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法则的生成与发展 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法则的生成与发展 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法则的生成与发展
引 言
危险责任是侵权行为法为适应现代中各种危险活动或危险物品引发的损害事故与日俱增而发展出来的一项归责原则,它是指,持有或者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的人,在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有的危险的实现造成他人权益被侵害时,应当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对于该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1]从欧美主要发达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变迁史来看,危险责任法制的发展历程各不相同,有些完全仰赖特别立法逐一确立,如德国;有些则主要是通过法院创造性的司法活动而确立危险责任,如英美与法国。了解这些国家侵权行为法上危险责任法制的发展里程对于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法立法工作具有相当重要的参考价值与借鉴意义。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困境与法院的应对之策
过错责任原则建立在矫正正义与个人正义的基础上,宣扬的是一种对有过错者予以谴责的道德原则,相信的是个人的自治,鼓励的是人们追求财富的勇气、努力与进取心。过错责任原则解脱了个人行为自由的枷锁,大大的激发了人们的创造力与追求财富的精神。它鼓励人们为了提供生产力而去冒险,采用各种新机器、新技术,从而极大的扶持了早期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而工业的发展引起的资本增长因不受法律上的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风险,又能够继续投入生产,如此循环往复,社会生产力与物质文明程度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试想,如果没有过错责任原则,而依然采取结果责任原则,那么引发工业革命的各种发明就无法得到有效充分的运用,今天的人类社会将是怎么的一番面貌?正因如此,法国民法典所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为后世许多国家的民法典所采纳。
但是,在民法典生效的七十年中,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十九世纪的法国已经变为一个工业化的社会,由于机器的操作和使用,工厂中的事故日有发生,随着铁路以及后来的机动车的发展所带来的事故更是成倍增加。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十九世纪的最后十年当中越来越不适应于法国社会条件的需要了。[3]
过错责任原则完全不顾及受害人不幸的现象以及由此造成的严重的社会不公正,促使法院必须重新考虑和修改侵权行为法的原则。但是。当时的法律“找不到行为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判例和原则,即使找到了也无法坚持……所有的判例全都承认:一种产生于意外事故的损害,或者产生于法律上和推理上都属于正常的注意和预见所不能防止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只不过是受害者的不幸,不能构成法律上责任的基础。”[5]
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当时明确对危险责任的规定只有两条,且均规定的是古典的危险责任,即第1385条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以及第1386条的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6]还有一些例外包含在第1384条第1款这样一个似乎是一般性原则的条款当中,该款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然而,这样的规定被局限在下面的条文中明确规定的雇主责任、动物、建筑物所有人的责任的特殊的情况之中。[7]民法典的制订者与当时的理论界都认为,第1385 条与第1386条这两个例外并非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推翻,而只不过是一种过错推定而已。[8]
第一种方法是,依据民法典第1160条的规定,[9]从雇员与雇主的合同中解释出存在这样一个默示的条款,即雇主负有保证提供给雇员使用的机器是安全的义务,然后利用合同责任来使得雇员获得赔偿。因为依据民法典第1147条的规定,[10]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是由于不可归责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那么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工业事故而言,这种方法存在两个缺陷:其一,雇主可以通过证明造成损害的机器设备的缺陷是制造者的原因而免除责任;其二,该方法不适当的扩大了合同责任,以至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无法妥当的加以区分。正因如此,法国最高法院在1894年4月5日的一个判决中才明确认定,一个默示的合同上的注意义务对于雇主没有约束力。[11]
二、无生物法则的产生
在法国侵权行为法的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转变发生在1896年,这一年的6月16日法国最高法院判决了著名的“Guissez, Cousin et Oriolle v. Teffaine”案,该案案情为:1894年6月4日在Marie号蒸汽拖轮上发生了一场爆炸,受害人Teffaine由于这一爆炸而死亡,其遗孀向法院起诉被告Guissez与Cousin.
该判决被称为法国侵权行为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因为它对以前的法律以及理论作出了以下重大突破:
首先,传统的观点认为,民法典上第1384条关于物的责任的规定是没有什么独立规范地位的,更不是可以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但是该判决突破了这一传统见解,确立了该条在侵权行为法体系上的独立规范地位,进而避免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混淆;
其次,借助第1384条开头的这一句话,“法院在法国法中确立了一项新的适用范围广泛的严格责任原则”[15],这就是著名的无生物责任法则,而且此后随着社会的发展,该法则的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大,不仅除了机器事故,而且对于水库中储水的决堤、树木的倒塌、岩石的滑落、煤气罐爆炸、高尔夫球击伤某人、手术后将手术工具遗留在患者的体内、工厂排放的废气对临近居民的损害、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电梯坠落致人损害等处于某人管理之下的物造成损害的案件都能加以适用。 [16]
第三,该判决制止了对建筑物概念的任意扩张性解释,使得法律解释的更加合理。
第四,这一判决颁布的直接后果就是,1898年4月法国颁布了劳工赔偿法,该法是法国第一部确立了严格责任的法律。[17]依据这部法律,因在建筑行业、种植业、工厂、码头、陆路运输或水路运输、装卸、公共仓库、矿山、坑道、采石场的工作过程中或者工作本身,以及任何职业活动中生产或使用的爆炸物或非传统的人力或畜力驱动的机器的驾驶过程中,而使工人遭受意外事故的,当工作已经终止了四天以上时,受害人或其代表人有权要求雇主给予赔偿金。如果工人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那么他有权获得相当于他的工资收入的三分之二的年金,当工人死亡的,应当向其所扶养人的支付此笔年金。此外,雇主还必须支付医疗费以及丧葬费。任何与该法相违背的协议均属于无效。[18]
三、无生物责任法则的发展
无生物责任法则虽然诞生了,而且劳工赔偿法上也明确承认了危险责任,但是在1896年之后的二十年内,第1384条第1款仍然过着平静的生活,并没有因“Guissez, Cousin et Oriolle v. Teffaine”案中运用而“飞黄腾达”。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情况发生了改变,法院突然发现他们又面领着交通事故的大量增长所提出的问题。起初,法院认为汽车事故并不能适用无生物责任法则。例如,法国最高法院在1911年判决的“Goffin v. Compagnie des Mines de Béthune”案中就认为该案不得适用第1384条。该案的案情为:被告Compagnie des Mines de Béthune的雇员驾驶的汽车在深夜开过街头,将当时酩酊大醉睡在街上的原告Goffin的丈夫压死。原告起诉到法院,上诉法院认为,受害人当时喝得大醉,而被告的车速是适当的且事故发生之时司机已经尽到了适当的注意,因此被告没有过失,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向法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依据第 1384条的规定,其没有证明被告过失的必要,因此被告需要承担责任。法国最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责任并非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的对于物的责任,而是对于雇员个人行为的责任,因此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具有过错,但是从本案来看被告并没有过错,所以驳回原告的上诉。[19]但是,这种对无生物责任法则在交通事故中的限制,被法国最高法院在十多年后的一个具有历史意义的判决所改变。
该案判决被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教授称为“欧洲私法史上最重要的判决之一”。[21]它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该判决明确废除了以往法院对于物件本身的瑕疵与监管人的行为之间的区分,认为第1384条第1款确立的只是物件管理人的责任而非物件的责任,所以物件本身是否具有瑕疵无关紧要。
其次,在该判决之前,法院认为第1384条第1款确立的是过错推定,因此当缺乏对被告的过错的证明或者损害的原因无法查清时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而且被告可以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或者不可归责于他的外来原因所推翻。但是,在该判决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第1384条第1款确立的是责任推定而非过错推定,免责的事由只有三种:意外事件、不可抗力以及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外来原因的介入。例如,受害人的自杀行为或者造成损害的物根本就不是被告管理的物。除了这些免责事由之外,即使被告证明自己没有任何过错或者导致损害的真正原因不明都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
第三,该判决在法国法中真正的确立了严格责任,从此“在法国严格责任不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而为法官在各种情形中所广泛承认。现在它已经不是例外,而是原则了。”[22]
该判决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