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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民法典草案》人身法二题

2019-02-04 10:17:02浏览:442评论:0 来源:山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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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介绍了《绿色民法典草案》的人身法上规定的人生计划权和民事结合两个新制度,阐明了产生它们的外国背景、理论基础和构成要件等,说明了在中国适用它们的可能及其意义。

关键词:绿色民法;人生计划权;民事结合

一、关于人身计划权的规定

Maria Elena LoayzaTamayo一案的案情是:塔玛育曾经在秘鲁的军事法院因叛国罪(严重的恐怖主义行为)受审判,被无罪开释,但后来她又因恐怖主义行为受到了普通法院的审判。于是,塔玛育向设在哥斯达黎加的圣何塞的泛美人权法院控告秘鲁政府违反了泛美人权公约[3]第8条第4款关于因生效判决被无罪开释的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再受审判的规定。请注意,她并非因为她被误认为是恐怖分子起诉,而是因为一事两审起诉。从纯粹的理论可能性来看,塔玛育仍然可能有过恐怖主义行为,但基于审判的终局性原则(Finality)[4],即使放错了她也不得再行起诉。由于她确有理由,她获得胜诉。泛美人权法院责令秘鲁政府在合理的期间内释放塔玛育,同时要求它“合理地赔偿受害人及其家人并填补已发生的费用”[5].确实,塔玛育在5年的时间内被误认为有恐怖主义犯罪行为,其学习被中断,人被转移到外国,远离其谋生手段,处在孤独和经济上的贫困中。由于被拷打,心理和生理上都遭受了严重的折磨。其人身遭受了各种侵害,其人格和职业的可以合理确定的发展受到了阻碍。对她做出赔偿完全有理由。

这一判决确立了一项新的人权和民事权利:人生计划权。该判决认为,人生计划,就是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实现的个人的和职业的发展。对它的破毁、延滞或减等,构成必须赔偿的侵害[6].具体讲,它是第三人损害的“每人有意无意地选择的生活方式以及所有人都享有的确定我们的生活计划,按我们现在的样子而非按第三人强加的不同方式生活的自由。”[7]法院认为,人生计划是与个人实现的概念相连的概念,它维护主体对其生活方式的考虑权以及实现其提出的目标的选择权。它还承认,人生计划权是一个已存在于学说上和新近的判例中的概念。因此,它在判决中援引这一权利并非首创,不过是利用现有的理论和实践成果而已。事实上,从1985年起,在秘鲁和其他国家都有关于“人生计划”的作品问世。它们多数都未使用人生计划的术语,第一篇使用这一术语的论文是1995年在利马的杂志《正义女神》(Themis)上发表的《关于人生计划损害与心理损害之区别的笔记》的论文; 1996年产生了《存在一种人生计划损害吗》的论文,发表在意大利;同年还有秘鲁著名的人法专家卡洛斯。费尔南德斯。塞萨雷戈的《人生计划损害》问世,但到了1998年才发表[8].也有人把这一问题的历史追溯得更早,认为人生计划权的观念完全来自1948年的美洲宣言,该宣言把精神提升为人的存在的最高目的和最高范畴[9].

人生计划权的提出受到了海德格尔哲学的影响,构成哲学观念转化为法上的权利的一个实例。根据海德格尔的存在主义哲学,人是自由的、时间的或非永恒的生灵。自由把人与其他动物区分开来,在主观向度上表现为人有作决定的能力。这种产生在主观世界中的内在决定意味着主体可以在世界提供的既存可能性中做出一种确定的选择。由于其自由的属性,人类还是计划的动物。事实上,人都是在时间中按计划生活的。

在自由的客观的向度上,人们主要以主观决定为依据塑造了“人生计划”,它使人的完全发展成为可能,让人选择试图在其生存的时间内实现的目标。

以上是从自由的人的本体论属性对人生计划做出的说明,接下来从人是时间的属性来进一步说明同样的主题。人以过去为支撑,从现在出发规划未来[4](P414 -)。但人都是暂时的或曰匆匆过客,都要以死亡告终,因此,人的自由决定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实现,否则就会失去机会,从而造成对自由权的客观表现的人生计划的损害。在这个意义上,对人身计划的损害也是对人的自由权的侵犯。对人生计划权的保障就是对自由权的保障。人生计划代表了人的最高追求,此等计划决定了人在将来的“存在”,此种选择是存在的最高价值。保护人生计划权,就是保护人的自由的最有意义的客观的或现象化的表现。因此,对人生计划的破毁、延滞或减等,意味着有形地减少人的自由,导致主体价值的丧失。按坎萨多。特林达德(A ACancadoTrindade,巴西籍)法官的说法,由此引起的损害是人所能承受的最重的。

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区分人生计划损害与直接损害、丧失的利益和精神损害。实际上,泛美人权法院就塔玛育案件做出的判决已区分了它们。直接损害是由行为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财产减少;丧失的利益是丧失的经济收入等,它们都可以以某种方式量化,而人生计划损害的对象是人的完整实现,必须考虑受害人的职业、能力、环境、潜力和追求才能确定。

按泛美人权法院法官鲁克斯。仁希福(RouxRengifo)的观点,并非所有的生存条件改变都要赔偿。该赔偿的“应该是非常实质性的,例如根本搅乱了家庭生活发展的感情和精神框架的改变,或搅乱了已花费巨大努力和精力的职业的进步的改变”,而一般的绝望等,不在赔偿之列。塞萨雷戈也认为,只有“其后果顿挫人的整个生存围绕着它旋转的中心和决定性的轴心,扼杀了人的目的,使之丧失了生存的意义的”的人生损害,才应该赔偿,以避免这一制度被滥用[13].

人生计划损害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根本损害或人生整体受挫,例如,著名的钢琴家或外科医生在一场事故中失去了一只手的情形;其二,人生计划被顿挫或取消,导致明显限制或迟滞主体的正常发展,例如塔玛育一案的情形。当然,遭受人生损害的人并非完全不可能获得新生活,只是从损害的深度和根本性来看,这种可能性极为渺茫而已[14].

由于人生计划损害的出现,损害的类型变成三足鼎立的格局:物质损害、精神损害或主观损害、人生计划损害,后两者共同属于“对人的损害”的属概念。人生计划损害是否可以金钱赔偿?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这种损害应该通过恢复被害人的尊严来弥补,但审理塔玛育案件的泛美人权法院仍授予原告124190 30美元的物质赔偿。学者们认为,为精神损害可以物质赔偿提出的理由多数都可适用于人生计划损害赔偿。不过,在CantoralBeavidesvPeru一案中,泛美人权法院仅判令秘鲁政府赔偿原告一笔奖学金,使他能够回到大学完成其高等教育,实现其人生计划[15].

不难看出,人生计划损害可以由政府引起[19],这是塔玛育案件的情形;也可以由私人引起,例如在钢琴家或外科医生因为事故断手的情形。在前种情形,人生计划权是抗御政府的公权力滥用的工具。这样的纵向的人生计划损害的发生概率真是太大,书不胜书。从西方国家的情形来看,二战期间纳粹政府对犹太人的迫害 ———迁入集中营、剥夺全部财产、强制劳动甚至处死———造成的是地地道道的人生计划损害;珍珠港事件后美国政府把大量无辜日侨赶进集中营的恶劣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也是人生计划损害,因为他们的人生计划被顿挫或取消,其发展被限制或迟滞。从我国的情形来看,基于同样的理由,“文革”中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运动给受害人造成的也是同样性质的损害。看到这一点,可以感受到人生计划的概念尽管产生在外国,却离我们一点都不遥远。从私人造成人生计划损害的可能来看,输血使人感染爱滋病的、错误手术致人残疾的,都有此等效果。实际上,齐玉苓案件不过是私人侵犯人生计划权的一个实例。我认为,在此案中,齐玉苓被侵犯的不是受教育权,而是人生计划权。她由于一次冒名顶替终身丧失了接受高等教育并据此成为城市人的机会,丧失了在有限的人生期间的自由选择权。如果我们充分明了我国城乡间的巨大差别以及农村人把自己转化为城市人的途径之有限,就可理解齐玉苓遭受的人生计划损害之巨大。过去,我国法院的武库不够丰富,只能选择受教育权保护齐玉苓。《绿色民法典草案》引进了拉丁语族国家的人生计划权理论,我国法院就可运用新武器保护类似齐玉苓的人生计划受害者了。并且,人生计划权的引入导致了损害———赔偿由过去的物资———精神两分法转化为物资———精神———人生计划的三分法,这要求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进行相应的变革。而且,人生计划损害的赔偿最重,对这种损害赔偿的承认将极大地提高侵权人的行为成本,促使他们谨慎运用自己的权力或行动,避免承担高昂的责任。

从某个角度看,我国人民在自己的法律实践中已有了人生计划权的观念,例如分手的恋爱者或离婚者一方(尤其是女方)提出的赔偿青春损失费要求,就隐含着人生计划损害的性质。因为轻率地抛弃她们的人改变了其人生计划,给其未来生活的安排带来了难以弥补的损害,人们在自己的法意识里认为这样的损害是必须赔偿的。由此可以得出外来的人生计划权观念与我国的本土文化契合的结论。因此,我们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对这种新型权利的移植,还有一定的本土资源支撑。

二、关于民事结合的规定

第三分编婚姻家庭法第2条第3款规定:“同性人彼此之间缔结的民事结合,在性质相宜的范围内,适用本分编的一切规定”。

本条的意义在于追随世界潮流承认了同性婚姻,对之准用关于异性婚姻的一切规则。要理解本条的意义,就必须先了解同性恋者地位在世界范围内的巨大改善。

先说宪法保护。1994年2月8日,欧洲议会通过一项关于禁止基于不同的性取向导致欧洲公民遭受不平等待遇的决议。经过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修改的欧洲联盟条约第13条规定了类似的原则。2000年12月7日通过的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明确规定禁止一切基于性取向的歧视[8]. 1998年经修改的厄瓜多尔宪法第23条第3款明示禁止因性取向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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