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郑行终字第179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原制药厂,住所地郑州市化工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宋亚军,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城,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福顺,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文书,男,汉族,系李军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魏改妞,女,汉族,系李军的母亲。
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该局工作人员。
另查明,原告李军系精神壹级残疾人,有经郑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郑州市中原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其办理的残疾人证为证。
原审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故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李军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的问题,因已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确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李军辩称: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我局认定李军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被上诉人李军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其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军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原制药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 张 麒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牛 珂