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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权体系

2019-02-04 10:13:29浏览:520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论财产权体系论财产权体系 论财产权体系 [摘 要]财产权、人身权的两分法以及物权、债权的二元结构,是传统财产权制度体系构建的

论财产权体系 论财产权体系 论财产权体系

[摘 要]财产权、人身权的两分法以及物权、债权的二元结构,是传统财产权制度体系构建的基本范畴。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权类型不断涌现,旧的财产权制度渐次嬗变。以财产概念的创新与整合作为财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基础,现代财产权体系应包括: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有体财产权、以知识产权为主体的无体财产权、以债权、继承权等为内容的其他财产权。我国未来民法典宜专编规定财产权总则,以整合财产权体系,并对各类财产权制度做出一般规定。

[关键词]财产权类型 财产权体系 财产权总则

一、财产权利形态及其分类标准

财产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基本类别,它是“以财产为标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①]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和继承权等。财产权与人身权是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其分类是以民事权利的内容,即民事权利所体现利益的不同作为标准的。

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区别涉及财产权体系构造的外部问题。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权利标的所指向的利益是划分两类权利的基本标准。换言之,基于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的差异,我们可以将民事权利概括地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采取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两分法,是一种传统的分类方法,但这种技术方法的困难之处在于如何进行权利的“两分”。进言之,财产利益或经济利益的有无虽是上述利益“两分”的标准,但并非绝对。一般认为,以主体自身的人身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当为人身权;但不可断言,财产权一定就是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谢怀栻先生认为,没有金钱价值的给付也可以成为债权的内容。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德国法对给付的解释,已不以金钱价值为必要。日本民法典第399条更是明确规定“虽不能以金钱估算者,也可以作为债权的标的”。[②]胡长清先生认为,不能简单地将“经济利益”作为财产权的定义标准。诸如一些无直接经济利益的标的,如好友之书简、爱妻之遗发等,不纳入财产权显然不合逻辑。[③]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主体的人格、身份,在一般情况下是为人身利益而成为人身权的标的,但在有的情况下因具有经济内容而可归类于财产权的对象。企业法人的名称、名誉、荣誉,在人身权范畴内可构成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之权利形态;但在财产权的视野中,又可表现为商号权、商誉权等知识产权。上述情况表明了财产权与人身权两分法的困境:一是权利的分类标准尚存有疑义,二是某些权利的基本属性不易简单确认。关于财产权的定义标准,在世界范围内都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法国学者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描述为一种“利益”,它能满足人类的物质需要。[④]德国学者认为只有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才属于财产。[⑤]由此可见,在多数学者的看法中,权利的两分法是以有无经济利益为评价标准的。但有的日本学者则采取不直接定义的归类法,即对人格权和身份权进行定义,然后将“其他一切权利”归类为财产权。[⑥]本人认为,无论采取什么方法,它们都是学理上对于民事权利的利益内容和实质意义进行的主观评价。此外,这种分类技术,有助于权利制度设计和权利体系构建,在法律规范方面也具有可适用性。总之,两分法虽不是一个完善无缺的分类理论,但却是我们构建财产权体系的学理基础。

从罗马法到近代法,财产权的基本分类与体系构建的一般理论有着其合理性意义,但是我们并不能将其看作是僵化的分析模式。在现代民事权利体系中,一些具有双重属性的权利,并不能简单地适用财产权与人身权的两分法;物权与债权的二元体系,说到底是一种物质化的财产权结构,尚缺乏接纳非物质性权利形态的制度空间。面对新的财产现象与新的财产形态,当代财产权体系需要做出新的安排。

二、财产权类型扩张与制度变革

自罗马法以来,财产权领域所发生的制度创新与变革,从来就没有停息过。随着现代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形态发生很大的变化,新的财产权类型不断涌现,从而对传统的私法制度带来重大的冲击。关于财产权的新制度安排,立法者一般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对现存财产权做出扩张解释,以原有的权利类型包容新的财产现象;二是打破传统的财产权固有模式,以新的权利类型创设出新的财产制度。这种制度创新与变革表现在财产权各个领域,例如,由于所有权各项权能的分离,形成多重主体对同一标的物的利用,产生了与所有权迥异的财产权;在客体物利用途径不断扩展的情况下,他物权制度得以重新规制,出现了诸多新型用益物权;债权的“物权化”与“证券化”的结果,使得物权与债权的界限日益模糊,某些“债权”由此具有新的法律属性;知识产权日益丰富多彩,新的权利形态陆续产生,从而导致现代知识产权体系不断扩充;一般人格利益逐渐演变成商业人格利益,在现代法的框架下,构建了与传统人格权有别的商事人格权。现对上述情形分别述之:

所有权权能分离与股权。股权,又称股东权。在股份公司中,股东将其出资财产的支配权,转化为仅对出资财产价值形态享有收益权为主的股权。关于股权的性质,我国理论界有所有权说、债权说和社员权说三大流派。上述理论不无缺漏之处。“所有权说”有股东“共有权”和股东、公司“双重所有权”之分。这种理论无法解释股东对公司财产最终处分权的丧失,进言之,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都不是对物的支配权。[15]“债权说”主张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发生移转,股东仅有请求返还剩余财产、分配利润之债权。这种理论无法说明股东的表决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和股份处置权的基本属性,无法区别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行为与债权人购买公司债券的行为的差异。[16]“社员权说”强调股东以出资大小为代价获得相应社员资格,并基于该资格享有社员权利。这种权利兼有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双重属性。“社员权说”破坏了人们对社员权的一般认识,将人合性质的社团之社员权,简单套用于以出资为条件的公司股东,其推论容易引起争论;同时,该理论将以间接管理公司财产、保证实现股东利益为目的的表决权,归类为非财产权,其理由并不充分。[17]上述情况表明,股权从整体上看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其一,它突破了所有权静态的归属性和本体的完整性,实现所有权及其权能的最大分离,将人们利用财产的方式由实物形态财产的绝对排他支配,转化为证券形态财产的利益分享;其二,它突破了所有权的单一形式与固有结构,形成了具有“权利束”特征的财产权。这一权利的实质是所有权中的支配、处分与收益三项权能以及债权的请求权能组合而成的新权利。相当于物权与债权来说,股权是一项独立性的财产权,也是一种集合的财产权。

所有权权能分离与信托权。信托作为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在信托关系中,信托人将信托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受托人取得该项财产的处分权,受益人则享有信托利益的收益权。信托权是为何物?具言之,受托人和受益人享有的权利具有什么性质?这些显然不能沿用传统的所有权理论来解释。英美法系学者从分割财产权的立场从发,主张以“双重所有权”来阐释信托关系的本质,即受托人是普通法上所有人或名义所有人,而受益人则为衡平法上所有人或事实所有人。[18]大陆法系学者则借用传统民法的理论与概念范畴,对信托制度做出了各种各样的说明。主要观点有:一是“物权—债权说”,即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债权;二是“物权—代理权(管理权)”说,即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托人为受益人的代理权(管理权)。[19]信托制度的法律构造对传统上具有绝对主义与单一形式特点的所有权是一种挑战:首先,它意味信托财产之上“权”与“利”的分离。在大陆法系的理论看来,是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即处分(管理)权归于受托人,收益(利益支配)权属于受益人;而就英美法系的学说看来,是“权利束”的组合形式,即受托人的权利与受益人的权利共同构成信托财产上权利的完整内容。其次,它突破了传统民法所构建的物权与债权的二元体系。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完整的管理权,该项权利具有物权性质;而受益人的权利,既有请求受托人给付利益之债权,也有行使撤销与追及之物权。受托人的权利与受益人的权利组合构成信托关系中的财产权。这种权利的法律性质有待进一步研究,但毫无疑问的是,它与传统的所有权有别,不能简单地归类于物权抑或债权。

物的观念更新与新的用益物权。现代科学技术在社会生活的广泛运用,使得原来不为人们认识和控制的事物变成了权利设定的对象。物的概念扩张与物的利用途径扩展,直接影响着传统的物权法体系,诸如相邻权、地上权、地役权制度面临着扩充解释或重新规制的必要。

债权的物权化与租赁权。租赁权,即对他人不动产租赁使用的权利,本身基于租赁合同设定的债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是自罗马法以来所确立的“买卖打破租赁”的规则,是所有权优于债权这一原理的经典表现。在资本主义初期,所有人取得所有权的目的,主要在于对所有物的使用。换言之,不动产所有权的价值,主要是通过所有人自己占有、使用而实现。而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于所有权逐渐社会化的今天,所有权关系已经由人的物的简单支配关系外化为所有人与非所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有权的行使和实现,往往通过非所有权途径如他物权的设定和债权的发生而进行。由所有权转换为其他权利形式,是实现财产利益的基本途径,而不可能只是表现为所有人对客体物的内部享有关系。[24]这一现象在土地、房屋资本化的条件下表现得特别明显,所有人重视的是不动产的交换价值而不是它的使用价值,也就是说,所有人不在意谁在使用所有物,而是关心这种使用能带来收益。租赁权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质的变化。现代各国民法,为了保护不动产承租人的利益,承认该项租赁权具有物权得效力,即出现了“租赁权物权化”的趋势:一方面,确立“买卖不能打破租赁”的原则,即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确立不动产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即出租人出卖其租赁不动产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25] “租赁权的物权化”使得租赁权演变成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有的学者认为不能绝对地称其为“债权”或“物权”,而是一种混合性的新型权利。[26]本人认为,租赁权并没有外化成物权,也不同于一般债权,而应视为一种特别债权,这种特别债权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优于所有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债权的证券化与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属于金钱债权的范畴,即是请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一般而言,金钱债权的主张并不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如有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的,债权人即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与上述情形不同,票据权利是一种特殊的金钱债权,它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换言之,离开了票据,权利人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合二为一,这就是所谓“权利与证券相结合”、“债权的证券化”。[27]票据权利是证券性权利,即表现在证券上的权利,它由两种权利组成:“一种是持有证券的人对构成证券的物质(即一张纸)的所有权。这是证券所有权。另一种是构成证券的内容的权利,即证券所表示的权利,也就是证券持有人凭证券上的记载而得享有或行使的权利。这是证券权利。”[28]关于证券所有权与证券权利的关系,可以这样表述:首先,证券权利的存在以证券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具言之,证券不存在,即丧失证券所有权,证券权利也就无法主张;其次,证券权利的实现是持券人享有证券所有权的最终目的,正如英国学者詹克斯所言,“如果把一张一百生丁的票据看作是一个自然的现象,那么它可能值不了什么,如果把它看作是某个有钱人的付款保证,那么,它可能值一百法郎”。[29]票据权利的法律构造,不仅使得权利具有形式所有权(证券所有权)与实体债权(证券权利)的双重内容,而且使得给付一定金额的请求权不同于民法上的债权。“后者通常只有一次请求权,比如合同债权或侵权债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在票据权利方面,因票据的流通性法律需要特别保护最后持票人,所以规定了两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30]总之,依票据所创设的权利,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或说是具有特别清偿效力的特殊债权。

商业人格利益与资信类权利。商业人格利益泛指经营领域中诸如商誉、信用、形象等各种资信。从商业信誉、商业形象的构成来看,其内在因素是主体的经营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市场占有份额等,[32]这种经营能力形成了特定主体高于同行业一般企业获利水平的超额盈利能力;其外在因素表现在两个方面,或是来自于某一组织或机关授予的资格,或是来自于社会公众给予的评价和信赖。这种资信利益包括有明显的财产内容,但也有一定的人格因素。台湾学者曾世雄将此类资信财产称之为正在开发中的无形财产。[33]该类权利主要有:(1)商誉权。商誉(good will)即商业信誉与声誉,它是特定主体商业文化的一种特殊价值形态。近代学者杨众先认为,商誉从英文“good will”的原意而言,“实为良好或亲善意志之谓”。就企业而言,乃是企业人事上所发生的良好关系;对社会而言,则是公众对企业的良好评价。[34]国外法律界的表述与此相同。《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商誉解释为“某行业拥有的一种优良品质”;[35]英国法院在判例中将其称为“企业的良好名声、信誉和往来关系带来的惠益和优势”。[36]从一般意义而言,商誉可视为广义之名誉、荣誉即人格利益的一部分;但在经营活动中,商誉因其经济内容而特定化为商业人格利益。笔者认为,商誉是一种不依附物质实体而独立存在的财产,属于经营资信财产的范畴。在财产权体系中,商誉权虽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但在立法例上,其权利类型的定位尚不明确,或者说在传统上并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因此,将其视为一种无体财产权较为适宜。(2)信用权。在英国《牛津大辞典》和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中,信用(credit, trust)与赊购、信贷等交易活动有关,是当事人特殊经济能力(即偿付债务的能力)的表现,来源于社会对特定主体的评价。[37]我国法学界对信用的解说与上述学说不同,即是将其同于商誉,概指称为主体的一般经济能力,并多将其看作是人格利益。[38]其实,法律上的信用是指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获得的社会评价与信赖,这与商誉不同。此外,信用虽不具有物质形态,但其以信用证、资信文件为载体,且能够通过信用交换而获得交易利益,不同于一般人格利益。在权利基本范畴中,信用权不是知识产权,也是一种资信类的无形财产权。(3)(商品化)形象权。形象(publicity)是个人或社会组织所拥有各种形象,包括真实人物的形象、表演形象、虚构角色形象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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