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 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 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 财产、精神、环境权益的损害。它虽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但民事责任承担亦遵循传 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这导致了对受害人的救济严重不足,也使得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赔偿被排除在赔偿的考虑之外。因此,应当在适用同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适当引入惩 罚性赔偿原则,使加害者的损害行为得到法律较……
一、问题
案例:甘肃连城铝厂赔偿污染损失案(注:参见《中国环境报》1989年5月18日。)(以 下简称“连城案”) 二、环境民事侵权的特点 1.环境民事侵权的社会性
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 体,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场所,属人类所共有。环境民事侵权的对象,往往是相当 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且往往涉及人类的后代。(注:环境民事侵权对生态 环境的破坏必然会影响到后代人的发展机会,使他们发展的基础受到破坏。在现有法律 制度框架内,后代人并非权利主体,他们的权利不可能得到保护,所以,在将后代人确 立为法律主体之前,他们的权利只能通过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而间接得到保护。从这个意 义上讲,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后代人的权利。)其影响所涉及的人数之多、范围之 广、时间之长是其他侵权行为难以比拟的。
2.环境民事侵权的利益性 3.环境民事侵权的长期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一旦当事人停止实施,侵害即停止。而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后果往往 是各种因素的累积并经过相当长时间的作用后才逐渐显示出危害性,并且其所造成的损 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 间。也就是说,其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有些甚至是不可逆转的。这就影响对环境 民事侵权的充分、及时的救济。
除此之外,环境民事侵权还具有复杂性和间接性的特点。
环境民事侵权的上述特征,表明对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应该有别于对其他民事侵权的 赔偿,因为环境民事侵权的范围不仅限于对人的生命、财产和精神的损害,也包括对环 境权益的损害。然而,对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并未发展出一套新的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 赔偿的法律制度,而是直接纳入现有的侵权行为法中,(注:环境民事侵权在英美法系 中,以“妨害行为”概括之,其实“妨害行为”的范围较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危害 范围要广。环境问题出现后,英美侵权行为法并没有创设新类型,而将其纳入“妨害行 为”之中。大陆法系中的德国以“干扰侵害”来概括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对他人的干 扰、妨害。法国采用“近邻妨害”的概念,日本则用“公害”的概念。但是,不论采用 什么概念,均纳入了侵权行为法的救济范围之内。)采用传统的同质赔偿原则。但从环 境民事侵权的特性可知,同质赔偿原则难以满足环境民事侵权救济之要求。
三、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的局限性 同质赔偿原则由于存在充分的理性支持和社会支撑,成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原 则之一。环境民事侵权中的民事责任承担亦遵循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我国侵权法 上表现为全部赔偿原则,并辅之以过失相抵原则。即使在专门的公害赔偿法的规定中也 是如此。比如日本,1973年为弥补原来《关于公害健康被害救济的特别措施法》的不足 ,(注:日本1969年的《关于公害健康被害救济的特别措施法》是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充 制度制定出来的,主要是为了保障紧急需要的医疗费。该法仅规定了大气污染或水质污 染所致健康被害者的医疗费、医疗津贴及护理津贴给付的费用,而劳动能力丧失的逸失 利益的补偿和安慰金则不包括在内。(参见汪劲:《日本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 社1994年版,第267-268页。))颁布了《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受害者所能获得的赔 偿范围大有扩展,包括疗养费、障碍补偿费、遗属补偿费、对遗属的一次性补偿金、儿 童补偿津贴、疗养津贴、安葬费等七项费用。(注:参见汪劲:《日本环境法概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1-274页。)可这样的赔偿范围相对于环境民事侵权行为 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来讲已经充分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侵权法对环境民事 侵权所造成的受害者的精神损害和环境权益损害等均未予以考虑。可以说,在环境资源 法中,同质赔偿这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显现出很大的局限性。 其次,即使受害者得到了法律的救济,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受害人也仅仅只能获 得因为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而给予的赔偿,而受害者的精神损害、环境权益损害则得不 到补偿。这使得加害人得以以较少的成本来谋取利益,其他因素被排除在加害者进行行 为选择时的考虑之外。原本应该由被告承担的代价转由受害的原告承担,加害人对于 环境的谨慎程度因此会大大降低,这对相关人的权利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十分不利。
再次,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在于阻止人们危害他人。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认为,合理、 经济而有效的预防方式是将对不经济损害的防止责任赋予那些能够以最低成本避免风险 的人来承担,如果环境民事侵权的后果由受害人承担更为有效,则存在着从效率角度豁 免加害者责任的理由。(注:这是一种非常典型的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但我们认为 ,这种观点并不能得到伦理的支持。按照伦理的法则,从总体上讲,在经济合理性和伦 理性处于结构性矛盾的前提下,由于经济合理性的后果并不能满足整个社会的价值需要 ,因而这种合理性就需要从整体上经历一场自我反思。就具体个体尤其是企业而言,任 何一种经济行为,在其后果可能影响到其他人的情况下,原则上就必须放弃;如果不放 弃,就应该在理性论证与自愿的条件下,形成一个包括企业与被企业行为所影响的人在 内的所有当事人都能接受的共识,保证利益的共享和后果的共同承担。)在环境民事侵 权中,受害人往往无论如何谨慎也无法避免受到侵害,因其就生活在环境之中。而环境 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要求每个人不断地检视环境,在高度防御 的状态下生存,可许多加害者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避免损害的发生。当然由于存在 科学上的不确定性,被告可能保持了足够的谨慎仍不足以避免环境侵权的发生,但他可 以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将这一风险分散化,从而化解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带来的危机。
同质赔偿原则是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交易自由的追求相适应的。随着社会现实的变 化,其所具有的理性支持度在特定的范围内已经大大下降甚至丧失。在环境民事侵权案 件中,使用现有的同质赔偿原则,原告常常连基本的赔偿和救济都得不到,因此,侵权 法的损害填补功能不能够实现。在“连城案”中,被告虽被判决负担94万元的赔偿金, 但其污染行为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而被严重破坏的生态环境,则是受害者 (注:广义的受害者其实也包括侵权人的内部职工,但本文着重于法律责任制度之下的 受害者。)世代生存的基础,被告的侵权行为正在使这些基础丧失,被告获得利润的笑 颜是建立在受害者现实的痛苦和行将沦为生态难民的不幸未来基础之上的。退一步说, 既有的同质赔偿即使是充分的,也只是在一个时间横断面上,而没有从纵向上进行考虑&n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