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 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 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
「案例简介」
某市一个体户沈某欲投资开办鳗鱼养殖场,但自有资金不足,欲向当地一家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在审查其贷款申请时,认为沈某资信状况不好,偿债能力有限,因而拒绝提供贷款。沈某找到其表兄魏某,魏某是该市一家大型商场的董事长(该商场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要求魏某以该商场的名义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魏某告诉沈某,他已离职,商场已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正在办理交接手续。沈某则称只需借用一下商场的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即可,养鳗鱼的利润非常高,他肯定能够自己偿还贷款。魏某推却不过,于是以该商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商场的固定资产(一栋房屋)为沈某的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信用社在审查合同时,认定该商场资金雄厚,有足够的偿债能力,魏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确信无疑,于是签署该借贷合同,将 100万元贷给了沈某。沈某即将该笔资金全部投入其养殖场。不久以后,市场鳗鱼价格狂跌,沈某遭受巨大损失,100万元贷款全部亏损,沈某破产,信用社遂向该商场要求其偿付贷款,商场新任董事长则称完全不知抵押合同的事,而且商场的章程规定,以商场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必须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才能有效,并且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抵押合同是其前任魏某的个人行为,与商场无关,因此拒绝付款。信用社当即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要求商场履行抵押合同,并赔偿信用社因此遭受的损失。
「问题提出」
本案主要涉及到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同时涉及到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的区别。另外,在理论上还涉及到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这一行为的性质的不同认识。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虽然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离职,但其拥有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及公司印章,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信用社)而言,这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魏某的身份,信用社没有义务去审查魏某的身份是否真实可靠。而且其离职尚属商场的内部事务,因此在合同中,魏某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该商场章程规定,以公司资产进行抵押,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因此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但作为善意第三方的信用社,其无义务去审查商场的内部章程。
综上所述,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0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另外,根据《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商场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在登记时已经生效。故此,抵押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拘束力。现由于沈某无力偿还贷款,因此,根据《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商场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当然,商场履行抵押合同之后可以基于魏某的越权行为再向魏某追偿。
「存在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魏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对此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魏某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理商场签订合同。《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信用社在审查抵押合同时,应确认魏某的身份,即通知商场并要求其追认。若商场不加追认,信用社可以撤销合同,只有商场追认了合同才有效。因此魏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该抵押合同无效,商场作为被代理人无义务履行合同。信用社只能向魏某个人要求偿还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属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因为魏某的离职已是既成事实,由于他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代理权也就终止了。但由于他的证明身份的文件具有相当证明力,使得作为第三人的信用社有理由相信魏某的代理权,因为信用社的确不知他已离职,信用社也没有义务去审查其身份的真实性。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善意第三人主张履行合同,即确定了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有效,商场应首先履行偿还义务,之后再要求魏某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魏某在签订合同时虽然已离职,但其拥有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及公司印章,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而言,这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魏某的身份,信用社没有义务去审查魏某的身份是否真实可靠,即其离职尚属商场的内部事务。因此在合同中,魏某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由于该商场章程规定,以公司资产进行抵押,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因此魏某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但作为善意第
三方的信用社,其无义务去审查商场的内部章程,根据《合同法》第50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商场应当履行贷款抵押合同,向信用社偿还贷款,之后再向魏某追偿。
第二种与第三种处理意见虽然都认为合同有效,处理方式及法律后果也相似,但其对魏某行为的定性有所区别。前者认为是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后者认为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显然应当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其一,魏某虽然已离职,但这只是公司的内部行为,由于其持有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及公司印章,足以表明其代表公司。因而对于第三方信用社而言,只要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为商场的董事长,就可以认定魏某代表该商场。其二,魏某虽然越权,但这属于商场内部的章程规定,让信用社去调查是否有内部规章限制魏某的行为能力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本着交易效率及安全的原则,让原告承担这些义务是不公平的。因此,魏某的行为仍属代表公司作出的,实质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
把握本案的关键是正确区分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原因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他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表见代理从本质上说属于无权代理,只因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密切关系,从客观上给善意第三人造成错觉,使第三人相信他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从而法律上规定表见代理产生与有权代理相似的法律后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有效。
那么,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以法人或组织的名义作出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还是代表行为。根据法律对法人本质的不同认识,对这一问题会有不同的回答。有关法人的性质问题有两种学说:一种是法人实体说,即法人是实际存在的,有自己独立于其成员(自然人)以外的意志。在这种学说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就是代表行为,即其本身就代表法人。另一种是法人虚拟说,与前者刚好相反,这种观点认为法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只是基于其成员(自然人)的共同意愿而虚拟出来的,因而其高级职员的行为对公司的约束力是依照一般代理原则所决定的,因而公司高级职员的业务行为就是代理行为。我国法律历来是奉行法人实体说的,因此,在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业务行为就是一种代表行为,而非代理行为。这就是本案为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而适用第50条所规定的越权代表行为的原因。在该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业务行为是“代表行为”。
由于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存在很大区别,因此表见代理与公司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也就有很大不同。虽然在表见代理中也规定了越权代理的情况,但我们认为两者之间的差别比较明显。首先是行为人的身份不同。表见代理中,代理人的身份没有限制,只需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即可,代理人无须是被代理人内部人员。而对于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来说,行为人必须是被代理人的内部人员,而且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从而使第三人根据这一身份证明
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顺利进行,从法律上使表面上无效的无权代理形成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从而保护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这是规定表见代理的价值取向,同时使得被代理人在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时更为谨慎,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更有保障。
而《合同法》规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同样对被代表人有约束力,是为了防止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利用其内部的制度和章程来否认其外部行为的有效性,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增加交易风险,为法人规避法律找到借口。因而规定负责人的越权行为由法人内部解决,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这一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而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行为人有充分的代理权,不受本人需作出某些行为使相对人相信的限制。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奉行法人虚拟说的英美法国家,对公司高级职员的业务行为则视为代理行为。英美公司法对公司代理人的越权行为有更详细的规定,其观点是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由公司的经营董事、总裁、副总裁以及其他高级职员具体负责实施,他们在独立地对外执行公司业务时是公司的代理人。英美法对高级职员的含义没有特别的规定,即高级职员并没有特殊的地位和确定的职权,并非必设的公司机关。一般而言包括:董事会主席,公司总裁和副总裁,大型公司中的职能部门经理等。英美代理法还对公司高级职员的代理权进行分类,包括实有权力和表面权力,实有权力的存在是从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来判断,权力的范围可以用契约解释的原则予以确定。表面权力则是由本人向第三人所作的表示而产生的,即他人所见到的权力。显然,这是容易发生表见代理的情形。英美法对公司职员的代理行为对第三方的效力的依据是“蒂尔康德”条规(Turguand Rule Or“Indoor Management Ru1e”),其含义是:与公司作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的代理人(高级职员)的权力是符合公司的内部规则被授予的,他没有义务查询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则是否已被适当的遵守。而英美法对表见代理对本人的效力认定为“不容否认的代理”,这是指一旦一个人用其言行表示或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第三人基于对这种言行的信赖而与代理人做交易,他就不得否认有关这项交易的代理关系。
正是由于法人虚拟说,英美法认定公司高级职员的交易行为是代理行为。而代理行为本质上是涉及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三角关系,因代理而提起的诉讼,通常是代理人做了他不应该做的事情,法庭必须决定两个无辜者(本人和第三人)之中哪个必须负责。法庭必须提出适当的平衡点。从总体倾向来看,对于那些未经授权而从事商业活动的代理人之规制,英美代理法比之大陆法系国家的代理法更侧重于对本人的保护。在第三人依赖公司代理人的表面权力时,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第三人的信赖或期待不但必须是真诚的,而且须是合理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奉行法人实体说的我国,一方面把法定代表人的业务行为认定为代表行为,而非代理行为,另一方面只要代表人能证明其身份,第三人就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权(除非第三人已知代表人超越代表权)。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合同法》都是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这与我国的立法取向分不开,同时也是由于我国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需要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需要鼓励市场交易的顺利开展,而这些都离不开交易的安全,离不开双方当事人对交易对方的信赖与期待。
「参考案例」
敖明水泥厂诉建新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马强著《债权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0-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