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自治·国家强制·司法裁判 公司自治·国家强制·司法裁判 公司自治·国家强制·司法裁判
随着法学特别是公司法学对经济学分析方法的引进和应用,公司法中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关系自然而然成为法学界热烈讨论的重点课题之一,同时也对司法实践在具体纠纷中如何通过裁判恰当处理两者的冲突与协调提出了新的挑战。
公司自治及其价值诉求 公司自治的具体内涵在中西方语境中有不尽相同的地方,而中国公司法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的阐述。按照笔者的理解,公司自治包含有双重涵义,一是相对于政府来讲,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享有自主决策公司事务、自行负担盈亏的自由和能力,不受政府的任何干涉;二是从公司治理结构来讲,公司应是民主性团体,公司的参与者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协商决定公司权利义务的配置、风险利润的分配、激励约束机制的设置运行等一系列事宜,他人甚至包括法律及其执行机构等均不得擅自介入。意思自治理念从经济学上的经济人假设为出发点,认为每一个理性的个人都会根据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作出判断和决定,通过市场上的自由交易,使得有限的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在最低成本下产生最大收益,从而使整体的社会利益也达到最大化。于是可以得知,公司自治的理论基础乃意思自治,即意思自治在公司法领域体现为公司自治,其逻辑推理为,私法以意思自治为总的原则,公司法作为私法,自治是其必然要求。私法以个人本位为其哲学基础和立法指导思想,私法自治追求的当然是个人意志的自由表达和个人利益最大限度的实现。同时,以科斯为代表的产权学派从交易行为的角度对企业进行解构。科斯及其追随者认为,“公司乃一系列契约的连接”,这“一系列契约”包括股东、董事、经理、职工、债权人、供应商、客户等之间自愿缔结的明示或默示、短期或长期的各种契约,因此,公司在本质上是合同性的,合同各方当事人都有自由决定是否缔约、与谁缔约、缔结什么样契约的权利。既然公司是其参与人之间自愿缔结的契约结构,那么,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式的标准合同,供市场主体任意选择,并补充公司合同的种种疏漏。公司自治的特质决定了公司法的任意法性质,在规范形式上表现为任意性规范。
国家强制及其价值诉求 “强制”与管制、规制、调节之间语义的区分有一定的难度,但均含有“依靠一种力量迫使另一种力量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按照我国台湾学者苏永钦的观点,国家强制的理念,“或者从公共利益必须由国家来界定,或者从市场机制在某些领域会失灵出发,国家不仅参与市场,而且干预人民的市场行为”。随着自由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大型企业的出现,环境污染、竞争混乱、贫富分化、弱势群体利益得不到保护等问题不断涌现,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逐渐凸显其功能缺陷,国家 “看得见的手”则不断伸向经济领域进行各种干预,国家从“消极的守夜人”走向无处不在的干预者,于是,运用多种手段对公司事务进行间接或直接的调控成为各国现实的选择。立法的指导思想也从对个人本位的偏重转向了对社会本位的偏重,使得法律不再仅仅只关注对个人权利的保障,同时也更加注重对个人权利行使过程中的非理性行为进行约束和控制。对社会本位的日益关注必然衍生出公共利益原则,公司及其行为的价值追求不再仅仅体现为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其只有在符合社会整体功利的前提下才能得到肯定性的评价。同时,在公司法中,国家可以基于促进效率和实现公平的两重目标进行强制。就效率目标而言,论者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首先是“不完整的信息”问题,包括系统性的信息问题和信息不均衡问题。这就会产生公司合同存在“缝隙”、公司合同制订中进行欺诈、“柠檬市场”等现象,造成资源的浪费;其次是私人订立合同成本巨大,国家通过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少该成本并帮助对市场缺乏准确判断的投资者;再次,国家强制可以解决 “消极的外部因素”和“集体行动”问题。就公平目标而言,国家强制会适当地阻止那些欺诈、误导、胁迫行为,并给予处于弱势地位者特别关注,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者科以严格的信义义务,从而实现公正对待和相互之间利益的平衡;国家强制也同样可以限制竞争的无序,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确保市场参与者遵循基本的道德准则。国家强制在公司法中主要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予以体现,这些规范不容许公司或其参与者通过协议加以变更或排除适用。
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冲突与协调 个人权利的实现与公共权力的行使、个人利益的至上与公共利益的追求,必然导致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产生冲突。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公司自治并不必然排斥国家强制,公司自治追求效率,通过主体对个人利益的追逐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发展,增加社会整体财富;国家强制追求社会公平,使主体在公平的基础上自由竞争,促进公共福祉的实现,保护个人权利的依法行使。抛开公司自治,国家强制就会成为经济专制;抛开国家强制,公司自治就得不到保障,自治成为一句空话,二者唇齿相依、共存互补。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最佳分界问题,成为公司立法、执法、司法中的重点和难题,也成为学界激烈争论和永恒探讨的话题。公司自治的保障、国家强制的实现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有赖于市场主体的自律,道德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而法律的稳定性和强制力使其成为至关重要的因素。同时,由于立法的滞后、僵化和不确定性以及“无救济则无权利”的至理,行政执法的随意性、扩张性和行政权力从市场中的逐步退出,司法就担负起了保障公司自治权利、克服公司自治弊端、保证国家强制顺利实现的重任。
司法在个案中实现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的有机平衡 司法对公司内外事务的介入,主要是采取对具体纠纷进行裁判的方式来完成。司法应采取下述原则和方法正确裁判纠纷,以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和对经济发展的促进:
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法官在裁判公司纠纷案件时,首先要树立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对立统一于公司法并表现为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相互补充的观念,并以此作为裁判的指导思想。在公司法的矛盾属性中,公司自治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国家强制是次要方面。公司以其自治为生存基础,国家强制则必须适度并具有合目的性、平等性和可预见性。强调国家强制并不意味着对公司自治的削减或否定,更不意味着公权力可以任意侵犯私权的正当行使。反之,走向极端的公司自治可能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和对公平理念的侵蚀。司法裁判要努力实现两者之间动态的平衡。例如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按照公司自治理论,股东之间关于公司是否解散完全属于公司内部的一种契约性安排,国家公权力不应介入,但当公司出现僵局、小股东受到大股东的欺压时,如果没有国家强制的出现,就会产生使公司陷入瘫痪而造成资源浪费,或者听任小股东遭受欺压而社会公平不复存在的现象。此时,司法就有必要介入公司内部纠纷进行适度干预。
恰当运用自由裁量权。既然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平衡是具体的、动态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兴衰而不断变化,那么立法有时对实现这种动态的平衡就会显得力不从心,因为立法要求稳定性而不能朝令夕改。有时,立法者也会认识到该问题而使法律呈现一种原则性,留待法律实施者的具体衡平。比如一般情况下法律对公司董事、经理的信义义务不会也不可能规定得过于具体详尽,到底哪些行为违反信义义务只能靠法官在具体纠纷中判断和自由裁量。再比如对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典型的案例就是违反公司法关于召开程序规定的股东会议所形成决议的效力问题),司法裁判没有必要使所有该类行为均自始无效、绝对无效,而应按照具体情况分别确定为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以协调自治原则和公共利益。因此,无论是德国民法理论中的无效行为的“转换与补正”,还是我国台湾地区对“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的区分,都涉及到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对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坚守司法限度,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司法被动性的特质决定了司法的限度,试图利用司法解决一切纠纷的努力是枉然的,司法权力的无限扩张必然会对法治原则造成巨大的侵害,因此,对公司法领域中的纠纷,司法应有所为有所不为。公司各种外部行为甚至诸多内部行为受司法调整是社会发展的趋势,但同时我们也要充分认识到,法官对经济组织的经营、决策、管理等是外行,对公司内部事务是陌生的,因此不应主动插手,擅做决断。公司法中的经营判断原则建立的基础就是:市场是瞬息万变的,公司的决策及实施行为应该快捷且大多是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以在事后信息充分、经过深思熟虑的情况下作出的判断为基础,由法官来断定决策者、实施者违背注意义务是不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