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几个重大关系 论中国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几个重大关系 论中国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几个重大关系
【内容提要】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应当要处理好法制变革与社会发展,法制传统与现代法治,法律本土化与国际化,法律制度与法律意识之间的矛盾关系。法制变革应当要与现代民主政治、现代市场经济和现代文化建设同步进行,应当吸收传统文化中的合理因素,吸纳他国法律文明的先进因素,在现代法律制度建构的同时,特别应重视现代法律意识在全社会的牢固确立。这些均是中国法制变革应当要做好的基础性工作。
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是中华民族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开始的旨在实现现代法治社会,促进社会进步与文明发展的现代法制变革运动。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特殊的国情与文化背景的国家进行法制现代化变革,需要我们处理好诸多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与关系。
一、法制变革与社会发展的关系
在对中国法制变革进行研究时,国内外有些学者常常认为西方法制发展属于“内发型”法制现代化,而中国则属于“外发型”法制现代化,是对西方现代化的冲击而做出的回应。确实,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事实上从一开始就处于相对不利的环境之中。即相对于西方国家特别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已经建成的相对成熟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以及比较发达的物质文明而言,我国在各个方面都相对落后。这几乎是所有的发展中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所面临的极为头痛的问题。这种反差极易带来一些不良的心理,比如或急躁,希冀一蹴而就赶上发达国家;或抱怨,总以外国的标准来衡量国内的事情;或崇外,丧失民族的自尊心与自信心等等。而为了尽快缩短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很多发展中国家常常将法制变革当做推动社会发展的手段。其实,这实在是一个误区。 现代法治社会的建构与实现,其基本前提就是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的同步进行,而法制变革则贯穿于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建设过程的始终。离开了民主政治,所谓的现代法制不仅难以建立,而且即使从形式上建立了现代法制模式,其在社会生活中也会出现扭曲、变形、走样甚至形同虚设的情形。因为没有民主政治作前提,法制从产生、运作到实施,整个过程便不可能做到科学化、合理化,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现象便不可能完全消除,依法办事原则便只能是一句空话。同样,没有市场经济作基础,公民的平等、权利、自由等现代法律意识便无法培育,社会主体的个性便无法真正得到解放。因此,现代法治社会绝不是也不可能仅靠法制变革就可以建立起来,它事实上是在民主政治、市场经济和法制变革的不断发展、成熟中而不断成长起来的。法制变革与民主政治、市场经济乃是互为前提、相辅相成、互相推动与制约的关系。我们应当要充分认识到两者之间这种客观存在的互动关系,充分认识到在有着上千年封建专制传统的中国进行法制变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充分认识到民主政治、市场经济建设对于法制变革的重要意义。
现代法制模式的建构并不是人们纯粹主观构想或愿望的产物,更不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法制变革实践乃是渐进的、逐步深入与拓展的,它需要的是踏踏实实的埋头苦干而不是浪漫主义的幻想,需要的是足够的耐心与理性而不是急功近利,希冀一蹴而就,需要的是各种社会条件的同步成长与成熟而不是仅靠法制变革就可以实现一切。如果说从形式上架构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建立提供了可能性的话,那么,现代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具备则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建立提供了现实性与基础条件。现代法制是在一国社会发展和内部结构变迁过程中缓慢生长起来的,法制变革固然有促进与加快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但是,从根本上说,是现代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培育与推动了现代法制的成长与真正实现。换言之,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充分发展为法制变革提供了最恒久而可靠的源动力与保证,法制架构乃是对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建设成果的巩固。因此,要实现现代法治社会,我们在进行法制变革的同时,首先必须大力推进现代民主政治、市场经济和文化建设,这才是中国法制现代化所必须要完成的、首要的和基本的工作。
二、法制传统与现代法治的关系
许多人在论及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艰难时,莫不将中国传统法制及其法律意识视为是最重要的障碍因素之一。诚然,以自然经济和封建皇权政治为其产生土壤的中国传统法制,其主要内容与现代社会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甚至是截然对立的。它反映了封建制度的腐朽、没落与黑暗,其糟粕与弊害确实不胜枚举。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的是,中国传统法制并不仅仅纯粹是封建皇权意志的体现。相反,作为中国传统文化孕育的产物,它在许多方面体现了中华民族独特的气质和心理,体现了中华民族所特有的世界观、生活方式和文化的内在底蕴。换言之,有着上千年沿革演变历史的中国传统法制,其影响并不是或不可能随着制度层面的法律体系的崩溃而完全归于沉寂消灭。即作为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它以其特有的历史惯性对今天的社会仍然产生着巨大的影响。而从实践上看,综观世界各国的法制变革,至今尚无能够尽弃其传统而取得成功的先例。 中国传统法制文明是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它并未因中国近现代史上的一次又一次反传统浪潮而归于消灭。这一方面固然说明了传统法制思想影响的根深蒂固,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传统法制思想在今天仍然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价值。因此,在法制变革中,我们诚然应当从整体内容上对传统法制进行批判。但是,这种批判决不是彻底抛弃,而应当是对传统法制的扬弃与整合,将传统法制中有益的、合理的因素吸纳进来。这种吸纳不是对传统法制具体内容的简单承继,而是对传统法制文明中体现民族心理、民族精神和民族文化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的因子进行正确取舍。没有这种吸纳和继承,法制变革就会失去持久而坚固的民族心理认同力量、民族精神凝聚力量和民族文化支持力量,其变革必难持久。 三、法律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关系 确实,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浪潮,各国在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的相互交流与合作中,法制变革也呈现出一种国际化趋势。从世界文明的共通性来看,法律制度作为人类文明的形式之一,其相互交流、融合与移植不仅是完全可能的,而且无论是在亚洲还是在欧洲都早已有之。对于中国法制现代化而言,走法律国际化之路既是适应国际经济一体化的需要,也是中国法制变革的需要。埃尔曼曾指出:“法律制度自一种文化向另一种文化的移植是常有的情况。当改革是由于物质或观念的需要以及本土文化对新的形势不能提供有效对策或仅能提供不充分的手段的时候,这种移花接木就可以取得完全或部分的成功。”(注:参见(美)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4页。)布鲁斯·坎格尔也指出,当一个国家处于政治、经济发展的关键关口,移植某些先进的制度可以“成为推动这个社会系统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催化剂。”(注:参见(加拿大)布鲁斯·坎格尔著:《时间与传统》,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47页。)我们认为, 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我们必须充分利用国际经济一体化所提供的世界各国法律文明相互交融与学习的机会,移植其他国家已经形成的并为实践和历史证明是成功的和成熟的法治经验与运作机制,移植那些带有规律性、规则性、操作性的法律及法律技巧,是有利于加快中国现代法制的建构进程的。
但我们应当看到的是,法律国际化趋势的实质是世界各国在基于本国现实社会条件发展要求的基础上为适应国际交往与合作需要而作出的自主理性选择。它既不是意味着世界各国必须以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制模式为自己的最终目标,也不是意味着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一体化或一致化。法律国际化代表了各国法律发展在某些领域或某些部门存在着相互吸纳与移植现象,但绝不是意味着哪一国的法制是世界各国的最佳蓝本,或代表了世界法制文明发展的最高成就;它表明了世界各国不同的法制文明之间可以相互交流与融合,但并不是意味着世界各国法律体系趋向完全统一,或存在着一个评判世界各国法律体系的共同标准;它代表了世界各国的立法者基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同构性所产生的法权要求和应然秩序的一种普遍性认识,以及不同国家和民族对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文明的共通性的相互认同,但决不是意味着世界各国的法制变革可以不顾本国国情而对他国法制模式照搬照抄。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建构并不是文字符号的简单堆积,并不是单纯的理论假设和逻辑演绎。法律制度乃是一个国家社会内部生活条件的集中体现,它反映了该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基本情况和内在要求。它既是一国民族文化精神的载体,也是一个国家社会内部生活得以正常运作的机制条件。从根本上说,一个国家的法制变革必然与该国社会内部的现实生活条件紧密相联,必然以本国社会内部的物质生活条件关系的不断变化为自己最根本的和最强大的动力。因此,法律的国际化必然要以本土化为前提。
在法制变革过程中,如何调整好法律的国际化与本土化的关系,找到两者相交融的切合点,并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乃是第三世界国家所必须解决好的时代课题。就中国而言,我们首先当然要在立足于本国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基础上,架构适合中国国情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世界上一些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已经有了上百年的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建设历史,积累了相当丰富而成熟的法制经验,形成了相当有效的法律运作机制。这些法制经验、知识与思想乃是人类文明的结晶,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我们必须在本土化的基础上,走国际化道路,将世界上其他国家法律制度中那些反映社会发展规律和经济规律的知识与经验吸收过来,将那些有助于人的解放与生产力解放的因素吸纳进来,将那些反映社会进步的人类优秀文明成果移植过来。这不仅对于中国的法制变革具有有益的借鉴与启迪作用,而且也有助于加快中国社会进步的步伐。
四、法律制度与法律意识的关系 我们认为,就法律制度建设而言,至关重要的乃在于立法、司法、执法等几个环节和方面。现代化的法制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律创制系统,使立法主体能够按照立法的权限和程序,根据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和一般规律来制订相关法律。这种法律体系从形式上来看必须做到体系严整、概念严密、程序严格、逻辑严谨,具有形式合理性;从内容上来看,能够真正反映社会关系的法权要求和充分表达人类社会基本价值取向,充分尊重人权、人的价值和尊严,具有价值合理性;它还要求建立公正合理的司法制度。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严格按照法律和法定程序进行司法运作,任何干预司法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抵制和处罚。任何受到不法侵害的人都能得到法律一无例外的救济,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不枉不纵的矫治与惩罚;此外,它还要求建立严格的行政执法制度。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按照法律和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实施。任何滥用权力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权力的滥用而给社会主体造成的损害都能通过法定程序得到救济。从而切实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更不能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乱法,以权废法。
应当指出的是,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现代法制的完善固非易事,但现代法律意识的确立尤为其难。因为中国传统法制在价值取向上,一直将法律视为制服民众、实现皇权专制统治的“刑”。强调人治、强制、专制、特权、依附、集权等法律观念,这与主张法治、自由、民主、平等、独立、人权等现代法治思想是根本不同的。(注:公丕祥教授在对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进行系统深入地对比考察后,概括出两者在价值取向上存在着迥然相异的十一对“方式变项。”参见公丕祥主编:《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上卷),第78页。学术界现在也已形成这样的共识,即无论是儒家还是法家,尽管他们在对待法律与道德的问题上相对而言究竟孰先孰后,孰轻孰重略有分歧,但将法律视为是“帝王之具”、“御臣之术”、“制民之道”的观点上则是完全一致的。梁治平先生指出:“其实,儒、法两派关于‘法’的分歧只是态度问题,而非理解问题。对法理解在它们是完全一致的,根本不成问题,当然也无须提出来讨论。”参见梁治平著:《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2页。东汉时的王苻则对此说得特别露骨:“夫法令者,人君之衔辔垂策也,而民者,君之舆马也。”王苻:《潜夫论·衰制》。)而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不管它设计、制定得多么完备精致,但“所有的法律制度都苦于需要依靠个别的人来使法律机器进行运转和对它进行操纵。”(注:(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30页。 )也是事实。因此,要使现代法律制度得以良性运作,使现代法律精神得以贯彻,就要求整个社会必须树立全新的现代法律意识。它首先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员必须树立行政行为的“法无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