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明一专利”原则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发明一专利”原则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发明一专利”原则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的规定,又称为“一发明一专利”原则,是专利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之前,并没有此项规定。
之所以增加这一规定,原因在于按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可以禁止不同的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分别获得多项专利权,但并不能够排除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发明创造获得多项专利权的可能,为了弥补专利法规定的不足,第一次修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时增加了“同样的发明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专利审查实践
专利局审查指南公报及审查指南,是指导专利审查实践的规范性文件。上述具体规定,是充分考虑我国申请人既想尽快获得专利授权又想获得较长保护期的需要,结合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审查的特点而作出的符合具体国情的一种规定,该规定既坚持了一发明一专利的原则,又为申请人灵活地保护其发明创造提供了方便。已有数以千计的专利申请利用了这一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专利权即是一例。
在本案中,舒某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在实用新型的申请日之后,但早于实用新型申请的授权公告日,而在本发明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时,舒某的实用新型专利因保护期限届满已终止。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公报的规定,如果在授予在后发明申请专利权时发现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还有效,专利局应通知申请人选择,但恰恰在授予在后专利权时,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已经终止,也就不存在需要申请人选择放弃一个专利权的问题,所以专利局对在后的发明申请直接授予了专利权。应当认为,专利局对在后发明专利申请的授权,符合审查指南公报规定的精神。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维持了专利权有效。
终审判决在我国不具有英美法系国家判例的法律效力,但该案确实在专利界引起了关注和讨论。2003年3月7日中国知识产权报的文章,一方面分析指出本案终审判决不会导致专利审查实践的改变,另一方面肯定指出该终审判决书的正确性恰在于指明专利保护期届满后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不应被再授予专利权。
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
终审判决给专利界一种教导,那就是“一项专利一旦权利终止,从终止之日起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对该公有技术加以应用。”
而前述的审查指南规定,在专利局对一份申请进行审查过程中,发现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的另一件申请已被授予专利权,在申请人选择放弃已经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下,专利局对符合授权条件尚未授权的专利申请授予专利权,前一专利权自后一专利权的权利生效时予以放弃。那么,一方面根据终审判决“同样的发明创造”因前一专利权被终止而进入“公有领域”;另一方面,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该“同样的发明创造”又由于后一专利权的授予而进入“专有领域”,岂不怪哉!
专利界讨论此案的一个关键问题是专利审查和专利司法中所面临的困难。
一是就本案而言,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在发明专利申请之后,而由于其授权快、保护期短,在发明专利申请授权时该实用新型已经期限届满终止,此时,该如何处理该在先申请在后授权的发明专利?如果以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已进入公有领域为由不授予发明申请专利权或者将其无效掉的话,在发明申请和实用新型申请为同一申请人的情况下尚算勉强公平,而如果两者不是同一申请人,专利局对发明申请不授予专利权或者无效掉发明专利,显然有悖于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
二是同一申请人或者不同申请人的两项专利申请,比如一项为在前提出的发明专利申请,另一项为在后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中在后申请为在前申请的从属专利申请,而在前提出的基础专利申请在授予专利权时,从属专利申请已被授权并由于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专利权终止,那么,该如何处理在先的基础专利申请?如果授予专利权的话,公众实施因专利权终止而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从属专利技术,是否构成对基础专利的侵犯?专利审查和专利司法该如何解决已进入公有领域专利技术的法律保护问题?
以上两种情况只是例举,也许在专利审查和专利司法的实践中,还会有更多的难题出现。
完善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建议
专利审查指南就“一发明一专利”原则所作的具体规定,也非尽善尽美。按照这种规定,会出现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是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发明创造先后申请两项专利,申请人可能会对该项发明创造获得超过20年的专利保护期,对社会公众造成不公平;二是在前一申请提出12个月之后仍然允许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会对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内优先权制度造成冲击,使该项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因此,需要改进审查指南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对“一发明一专利”具体适用方面的规定。一种方法是,在审查指南中规定,同一申请人对同一发明创造而获得的专利权,保护期从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时开始计算;并规定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发明创造提出两项专利申请的,提出后一申请的时间不得超过自前一申请日起12个月。
通过进一步完善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一方面克服原有规定的缺陷,另一方面可以继续为申请人利用这一规定充分保护其发明创造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