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我国婚姻法的探讨 关于修改我国婚姻法的探讨 关于修改我国婚姻法的探讨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在结婚制度、离婚制度、夫妻财产制等诸多方面存在缺失和疏漏,修改婚姻法是客观现实的需要。家庭暴力是当前婚姻家庭关系中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我国婚姻家庭法应将遏制家庭暴力作为制度性规定纳入其中。
【关 键 词】婚姻法/婚姻制度/夫妻财产制/家庭暴力
法律是一定社会政治、经济和社会现实的反映,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法律也应不断修改、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然而,1980年《婚姻法》颁行至今一直未加修改,其不足和滞后性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名称与其调整对象名不符实。法律名称的界定,一般均采用法律名称涵盖其所调整的全部法律关系的命名原则。而我国1980年《婚姻法》在规定调整婚姻关系的同时,也规定了调整家庭关系的条款。显然,名为《婚姻法》的1980年法律不只是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而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家庭法律。其法律名称与其调整对象名不符实,很不科学。
2.“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导致法律空白较多,缺少一些必要的制度规定。如前所述,1980年《婚姻法》名为《婚姻法》,实则为婚姻家庭法。但是,作为婚姻家庭法又确实存在很多法律空白。例如亲属制度、婚姻无效制度、家庭财产制度、婚生子女确认制度、非婚生子女认定制度、离婚中有过错责任一方的处理、离婚后子女探视制度、亲权制度等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碰到有关问题时,《婚姻法》就显得苍白无力,致使人们难以找到法律依据,无法有效地保护婚姻当事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家庭关系制度方面的缺陷有:不仅缺少如亲权、子女认领等必要的法律制度,而且即使作出了规定的部分也很不完善。例如父母子女关系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粗疏,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规定得不够明确。家庭扶养制度缺少扶养范围、扶养顺序、扶养方法等明确的法律规定。关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有关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对于调整好家庭关系,保护全体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实现家庭的社会职能,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发挥家庭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积极作用是很不利的。没有规定监护制度,这对保护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不利的。
4.没有规定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与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联系日益加强。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祖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两岸四地间的通婚情况经常发生,亲属间往来频繁。与此同时,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婚姻家庭的纠纷也大量产生。现行婚姻法对此未作规定。《民法通则》对涉外婚姻也仅作了原则规定。而涉港澳台婚姻家庭制度则在有关的几项“规定”、“通知”或“意见”中进行规定,法律效力层次太低,远远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涉外及区际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问题应在婚姻家庭法中有明确、具体、系统的规定,以更好调整涉外及区际间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家庭法制建设是法制系统基本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婚姻家庭领域里需要由法律加以调整的问题,婚姻家庭法均应作出相应的明确的规定,并且应是相互联系、全面系统的。但现行《婚姻法》在当前的现实社会生活中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已是力不从心,滞后于时代的发展。修改《婚姻法》,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具有前瞻性的、全面系统科学的《婚姻家庭法》十分必要。
二、结婚制度:缺失和疏漏较多,应增补内容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制度还存在许多缺陷和空白,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不全面,二是禁止结婚的疾病不具体、不完整,三是没有确立无效婚姻制度,不利于惩治违法婚姻。为弥补上述缺陷,我国结婚制度应增补以下内容:
1.改登记结婚制度为公告登记结婚制度。
解放后,《婚姻法》和我国的婚姻登记法规都规定了结婚登记制度,从而以登记婚取代了仪式婚,改革了结婚程序,这是改革旧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登记结婚制度的贯彻,对于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起了重要作用。
针对有的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已婚、年龄、有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关系、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申请结婚,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如收回结婚证、罚款、没收虚假证明、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等。这些规定对贯彻登记结婚制度无疑都是有效的措施。但是,对违反登记结婚制度而采取的各种措施,毕竟都是一种“事后制裁”。如果在违法登记婚姻发生之前,能采取依靠群众监督,防止违法登记婚姻的发生,就会提高登记婚姻的质量。国外的公告结婚登记制度正是提高登记结婚质量的一种有效的办法。如瑞士和法国的民法典都规定有公告登记结婚制度。我国《婚姻家庭法》可以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除出示有关证件外,并由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发布公告(公告期7~15天)公告当事人双方的姓名、年龄、职业、 住址等;双方不在一个地区的,通过双方相应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允许他人根据《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揭发,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对有异议的应进行审查处理,把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审查与群众的审查结合起来,减少违法婚姻登记,提高登记结婚的合法水平。
2.扩大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 在亲属的分类中,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是法律拟制直系血亲。根据《婚姻法》规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和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因此,应禁止他们结婚。即使在他们的直系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后,亦不得结婚。这样规定不但符合我国传统习惯,也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要求。而且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禁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结婚。如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墨西哥、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国都有所规定。
在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中,除了自然血亲和拟制的直系血亲应禁止结婚以外,一定范围以内的拟制旁系血亲亦有禁止结婚的必要。这是因为,虽然拟制的旁系血亲之间无血缘关系,但他们的法律地位与自然血亲完全相同,法律禁止血亲结婚而不禁止拟制血亲结婚,则是不合逻辑的;同时禁止拟制的旁系血亲结婚,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道德,有利于防止和杜绝童养媳现象的发生。当然,由于此类问题的特殊性,对于原拟制旁系血亲关系早已解除者;则另当别论。
禁止直系姻亲结婚各国普遍有此规定。直系姻亲是指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继父与继女、继母与继子。直系姻亲之间虽无血缘关系,不产生遗传学的后果,但由于受传统伦理观念的影响,我国《婚姻家庭法》应不允许直系姻亲结婚。至于旁系姻亲如异父异母的兄弟姊妹结婚,只要他们相互之间无禁止结婚的自然血缘关系,则可不予禁止。
3.进一步明确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和范围。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6 条规定:“患麻疯病不能治愈者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依此规定,我国禁止结婚的疾病分两类。一类是明文列举的疾病,即麻疯病未经治愈者禁止结婚。这一规定的不足在于禁婚范围过窄,与目前我国实际情况不符。我国在解放初期,麻疯病为不治之症,但是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现已可以治愈。如经过治疗后已彻底治愈的麻疯病患者,法律就不再禁止结婚。目前,在我国麻疯病已近绝迹,但性病以及从国外传入的艾滋病却有增无减,形势严峻,应将其列入禁止结婚的疾病。笔者认为,在禁止结婚的疾病中增补这一内容,理由有三:其一,从立法上看,根据国家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性病属传染病,艾滋病为乙类传染病,其危害性极大。其二,从实践中看,近二年来,我国性病患者一直呈上升趋势,而艾滋病更是一种恶性传染病,西方称之为“超级癌症”。我国自1985年发现首例艾滋病感染者以来,实际感染者逐渐增多,性病、艾滋病已严重威胁着我国人民的身体健康,严重威胁着我国人口素质。其三,综观国外有关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有先天性痴呆、精神病、精神耗弱、性病、麻疯病等。可见,国外立法将性病列入了禁止结婚的疾病。为完善我国婚姻立法,同时,也为防止性病、艾滋病传播,我国《婚姻法》应明确规定性病未经治愈者、艾滋病患者及艾滋病毒携带者禁止结婚。
另一类是未指明的疾病,即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这一笼统概括的规定,必然造成实践中不便执行的局面。何谓“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我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立法和司法机关也从未作出可供遵循的解释。实践中一般认为,包括精神病患者、先天性痴呆以及其他严重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禁止前两种疾病患者结婚,主要是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基于优生学原理,这两种人结婚可能将疾病遗传给后代,违背优生的原则。二是这两种人属丧失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不能充分控制、辨认结婚这一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应明确规定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白痴病患者禁止结婚,不宜将其列入概括性规定之中,以改变所谓“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之模糊不清、无所适从的弊端。而对于那些严重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则仍可采取概括性规定。但在认定时必须有充分的依据,必要时可进行医学鉴定。
4.确立无效婚姻制度。 三、离婚制度:标准和条件不科学,应作相应修改
(一)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此条虽规定了协议离婚的条件,即“双方确实是自愿”和“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但由于“确实自愿”和“适当处理”的含义模糊不清,因此,不利于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监督职责。为维护协议离婚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应作如下修改: 2.明确规定协议离婚的程序。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是申请、审查和登记。其中,审查是最重要的一环。然而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关于审查期的规定很不明确,建议增补这一内容,设立审查期制度。审查期的设立,旨在减少轻率离婚,防止骗离婚、假离婚的发生,保证婚姻关系的稳定,增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审查期的规定必须长短适中,考虑到审查期同时也是从法律上给协议离婚的当事人以最后慎重考虑的机会,具有考虑的性质,因此应以3个月左右的时间为宜。在审查期考虑期间, 当事人可随时提出撤销离婚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予准许。
(二)关于判决离婚制度 四、夫妻财产制:制度规范不尽完善,应作充实调整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此规定,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的结合。我国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这种财产制形式尽管充分保护了夫妻双方对所得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但却不能避免以下缺陷:一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得过宽。将夫妻婚后所获得的财产一概视为夫妻共同所有,特别是将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也划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学术界争议较大。多数学者主张,这类财产原则上应属个人所有,只有原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由夫妻双方共同承受的,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注:参见周作斌、史卫民:《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陕西经贸学院学报》1997年第4期;刘世杰、刘亚林:《我国夫妻财产制缺陷研究》,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秋季号。)二是未设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所规定的个人财产,只限于复员、转业军人由部队带回的几类费用,而且其效力仅及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其他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内容,多是司法惯例之类,严格说并无法律效力。因此,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