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客体的两个基础性问题 关于物权客体的两个基础性问题 关于物权客体的两个基础性问题
关键词:有体物;有形物;无形物;虚拟财产;动产;不动产
物权的客体为物,此乃采用物权概念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普遍看法。然而,在考虑物权变动的规则以及物权公示的方式选择时,“物”本身的理论问题又常常困扰着学者和立法专家。因此,在我国《物权法》正在起草之际,笔者拟对此陈一己之见,以期有益于我国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
一、物是否仅指有体物以及有体物如何界定
可见,以是否具有可动性作为动产与不动产划分的基本标准确立于罗马法,其间历经千余年,并为法国、德国等国立法所继受, 足见这种物理标准是何等之源远流长。土地、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古至今都是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根本所在,至于其原因,英美法学家认识到,不动产能够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产生一种收益,并可随时确定其存在,即是不可移动和不可破坏的,而实物动产极易受破坏和抛弃,因而,这是某些物的客观特性与人的主观需求发生了极其巧合的对接,即以不动性这一极具客观色彩的词代换了某些物的重要性这一极具主观表征的词。这种理解在罗马法上是成功的,在《法国民法典》中同样是有益的,“不动产是贵重的长期存在的和能够产生收益的财产,动产则具有较低的价值且不能够长久存在”。〔34〕这就充分印证了法国物权法上动产、不动产划分的两个标准的统一性,即一般意义上的判断以物是否具有可动性这一物理标准为之,其中潜含着价值大小的判断标准,而特殊之物,为求变通,径行以价值标准去衡量。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价值标准也是有问题的。因为重要性与价值大小并非相同或相等。重要性本身包含着更多的主观意味,财产价值大小是一个数量概念, 二者有交叉地带,但不重合。“从来没有哪个国家或地区将财产价值作为动产与不动产惟一或重要的分类标准,法国民法也只将其辅助于物理标准。但财产价值大小与可动与否同样存在意义上的混乱,物理标准的缺陷与价值标准的荒谬同时保留了下来”。〔35〕《德国民法典》关于动产与不动产分类在物理标准之外加入了一个程序性标准,很好地解决了一些问题,如车辆、船舶及航空器等按纯粹的物理标准理应归入动产,但法律明文规定其一律适用不动产规则,建筑物可以被整体迁移的时代,不动产规则却本色不改,究其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