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的体系结构 论物权法的体系结构 论物权法的体系结构
一、引言
如同德国、瑞士、日本、台湾地区一样,我国继受了源于潘德克顿法学理论的物权概念,并在财产法体系中形成了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二元划分,物权法也有了自成体系的结构框架,其内容在此制度空间中有了逻辑排列和组合,这就是物权法的体系结构。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物权法位于民法典之中,并与其他各编发生千丝万缕的关联,比如,物权行为受到总则中法律行为规则的制约、物权变动与继承有关等,但它的独立制度空间能让立法者按照预设的标准行事,不仅将属于物权法调整的事项反映为法律规则,还能让其在外观上具有特定的形式美。
受制于不同的地方性制约条件,不同法域的物权法有不同的体系结构,均有各自的合理性和形式美。我国物权法作为后来者,在实体内容上受上述物权法的影响很大,自不待言。问题在于,我国物权法应用何种体系结构来安排实体内容,不仅能完全包容应有的规则,还能让它们得以有规律的排列。也许,通过对德国、瑞士、日本和台湾地区物权法的对比,我们能获得有益的启示。
二、物权法体系结构的经验表达
(一)德国
德国物权法共计九章:“占有”、“土地权利通则”、“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实物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债务”和 “动产和权利质权”。上述体系结构上的最大特点,就是以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为主线,以具体权利类型为展开轨迹,辅以以抽象统领具体、以具体连接共性的体系方法。
不过,这仅仅是一条虚设的主线,而非刚性的架构,德国物权法并未因此而在形式上一分为二。这种区分在相当程度上是隐性的,它贯穿于各种具体物权类型之中。换言之,德国物权法的逻辑展开,是以具体权利类型为先后顺序的,它采用了“所有权-他物权”的排列,而这显然是以权利内容完整与否为依据的。这种排列没有脱离罗马法以所有权为中心、以他物权为衍生的模式,德国物权法的内容对此也有所印证,比如,它极度注重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遵循要式的 “Auflassung”,而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非要式的“合意+登记”即可。
正是在区分不动产与动产和具体物权形态划分的基础上,德国物权法有了特定的逻辑排列形式:“占有-土地权利通则—所有权-他物权”。这使得各种功能不同的规则错落有致,形成紧密关联的体系,比如,土地所有权在权利形态上尽管位于所有权之中,但基于其客体为不动产的考虑,仍然要受土地权利通则的制约,只有充分结合这些不同的规则群,才能准确而完整地理解土地所有权的规则。
(二)瑞士
瑞士物权法分为三大部分:“所有权”(包括三章:通则、土地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限制物权”(包括三章:役权及土地负担、不动产担保和动产担保)和“占有及不动产登记簿”(包括两章:占有和不动产登记簿)。
这种体系结构的最突出特点就是权利形态先行,权利形式殿后。它的前两部分分别规范了所有权和他物权,设定了相关的权利形态和内容。这些权利规则群明确区分了不动产和动产,并运用了“提取公因式”方法,比如所有权的通则、担保物权中的一般规定均如此。在叙述完权利形态后,它最后规定了权利的公示形式,即占有和不动产登记。故而,瑞士物权法的结构就是“实质权利-权利形式”。
这种结构的好处在于,通过先表述物权实体,能使人了解物权的种类、内容及其变动规则,然后再规范公示形式,使人知道抽象的物权通过什么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结构具有内在的自洽性,“实质权利”不仅表明了权利是什么,还确定了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的设权作用。“权利形式”回应了上述规定,只有这些形式的物权才能有相应的实质内容。
如果着眼于物权是权利,而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登记簿是由特定机关作出的登记与否的法律事实,那么,瑞士物权法的结构还可以转换为“权利-事实”。客观情况的确如此, “占有”一章不仅规范了作为动产物权表现形式的占有,还规范了与权利对应的占有事实:“不动产登记簿”一章同样如此,除了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对权利的表征之外,还规范了不动产登记组成部分、制作、登记官员的职责、如何登记等。
(三)日本
日本物权法共计十章:“总则”、“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和 “抵押权”。
(四)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物权法共十章:“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和“占有”。这种结构也属于“总则-分则”的体例,它同样也体现在所有权规则中。同时,它也以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作为架构基础,其二者在物权的种类、物权变动要件、得丧原因和效力等方面有不同的规定。
三、物权法体系结构的对比分析
从总体上看,上述立法均严格按照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来配置权利规则,按照“所有权-他物权”顺序进行规则群设置,并区分了作为事实的占有与物权。同时,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制度安排上,它们基本上没有进行共性抽象,而是按照权利形态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规则群。除了上述基本共性之外,它们在结构设置、权利规则群排列、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的制度安排上,各有特色。
(一)结构设置
德国的结构为“占有-土地权利通则—实质权利”,瑞士为“实质权利-权利形式”,日本为“总则-分则”,台湾为“总则-分则”。
瑞士物权法反其道而行之,即先有德国物权法中的个性规则,然后是占有和不动产登记簿。至少在形式上看,占有在瑞士物权法中并不具有作为容纳不动产与动产之共性规则的作用,它的意义和不动产登记一样,是表征权利的形式。
日本、台湾地区物权法的体系结构比较一致,用总则规范物权法定、物权变动等基本准则,用分则解决德国、瑞士物权法中的个性规则规范的事项。由于它们的总则确定了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以及公示的效力,分则规定的基本上是静态的物权内容、效力等事项。这样的结构有助于体系构成,精简条文。
(二)权利规则群排列
德国的排列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取得权-担保物权”,瑞士和日本均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但它们的细节处理又存在差别,台湾是自成一家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德国物权法将所有权单独设立一章,使其自成体系;将地上权和役权这两类用益物权分别单独设章,并依次展开;之后为与用益物权关系紧密、又具有某些担保特性的先买权;然后,依据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并根据权利的特性,将担保物权划分为三章:“实务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债务”和“动产和权利质权”。德国物权法在处理他物权时,没有给它们提供一体化的物理空间,也没有设置各类权利的共性规则。
日本与德国的上述做法基本等同。台湾地区与日本的做法基本类似,但将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典权穿插于抵押权和留置权中间,从而形成了比较独特的排列顺序。之所以如此,是典权的性质决定了它的文本物理空间,即立法将典权视为担保物权。
与德国、日本的做法不同,瑞士物权法在形式上将所有权和他物权分别设定为独立的体系,用他物权的制度空间涵盖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过,其中没有规范他物权的共性规则。
(三)所有权制度安排
德国的安排为“所有权的内容-取得和丧失-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共有”,瑞士的结构为“通则-土地所有权-动产所有权”,日本的结构为“所有权的界限-取得-共有”,台湾地区的结构为“通则-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共有”。
德国是按静态权利、权利变动、权利保护和共有的顺序来安排所有权规则的。这种安排最大特点在于:共有之前的规则适用于全部的所有权形态,而共有规则主要调整按份共有,形成了“一般-特殊”的结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民法典的其他各编以及商法典等法律提供了共同共有规则。
瑞士物权法则将所有权的内容和共有放置于所有权的通则之中,以整合土地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这两个分则,这是“总则-分则”的模式。土地所有权分则的基本结构为“动态-静态”,即先规定权利变动规则,再设置权利内容、限制、类型等静态权利规则。与此不同,动产所有权分则基本上规定了权利变动,其原因应当是土地所有权比动产所有权更关联到他人的利益,需要法律给予特别的关注和调整。
日本与德国的做法类似。不过由于日本物权法在总则中规定了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故所有权的取得主要规定了添附、先占这样的非依法律行为的所有权取得。
(四)用益物权制度安排
德国为“地上权-役权”,瑞士为“地役权-用益权及其他役权-土地负担”,日本为“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台湾地区为“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
德国物权法将地上权放置在用益物权的首位,是因为地上权虽然属于限制物权,但它有“类土地所有权”的称谓,将之作为用益物权之首,与所有权在法典文本空间上紧密相联,更能体现地上权的这种特点。役权的重要性次于地上权,它表明的是将某物供他人使用的权利。德国物权法在役权中采用了地役权、用益权和限制人役权的排列顺序,这种排列有其特定的逻辑:地役权表明的是为了一块土地的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用益权和限制人役权则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故而这种排列是先物后人的;在用益权和限制人役权中,前者属于全面的使用和受益,后者则受到限制,故它们之间的排列是从全部到部分。这种安排显然依据的是具体权利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大小,具有明显的功利性和实用性。
尽管具体权利类型不同,但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用益物权排列的依据大致相当。日本将地上权排列用益物权的首位,是因为要使用他人土地并拥有在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或竹木,而将永佃权放置于其后,是因为永佃权规范的仅仅是使用他人土地进行耕作或者放牧的事项,该事项范围及其重要性远远小于地上权。与这两种权利相比,地役权的范围更为狭隘,目的仅仅在于调整土地的相互利用。台湾地区之所以将地役权放置于地上权和永佃权之后,是因为后两种权利发达,而地役权的作用和内容逐渐减少的缘故。
瑞士的安排略有不同,它将地役权、用益权及其他役权和土地负担归属于“役权及土地负担”,使之在形式上具有了统一体,但实质上仍然是分散的。
(五)担保物权制度安排
德国、瑞士和台湾地区为“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日本为“法定担保物权-意定担保物权”。
德国物权法只是列举了担保物权的具体类型,并未进行总结和概括。德国物权法在不动产担保物权中规定了三种类型,即可逆式土地债务(实物负担)、附属型的抵押权和独立型的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从属性上看,实物负担介于土地用益物权和土地担保物权之间,属于具有独立中间地位的法律制度。这样,将实物负担作为担保物权家族的首要一员,在立法结构上与用益物权和取得权衔接,当然最具有合理性。抵押权和土地债务之间则存在特定的关联:首先,土地债务经由当事人的约定,可以转化为附属于特定债权的担保物权,此时就要准用抵押权的规则,这样,将抵押权放置于土地债务之前,能节约制度空间,避免同义反复;其次,定期金债务是土地债务的特殊类型,它也遵循抵押权和土地债务的相关规则,将之放置于担保物权的最后,自属当然。德国物权法对质权的规定同样如此,动产质权属于质权的典型形态,权利质权要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则。由于德国将留置权视为债权,故物权法没有规定这种权利类型,这是它不同于其他物权法之处。
与德国做法不同,瑞士对不动产担保进行了体系化设计,结构为“一般规定-不动产抵押-债券和定期金-附不动产担保债券的发行”,这属于典型的“总-分”结构,而动产担保没有这个特色,其结构为“质权及留置权-权利质权-典当”。
与德国类似,台湾地区没有对担保物权进行体系化设置。当然,如果突出留置权的法定物权特色,而抵押权和质权属于意定物权,也可以将台湾物权法的这种设置归结为“意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结构。
日本担保物权制度安排的最突出特点,是按照法定权利优先于意定权利的顺序进行排列,并在主要规则群中设置了“总则-分则”的结构,这使得各个规则群自成体系。在日本,意定担保物权和法定担保物权存在极大的区别,前者以信用为基础,在信用交易方面发挥机能,后者以保护特别的债权关系作为政策性判断的出发点。显见,日本将法定担保物权放置于意定担保物权之前,是保护特殊债权的特殊规则先行,保护一般债权的殿后,故而也属于“特殊-一般”的结构。具体而言,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不同:在债权没有受到偿还的情况下,留置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只是对其他债权人以及拍卖的受买人可以在得到偿还前拒绝返回留置物,在这个意义上,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真正例外。而且,留置权在不动产上也可以成立,但它以占有为基础,故而,登记不是对抗要件,这与通常的不动产物权也不同。如此特别的规则当然在“特殊-一般”的结构中被放置于最顶端。与抵押权和质权相比,先取特权也具有相当的特殊性。这种逻辑也适用于意定担保物权内部,即与占主导地位的抵押权相比,质权属于特殊规则,它由此被置于抵押权之前。当然,可能还有另一因素,即质权导致标的物占有的移转,从中会发生留置的效力,将之放在意定担保物权之首,在制度空间上与留置权更接近。
(六)占有的制度安排
德国物权法将占有制度放置于开篇之首,瑞士将之放置于实质权利之后、权利形式之首,日本将之放置于分则之首,台湾地区将之至于结尾。
瑞士和台湾地区将占有作为一种事实,并将之放在各类物权的之后,以显示权利和事实之间的差别。
日本物权法采用了“占有权”的概念,将之作为一种与所有权等并列的权利,这是日本物权法与上述规定的本质区别。即使如此,日本物权法同样也将占有作为权利的形式,对此,我妻荣先生指出:物权的外形——看起来像是某人占有物权的外部事实——构成占有权,透过承认其法律效力,主要是维持社会和平,并缓和权利人的证明义务。 而且,由于占有权与所有权以及限制物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将之作为物权法分则之首,当属合理。
四、结语
上述物权法的体系结构各有特色,其中似乎没有高度同一的规律可供遵循。不过,在物权法体系结构的设计上,这些文本素材足以给我们提供有益的启思。
首先,在基本主线上,贯彻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以彰显这两种规则体系所具有的不可通约性。当然,这种区分应当是隐性的,要具体权利规则群的设计上表现出来。
其次,在制度安排上,遵循权利形态的逻辑展开,基本顺序应为“所有权-他物权”;同时,还遵循权利与其形式的逻辑展开,即在权利规则群之后设置占有和登记规则,以显现权利与事实、权利实体与权利形式的区分。
再次,在基本结构上,采用“总则-分则”的结构,形成总则统领分则、分则支持总则的逻辑统一体。而且,分则的具体权利规则群也应采用这种结构。其中,分则具体制度的共性通过提取公因式而抽象出来,形成总则的内容,以之来整合整体制度,使得物权法成为具有内在体系关联的有机体。
据此,物权法体系结构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物权变动的规则
第一目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
第二目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
第三节 物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