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 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 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
[摘要]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可以概括为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物权法本位的社会化、物权理念的价值化和物权种类的现代化四个主要方面。这些发展趋势对于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和物权制度、规则的设计,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我们应在贯彻坚持权利本位、兼顾社会公益,面向21世纪社会发展的需要、顺应物权法的现代发展趋势,立足本国实际、尊重中国国情的三个基本指导思想的前提下,妥为取舍,制定出适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先进的物权法。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制度、物权体系
关于近现代物权法发展变迁的重要动向与趋势,学者有着多种概括总结,大致涉及物权的社会化、价值化、国际化,物权种类的增加,相邻关系之公法与私法双轨规范体系的形成,共有制度之调整,用益物权之消长,担保物权机能之强化与类型的细分,物权关系上的私法自治之扩张,物权法定主义之缓和,物权与债权之相对化等诸多方面。[1]不同著述中的归纳概括,既有在宏观方面大致相同之处,也有在着重点和一些细节问题的判断上的差异。笔者认为,物权法发展变迁的内容,既有立法原则的修正、物权体系的调整、具体制度与规范的完善,也有理论的重构及法律解释与适用方法的反省;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从整体上看最为瞩目之处可以概括为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本位的社会化与物权理念的价值化、种类的现代化四个方面。研究、考察现代各国尤其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物权法的完善过程及其发展趋势,对于我国的物权立法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对此谈些个人认识和建议,就教于方家。
一、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
由于历史的洗礼、法学理论的发展和立法技术提升,近现代法上物权的体系日益完整、系统,物权法的编制愈益精密、严谨,此为公认之事实,亦为物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物权类型体系的形成。罗马法时代,虽已有了诸多具体物权形式的规定,但未抽象出物权的概念,也未形成完整的物权体系;法国民法典时代,虽对各类具体物权的规定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仍未梳理出物权的类型体系,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也不明晰。而到了德国民法典时代,情况大为改观,物权理论有了长足的发展,直接推进了立法的进步。在德国民法上,抽象的物权概念得到确认,并基于对物的价值支配情况之不同而确立了物权的完整体系,即:对物的价值为全面支配的所有权,对物的使用价值为支配的用益物权,对物的交换价值为支配的变价权,[①]以及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的占有。这一物权的类型体系,对德国法系乃至整个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制度产生了至为重要的影响,现代的物权类型体系遂得以形成,此即: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占有。尽管各国法上对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具体类型规定有所差异,但上列物权的基本类型体系在各国法上都被直接规定或间接肯认。迄今为止,可以说没有更科学、合理的物权类型划分来取代这一基本的物权类型体系。
其二,物权法独立成编的体制确立。罗马法时代,诸法合体,没有独立的民法;法国民法典时代,民法虽独立于其他法律部门,但由其编制方法(罗马法之《法学阶梯》式)所决定,物权法也未独立成编,所谓物权法的完整体系主要表现为学者的概括。在德国民法典中,于体系设计和立法技术上有了重大创新与突破,主要是设立民法总则编,然后于分则中将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民法各部分主要内容独立成编。这一潘德克吞(即罗马法之《学说汇纂》)式法典编制方法,为世人所称道,谓为最精密、严谨之法典体系,并被广为承袭。尽管有些国家由于法律观念、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原因,对物权法的编制方法有别于德国法系,但对于物权法为民法典相对独立的部分并自成体系,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均予承认。不惟如此,各国立法在物权编的内容设计与结构编排上,也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如物权编的第一部分为物权通则,其后以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也有的立法将占有列于物权通则之后)的物权类型体系而设计各章节。这一物权法编制体制的严谨、科学性,自不待言。
我国法律自近代以来,受大陆法影响甚大,已形成法制传统。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尽管因国情所决定,肯定会有异于他国的制度与内容之设计,但整体上仍应借鉴大陆法发展过程中既已形成的定制,此点不应动摇。物权法部分的编制及其体系,在没有经过缜密论证的更佳方案的情况下,无必要打破既有传统(传统并不一定意味着“落后”),别出心裁地去标新立异,既不宜采用所有权与占有权并立的“二元物权体系”,更无必要舍弃大陆法编制的传统体例而另立所谓“财产法”体系。
二、物权法本位的社会化
所有权绝对原则,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其在精神实质上,认为所有权先于国家而生,国家系为保护所有权而存在,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所有权之行使应不受任何限制。此一原则发端于罗马法,在资产阶级革命初期又被发扬光大。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17条明确提出:“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任何人的这种权利都不得剥夺。”其后的法国宪法沿袭这一思想,在《法国民法典》中更是得到了直接体现,该法典第544、545条中规定:“所有权为对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强制转让其所有权”,尽管该两条款中还有关于“法律及规定所禁止的使用”以及“因公用并事前受公正补偿时”,“不在此限”的规定,渐露所有权应受法令限制之端倪,但其仍是以所有权绝对无限制为原则的。因为当时法国人民久为专制政体所困,一旦革命推翻暴政,则一切典章制度,均以个人自由为最高理想,而所有权系个人充分实现其人格自由及保障资本主义自由竞争之发展所不可或缺的工具,故法律上应加以绝对的保护。美国独立战争之后,也深感个人自由的可贵,因而其独立宣言、宪法及其他法律、司法判例等,均认为所有权是一种天赋之权利,予以绝对的保护。盛行于18 世纪及19世纪之初的所有权绝对原则,适应了当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对于保护个人的自由与利益、促进和保护自由竞争及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所有权绝对原则也日渐产生负面后果:所有权人得利用对所有物的直接、任意的支配而对无产者的人身为间接的支配,从而引发日益深重的社会矛盾;所有权为绝对的权利而不含任何义务,有悖于社会公益发展的需要;所有权人既有行使其权利的固有自由,也有不行使权利的自由,不适应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等等。于是,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发,对所有权的范围和行使予以一定限制并课以一定义务和负担的所有权社会化思想应运而生。19世纪末以来,所有权社会化思想逐渐取代个人本位的所有权思想,物权法的本位也从所有权绝对的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移,其所维护的利益之公共性特点日益彰显。这主要表现在:
其二,物权行使方面的限制。依所有权为绝对无限制的权利之观念,所有人可对其所有物为任意的使用、收益、处分,甚至可以滥用。现代物权法上则因应社会情事变迁的需要,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物权的绝对性受到应有的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 903条规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物的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
其三,所有权的法定负担的设定。自 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项确立“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祉”原则以来,为公益目的的国家征收、征用和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方面的要求、物的闲置浪费方面的限制、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负担等制度不断完善,物权法的公共性色彩日益增强。
应当说明的是,物权的社会化仅是对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调整与矫正,并不意味着弱化私有财产权或对个人权利的否定,更非义务本位法制的复活,其实质在于匡正19世纪时立法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发展。为避免矫枉过正,新近之立法与学说,遂强调在坚持权利本位的基础上兼顾社会利益,贯彻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协调发展的权利思想。[3]
适应这一发展趋势,我国宪法和民法中均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并体现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协调发展的权利观念,而物权法中应将这一重要原则和观念贯彻到实处。例如,应在考虑我国国情和需要而对所有权依主体的不同而进行类型划分的同时,坚持各类所有权平等保护的原则;[4]对因公益而征收、征用私人财产的条件、程序及补偿等作出明确规定,妥善协调私人利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关系;对各类土地使用权应设空间范围的限制,将其限定于地表和行使权利所及的“必要空间范围”之内,以便为空间权制度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等等。
三、物权理念的价值化
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其本来的目的只是实现所有人自己对财产的现实支配,源自罗马法的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有其自然法上的渊源。这一观念也颇为适合资本主义初期发展的需要,因而曾被广为接受并居主流地位。但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情事的变迁,这种物权观念逐渐不能完全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日耳曼法的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理念日益被重视。在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利用他人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已为普遍的方式,公司成为生产经营的基本组织形式,社会财富和资源的优化配置与高效利用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所有权人对物的利用事必躬亲,在现代经济条件下常常为既不必要也不可能,而将所有权的内容予以分化,在所有权人保留其所有权的前提下将其权能分离而由他人行使、将其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交由他人支配,日渐必要而有益。于是,近现代法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制度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其地位日益重要。在所有权与其权能的分离日益普遍、频繁的情况下,所有权获得了一种观念的存在,变成了对物的抽象的支配,但所有权人可以因其权能的分离而获得相应的对价利益或融资利益,使自身利益得到最大的实现;同时,非所有人则可以利用他人的财产组织生产经营,物的价值得到了充分、高效的利用。与此相应,所有权由本来注重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的实体权,演变为注重于收取用益之对价或获取融资利益的价值权,此即所谓的物权的价值化趋势。[5]而物权的价值权化发展,实际所反映的正是“从归属到利用”或“从以所有为中心到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理念的转变过程。
应当说明的是,由物的所有为中心向物的利用为中心转移,并不意味着现代物权法上所有权地位的降低。因为所有分权乃“万权之源”,不确认物的所有,也就无法强调物的利用;没有所有权,也就谈不上他物权乃至其他民事权利。因此,在任何社会,确认和保护所有权均是物权法基本任务。这一发展趋向只是表明,现代物权法除具有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的功能外,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的效用以获得最佳经济社会效益也已成为其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在已对物的所有(归属)利益予以充分保护的基础上,再予重视对物的利用利益的保护,以期达到物尽其用的社会公平,从而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所有权,提高用益物权等权利的地位,加强其效力。
物权法的这一发展趋势,对于实行土地及其他重要自然资源公有制的我国,尤其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如何在保持公有制的前提下充分充分发挥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利用价值,始终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我国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后实行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即是解决土地的所有与利用关系的成功范例。在我国物权立法中,无疑应坚持这一正确的思路,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农业用地承包权制度加以完善。此外,在确认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权的同时,还应明确与土地或陆域使用权相对应的海域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的一种,并在物权法上予以规定。
四、物权种类的现代化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交易形态的发达、国际交往的便捷,各国立法上所规定的物权的类别也适应现代生活的要求而相应地发生了重要的变化,此一现象可以概括为物权种类的现代化。主要表现在:
其一,物权客体的扩张。随着人类对客观世界的控制能力不断加强,人类对物质财富的利用程度逐渐加深。现代法上,物之概念已不限于有体、有形,凡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控制之可能性者,皆得为物。于是,物的客体得到极大的扩张,地上及地下之特定空间、与陆域相对应的海域,以及电、热、声、光等“能”乃至网络虚拟财产、无线电通讯频道等,均可为物权的客体。不仅如此,可转让的权利成为物权的客体的现象也颇为令人瞩目,如早期权利质权的客体主要为普通债权,而伴随着社会的发展,票据、股权、知识产权等已均得为质权的客体,这在早期物权制度中是无可想象的。
其二,物权种类的增加。例如,因空间权法理的产生,产生了空间所有权制度,空间地上权、空间役权及空间相邻关系制度也因此得以形成;海域及陆域水面的利用权等用益物权形式,也日显重要;担保物权种类的增加,表现的更为突出,如动产抵押、让与担保、最高额抵押、财团抵押、证券抵押以及股权质、知识产权质等新的担保物权类别被创设出来并得到普遍的承认。
其三,物权类别的国际化程度不断提高。随着现代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交通与信息沟通的便利、国际贸易的发达、法制的相互借鉴与融合,物权法也出现了固有法色彩减弱、国际化程度增强的趋向。这不仅表现在各国对物权法定与公示公信原则以及物权的价值化、社会化等基本理念与基本制度方面渐达共识,也表现在物权之基本类别的趋同化。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两大法系的财产权观念与制度也出现了日渐接近和融合的趋向,如英美法系的空间权制度、附条件买卖(所有权保留)制度、信托制度、动产担保制度、浮动担保与让与担保制度等,渐次被大陆法各国的立法或判例所吸纳与借鉴。[6]
物权法的既有本土性的特点,又具有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对此问题我们应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一方面,我们应迎合物权客体的扩张的现实需要,广泛借鉴发达国家的可以为我所用的新的物权类型,是我国的物权法成为代表21世纪物权制度发展趋势的先进的立法。另一方面,我们还应注意到,目前物权法的国际化发展动向与合同法的国际化程度尚难比拟,物权法的固有法特点还将会有长期的存在,在这方面,各国并无须为刻意追求国际化而舍弃符合本国特点的传统制度,“邯郸学步”现象为立法上之大忌。民族性、本土性较强的物权制度,虽然难以为他国广为借鉴而“国际化”,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制度在其本国法律上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也因此而降低,关键是要看有无适合该制度生存、发展的“土壤”。例如,德国法上的物上负担、土地债务等制度,在其本国是非常重要且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制度;法国、日本的不动产质权制度,在其本国亦行之自若。我国固有法上的典权,似有不符合当今情事之处,但如若根据现代社会发展需要而作出适当的损益(如增加其融资功能与担保作用),当会重新焕发出生机与活力。我国物权法草案中,拟针对农村的“熟人社会”之特点并考量我国农村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和实际需要,采用农业用地承包权无需登记即可成立(且具有对抗效力),但处分该权利时须先经登记的灵活方案,笔者认为这一设计是非常巧妙且切实可行的。
注释
[①] 德国民法上没有使用担保物权之权利名称,而使用的是变价权的概念,因为担保物权的概念不能涵盖其独特的法律制度——土地债务这一非以担保某项债务为前提的物权形式。德国法上的变价权是指将指定之物或物的产物变卖或以其他方式折合价款,并使权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又称变价求偿权。此在德国之外的国家,一般均概括为担保物权。
[①] 日本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大规模修建地下铁路时,为解决穿越私人土地之地下某一横切断层而可能被诉侵害私人土地所有权的问题,曾颁布法令限定土地所有权所及的范围为地表至地下60米深处,而此深度以下之地中部分则属于共同领域。此一情况得益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渠涛研究员的介绍。
参考文献
[2] 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34.
[3] 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7;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 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47.
[4] 刘保玉。物权体系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51.
[5]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66.
[6]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