的财产、婚姻家庭等情况也会有浓厚的兴趣。由于公众人物身上存在着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所以与非公众人物不同,无论公众人物是否愿意,法律基于维护公共利益或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加强社会监督的需要等考虑,都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某些人格权作出必要的限制。
第三,公众人物的概念常常与大众传媒联系在一起。因为一方面,公众人物本身就是随着大众传媒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利用也主要发生在大众传媒报道时。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一般比非公众人物更接近媒体,因而有能力在遭受侵害之后通过在媒体上陈述哪些是虚假的哪些是真实的来臧天朔轻损害。尽管在诽谤案中涉及公众人物时也要证明有过错,但其标准显然是非常严格的,因为由媒体证明其所披露事实的真实性是非常困难的,将会导致妨碍言论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美国法中产生公众人物的概念并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名誉等权利作适当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言论自由,例如,在美国法上对公众人物适用实际恶意的标准,但对非公众人物则不能适用这一标准。
如前所述,关于公众人物的分类,在美国法中有所谓完全目的、有限目的及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的分法。这些分类标准大多是从实际案例的判决需要出发而形成的,并不完全符合逻辑,也不一定精确,更毋论普遍适用于各国。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认为可以将公众人物分为两类:一是政治公众人物,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二是社会公众人物,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后者则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主要涉及到公众兴趣的问题。
至于固有的公众人物和偶然的公众人物的划分,并不十分科学。在我国没有必要采用偶然的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对于哪一些人士应当属于偶然的公众人物本身缺乏准确的判断标准,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个人判断。例如在美国某个案例中,原告的妻子跳楼自杀,被告正好拍摄到其跳楼的瞬间,并将其作为新闻来披露,法院认为原告的妻子在跳楼的一瞬间成为了公众人物,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自然本案的判决受到了一些质疑,依据Powell大法官在Gertz案中的见解,局部性公众人物是“自愿”地投人公共争议中,因此原则上没有“不自愿”的公众人物。[15]可见偶然的公众人物概念本身即给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确定公众人物的权利,这显然不尽正确。第二,偶然的公众人物本身是普通公民,尽管他们在卷入到某个争议事件中时引发了公众兴趣,也只能说该事件涉及到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而对于该事件的报道,则不应当扩张到对有关个人隐私等方面的利益进行限制。如果按照偶然的公众人物这一概念的提法,孙志刚、齐玉菩等应当属于偶然的公众人物,某人生了三胞胎或某人中了体育彩票而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也应当属于偶然的公众人物,那么势必要适用公众人物的标准而对这些人的人格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三、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
公众人物概念的产生在很大程度_L是为了对其人格权的限制提供合理性,美国沙立文诉《纽约时报》案中首次确立“公共官员”的概念,即是为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提供合理的限制。我国近年来出现的涉及公众人物的案例中,也都提出了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问题。我认为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作适当的限制,理由如下:
第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一方面,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家等,其财产状况、言行举止以及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常常关系到公共利益,理应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强化对其的社会舆论监督。阳光是最佳的防腐剂,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反腐倡廉也是有意义的。另一方面,公众对国家高级公务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在心理上非常关注并有了解、知情的愿望,公众人物的某些隐私问题成为“新闻事件”并由此可被自由陈述。[18]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9]
第二,协调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保护的需要。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侧重于保护舆论监督的权利,因为舆论监督的权利毕竟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维护。正如法院在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的判决书中所宣称的:“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导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在中国新闻舆论监督机制仍不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发挥不够的背景下,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为了对新闻工作者所从事的正当的舆论监督实行特殊保护,以鼓励新闻工作者大胆行使舆论监督权利,尤其需要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作出必要的限制。[21]更何况公众人物较之普通人,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新闻媒体,从而澄清事实,为自己辩护。
第三,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知情权与隐私权是相对应的概念,要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最重要手段,是要保障公民最大限度地从新闻媒体中获取真实信息的自由。在许多情况下,公民的知情权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对突发的传染病进行及时报道能够有效地提醒人们加强警惕,控制传染病的传播扩散;而对一些公众人物的财产等隐私依法予以披露有助于反腐倡廉等。公众人物拥有特殊的地位、声誉或者职权,他们应当负担接受民众监督的义务,因为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在某些方面也可以说是满足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需要。
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限制的对象主要是人格权中的精神性人格权,而对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等,是不能限制的。对于精神性人格权中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的人格权,例如身体隐私权,也不得任意限制或允许他人随便披露。并且,虽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受到适当的限制,但并非公众人物的所有人格权都不受法律保护,对其人格权的限制仅限于与公共领域、公众兴趣相关,或者应当受到公众监督的部分。通常受到限制的公众人物人格权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一是名誉权。名誉是一种褒义性的社会评价,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涉及到公共利益,因而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议论和评价属正常现象,即便偶有疏漏,也不能认定为侵权。新闻报道和评论中所述的事实真实,定性准确,但遣词造句不当,甚至个别言词有夸大现象,只要作者主观上出于善意,并无侮辱和诽谤的故意,就不应将其认定为侵权。
二是隐私权。在精神性的人格权中,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对隐私权的限制上,例如披露公众人物的财产状况、婚姻家庭状况、个人出生日期等,法谚所谓“高官无隐私”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这一点。但并非所有的隐私权都应当受到限制,例如身体的隐私、住宅的隐私、通讯秘密等都不应当受到他人的干扰。不过,迄今为止,各国关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究竟应当受到何种限制,“谁构成了公众人物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公众人物放弃了隐私权的保护还没有形成定论”。
三是肖像权。公众人物出席某些场所尤其是公众场所时,如果确实是出于舆论监督或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等,即使没有取得公众人物的同意而公开其肖像也是合法的。一些著名政治家出席社会活动的肖像构成社会新闻的组成部分,一些明星的肖像常常可以作为新闻满足公众的兴趣。必要地刊载公众人物的肖像也是大众传播媒介应尽的社会责任,因此大众传播媒介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时,即使未征得本人同意,也不构成对本人肖像权的侵害,例如陈铎、李振盛诉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案。
四是姓名权。公众人物被他人在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其姓名,不能以此主张侵权。姓名是人格的外在标志,是主体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符号。媒体对公众人物进行报道时,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社会公众也正是通过公众人物的姓名来知晓、关注、议论和评价公众人物的,因此,公众人物的姓名权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当然,公众人物的姓名具有巨大的广告价值,能够为商家带来经济价值,如果商家对公众人物的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则不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在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限制时,要区分媒体与非媒体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利用。原则上,从保护舆论监督的目的出发,对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当予以适当的保护。在此我们虽然没有必要采纳美国“实际恶意”的原则,但是也应当考虑对正当的舆论监督予以政策性的倾斜保护。对涉及公众人物的新闻报道,如本文所讨论的范志毅名誉权案,应当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予以适当的限制。对非媒体对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合理使用,虽然没有必要考虑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的问题,但也有保护言论自由的必要,应当考虑到社会公众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冲突,在具体个案中考量各方利益的平衡。
四、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
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受到限制,但这并非意味着某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其人格权就不应当受到保护。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必须针对那些确实涉及社会全体成员利益的人格权,而不能盗用公共利益之名任意限制个人的隐私权,例如对于官员的信息披露并不意味着其家庭、婚姻等私人生活可以完全在公众面前曝光。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只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需要而在他人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受到必要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其人格权被完全剥夺,从而对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所从事的侵权行为都不能主张其人格权。我认为,在如下的情况下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妨害应当构成侵权。
1.对纯粹私人领域的侵害。对公众人物的隐私作出限制符合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符合公众人物本身的意愿的。对明星等自愿的公众人物而言,常常推定其默许媒体对其私生活进行报道,这是其本身的社会角色决定的。但是我认为,公众人物并非绝对被排除在隐私权的保护之外。例如身体的隐私是私人生活中最私秘、最敏感的领域,擅自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如披露他人的裸体照片,不仅会造成他人隐私权的损害,而且会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因此即使是知名人士,其人格中最隐秘的部分也会受到保护,无论采取何种手段,未经他人同意暴露其身体隐私,构成侵害隐私权。公众人物与社会政治利益、公共利益、公众兴趣完全无关的事务,应当受到保护。例如一个公务员的健康状况,就其是否影响工作而言,事关公共利益;但他的私生活细节,如怪僻嗜好、正常的婚恋、夫妻两性生活等则与公益无关。又如影视歌星因求高知名度而自愿暴露于镁光灯下,可以说有放弃其“私人”生活的默示,加上其被称为青少年的偶像,言行举止对青少年有引领的效果,因此可以极大地限制其隐私权,但这并非意味着其家庭的正常生活可以受到不正当的骚扰、妨害等。私人住址作为一种私人信息也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在法国,巴黎法院在宣判向公众透露摩纳哥王子私人地址一案中认为:“住所属于隐私的范围……未经授权复制在个人私有住宅中拍摄的照片……侵犯了该人的隐私权。”[25]在我国也曾经就媒体是否可以披露明星的家庭住址发生过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