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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撞狗”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2019-02-04 10:32:00浏览:223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车撞狗”案引发的法律思考“车撞狗”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车撞狗”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我们知道,因为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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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因为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但因为撞了一条狗引发纠纷并提起诉讼的事还是不多见的。笔者以为,“狗官司”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以下五个问题有进行探讨的必要。

1、狗有无路权?

2、“车撞狗”案件是不是交通事故?

3、“车撞狗”案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4、狗的价值如何确定?车撞无证狗能否免责?

5、“车撞狗”案件中,狗的主人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一、狗有无路权?

在前文所说的“海虎”案中,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狗是有路权的,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指出,狗儿应圈养、拴养,还需要接受狂犬免疫,也可作民间交易,既然狗儿要“接受狂犬免疫”、可以“民间交易”,它就必然会过街上路,在此情况下,狗主人只要做好了防止咬人及卫生工作,狗儿过街上路,就有了路权。被告的代理律师认为,狗儿应该圈养、拴养,因此狗没有路权,道路也显然不是狗的活动场所。[⑤]

笔者以为,这里的“路权”是指在道路是通行的权利,而这里的“路”应该是指专为人类使用而开造的道路,而不是指动物们行走的路,在讨论“车撞狗”案件时所说的路,应是指供车辆通行的路,所以狗是没有路权的。狗被主人牵着上路,那是因为它的主人有路权,狗是不允许独自上路的,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等。

二、“车撞狗”案件是不是交通事故?

车撞了狗到底算不算交通事故?交警在接到报警后是否应当受理?对于前文所说的“罗特威尔”一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颁布),来自交管部门的说法也不尽一致。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科的一位工作人员认为,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条例,第一,车撞死狗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可不予受理;第二,公路、国道上根本不允许跑狗,在公路上车撞死狗白撞,不应该赔偿;而石家庄市某交警大队负责人认为,在公路上撞死狗属于交通事故,因为交通事故构成的要素之一就是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狗作为其主人的私人财产,被撞死了,可视为一种财产损失,事发当地交管部门的事故处理单位应该受理这起事故,核实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判定当事双方的责任,这样对双方纠纷的解决也就有了依据。[⑥]

什么是交通事故呢?笔者以为,应分两个不同阶段来看:

第一阶段:2004年5月1日(即《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之前。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这里所说的确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⑦] 根据这个规定,交通事故是因主体的违章行为造成的,这是问题的关键,再者,交通事故的主体应该是指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其他在道理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那么,狗是否是交通事故的主体呢?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狗本身并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主体,但因为它可以是主体的财产,可以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是交通事故的客体。

在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情况下,要认定“车撞狗”案件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笔者以为,关键在于车辆方是否有过错(违章行为),因为交通事故是因主体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如果“车撞狗”是因车辆方的过错(违章行为)而造成狗主人的财产(狗)损失,则属交通事故,狗成为事故的客体,如:行人在依人行横道信号灯的指引下抱着狗在人行横道(斑马线)上行走,肇事车辆违章将狗撞伤或死,事故造成了狗主人的财产损失;如果“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方本身没有过错(违章行为),而是狗“违章”上道路,那这就是“狗撞车”了,则不属交通事故,就如前文所说的“罗特威尔”一案,尹先生在国道上正常驾驶车辆,不存在违章行为,而狗本身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主体,公路、国道上也不允许狗跑,即狗没有路权,“违章”的应该是狗,故不属交通事故。

综上,笔者以为,“车撞狗”是不是交通事故的问题,应当因时间因情况而异,以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为界,之前的应根据过错方的不同来确定是否属交通事故,之后的均属交通事故。

既然将“车撞狗”的性质定位为交通事故,那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及第七十三条的的规定,交警部门在接到“车撞狗”的报警后应当受理,并做必要的现场记录,核实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判定当事双方的责任。[⑨]

三、“车撞狗”案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车撞狗”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进而引发的民事侵权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呢?如果狗“违反”交通规则过道路时被撞死,责任在谁?撞狗的车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这也是笔者在本文中想要着重分析的一个问题。

笔者以为,要确认“车撞狗”引发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首先,有必要明确“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的范围及性质。

1、“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1988 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也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11] 那么“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是否也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呢?笔者以为,“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大多应是指机动车,而且是能高速运行的机动车,但不能排除其他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因为它们也可在道路上将狗撞至伤亡,如骑自行车将小狗撞伤、载物畜力车将在道路上睡眠的狗压死等等,因此,“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也应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2、“车撞狗”案件的“车辆”中仅部分机动车具有“高速运输工具”的性质。

接下来,我们来看哪些法律法规可能在“车撞狗” 案件中被援引适用,笔者以为有: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14]

2、《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15]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章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16]

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相抵的的规定。[17]

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属于交通事故的“车撞狗”案应当首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或《道路交通安全法》。

因此,这个问题同样也应当因时间因情况而异,即以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为界。

2004 年5月1日之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强调主体是否具有违章行为,[18] 即有无过错,故此之前的“车撞狗”案件应适用过错原则,过错多大承担多少的责任,如是车辆方没有过错的“车撞狗”,不是交通事故,车辆方也不承担责任。

第一、前提条件不完全具备。

前文已分析,这种无过错责任是以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作业为前提的,可是并不是所有的“车撞狗”案件的“车辆”都是“高速运输工具”,首先非机动车应排除;再者,机动车也并非就是“高速运输工具”,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所列举的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虽然是机动车,但并不是“高速运输工具”,故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方都要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只有是“高速运输工具”的车辆撞狗,才具有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

第二、大多的免责情况缺乏举证的可能性。

如果“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属于“高速运输工具”,车辆方是否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呢?回答也是否定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只有这样才能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高速运输工具”和狗相撞案件中的适用存在二个问题:

一是怎样才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呢?

狗被车撞,受害人应当是狗的主人,如果是狗的主人故意将狗置于道路上,或是唆使狗撞车,这倒好办,还存在有举证加以证明的可能(这种情况如果造成严重的车毁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狗的主人为间接正犯,还应受到刑事制裁的);但如果狗的主人故意(或过失)造成应圈养的狗未圈养(狗的主人可能没有让狗被车撞的故意),或狗主人不想再饲养狗而希望狗被车撞的这种故意,后的确导致狗“违章”在道路上行走、跑动而被车撞。再说狗也是有思想的动物,也可能因意志失控或其他自身的原因而故意撞向车辆,这些情况下要怎样才能证明“车撞狗”是狗的主人间接故意或狗的故意呢?笔者以为,这种举证的可能性几乎为零,那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设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的免责条件在这里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这样实为“狗撞车”的“车撞狗”案件,还要求车辆方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要为狗的主人的间接故意或狗的故意承担责任,这无疑是将“狗权”置于“人权”之上,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其次,如果车狗相撞案件是因狗的主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将狗置于道路上或故意唆使狗撞车而导致,这样,狗被车撞所造成的损害不是受害人(狗的主人)故意造成的,故意人不是受害人,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严格过错责任的规定,车辆方虽然没有过错,但因为狗被伤害就要为第三人的过错而承担责任,“狗的利益高于一切”?这在情理上也说不过去,这种情况理应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法条的适用对象无法确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的规定及法律解释学中的体系解释的方法,即说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在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内。这里的“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包括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财产的损害也就包括狗将车撞坏的情况。问题出现了:道路上正常高速运行的车辆在未能预见“违章”狗突然出现的情况下发生“车撞狗”,造成狗被撞伤或死、或车辆被狗撞后造成车辆变形、漆面脱落等财产损失、或造成更为严重的车毁人伤亡的交通事故,这种情行实为“狗撞车”,那么要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呢?是对车辆方适用无过错原则还是对狗的主人无过错原则呢?还是适用过错原则?车辆被狗撞后造成车辆变形、漆面脱落等财产损失由谁承担?狗“违章”上路造成车辆损坏、或严重的车毁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如对车辆方适用无过错原则(前文已分析,大多的免责情况缺乏举证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车白被毁坏、人白被伤亡”,难道狗或狗的主人就没有责任(无异于“狗权”大于“人权”)?或者要分为车辆无损坏而狗受伤(死)、车辆被狗撞损坏而狗未受伤、车辆及狗都受损伤这三种不同事故后果来决定不同的无过错责任方或决定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在法理上显然是说不过去的,笔者以为,在道路上,不论是“车撞狗”还是“狗撞车”,基于其一方为狗的这一特殊性,应都适用过错原则,只要车辆方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狗“违章”撞车造成车辆变形、漆面脱落等财产损失,过错在狗(严格地说应该是狗的主人),则狗的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狗没有路权。

前文已经分析,狗是没有路权的,所以法律也就没有规定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需遇狗让行。因此,狗“违章”上路,就应该认定是狗的过错,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运行中撞狗不承担责任。饲养宠物是人们的自由,有人养狗有人养猫,如果有人要将蚂蚁、蚱蜢等昆虫当做宠物加以饲养也不违法。假设车辆在道路上将宠物撞了,要按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那么,这只蚂蚁、蚱蜢要是上了路,不要说开车,连走路都得低着头看以免踩到宠物了。如果饲养只牛当做宠物,难道它跑到路上撞坏了你的车而受点“皮外伤”,你还要向它的主人赔礼道歉、承担牛的医疗费用?所以,笔者认为,宠物是没有路权的,宠物“违章”上路被车撞或撞车,责任在宠物一方,正常行驶的车辆均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笔者以为,“车撞狗”案件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应当适用普通的过错原则,即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只有车辆方存在有过错(如车辆违章将车开到不能由车辆行驶的地方,如人行道、步行街等场所等等)而将狗撞伤,才应承担责任,多大的过错承担多大的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四、狗的价值如何确定?车撞无证狗能否免责?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宠物的现象已较普遍,许多宠物的身价一路飙升,有的甚至高达数十万元。从媒体的报道来看,大多“车撞狗”案件中狗的主人向车辆方提出的赔偿损失金额都在万元以上,少则一万,多者达十万以上。而在许多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中,死者家属往往也只能得到区区几万元赔偿,这里暂不论 “车撞狗”案件应适用何种的归责原则,笔者以为,狗的价值应如何确定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文章开始提到的“罗特威尔”案中,穆先生说,之所以要索赔一万元,并不是漫天要价,他说这条叫“罗特威尔”的产自德国的世界名犬,没有尾巴,是他特意从北京的一个出售世界名犬的基地花两万元的高价买来的。

那么狗的价值到底应如何确认呢?是否以购买是的价格来认定?我们知道,依经济学的原理,物品的价值与价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购买时的价格是否就是现在的价值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因此,狗的价值是不能以购买时的价格为依据的,但可供予参考。我们知道宠物的价格大多不是固定明码标价的,而是看买家的“来头”再决定价格的,一条价值500元的狗,可能以5000元甚至于上万元的价格成交(即买家“被宰了”),也可能低于500元成交,因此我们不能以5000元甚至于上万元的交易价格作为狗的价值,也就是说不能以狗的主人购买狗时的价格(即便是有购买发票为证)来认定事故发生时狗的价值,而仅能由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专业部门进行评估确定狗的价值。

在宠物中,狗、猫占较大的比例,目前大多省市都规定饲养宠物狗必须办领“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及号牌,严禁无证无牌及违反规定养犬。如广东省早在1992年8月就颁布了《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规定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养。《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等等也都做了类似的规定。与此同时,各地对无证狗则大多按计划进行强行捕杀,如惠州市于2002年9月25日颁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犬只管理的通知》,要求凡是未经批准私自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于今年10月1 日前自行处理完毕。从10月8日起,惠城区各办事处(镇)、居(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将组织专门队伍对违反规定所养的犬只进行强行捕杀。 [23] 又如,2004年11月23日下午,柳州市控制犬患领导小组向市区养狗市民发出“最后通牒”:根据自治区有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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