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知识产权协议侵权归责原则 WTO知识产权协议侵权归责原则 WTO知识产权协议侵权归责原则
[摘 要]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从零水平向世界水平跃进,使中国有关司法近年始终保持攀高的趋势,法学界也为适应这种趋势提供了理论依据。本文作者从分析WTO知识产权协议侵权归责入手,对TRIPS协议主张“无过错责任”总原则提出质疑,对中国司法总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提出疑问。最后,对TRIPS协议侵权归责以 “场合”划分而不以“权属”之诉划分的实践意义及对如何正确理解TRIPS协议侵权归责作出了探讨。
[关键词]TRIPS协议 司法共识 侵权归责 物权与债权之诉
WTO体制下的知识产权(TRIPS)协议正式生效已经五年多时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不论是被作为发展中国家还是作为发达国家对待,在适用TRIPS 协议的时间上已经没有什么区别,即我国一“入世”当适用TRIPS的规则。这是我国近年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加速知识产权法律修订的基本原因。然而,经五年努力,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论是行政执法、司法,还是学术探讨,均基本上完成了与TRIPS协议的接轨,甚至形成了一种攀高的趋势,在某些方面超越了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而这一切的理论基础,与认为TRIPS协议主张“无过错责任”总原则的界定有密切的关系。
TRIPS主张“无过错责任”总原则质疑
认为TRIPS协议主张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总原则在我国是权威的观点。这是一种肯定的推论,郑成思先生分析这种推论之所以很难被一部分人所接受, 概因“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归责问题,在中国一直有争议”,〔4〕言下之意,即如侵权归责问题无争议,TRIPS协议侵权行为适用的“无错责任”的总原则,就可能在中国得以认可和实施了。其实,这种非此即彼的推论法,在现实中并不一定行得通。上述TRIPS协议暗示“无过错责任”总原则的推论,我们认为,虽不是全无道理,但也并非可以成立。一个简单的道理,TRIPS协议中也有专门点出无过错责任的条款,如第45条第2款等,我们怎么能够因有这专门点出的“无过错责任”,而推论出其他“凡未点出之处均暗示着”主张“过错责任”总原则呢?至于上述从一个条款论证一个协议的总原则而不顾及其他条款尚有其他原则规范的推定,本就没有多少合理依据。更何况,在整个第45条“损害赔偿”中,第1款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有第44条“禁止”,适用的也是 “过错责任”原则,难道我们能以此论证TRIPS协议实际上确立了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过错责任”总原则吗?我们认为,侵权归责“总原则”本来就是WTO各成员争论不休并在TRIPS协议中不加以确定的问题;即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学者蕴酿多年并赞同的日本学者岩田敬二、中岛敏先生提出的以“物权之诉”或“债权之诉”区分不同的归责原则,即针对原告的物权之诉,对被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针对原告的债权之诉,对被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TRIPS协议中,也并没有得到反映。
中国司法总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之非合理性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攀高,呈现了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是有着任何人都无法责难的强性理由,即与国际规则接轨,扫清“入世”的法律障碍;二是对涉外案件的审理格外谨慎,对国外权利,特别是对名人、名国、名企业的权利保护,宁宽勿窄,显示出较高的保护水平。
关于第一点。这是一个误区;尽管这个误区的认识源自国内媒体对“入世”的炒作,但实际上,它模糊了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地域性特点的认识。从远处讲,遑论还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尚未“入世”,就是全世界国家和地区都适用TRIPS协议,也不见得就能以国际一体化取代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从近处看,我国虽未入世,法律也未完成修改,但没有任何国家或公约认为一个国家必须全面适用TRIPS协议之后才能加入WTO.因此,不必要在司法上苛求提前接轨,更不必作出有违国内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的超标准保护。我国“入世”的法律障碍,应该说目前已基本扫除;在这种情况下,对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接轨的问题,应当作出冷静的思考, 起码应当看到为“入世”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付出的代价,并审慎地考虑下一步的策略。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惯常对个案的超前超标缺乏明确的警惕;尽管“入世”后适用最惠国待遇不一定就以超前超标的个案为比值,但参照的作用总是有的;何况我国立法本就偏于笼统概括,司法的个案往往是最好的参照。因此,单方面提高知识产权的司法水平,在今后WTO其他成员诉我国企业或单位侵权时,我国司法将会面临窘境。
关于第二点。我们翻阅了国内所能找到的知识产权案例选集,认为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倾向。这种厚外薄内,虽然可以追溯到清朝末年的“宁赠友邦,不予家奴”的封建文化,但对今天代表国家审判的法官来说,似乎已经没此必要。中国人并不比外国人地位低,大陆人也不比香港人、台湾人矮几分,虽然我国的知识产权发展与发达国家相比相对落后,知识产权登记与之比较也不及他人的几分之一;但是,国家正在发展,人民正在奋起。在这种情况下,侵权界限的准星更应中立,而不是偏向权利人而使保护水平高于TRIPS协议的要求。广州雅芳公司付出1.5万美元合法购买了计算机软件却要承担近千倍的赔偿责任,这种极端的惩罚性判决,无疑给千千万万最终用户造成巨大的心理负担。〔10〕
TRIPS协议侵权归责以“场合”区分而不以“权属”之诉划一
如前所述,TRIPS协议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的总原则;但是,它却以不同“场合”的划分,并规定由各成员在不违背TRIPS协议的情况下自行制定法律,区别不同的归责原则。特别是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当场合”的规定,它涉及到如何界定、界定什么场合及国家对司法机关授权三方面的问题,但不论如何,“场合”的划分,显然比日本学者关于权属(物权、债权)之诉的划一规范更具科学性、或更切合当今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
由于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的特殊性,我们并不一概否认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归责上的适用,即认为在一定“场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现阶段,我们不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物权主张”上一概适用。知识产权侵权认定时应归入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这不是一个简单的Yes or No所能回答的问题。尽管这是当前司法实践摆在我们面前不能不回答的问题,也是我国知识产权法修订中的应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然唯其如其,更应审慎待之。也许有人认为,这是国外学术界早已解决而且几乎没有异议的问题,我国应采取与国际趋同的立法。我们以为一般理论上是这样,实际施行中,却不能忽视两个事实, 一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有差异,二是国际上基本同一的学术观点,并不完全适应于一切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朝着国际一体化的方向发展,但不是今天就当“一体化”。现实生活中,包括美国在内,尚有许多“物权之诉”,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我国《大学生》杂志社对首都在线的起诉。在这个问题上,网络中的侵权与传统盗版发行的侵权,就是不同的“场合”。按传统盗版图书的侵权归责,作为销售的第三人,如无过错目前仍不免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起码是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而网络服务商作为第三人,对该服务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若无过错目前并不需要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如美国水平)。 “物权之诉”对他们,显然不能适用。
正确理解TRIPS协议侵权归责的若干意见
TRIPS协议正式生效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以致出现某些超越TRIPS协议最低标准的趋势,这除了受到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及我国行政执法检查中的美国干预、理论界关于TRIPS协议侵权行为总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三方面的影响之外,也来自法官为扫除我国入世的障碍,为实现与国际规则的全面接轨。从微软1994年诉北京巨人公司计算机软件销售侵权到1999年诉亚都公司所涉及的最终用户持有未经授权软件问题,可以看到我国软件保护水平攀高的轨迹;从广东高院一审判决合法购买软件的消费者雅芳公司侵权并负巨额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对计算机最终用户采取了“惩罚性”的超越美国现有水平的“严格责任”倾向;从上海市高院对台湾地区外商“罗马瓷砖”的注册商标,竟然可以成为我国境内该外商的另一合资公司以“罗马瓷砖”的一系列广告行为,对我国内另一在先注册企业“罗马瓷砖有限公司”商号及“罗马瓷砖”广告形成竞争而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的认定,并至今被视为法官运用衡平原则的范案一事,〔11〕可以看出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已经扩大到了域外地区,其保护的力度已经加强到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商标,只要该商标的企业在我国曾有发生经济关系的公司,则均可在我国内使用其合作并未在我国履行登记手续的该境外的商标作广告,甚至与我国内在先注册商号形成权利冲突也不构成任何侵权,尽管我国或该国或地区均未加入并适用TRIPS协议。再从上述日本圆谷株式会社诉上海某购物中心销售“天美时”闹钟“从平面到立体”复制侵犯“奥特曼”著作权一案,更可以看到我国对 “奥特曼”的司法保护,超越了包括香港和德国在内的“从平面到立体”的保护水平。
TRIPS协议第4条“最惠国待遇”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我们相信,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TRIPS协议接轨是为了“入世”后的适用,姑且不论在司法保护上未“入世”先适用TRIPS协议之是与非,或提前适用,置我国现行法律于不顾之该与不该,就是仅仅以这种竞高超标的适用而论,在我国“入世”后给我们国家和国民带来多大的损害,却是我们今天难以预料的。为此,正确理解界定TRIPS协议的侵权归责,在今天显得格外重要。
1. 正确理解TRIPS协议的总体精神
2.正确理解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
3. 在比较各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理解认识TRIPS协议侵权归责
作为国际公约,TRIPS协议在许多问题上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或划出明确界限,而是交由各成员去自行界定。据此,我国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不同原则具体设置什么“场合”,就有必要参照和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如在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复制软件的问题上,软件盗版的日益猖厥确实恶化了计算机软件贸易环境,影响了国家软件产业的发展,这是一个国际性问题,也是一个地域性问题,需要各国共同加大对版权的保护及对盗版的打击力度,作为盗版行为尚较严重的我国,对此义不容辞。但是,问题的关键应是打击伪造,摧毁盗版工厂,而不是寄望于“釜底抽薪”,用对最终用户采取惩罚性措施来达到消灭盗版软件市场的目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软件条件,也根据TRIPS协议、伯尔尼公约的有关精神,最终用户的复制,部分是属于“合理使用”,不必经过权利人的授权;至于复制的涵义,连1996年的《WIPO版权条约》也采取了给成员依本国情况自行以立法或司法解释回答的权利,我国理论界法学界过分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